-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鎮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方位汽
- 二、洪一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
- 三、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楊東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而被告詹鎮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二、此外,並有被告詹鎮懋所經營之「全方位汽車修配廠」之外
- 三、又被告詹鎮懋雖曾於警詢時供稱:3326-M2號自用小貨車是
- 四、又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五、至於被告洪一富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六、綜上所陳,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 二、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故買贓車之車身
- 三、核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 四、被告詹鎮懋先後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
- 五、被告洪一富與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
- 六、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七、再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
- 八、查被告洪一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 伍、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詹鎮懋、洪一富犯罪事證明確,予
- 二、被告洪一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同案被告詹鎮懋之自白外
- 三、本院查:被告洪一富如何與被告詹鎮懋具有共同偽造準私文
- 四、綜上所陳,被告詹鎮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洪一富上訴雖無
- 五、爰審酌被告詹鎮懋僅因自己父親詹益豐欠缺貨車經營水果生
- 六、又被告詹鎮懋、洪一富雖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0、16907、22086、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鑿字釘壹佰零玖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一富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鑿字釘壹佰零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鎮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全方位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因其父詹益豐經營水果生意緣故而有使用貨車之需求,詹鎮懋先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準),向不知情之李訓裕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以致車身受有相當程度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俗稱之「事故車」,廠牌:中華、黃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V02629A號),並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過戶至詹益豐名下。
詹鎮懋於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戴智裕(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戴智裕自行竊得之贓車(原為許素英所有,於 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街00號前遭戴智裕竊取,廠牌:中華、藍色車身、車身號碼為200A2729號、引擎號碼為4G64V040830號),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北向匝道出口處(臨近振興路、太平路)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以 2萬5000元之價格,向戴智裕買受前揭自用小貨車,其後並駛至其所經營之前揭修配廠。
復於 102年12月中旬某日,詹鎮懋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內,先以其向洪一富所借用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磨滅前開許素英遭竊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固定夾2支,及向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借用之模具(未據扣案),於磨滅處擅自打烙刻印與上開事故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準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出借工具之洪一富及「阿輝」對於詹鎮懋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後詹鎮懋再將該部事故車之 3128-ZV號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偽造完成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並於正、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車斗圍欄處(起訴書漏載正駕駛座車門及後車斗圍欄處),黏貼「3128-ZV 」之白色字樣,以與改懸後之車牌號碼相互吻合,再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父親詹益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權限、許素英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一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詹鎮懋先於103年3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以 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訓裕購得俗稱「權利車」(即因積欠車貸或稅金,買賣時僅移轉汽車使用權而不辦理過戶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481-G6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4125033號),並先懸掛8502-SA 號車牌而駛回其經營之前揭修配廠。
詹鎮懋復於同年 3月17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7220-C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 2面(起訴書漏未載述購買車牌 2面,廠牌:國瑞,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已於同年月17日過戶登記至詹鎮懋名下)。
適有不知情之楊東杰有意購買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友人介紹向詹鎮懋洽購車輛,詹鎮懋為能順利出售前開權利車,欲以重新打印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搭配同款車型之車牌,使其權利外觀與一般中古車無異,藉以迴避權利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之困境,乃先以8000元之價格,委請洪一富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洪一富應允後,詹鎮懋、洪一富等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3月中旬之某星期日中午,在詹鎮懋所經營之前揭汽車修配廠內,由洪一富持其所有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磨滅前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詹鎮懋所有之前開鐵鎚1支、固定夾2支及洪一富所有之鑿字釘 109支,於上開磨滅處打烙刻印詹鎮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1ZZ4220727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準私文書。
詹鎮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東杰相約於同年 3月17日看車及試車,並由詹鎮懋將前揭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改懸7220-C7 號車牌之權利車,交予不知情之楊東杰觀覽而行使之,致楊東杰誤信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乃向詹鎮懋表示願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3月25日先行支付訂金1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楊東杰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總計為25萬元),裕融公司業於同年4月2日將款項匯入詹鎮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詹鎮懋又於同年3月31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登記於楊東杰名下,並於同年4月1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車輛並申請復駛,足生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權限、楊東杰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4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詹鎮懋所經營之上址汽車修配廠執行搜索,發現前來幫忙修車且不知情之王建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為改懸7220-C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更換引擎腳,並分別起獲改懸車牌3128-ZV 號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許素英領回)、改懸車牌7220-C7 號之自用小客車,另當場扣得詹鎮懋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鐵鎚1支及固定夾2支。
員警另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1段181 巷口查獲洪一富,當場扣得洪一富所有供偽造前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鑿字釘 109支(扣存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4等案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楊東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詹鎮懋、洪一富(下稱被告詹鎮懋、被告洪一富)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詹鎮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一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出借扣案之鑿字釘給詹鎮懋,雖然伊大概知道詹鎮懋借用上開工具可能從事犯罪用途,但也沒有特別過問,伊並無與詹鎮懋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花蓮縣○○○○○○○○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27674號卷》第39至48頁,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1至14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6頁、第71至73頁、第78至82頁、第85至87頁、第100至113頁、第 116至124 頁、第126至132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8頁、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33至136頁),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⒈證人戴智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 102年11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前,竊取許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藍色自用小貨車,且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振興路出口處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以 2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貨贓車出售予被告詹鎮懋,被告詹鎮懋於購買時知曉前揭自用小貨車為伊所竊得,且被告詹鎮懋係先前往桃園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之自用小貨車,再將該部事故車之車籍換在被告詹鎮懋向伊購得之該部藍色自小貨車上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至6頁、第16至20頁,偵字第10650 號卷第28至39頁、第116至122頁)。
雖證人戴智裕另指稱該部藍色小貨車係被告詹鎮懋指定顏色、車款、年份,叫其下手行竊同款車輛云云,惟已為被告詹鎮懋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戴智裕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鎮懋有教唆戴智裕行竊車輛之事實,證人戴智裕就此不利於被告詹鎮懋之證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證人李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詮泰汽車商行」負責人,戴智裕曾介紹被告詹鎮懋向伊購買一部小貨車,購車價格為13萬5000元,該部小貨車為事故車,外表是黃色,內部則為藍色,買來時該車左側車身已遭撞壞,當時並未修理直接出售,被告詹鎮懋是用吊車吊回其經營之修配廠,再由被告詹鎮懋自己修理,至於戴智裕竊取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並非由伊賣給被告詹鎮懋。
伊又於103年3月間,以約 5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為1481-G6 號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詹鎮懋,該車為權利車,沒有車牌,該部權利車伊是以4 萬8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詹鎮懋,但伊不知道被告詹鎮懋後來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並變造引擎號碼,組裝在該部權利車上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39至140頁、第155至15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印有3128-ZV 字樣之未懸掛號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於副駕駛座有遭菸頭燙過,車門上3128-ZV號碼下有3326-M2車號之黏貼痕跡,且車座椅襯布花色與其遭竊自用小貨車同款,足以證明該車即為其所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詳參警27674號卷第65至66頁)。
⒋證人詹益豐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係伊之子即被告詹鎮懋買來給伊使用,但伊不知道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61至6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中旬,透過友人林松年之介紹,前往被告詹鎮懋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購買二手車,被告詹鎮懋就介紹停放在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格為21萬元,當時該車車門及車體外部多處鈑金凹損,外表很爛,被告詹鎮懋說要修好該車再賣給伊,伊於3月17日看車,3月25日先付訂金 1萬元,但還沒交車,伊不知道被告詹鎮懋如何取得該車零件或材料,亦不知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到變更之事,被告詹鎮懋也未提及該車為權利車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41頁、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至30頁)。
二、此外,並有被告詹鎮懋所經營之「全方位汽車修配廠」之外觀照片(詳參警27674號卷第9頁)、遭竊之原懸掛 3326-M2號車牌贓車車主即被害人許素英指認照片(詳參警 27674號卷第68至69頁),上開贓車於正、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車斗圍欄處遭換貼3128-ZV字樣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20至126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05至108頁、第110至112頁)、詹益豐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39、140頁)、告訴人楊東杰於103年3月31日過戶取得7220-C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警27674號卷第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被害人許素英已領回遭竊自用小貨車,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103年12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檢驗查詢資料、 103年4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89至2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自小客車7220 -C7引擎電解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該車外觀、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共11張,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42至146頁)、網路列印之臺74號快速道路路線設施資料(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63至166頁)、李訓裕提出之3128-ZV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籍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60至161頁)、李訓裕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47、149頁)、被告詹鎮懋與告訴人楊東杰之父親楊振昌簽立之買賣糾紛協商紀錄 1紙、裕融公司寄發予告訴人楊東杰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 1紙(詳參原審卷第35、38頁、第39至42頁)、被告詹鎮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20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復有被告詹鎮懋所有之鐵鎚1支、固定夾2支、被告洪一富所有之鑿字釘109支(扣存於另案)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詹鎮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詹鎮懋雖曾於警詢時供稱:3326-M2 號自用小貨車是戴智裕竊取變造車身號碼再交給伊,且懸掛7220-C7 號車牌之汽車,係伊自己使用工具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詳參警27674 號卷第44、46頁),又於103年9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有告知楊東杰該部權利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云云(詳參偵字第22086 號卷第29頁正面)。
惟被告詹鎮懋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業已供承:因為幫伊變造已改懸7220-C7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人已經60幾歲,看伊像兒子一樣,伊不忍心說出來,才會在警詢時提及係自己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實際上是洪一富在伊工廠內變造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61頁正面);
又被告詹鎮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部交給自己父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係被告自已偽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4頁反面);
另被告詹鎮懋先前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楊東杰並不知道伊會出售經過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46頁)。
觀諸被告詹鎮懋上開前後不一之說詞,可知其先前在警詢時係基於迴護同案被告洪一富之動機,故而表示該部改懸7220-C7 號車牌之車輛為其親自偽造,其於警詢時就該部分之說詞已無可信;
而告訴人楊東杰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改懸7220-C7 號車牌之權利車,其價格與一般市售中古車相較,並無明顯之低價情形,顯見告訴人楊東杰事先應無可能知悉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皆已遭人偽造,否則當不致仍以上開價格購買該部權利車。
是以被告詹鎮懋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楊東杰亦知前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詹鎮懋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戴智裕於交付車輛前,先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云云,核與證人戴智裕歷次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自應以被告詹鎮懋其後於原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準。
四、又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被害人許素英所有,於 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前遭戴智裕下手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自屬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無訛。
而一般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其製作權限係專屬於汽車製造商,亦為公路監理機關落實車籍管理、維護行車秩序之重要資訊,則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贓車偽造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權利車偽造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除分別損害贓車所有權人許素英、不知情而出資購車之告訴人楊東杰之權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權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 2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就前揭準私文書之製作權限,尚欠周詳,惟既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五、至於被告洪一富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洪一富參與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詹鎮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且被告詹鎮懋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後來有將7220- C7號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打印在1481- G6號自小客車上?)有的。」
、「(問:你是如何將7220- C7號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打印至1481- G6號自小客車上的?)我請人做的,我是請洪一富做的。」
、「(問:於何時、何地點請洪一富做的?)是在我公司即我車廠請洪一富做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當時如何跟洪一富約定?有無約定報酬?)當時約好報酬要給他8000元。」
、「(問:後來洪一富在哪邊打印?)就在我的修車廠。」
、「(問:洪一富如何製作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就是將1481- G6號原本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磨掉,然後用字模打在7220- C7號車上。
」、「(問:洪一富於103年3月中旬的星期日,在你修車廠內幫你偽造車身號碼?)是的。」
、「(問:請證人回想確認一下,既然在103年3月中旬幫你偽造車身號碼,那是在這時間點的多久之前,你以 8仟元代價委託洪一富幫你偽造車身號碼?)我記得是前幾天。
差不多在一個禮拜以內。
是星期天那天,洪一富過來我這裡施作,施作完我就給他錢……。」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業已詳述被告洪一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經過。
矧被告詹鎮懋、洪一富之間並無任何仇怨,被告詹鎮懋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洪一富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
㈡又被告洪一富於10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辯稱:伊先前有幫人家打印廢棄車輛之引擎號碼,但手斷掉以後,約10個月以來都不能動,必須請友人幫忙扶著,伊才有辦法打印引擎號碼,且如果涉及贓車,伊就不會做云云(詳參偵字第 10650號卷第123至124頁),似指其原先雖有能力以工具幫人打印引擎號碼,但僅針對廢棄車輛為之,且在其手部受傷之後,僅能仰賴他人幫助才能勉強完成打印引擎號碼之舉動云云。
惟觀諸被告洪一富於103年7月3日因另案(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警察有查扣什麼東西?)打字用的鑿字釘109 支。
最近才做好,是要做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的。」
、「(問:詹鎮懋請你做幾台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詹鎮懋跟我借工具去做他自己的車,我不知道做哪一台,他是跟我借鑿字釘,給我1500元。」
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89頁)。
則被告洪一富所稱借予被告詹鎮懋打印引擎號碼之鑿字釘 109支(扣存於另案),係其在遭警查獲前不久甫製作完成,被告洪一富近來仍積極製造打印引擎號碼字體之工具,而非以舊有設備勉強應付來客需求,顯見其於手部受傷之前後,被告洪一富均有為他人打印引擎號碼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縱其曾因手部受傷或斷掉緣故而阻礙其從事上開打印工作,惟其影響時間應屬有限,仍不致使其無法再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
如若不然,被告洪一富倘於手部受傷後無意繼續從事此一打印引擎號碼字體工作,大可逕以手傷操作不易為藉口,拒卻他人之委託;
或直接將原有打印工具出借或贈與他人,而毋庸不顧自己手部疼痛仍勉強接受訂單。
且由被告洪一富前揭供述觀察,更可證明打印不實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事,需要相當之熟練度與專業性,絕非一般人持鑿字釘或字模等工具即可輕易上手,否則被告洪一富在其所稱手傷期間,即可如其在本案所辯單純出借工具坐收租借對價,而毋須強忍手部疼痛並勞駕他人從旁協助從事打印工作。
此觀被告詹鎮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己打印號碼之速度緩慢,且技術較為簡陋,不夠專業且容易遭識破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35頁正、反面),其理益明。
是以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因為手斷緣故,伊之手部已經約10個月難以動彈,無法獨自一人打印引擎號碼云云,至多僅屬其手部受傷初期之短暫現象,而非延續長達數月之久而達於客觀不能獨力完成打印之狀態,且可推知被告詹鎮懋確有仰賴被告洪一富為其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迫切需求,而非僅止於出借打印工具而已。
㈢再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足見一般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具有高度之可辨識性,係車輛出廠時,由製造商負責打印序號,作為出廠車輛之標示或證明,而公路監理機關於核發汽車行車執照時,亦均載明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據以核對確認,自非坊間汽車買賣或修理業者可任意代為打磨刻印。
被告洪一富既非汽車製造商,並無打印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製作權能,其竟能自備鑿字釘等特殊工具,恣意刻上自己所欲打印之數字序號,就其所為業已變更原有準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行為乙節,被告洪一富自無從諉稱不知。
而廢棄車輛經由回收後,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無非在於拆解汽車內、外之可用零件,就車籍資料而言,業已進入報廢階段或繳回車牌不再使用,根本不需重新打印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況被告洪一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與被告詹鎮懋有犯意聯絡,且其知悉被告詹鎮懋係要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8頁正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大概知道被告詹鎮懋係要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詳參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足徵被告洪一富確已認識其行為涉及刑事不法,並與被告詹鎮懋已有共同犯罪之相互謀議。
從而,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伊僅有幫廢棄車輛打印引擎號碼,從無經手贓車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詹鎮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詹鎮懋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詹鎮懋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參照,該 2份判決係論述偽造公文書之行使,就行使行為之定義與本案具有共通性)。
二、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故買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200A2729號、引擎號碼為4G64V040830 號),磨滅之後重新打印為其向李訓裕購入前揭事故車之相關數字序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64V02629A 號);
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將被告詹鎮懋向李訓裕購入權利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4125033號),磨滅之後重新打印為被告詹鎮懋向楊姓男子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數字序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
就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且其改動序號幅度甚大,並非僅更易寥寥幾字,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
又被告詹鎮懋於偽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將各該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其父詹益豐使用上路,及提供不知情之楊東杰觀看試車,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詹鎮懋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尚不因被告詹鎮懋並未刻意開啟引擎蓋要求相對人查看檢驗而異其認定。
三、核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一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一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非妥適(理由詳如後述),惟因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詹鎮懋先後2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洪一富與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洪一富受被告詹鎮懋之委託,以被告洪一富自備之鑿字釘等工具,重新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被告詹鎮懋所提供之該部權利車上,渠等二人即以上開方式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固無疑義;
惟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關於被告詹鎮懋日後如何處置或利用該部業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權利車一事,並不在其與被告洪一富犯罪謀議之範圍內。
換言之,被告洪一富一旦完成上開偽造行為,並將該車交給被告詹鎮懋後,該車即已脫離被告洪一富之掌握,被告洪一富對於被告詹鎮懋是否確實駕駛該車上路,而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行使狀態,以及被告詹鎮懋有無將該車交付他人或另有其他用途,均非被告洪一富所能過問。
則被告洪一富與詹鎮懋之共同犯罪意思,應僅止於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就其後被告詹鎮懋所為之行使行為,乃至於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逾越渠等二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洪一富自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其單獨一人所犯,而非與被告洪一富共同犯之。
六、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詹鎮懋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完成之該部權利車,以21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楊東杰,無非憑恃告訴人楊東杰無從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購買,是以被告詹鎮懋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為其達成詐欺取財罪之手段行為,二者間具有犯罪行為之一部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七、再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洪一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洪一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詹鎮懋、洪一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先於 102年11月14日在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北向匝道出口處購買戴智裕竊取而來之贓車,直至同年12月中旬,才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利用工具打印其他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該部贓車上,再於其後交付其父親詹益豐駕駛而行使之。
足徵被告詹鎮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將近一月有餘,亦非在同一處所為之,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欠缺密接性,並不具備犯罪行為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屬於截然可分之二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原判決認為被告詹鎮懋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二罪間,應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㈡被告洪一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與被告詹鎮懋成立共同正犯,惟就其後行使該份準私文書之犯行,則為被告詹鎮懋一人所為,被告洪一富並非行使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能詳予區辨,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洪一富、詹鎮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則為被告詹鎮懋一人所萌生;
惟於判決理由欄中,則敘明渠等 2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於主文欄載稱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犯罪事實與理由之論述相互矛盾,主文之記載亦有違誤,尚非允洽。
㈢被告洪一富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已於 103年7月3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將之查扣於另案,且被告洪一富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該次扣案之鑿字釘 109支,是要用來做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詹鎮懋先前曾以1500元之代價,向伊借用鑿字釘去做詹鎮懋自己之車輛,但伊不知是做哪一輛車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89頁正面)。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扣案之鑿字釘 109支供被告洪一富辨認,被告洪一富當庭確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工具(詳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是以被告洪一富犯罪使用之鑿字釘業已扣存於另案,如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予以沒收,使被告洪一富無從再利用上開工具而為同類犯行,客觀上自無執行上之困難可言,且有藉由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之必要。
原審未經詳查,遽認上開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並未扣案,以致未為沒收之諭知,恐嫌疏漏。
㈣又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 104年11月21日已與告訴人楊東杰以2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詹鎮懋確已於104年12月5日給付1萬元之第一期款等情(原應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41、144頁)。
而刑法第59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詹鎮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楊東杰達成和解並確實已賠償第一期款,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被告洪一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同案被告詹鎮懋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一富有原判決所載犯行,況依同案被告詹鎮懋所指,由被告洪一富所持用以磨滅、打烙刻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小型砂輪機、模具等工具,均未扣案,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一富上揭犯行之認定,顯有違採證法則。
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認,同案被告詹鎮懋顯具有獨力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技術及能力,實無須花費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洪一富共同偽造,是同案被告詹鎮懋所為有關被告洪一富犯罪之證述,委無足採。
被告洪一富僅因朋友關係,而借字模予同案被告詹鎮懋使用,並未參與偽造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無犯意聯絡,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之犯行,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詹鎮懋上訴意旨則略以:請考量被告詹鎮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楊東杰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洪一富如何與被告詹鎮懋具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罪行為之分擔,及被告洪一富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
且被告詹鎮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自己打印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技術不夠專業,速度較慢且字型簡陋,容易遭到識破,所以委請被告洪一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車輛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已足說明被告詹鎮懋何以找尋被告洪一富共同參與犯罪之原因;
另被告洪一富既係實際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已實施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與被告詹鎮懋之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洪一富應為共同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又被告洪一富前揭犯罪事實,除同案被告詹鎮懋之供述證據外,亦有前揭扣案工具及被告洪一富之供詞可佐,並非僅有共犯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是以被告洪一富前揭上訴理由均有未洽,已無足取。
另被告詹鎮懋於本院審理期間,確與告訴人楊東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上訴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一事由而量刑過重,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詹鎮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洪一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詹鎮懋僅因自己父親詹益豐欠缺貨車經營水果生意,竟先出資購買事故車取得必要之車籍資料後,再故買贓車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又知悉告訴人楊東杰有意購車,為圖獲取不法利潤,竟購買權利車再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伺機轉售牟利,被告詹鎮懋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無視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恣意以自己取得之車籍資料任加拼湊組合,致使各該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完全失去辨識車輛同一性之作用,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另被告洪一富提供關鍵之打印工具及技術,實屬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無可寬貸。
再參以被告詹鎮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東杰達成和解,態度尚稱可取;
被告洪一富則矢口否認犯罪,亦無任何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動,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及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詹鎮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詹鎮懋、洪一富雖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仍應依其所行使或偽造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處罪刑,是以本院於諭知主文時,僅需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即可,毋庸於私文書之前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之鐵鎚1支及固定夾2支,係供犯罪事實一、二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犯罪工具,且屬被告詹鎮懋所有,業據被告詹鎮懋供承在卷(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又扣案之鑿字釘 109支,係被告洪一富所有供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一富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詹鎮懋、洪一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詹鎮懋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於未扣案之小型砂輪機,及綽號「阿輝」出借予被告詹鎮懋之模具,雖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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