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33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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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鄧建宜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之實
  4. (一)鄧建宜明知未徵得許耀文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5. (二)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未參與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之董事會
  6. (三)鄧建宜明知未徵得江文賓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
  7. (四)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2年5月
  8. (五)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3年7月
  9. 二、案經許耀文、江文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10. 理由
  11.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4.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5.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6.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19.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20.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許耀文」、
  21. (四)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22. (五)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1及編號5之1所示之私文書,均係
  23. (六)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4. (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75號
  25. 三、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7.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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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建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鄧建宜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鄧建宜明知未徵得許耀文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許耀文自民國101年起在廣發公司擔任總監而取得許耀文之身分證資料、印章之機會,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廣發公司內,於廣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擔任董事之本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許耀文」之署名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願意擔任廣發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許耀文已同意擔任廣發公司之董事,乃於101年12月18日核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董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未參與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董事會決議錄所附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許耀文欄位,偽簽「許耀文」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許耀文出席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後,連同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資料,於102年3月15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許耀文出席上開董事會同意廣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乃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廣發公司增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建宜明知未徵得江文賓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江文賓於99年間,曾同意擔任廣發公司前身即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取得江文賓之身分證資料、印章(擔任期間自99年7月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之機會,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廣發公司內,在廣發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江文賓」之署名1枚並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後,偽造完成江文賓願意擔任廣發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

又明知江文賓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接續前揭犯意,在該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偽簽「江文賓」之署名1枚並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後,而偽以江文賓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完成內容為廣發公司董事鄧旭東辭職,選任董事江文賓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102年4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江文賓已同意擔任廣發公司之董事,而於10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30日)核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江文賓、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董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江文賓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位記載江文賓之姓名後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

在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

在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

在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欄位偽簽「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江文賓出席廣發公司102年5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偽以許耀文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內容分別為廣發公司股東同意選任董事黃建霖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黃建霖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於102年5月10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選任董事及補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全體股東已同意選任董事黃建霖,並經全體董事補選黃建霖為董事長,而於102年5月10日核准廣發公司選任董事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江文賓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並在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欄位偽簽「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許耀文」、「江文賓」印文各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江文賓出席廣發公司103年7月11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及偽以許耀文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廣發公司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103年8月15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均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廣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全體董事已同意發行新股,而於103年8月18日核准廣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耀文、江文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第1211號偵卷》第12頁至背面、見104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下稱第1228號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第54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文(見第1228號偵卷第3頁至背面、第20至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江文賓(見第1211號偵卷第3頁、第11頁至背面、第12頁第11頁至背面、第12頁、第1228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指訴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經濟部101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廣發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經濟部登記卷》第83頁至背面、第85頁、第89至90頁背面);

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經濟部102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102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登記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71頁、第78至80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102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登記卷第38至39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經濟部登記卷第23頁、第24至25頁);

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7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第1228號偵卷第5至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

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許耀文、江文賓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許耀文、江文賓之簽名或盜蓋其等印文,用以表示其本人同意擔任董事之職位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次按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會議記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分別偽以江文賓、許耀文名義,而製作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明知犯罪事實㈠至㈤為不實事項,仍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供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許耀文」、「江文賓」簽名,及盜用「許耀文」、「江文賓」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所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中市政府行使,以達各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每次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該次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1及編號5之1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同時以告訴人江文賓及許耀文名義偽造後持以行使,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文賓及許耀文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私文書,既均係為了各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的單一目的,則達成此目的的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故其各該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任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圖便宜行事,利用公司登記係採審查密度甚低之形式審查制度漏洞,製作虛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應予適當之制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分別計「許耀文」署名1枚、「許耀文」署名1枚、「江文賓」署名2枚、「許耀文」、「江文賓」署名各1枚、「許耀文」、「江文賓」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1、2、編號4之2、3及編號5之1、2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盜蓋之「江文賓」、「許耀文」印文,各係以告訴人江文賓、許耀文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1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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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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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
│    │㈠部分  │                        │」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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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署名1 │
│    │㈡部分  │102年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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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1.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江文賓」│
│    │㈢部分  │                        │署名1枚(盜蓋「江文賓」印文1│
│    │          │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記錄簽章欄內偽造「江文賓」署│
│    │          │  司102 年4 月15日上午10│名1枚(盜蓋「江文賓」印文1枚│
│    │          │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非屬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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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江│
│    │㈣部分  │  司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文賓」署名各1枚             │
│    │          │  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記錄簽章欄內盜蓋「許耀文│
│    │          │  司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印文1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時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          │3.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主席簽章欄內盜蓋「江文賓│
│    │          │  司102 年5 月8 日上午10│」印文1 枚及記錄簽章欄內盜蓋│
│    │          │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許耀文」印文1 枚均非屬偽造│
│    │          │                        │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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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簽名處欄內偽造「許耀文」、「│
│    │㈤部分  │  司103 年7 月11日董事會│江文賓」署名各1 枚(盜蓋「許│
│    │          │  簽到簿                │耀文」、「江文賓」印文各1 枚│
│    │          │                        │均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記錄簽章欄內盜蓋「許耀文│
│    │          │  司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印文1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時董事會議事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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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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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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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㈠所│鄧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示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許耀文」署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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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㈡所│鄧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示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許耀文」署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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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㈢所│鄧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示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江文賓」署 │
│    │                │名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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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㈣所│鄧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示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許耀文」、 │
│    │                │「江文賓」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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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㈤所│鄧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示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耀文」、 │
│    │                │「江文賓」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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