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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紀汶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耀光、紀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王耀光、紀汶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為判決附表編號11、14),依上開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王耀光、紀汶宏猶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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