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498,2015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審迄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母親於104年9月10日罹患腦中風,語言、行動均受損,目前在中山醫院療養,需要有人隨時在身旁照顧,被告是主要照顧者,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21號判例參照)。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上訴駁回,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揆諸前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被告稱母親罹患腦中風,需要有人隨時在身旁照顧等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參考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之。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