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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智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李淑(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張德治之妻,張李淑、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及張美惠均為張德治之繼承人,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明知張德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14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張德治之名義提領存款或轉帳。
詎張美智、張李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張德治死亡後,由張李淑囑咐張美智持渠等所保管張德治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推由張美智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 紙,並盜用「張德治」之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內蓋用「張德治」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張德治本人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20萬及轉帳匯款41萬1,000 元至張李淑向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後,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2 時58分許、3時17分許,連同張德治之帳戶存摺,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張德治有取款或轉帳之意,而陷於錯誤,將張德治帳戶內之存款29萬元、20萬元交付予張美智,復將存款41萬1,000 元匯至張李淑在該行之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美智之帳戶,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德治之繼承人;
張美智、張李淑即以此詐術方式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張德治之存款90萬1,000 元。
二、案經張賢吉委任林易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美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美智坦承有於其父張德治死亡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後,持交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提領張德治帳戶內之存款29萬元、20萬元,及將存款41萬1,000 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李淑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美智並辯稱:伊認為父母的感情很好,同案被告張李淑的收入都是放張德治的帳戶,要領錢也是從張德治的帳戶領。
張德治回國後,把印章交給伊,就是授權伊處理,有跟銀行的人說,領款支付張德治需要的費用,伊即開始幫張德治跑腿。
後來張德治突然過世情況下,被告張美智為處理張德治的喪葬事宜,自然從張德治的帳戶領款,沒有想到偽造文書等涉及法律問題;
同案被告張李淑叫伊處理張德治之後事,當下心痛又緊急,只想把事情做好;
且領出的錢也都是用於張德治的喪葬費用。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美智辯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並非全部都是死者張德治所有,亦包含同案被告張李淑所有之存款,故同案被告張李淑於張德治死亡之際,為處理後事,當然自張德治的帳戶領款;
雖被告張美智沒有權限使用張德治的印章,但被告張美智持以領款之行為,沒有主觀犯意,無詐欺銀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本案死者張德治是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14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美智、同案被告張李淑、告訴人、案外人張青雲與張智惠,並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遺有90萬2,941 元;
被告張美智有於100 年12月2日下午2 時許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 紙,並在其上蓋用「張德治」之印鑑章,持以交付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將張德治帳戶內之存款29萬元、20萬元交付予張美智,復將存款41萬1,000 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李淑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智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李淑在偵、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98 號交查卷第69-7 0頁、第543 號偵續卷第26-27 頁、原審卷第32、64-66、110 頁,本院卷第32頁);
且有張德治之戶籍謄本4 紙、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5 紙、張德治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2 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 紙、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2 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 日一豐原字第113 號函暨檢附資料共11紙(含張德治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與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款憑條1 紙(見第11795 號偵卷第7-21頁、第543 號偵續卷第40頁、第19 8號交查卷第25、26-35 、8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美智確有於張德治死亡後之100 年12月2 日,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分別提領29萬元、20萬元及轉帳匯款41萬1,000 元至同案被告張李淑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美智雖辯稱:張德治返臺後,把印章交給伊,有授權伊處理等語。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美智並未提出張德治曾經授權其提領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款處理事務之證據,且證人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承辦人員張彩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不記得張德治有無授權被告張美智處理其帳戶之領款事務。
且縱張德治曾授權被告張美智處理領取其存款之事務,然該委任關係亦因張德治於100 年12月1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張美智於張德治死亡後,自不得再以張德治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於張德治死亡時,被告張美智、同案被告張李淑、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美惠等繼承人即開始繼承,有死者張德治之戶籍謄本4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5 紙在卷可憑(見第11795 號偵卷第7-10、12-16 頁),則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張德治之遺產包含其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等財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美智、同案被告張李淑、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美惠等人共同承受,且關於領取存款之法律行為,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不論張德治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張美智處理其上開帳戶之領取款項事務,被告張美智均不得再以張德治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又被告張美智雖復辯稱同案被告張李淑的大部分資金也都是放張德治的帳戶,要領錢也是從張德治的帳戶領。
張德治突然過世情況下,被告張美智為處理張德治的喪葬事宜,自然從張德治的帳戶領款,沒有想到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律問題等語。
然查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張德治,而人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之可言;
且人一但死亡後,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應為現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可以輕易得知者;
易言之,縱然不知道應如何辦理繼承等較複雜之法律事務,但一般人應該都知道人一但死亡,就不應該以死者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了;
而被告張美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此自不能委為不知,其既於張德治死亡後,復以張德治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後,持交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提領張德治帳戶內之存款29萬元、20萬元,及將存款41萬1,000 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李淑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所辯當時領款是為處理張德治的喪葬事宜,沒有想到涉及法律問題等語,無非是其為取得張德治帳戶內之款項而便宜行事的託詞,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張美智復辯稱被告張李淑的收入也都是放張德治的帳戶,其為處理張德治的喪葬事宜,自然從張德治的帳戶領款,沒有想到偽造文書等涉及的法律問題;
同案被告張李淑叫伊處理張德治之後事,當下心痛又緊急,只想把事情做好;
且領出的錢也都是用於張德治的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美智辯護意旨亦同。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 。
又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將生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提領人提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書件,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另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經查,被告張美智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如前述;
且其於97年8 月25日始移民至美國洛杉機(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移民前在臺生活數十年,自應有使用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服務之經驗;
又被告張美智亦自承曾有因死者張德治行動不便,就授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一事,電詢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之情(見交查卷第69頁背面),可認被告張美智對於非本人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須有授權始得為之,應有認識。
而人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之可言;
且人一旦死亡後,即不可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應為現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可以輕易得知者;
則依據被告張美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父張德治死亡後,即不得逕持存摺及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後向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
如欲提領張德治所留本案帳戶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第一銀行辦理;
縱不知各該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應如實向存款銀行告知存款人已死亡之事實,及詢問應如何辦理之事項;
其既未向銀行之承辦人員告知存款戶張德治已死亡之事實,隱瞞此情而逕持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 紙,並擅自在其上蓋用「張德治」之印鑑章,持以交付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張美智所提領款項29萬元、20萬元,並匯款轉帳41萬1,000元至被告張李淑在同銀行之帳戶,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案外人張青雲與張智惠等人之繼承權,且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張美智已得死者張德治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予被告張美智、匯款轉入上開存款至收款帳戶,非僅影響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告張美智冒用死者張德治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是被告張美智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領出的錢也都是用於張德治的喪葬費用,沒有犯罪等情,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美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相違,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美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美智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美智與同案被告張李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美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用「張德治」之印鑑章,蓋用「張德治」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美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次偽造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後而行使之犯行,就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分次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轉出之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在20餘分鐘之內完成,顯係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其目的均在取得張德治帳戶內之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張美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張美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從被告張美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張美智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美智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迄今逾14年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利用張德治甫死亡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復而行使,以詐取金錢,致張德治之繼承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張美智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美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移民至美國洛杉機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張美智陳明在卷(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 、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美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盜用「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張德治」印文,均係被告張美智盜用張德治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雖均係供被告張美智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亦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張美智分別交付予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張美智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曾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於90年3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偽造其父張德治名義方式,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 紙,持以交付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張美智所提領款項29萬元、20萬元,並匯款轉帳41萬1,000 元至同案被告張李淑在同銀行之帳戶,而詐領款項之事實,所為自不可取;
但念及被告張美智雖有提領上開款項,惟係供辦理張德治之喪葬使用,業據被告張美智於偵、審供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張李淑在偵、審供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張美智之父張德治死亡後,其喪葬事宜確是由被告張美智處理者,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伊在美國,張德治的喪葬事宜是被告張美智在處理者,喪葬費也是被告張美智處理,且沒有跟伊要錢等語(見第198 號交查卷第76頁),且有被告張美智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地教收據(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美智辯稱其取得款項後,是用於張德治之喪葬事宜等情,非不可採;
雖仍不能免其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然實非不可憫恕,其情尚有可原;
被告張美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美智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美智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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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盜用「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備註 │
│ │ │ │印文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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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 │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張德治」│見偵卷第19頁。 │
│ │下午2時54分4│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 │ │
│ │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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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1 │存戶簽章欄、帳號欄上盜用「│見偵卷第20頁。 │
│ │下午2時58分1│紙 │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 │
│ │7秒許 │ │1枚,共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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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1 │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張德治」│見偵卷第21頁。 │
│ │下午3時17分2│紙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 │ │
│ │5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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