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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偉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林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對外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103年6月7日1時21分許、2時25分許、3時5分許、52分許、4時39分許、5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洪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於該日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富路與環中路口路邊,交付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龍,並向洪志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作為對價;
林律偉復於103年6月18日1時4分許、17分許、15時1分許、25分許、32分許、18時43分許、47分許、50分許、5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洪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前往友人陳建豪(販毒另案起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樓下,交付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志龍,並向洪志龍收取2萬3000元作為對價;
林律偉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龍共2次。
洪志龍再轉賣予曲兆祥等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同正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律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持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洪志龍聯繫之對話均與毒品有關,洪志龍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並與洪志龍見面;
被告曾與洪志龍於半夜、清晨之際,在大富路碰面,洪志龍並購買2萬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與洪志龍為友人,並無深仇大恨。
㈡證人洪志龍警偵訊之證述內容。
㈢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佐證被告販賣毒品與洪志龍之事實)。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起訴書(佐證洪志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洪志龍於103年6月7日見面,只有與洪志龍電話聯絡,大部分是談我跟他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至於103年6月18日我有到臺中市大肚找洪志龍,要跟他買毒品,我到他家的廟三陽玉府宮那邊,他說沒有,我就回家了,並沒有在陳建豪住處碰面,我有欠洪志龍錢,他可能是為了減刑才指證我販賣毒品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洪志龍曾傳簡訊向被告要錢,並指被告侵占他的錢,是洪志龍有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又洪志龍證述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且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另監聽譯文中「兄仔」係洪志龍之友人,並非毒品等語。
經查:㈠關於起訴書所載於103年6月7日1時21分許、2時25分許、3時5分許、52分許、4時39分許、57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洪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部分: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6月7日1時21分許、2時25分許、3時5分許、52分許、4時39分許、57分許,有與洪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有該通聯紀錄為據(見103偵19988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惟0000000000門號之申租人係曲兆祥,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參,洪志龍曾向曲兆祥借用2支門號,1支是0000000000,另1支不知是否為0000000000門號,應該有,但沒有記到門號,該2支門號嗣後都已經歸還曲兆祥,後來改用回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上情已經證人洪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103年6月7日上開時段是否即為洪志龍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繫,尚非無疑。
況且,經原審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止之上開通聯紀錄,並訊問證人洪志龍聯絡何事時,證人洪志龍證稱:這個我沒看過,我不確定當時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印象這是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是公訴意旨所指103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上開時段,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洪志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部分,證人洪志龍既不確定當時0000000000門號是否由其使用,且對該通聯紀錄係談論何事亦無印象,是上開通聯紀錄顯難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龍之犯行。
⒉洪志龍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指證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於原審證述其只記得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至於日期則不記得等語,其中第1次交易過程,稽諸證人洪志龍下列證述內容,亦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⑴證人洪志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律偉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103年6月上旬某一天,是在凌晨5點多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跟崇德路口的7-11商店前,當天我向他買2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包約4公克多等語(見警卷第31頁)。
⑵證人洪志龍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在18日前曾跟林律偉買過,有一次是他跟一個阿姐過來,我不知道他是誰,103年6月15日沒有交易,監聽譯文高粱指真的高粱酒,女孩子要叫,女孩子是指海洛因,103年6月15日在全家碰面是他要拿高粱給我等語(見103偵19988卷第42頁)。
⑶證人洪志龍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環中路與大富路路邊,我於凌晨4點多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凌晨5點多才交易,因為我不認識路,我還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找一個小時才找到環中路,我拿23000元現金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我,第一次交易時間應該沒有通聯譯文,從通聯紀錄顯示是103年5月27日,我記得我是凌晨3、4點打電話給他,凌晨5點多才交易到,當天因為我迷路,才那麼晚交易,我臺中市路不熟,我們在大富路碰面,因為他當時在那邊,我之前在警詢稱6月上旬應該是說錯,因為確切日期不記得,(通聯紀錄很多通,為何可以確定這通?)因為符合我那次打電話給他時間,我跟他通聯很多,但很少半夜打電話給他,那次半夜凌晨打給他是為了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偵19988卷第52頁)。
⑷證人洪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交易是103年5月27日,有通聯紀錄,我凌晨3點多打的,到交易時間是5點多,(你的證詞為何會這樣改來改去?)不是改來改去,當時在退藥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他就一直問一直問,我就覺得沒有譯文,你叫我指認他哪一點,沒辦法指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
⑸查,證人洪志龍就第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前後共4次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分別有103年6月上旬、5月27日,交易地點則有大富路與崇德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環中路與大富路路邊,交易毒品重量則有4公克、半兩(約18.75公克)等差異。
證人洪志龍證述此次向被告購毒關於時間、地點、重量有上開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洪志龍何次供述為真實,則其指證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本次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尚難認與真實相符。
⒊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6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部分,除證人洪志龍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佐證何次指證內容為可採信,顯有瑕疵外,關於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6月7日凌晨1時起至4時許止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曾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聯絡,既無監聽譯文,實難執為被告當時係與洪志龍聯絡,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之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關於起訴意旨所載於103年6月18日1時4分許、17分許、15時1分許、25分許、32分許、18時43分許、47分許、50分許、52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洪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部分:⒈洪志龍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指證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於原審證述其只記得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至於日期則不記得等語,其中第2次交易過程,稽諸證人洪志龍下列證述內容,亦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⑴證人洪志龍於警詢證稱:第2次交易時間是在103年6月下旬晚間約22時許,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跟崇德路的7-11商店前,我向被告購買1包約4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23000元,(經警方提示103年6月18日15時25分53秒、32分23秒之通聯譯文後證稱)當天我們是約在三陽玉府宮前見面,我要向被告買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就去聯絡了,當天晚上就是約到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與崇德路口7-11商店前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證人洪志龍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哪幾通有交易成功?)103年6月18日下午講電話,晚上過去拿。
0972曲兆祥電話打給林律偉0000000000,去臺中市崇德路與大富路7-11超商跟他碰面,他本人過來,交通工具是白色賓士車,我拿23000元給林律偉,買到1包約3、4錢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忘記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上他的車,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就走了,我沒有跟陳建豪一起去跟林律偉拿過,都是我自己去,原則上是林律偉自己一個人過來。
18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精神比較好(103偵19988卷第42頁)。
⑶證人洪志龍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聯譯文,問哪天哪次交易?)103年6月18日下午6點多打電話,後來我們約在同日晚上9點交易,他9點40分多才到,地點在五權路與民權路陳建豪住家樓下,買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103偵19988卷第52頁反面)。
⑷證人洪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交易時間我記得,正確日期我也是不記得,日子我都不知道,假如有通聯紀錄,就可以查得到,第2次我跟林律偉的對話是我有跟他講我人在五權路跟民權路口,你到全家,進來永和豆漿,停下來,我就下來了,第2次是在五權路與民權路,晚上6、7點我跟他聯絡,約在晚上9點見面,他9點40分才到,第2次也是半兩甲基安非他命2萬3千元,6月18日監聽譯文沒有講到民權路與五權路,所以那次沒有交易。
103年6月18日監聽錄音譯文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7、82、83頁正反面、90頁反面)。
⑸查證人洪志龍就第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前後共4次證述,關於交易地點有大富路與崇德路口7-11便利商店前、五權路與民權路陳建豪住家樓下、五權路與民權路永和豆漿等差異,交易毒品重量則有4公克、半兩(約18.75公克)等差異。
證人洪志龍證述此次向被告購毒關於地點、重量有上開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洪志龍何次供述為真實,則其指證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本次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尚難認與真實相符。
⒉至起訴書所載期間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洪志龍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⑴ 103年6月18日1時4分14秒 │卷頁││ (A:被告0000000000B:B:洪志龍0000000000) │出處│├───────────────────────────┼──┤│B:怎樣? │103 ││A:你沒來臺中? │偵 ││B:我在彰化 │1998││A:都沒上來? │卷第││B:沒有,本來要拜託你我們那天說的那個兄仔的 │142 ││A:嗯阿 │頁 ││B:看你要不要來這邊講?我在彰化華倫汽車旅館,王田交流 │ ││ 道處 │ ││A:我等一下看怎樣過去阿 │ ││B:3小時而已喔,最慢到4點 │ ││A:好啦 │ │├───────────────────────────┴──┤│⑵ 103年6月18日1時17分56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A:你說怎麼走 │103 ││B:王田交流道往大肚,快一點,有你的生意要做,我剛 │偵 ││ 要打簡訊給你而已 │1998││A:王田交流道? │卷第││B:對阿,你不是跟我去過王田交流道過去 │142 ││A:恩 │頁正││B:以彰化方向在你右手邊往大肚是左手邊,交流道下來就看 │反面││ 到華倫汽車旅館了。
│、警││A:華倫? │卷第││B:恩,在210 │47頁││A:我到了再打給你 │ ││B:對了,你生意要做喔 │ ││A:我等一下到再講 │ │├───────────────────────────┴──┤│⑶ 103年6月18日1時29分44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A:華倫? │103 ││B:恩 │偵 ││A:我直接跟櫃臺講201? │1998││B:210啦 │卷第││A:車直接開進去? │142 ││B:你到了? │頁反││A:恩 │面 ││B:你跟櫃臺講就好 │ ││A:車要開進去? │ ││B:開進來,麻煩櫃臺幫你開門 │ ││A:好 │ │├───────────────────────────┴──┤│⑷ 103年6月18日15時1分41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A:你在哪? │103 ││B:我在龍井 │偵 ││A:你在那? │1998││B:對阿 │卷第││A:要緊事要跟你說 │143 ││B:什麼事? │頁反││A:見面在跟你說 │面至││B:大家都約我見面講,我不就都續攤,我第一攤就來了,等 │144 ││ 一下還要去大肚,要去哪等? │頁 ││A:隨便 │ ││B:姐仔那邊又不行 │ ││A:那我現在從哪去? │ ││B:隨便,我到晚上都會在這,我要等很多人 │ ││A:那我從哪過去?哪裡 │ ││B:到了打給我 │ ││A:到哪打給你? │ ││B:我三點半都在這 │ ││A:好 │ │├───────────────────────────┴──┤│⑸ 103年6月18日15時25分53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A:過去廟那邊喔 │103 ││B:你在廟那邊? │偵 ││A:對阿 │1998││B:你在那邊等一下,我等一下過去 │卷第││A:好 │144 ││ │頁 │├───────────────────────────┴──┤│⑹ 103年6月18日15時32分23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B:你在哪? │103 ││A:一分鐘就到廟了,我繞上來一下 │偵 ││B:好啦 │1998││ │卷第││ │144 ││ │頁 │├───────────────────────────┴──┤│⑺ 103年6月18日18時43分45秒 ││ (A:被告0000000000B:洪志龍0000000000) │├───────────────────────────┬──┤│A:你起來沒? │103 ││B:還沒 │偵 ││A:那你要過來這邊時再打電話給我 │1998││B:怎樣了嗎? │卷第││A:你要回來再打給我 │144 ││B:要問一下就對了 │頁反││A:不是啦,你就回來時打給我 │面 ││B:好 │ │├───────────────────────────┴──┤│⑻ 103年6月18日18時47分49秒 ││ (A:被告0000000000;
B:洪志龍0000000000) │├───────────────────────────┬──┤│B:怎樣? │103 ││A:昨天那個朋友不是要那個 │偵 ││B:什麼? │1998││A:要找工作阿 │卷第││B:對阿 │144 ││A:那我過去好了 │頁反││B:他叫我問,不然你過來問他,我是不知道啦 │面至││A:不然你問一下,我要過去嗎? │145 ││B:他問兄仔的 │頁、││A:兄仔的就沒有阿 │警卷││B:那我問他女孩子要叫嗎? │第47││A:好,問一下 │頁 │├───────────────────────────┴──┤│⑼ 103年6月18日18時50分9秒 ││ (A:被告0000000000;
B:洪志龍0000000000) │├───────────────────────────┬──┤│A:喂 │103 ││B:他說叫你過來 │偵 ││A:好 │1998││B:他說好啊過來 │卷第││ │145 ││ │頁、││ │警卷││ │第47││ │頁 │├───────────────────────────┴──┤│⑽ 103年6月18日18時52分23秒 ││ (A:被告0000000000;
B:洪志龍0000000000) │├───────────────────────────┬──┤│B:大肚你知道? │103 ││A:就下午那? │偵 ││B:那邊是那個耶,我不就要在這等? │1998││A:我等一下就到 │卷第││B:中午那邊好啦,OK │145 ││ │頁 │└───────────────────────────┴──┘⒊證人洪志龍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⒉⑴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當時我人在彰化,我騎乘機車,譯文中「兄仔」是一個人的名字,尊重都叫他「兄仔」,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針對上開⒉⑵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叫被告來,要問他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來時跟我說沒有,我們怕被人家鎖住,你們常常給我鎖住那個,我們有時候都見面才說,跑一趟沒差,所以有時候我們是沒有在電話中講的,都是見面在講的,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白(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針對上開⒉⑸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廟」是指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我家在龍井區竹師路1段3巷12號,我們約見面聊聊天,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針對上開⒉⑻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審判長提示該次譯文時間口誤為當日下午6時44分49秒),此處「兄仔」就是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女孩子」是指「軟的」,「軟的」就是「四號仔」(臺語發音),就是海洛因,意思就是我問被告看看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所以才會要我去問他(指曲兆祥)還要不要女孩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結果曲兆祥沒有出現,該次也沒有交易,我跟被告有碰到面,之後我們就走了,被告跟曲兆祥沒有見到面(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針對上開⒉⑼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想不起來在講什麼,好像是我朋友曲兆祥在找被告,曲兆祥說有事要找林律偉,我幫曲兆祥聯絡被告見面(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針對上開⒉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看譯文,我有叫被告過來,假如我有談到五權路跟民權路口,那一次就是有交易,因為我約他最後1次就是民權路與五權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永和豆漿2樓以下,我在那邊跟他交易,那是最後1次,而我確定這通我沒有交易,這次有見面但沒有交易(見原審卷第79頁);
警察跟檢察官是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可是我沒有看到什麼我跟他講的五權路跟民權路那對話,因為我跟他對話是我有跟他講,我人在五權路跟民權路口,你來到全家,進來永和豆漿,停下來,我就下來了(見原審卷第82頁),第2次交易差不多6、7點,5、6點那邊,下午,晚上天要黑的時候,方才辯護人給我看6月18日譯文,因為沒有講到民權路與五權路,就是沒有譯文,所以6月18日譯文不是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再觀諸上開⒉⑴至⑽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被告與洪志龍相約見面之對話,固堪認定,惟對於見面之目的、內容為何,自前開譯文則無法得知,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堪認定,惟就上開⒉⑴至⑽之通訊監察譯文,僅⒉⑴及⒉⑻提及「兄仔」、「女孩子」之暗語,惟依證人洪志龍之證述,前開⒉⑴之「兄仔」係指長輩,尊稱,是指一個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次通聯譯文全文,洪志龍詢問被告是否要來彰化華倫汽車旅館,要拜託被告關於那天所說的那個「兄仔」的,其證稱係指某個人,依其前後文義,尚堪採信。
至前開⒉⑻之「兄仔」、「女孩子」,證人洪志龍固然證述係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然依該次譯文內容,被告已明白表示「兄仔的就沒有啊」,洪志龍再問「那我問他女孩子要叫嗎」,被告答「好,問一下」,即便依證人洪志龍所述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遂詢問被告,然被告亦隨即表示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是以,起訴書以上開⒉⑴⑵、⑷至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⑶之譯文內容則起訴書漏引,惟確屬關於⑵後之對話,故一併引述),亦不足作為佐證證人洪志龍指證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積欠證人洪志龍財物3、4千元財物,才遭洪志龍誣陷販賣毒品一節,然此為證人洪志龍堅詞否認,並證述其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有證人陳建豪、曲兆祥可以證明我確實是向被告購買的(見原審卷第92頁)(惟該2次交易陳建豪與曲兆祥均不在場,已經洪志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其2人僅知道而已〈見103偵19988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83、88頁反面、92頁〉,則該2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交易經過,即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該2次毒品與洪志龍之待證事實,併此說明)。
而證人洪志龍並不諱言:在交易毒品前後,被告都有向我借錢,到最後欠錢不還,還躲著,我有用簡訊跟他催討,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46分、103年7月11日4時9分、14時31分的簡訊都是我跟他催討的簡訊內容沒錯,之後感情就不好了(見原審卷第80至81、84頁反面),並有該3則簡訊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
然洪志龍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指證被告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證述屢有不一,果其確實僅因被告積欠3、4千元債務,而有誣陷被告之意,儘可自始至終指證被告販賣情節如一,不致遭檢警及審判者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乃至其可能身陷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證述:我不知道正確日期,可是時間我卻記得;
我覺得沒有譯文,你叫我指認他哪一點,我沒有辦法指認他;
一個人要對付一個證人,我要反覆想,想那個日期沒辦法;
反正我能確定時間點,還有地點,日期我不確定;
日期我真實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第75、76頁反面、81、86頁反面、90頁反面)等語。
足見證人洪志龍與被告彼此間雖有債權債務糾紛,洪志龍並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然尚無證據證明洪志龍即有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舉措,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綜上,證人洪志龍指證其於103年6月上旬及6月18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非無瑕疵可指,而103年6月7日雖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然證人洪志龍既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當時是否由其使用,且對該通聯紀錄之談話內容並無印象;
另6月18日雖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然證人洪志龍證述該監聽譯文並非交易之內容,是上開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均不足做為證人洪志龍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辯稱洪志龍可能係基於積欠財物關係始誣陷其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以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自難僅憑證人洪志龍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7日販賣毒品與洪志龍部分,另案被告陳建豪所涉嫌之毒品案件中,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認定證人洪志龍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陳建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另案被告陳建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志龍施用,此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103年度偵字第19988號卷第218頁至220頁)。
足認證人洪志龍於103年6月初時,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7日凌晨1時至4時許之通話對象,實為證人洪志龍無誤。
雖證人洪志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究係於103年5月27日或6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大富路交岔口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證述情節未完全一致之情,然證人洪志龍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凌晨有與被告通話,再比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發現被告與證人洪志龍於103年6月7日凌晨有數通通聯,且被告當時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上,此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詳103偵19988卷第221頁反面)。
是依據通聯紀錄及證人洪志龍證述情詳相互比對,自可確定被告有於103年6月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大富路交岔口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龍之事實。
至證人洪志龍究竟係向被告購買4公克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有證述不一之情,然均堅稱係購買2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洪志龍亦自承其忘記確實之購買重量,自不得僅因證人洪志龍所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差異,即認定證人洪志龍證述之購毒情節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販賣毒品與洪志龍部分,洪志龍先後證述情節雖略有不一,惟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訊問時,有提供被告與證人洪志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洪志龍閱覽,且於閱覽後明確證稱:其於103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後來與被告約在同日晚上9時許交易,他晚上9點40分才到,交易地點是在陳建豪住處樓下,一樣是買2萬3,000元甲基安他命明確(詳103偵19988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案審理中復證以:檢察官請其看完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是其自己指認6月18日這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認出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都是正確,這次交易就是其所述在五權路與民權路那次交易等語甚明,核與證人洪志龍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自可認定證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與證人洪志龍於103年6月18日交易後,證人洪志龍於103年9月17日,即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觀看2人通訊監察譯文,並指證當日有向被告購買2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則證人洪志龍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與被告交易之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清晰,證述之交易經過應係較真實,可信度自高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從而,證人洪志龍對於103年6月18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其證述內容略有不一,然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之指證較為可採,被告確於103年6月18日,有販賣2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龍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因與證人洪志龍有債務糾紛,證人洪志龍有惡意構陷伊販賣毒品之動機云云,惟縱使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洪志龍債務之事實,且對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仍不得因此推認證人洪志龍即係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況證人洪志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案案情,其是否會僅因不滿被告欠債不還,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指證,自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證人洪志龍係惡意構陷等情,自屬其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查:⒈另案被告陳建豪雖於103年6月6日18時56分、20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洪志龍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經陳建豪、洪志龍於另案坦承無誤,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2號起訴書在卷(見103偵19988卷第218頁反面)可稽。
惟洪志龍於原審已證述其可能有用過0000000000門號,但已歸還曲兆祥,故正確使用時間已不記得,均如前述。
而本案起訴被告於103年6月7日凌晨1時21分、2時25分、3時5分、52分、4時39分、57分聯絡後販賣毒品與洪志龍,與前揭起訴書103年6月6日轉讓之聯絡時間尚有差異,尚無從以該起訴書所記載者,作為本案交易毒品之際確係由洪志龍持用上開門號之認定。
次者,證人洪志龍迭次證稱其記得第1次交易於凌晨3、4時許聯絡,直到5時多才交易到,惟稽諸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起訴書所載各通通話時間,103年6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被告基地臺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樓頂,凌晨2時25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3時5分、3時52分、4時28分、4時39分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時57分之基地臺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其後則於是日7時5分許之基地臺為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彼時接近5時許之4時57分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
又縱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本次聯絡交易之基地臺位址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上,有通聯紀錄在卷(見103偵19988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可參,惟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明瞭各該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被告是日凌晨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基地臺位址,曾與證人洪志龍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之第一次在環中路與大富路路邊等語固屬相符,然證人洪志龍該次證述之地點與其警詢所述之大富路與崇德路口7-11並不相符,其雖於原審確認地點在環中路與大富路路口,卻又稱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27日,並非6月上旬,亦非起訴書所指之103年6月7日,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於103年6月7日凌晨雖曾一度位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係為販賣毒品而出現於該處,尚難僅憑該2項證據即足可做為洪志龍指證於103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洪志龍於偵訊時,確實係於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指出103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絡,已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
惟其於警偵訊時歷次就交易地點之供述屢有不一,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並已證稱其第2次交易是在陳建豪五權路與民權路住處樓下進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交易日期已經不記得,但時間是在晚上6、7點聯絡,約定9點到,但他9點40分才到,且譯文中確實有提到五權路與民權路,如果沒有提到,就不是該次有交易等語明確,惟稽之上開四、㈡⒉之10通譯文,均無「五權路與民權路」之通話內容,且依上開10通譯文,當時被告身處之基地臺位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501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區00號57號樓頂」、「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臺中市○○○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103偵19988卷第142頁正反面),均無「五權路與民權路」或接近該處,亦無與洪志龍於警詢所述之「大富路與崇德路口7-11」相近之處所,則洪志龍指證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為103年6月18日,確實容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再依上開10通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龍而為各該對話,洪志龍於原審復已多次確認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日期真的不記得等語,自無從僅因洪志龍於偵訊時係自行指出購買之時間,其彼時記憶深刻諸語,即可置上開合理懷疑於不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要無可採。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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