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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與妻兒團聚,懊悔不已,決心悔過。
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調查。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
被害人丁○○部分,因未損失款項,表示不願求償,只希望上訴人能改過向善。
被害人丙○○部分,於原審未到庭,未能商討和解事宜。
上訴人仍請原審辯護人發律師函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足徵上訴人確實有悛悔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仍有過重之嫌云云。
查上訴人之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犯罪為累犯,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幫助他人假冒警察、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騙取財物;
及被害人之損害,公家機關公信力受損嚴重,影響人民信賴,犯罪危害非輕。
復考量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學徒、家中尚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皇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均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皇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昱皇明知林郁杰(綽號杰哥,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人,於102 年間籌組詐欺集團,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管理運作,且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持假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竟基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間,介紹缺錢花用之林均翰(綽號胖哥、小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獲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林均翰即在林郁杰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車手及轉交零用金予車手,其後並介紹陳玟憲(綽號小黑,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均翰遂與林郁杰、陳玟憲、少年林O佑(無證據顯示林均翰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其他少年或兒童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102 年11月10日,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丙○○積欠通話費4 萬3 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正發警官」、「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印章,以便提領存款至安全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為臺北地檢署官員,指示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 段83巷旁之停車場門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指示陳玟憲【稍早由林均翰先行交付內裝有公用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簡稱公機)、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牛皮紙袋之皮包1 個及零用金6 千元予陳玟憲】、少年林O佑(綽號姨媽,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停車場等候丙○○,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上午12時5 分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 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與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陳玟憲旋與少年林O佑接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丙○○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 萬元及20萬元得手。
於102 年11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丁○○積欠通話費4 萬3 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洪警官」、「檢察官」,接續向丁○○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提領存款20萬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將錢交付監管,同時指示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等候丁○○,以此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丁○○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 枚)等公文書交與丁○○,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少年林O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丁○○)、丙○○國民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丙○○)、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統一超商發票2 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1 支、偽造之公文書2 張等物。
陳玟憲則趁隙逃逸,並返回臺中地區找林均翰交付贓款,再陪同林均翰一起將上開自丙○○金融帳戶提領之贓款28萬元交付與林郁杰。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玟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林均翰參與犯罪之情形所具結之證詞,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昱皇、林均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陳玟憲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玟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李昱皇、林均翰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被告林均翰之供述,證人陳玟憲、少年林O佑之證述,告訴人
丙○○、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少年林O佑接
收傳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聲拘269 號卷第17頁反面、18-19 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影本各2 紙、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770 號被告陳玟憲之刑事判決(見偵20101 號卷第205-208 、268-270 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李昱皇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均翰固坦承有介紹陳玟憲加入林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案發前有將裝有公機之皮包及零用金6 千元
交與陳玟憲,陳玟憲領取款項返回臺中後,亦有與陳玟憲
一起去找林郁杰並交付贓款28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陳玟憲去,陳玟憲與林郁杰互相聯絡,林
郁杰拿手機及包包給伊,叫伊拿給陳玟憲,他們就自己聯
絡,伊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手法騙被害人,只知道林郁杰是
在做偏的工作,伊有介紹陳玟憲去詐騙,但伊不知道用什
麼詐騙手法,伊沒有到現場,也不認識林O佑,伊不知道
集團內有未滿18歲的人云云。
被告林均翰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均翰當初是為籌措喪葬費用及積欠他
人代墊之交保金,始經由被告李昱皇之介紹加入林郁杰為
首之詐欺集團,當初談好之條件為介紹車手進入詐欺集團
可獲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另尚須負責轉交其所介紹車
手出外工作之零用金,被告林均翰不認識少年林O佑,不
知道陳玟憲係與少年林O佑一起外出從事詐騙工作,亦不
清楚實際從事詐騙之手法為何,自不知有冒用公務員職權
或持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而依證人陳玟憲
之證述,被告林均翰除仲介陳玟憲加入該詐欺集團外,並
無協助指揮本件犯行之實施,且介紹陳玟憲加入前,亦無
向陳玟憲說明此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何,是被告林均翰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為共同
正犯,僅成立幫助犯。又本件用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非
被告林均翰所交付,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均翰有直接參與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知悉
其等之行詐方法亦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方式為之,及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另依證人林O佑之
證述,可知被告林均翰不知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1、證人陳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均翰介紹加入林郁杰所屬的詐欺集團,林均翰是給伊電話,叫伊去跟林郁杰
聯絡;林O佑不是跟伊配合的,之前都是跟蔡昌鎰配合出
門,只有被抓到的這趟伊是配林O佑而已,都是林O佑去
拿公文,伊負責顧他、監督他;伊之前有配別組,之前配
何人,有時候是林郁杰,有時候是林均翰幫伊配的,跟誰
配我們是不會聯絡,有時候是林郁杰,有時候是林均翰跟
伊講到指定7-11便利商店,搭配的人就會在那邊;
本案伊要出門前一天有去找林均翰,林均翰拿包包給伊,包包裡
面有公機,但沒有錢,所以伊就跟他拿6000元,之後就到約定的地點找到林O佑與他一起去台北,在台北林O佑被
抓,伊就回來,回來後還是找林均翰,伊錢要交給林均翰
,林均翰叫伊跟他一起去找林郁杰;當初林均翰介紹伊進
來時有說是做偏的,偏的是指賣藥跟詐欺,伊知道偏的是
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7 頁),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逃離現場後坐高鐵回臺中,伊到北屯區四張
犁找林均翰,找到他之後就把28萬元贓款交給他,並跟他說跟伊去的人被捉了;過去都是蔡昌鎰跟林O佑一組,那
天蔡昌鎰好像跟別人一組,所以臨時調配伊跟林O佑一組
;林均翰負責發公款給我們,誰跟誰搭配出門詐騙也是林
均翰在分配的,林均翰還有負責收贓款等語(見偵20101號卷第237-238 頁)大致相符,足徵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2、證人陳玟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均翰介紹加入的,林均翰沒有跟伊說去從事詐騙工作要做什麼,只有叫伊
去跟林郁杰聯絡;
本案原來是林郁杰指示伊去7-11便利商店找林O佑,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方法,大陸那邊會
跟林O佑講說怎麼做;
伊在103 年11月11日出門前一天有去找林均翰拿零用金,因為找不到林郁杰,林郁杰就叫伊
先跟林均翰借,因為伊打電話給林郁杰,林郁杰沒接,伊
打給林均翰,林均翰就叫伊過去一趟,伊就跟林均翰講說
伊明天沒有錢,可不可以先跟他借,林均翰說好,他說小
杰(林郁杰)叫他拿這個包包給伊,包包裡面有公機,但
沒有錢;詐騙所得伊是找林均翰陪伊去找林郁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129頁、132 、135 、136 頁),而證述本案完全係受林郁杰指示,因找不到林郁杰始與被告
林均翰聯繫,並向其借零用金,然其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
:贓款要分酬勞時都是「黃哥」在分配,「黃哥」交給林
均翰,但「杰哥」(林郁杰)這邊「黃哥」有沒有給他,
伊就不知道,伊的酬勞是林均翰給的,所以伊不知道林郁
杰在去年11月11日這兩件是不是共犯,伊只能確定「黃哥」跟林均翰是我們這兩件的上手共犯等語(見偵20101 號卷第238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大相逕庭,倘本案果係林郁杰單獨指示,被告林均翰並未參與,
則證人陳玟憲於偵查中豈會具結證述不知林郁杰是否為共
犯,卻能肯認被告林均翰為本案2 次犯行之共犯,又證人
陳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聯絡不到林郁杰,才找被告
林均翰,卻又稱林郁杰叫伊跟被告林均翰借零用金,所述
前後矛盾,顯見證人陳玟憲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乃犯後迴
護被告林均翰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林均翰亦不否
認介紹證人陳玟憲加入時即知林郁杰是在做偏的,且有交
付公機及零用金6 千元與證人陳玟憲等情,倘其僅係單純
介紹證人陳玟憲加入,依證人陳玟憲前開證述,初始亦係
由證人陳玟憲自行與林郁杰電話聯繫,則被告林均翰介紹
之行為即已完了,何需繼續居間聯繫,於證人陳玟憲出發
詐騙被害人前,負責交付公機及給與6 千元零用金,且證
人陳玟憲取得贓款後亦係與其聯繫;又被告林均翰既知林
郁杰係從事不法行為,衡情林郁杰自無可能明確且清楚告
知所從事之不法行為內容,甚且被告林均翰前於101 年8月至11月間即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從事與本案類似之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8 頁),堪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
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法自有認識,是被
告林均翰辯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云云,殊無
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綜上,被
告林均翰不僅介紹證人陳玟憲加入林郁杰為首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負責該詐欺集團內組員之分配、公機及零用
金之交付、贓款之收受及與上手林郁杰居間聯絡等事項,
顯見被告林均翰確有配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自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
甚明。
4、查證人林O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係受何人指示去從事詐騙工作,當初是蘇云威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蘇
云威有介紹伊與蔡昌鎰認識,伊之前是跟蔡昌鎰合作,都
是聽令於蔡昌鎰,伊下去取款,蔡昌鎰會把伊看著;伊就
是接到電話就到集合點去集合,會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皮
包來跟伊碰面,皮包裡面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1
支紅色手機,之後一起出去做詐騙的動作,交完東西之後
就分開;伊不認識林均翰,也沒有跟他拿過東西;講電話
的聲音不像他;伊當天是第一次跟陳玟憲碰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144 頁),與證人陳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林O佑是少年,知道他綽號叫「姨媽」而已,也
沒有問林O佑幾歲,伊在場時,林O佑沒有跟林均翰見過
面或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林O佑、陳玟憲係於本案第1 次配合而
見面,之前互不相識,而詐欺集團中各個成員間,非必然
相互知悉且認識,證人林O佑既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林均
翰,被告林均翰自不知其存在及年齡。從而,被告林均翰
辯稱不認識林O佑,不知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皇、林均翰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皇、林均翰行為後,
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且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
;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將構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故依從舊從輕
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前揭由共犯林O佑持以詐騙用之受凍結管制人丙○○、
丁○○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
,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法務部內部實際上並
無「臺中市地檢處」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
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附表
二編號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名銜,樣式亦
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
機關或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
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
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
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五)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
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O佑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
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冒充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
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帳戶等資料予以監管,均足
以使告訴人丙○○、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
而聽從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之行為。
(六)是核被告李昱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均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均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
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林均翰與共犯陳玟憲、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詐得告訴人丙○○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告訴人丙○○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林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各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丙○
○、丁○○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均翰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昱皇介
紹被告林均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並使被害人丙○○、丁
○○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七)被告李昱皇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昱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至檢察官認被告林均翰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佑共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
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
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林均翰
不認識少年林O佑,亦不知少年林O佑為該詐欺集團中之
成員,業如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林均翰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林O佑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李昱皇、林均翰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幫助、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
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
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
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丙○○損失28萬元、丁○○損失20萬元(業已發還),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
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
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
寬貸,且其等均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復考
量被告李昱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丙○○、丁○○進行和解
,告訴人丁○○並表示實際上無損失而無需賠償,業已與
被告李昱皇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44頁反面),告訴人丙○○則因身體不適且認無和解必要,而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電話紀錄、105 年5 月2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62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昱皇、林均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李昱皇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
學徒、家中尚有1 名2 歲幼子,被告林均翰為國中肄業、
從事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均翰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丙○○
、丁○○,均已非屬被告林均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4 、
7 、8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附表二編號9 )、統一超商發
票2 張(共犯林O佑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收
據,附表二編號10)、由詐欺集團提供而供共犯陳玟憲、林O佑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之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 張(
附表二編號12),均為被告林均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依法宣
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已於共犯陳玟憲、林O佑所犯刑事
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完畢,有本院104 年5 月25日電話紀錄表暨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4 月29日中院東少護執103 少護執字第296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陳玟憲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2937號)核閱無訛,均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告訴人丙○○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告訴人丁○○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參偵20101 號卷第│
│ │(受文者丙○○) │207 頁 │
├──┼────────────────────┼────────┤
│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參偵20101 號卷第│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張(申請人丙○○)│208 頁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宣告沒收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印文1 枚(受文者丙○○) │ │
├──┼────────────────────┼────────┤
│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宣告沒收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1 枚(申請人丙○○) │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參偵20101 號卷第│
│ │(受文者丁○○) │205 頁 │
├──┼────────────────────┼────────┤
│ 6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參偵20101 號卷第│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張(申請人丁○○)│206 頁 │
├──┼────────────────────┼────────┤
│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宣告沒收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印文1 枚(受文者丁○○) │ │
├──┼────────────────────┼────────┤
│ 8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宣告沒收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1 枚(申請人丁○○) │ │
├──┼────────────────────┼────────┤
│ 9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已執行完畢 │
│ │ │ │
├──┼────────────────────┼────────┤
│ 10 │統一超商發票2張 │已執行完畢 │
│ │ │ │
├──┼────────────────────┼────────┤
│ 11 │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執行完畢 │
│ │1 張)1 支 │ │
├──┼────────────────────┼────────┤
│ 1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已執行完畢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公證本票」各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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