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51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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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旁鐵皮屋「老昆閹雞城」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容留、媒介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在不特定人士得進出、見聞之「老昆閹雞城」包廂內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觀看、撫摸身體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即俗稱「脫衣陪酒」),以招徠顧客、拓展客源,意圖藉此賺取不特定男客支付之包廂費(收費內容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含陪酒女子坐檯費〈依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酒錢、小菜錢)而營利,包廂內猥褻行為所得小費則全歸陪酒女子。

嗣有民眾向警方檢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派警員邱阿榮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4日19時15分許喬裝顧客前往蒐證,果由乙○○導引進入現場「龍鳳廳」包廂,乙○○再以電話連絡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人進入包廂內服務。

同日20時6分許,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3人開始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其身體,以此方式在不特定人士得進出之包廂內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現場蒐證光碟非屬陷害教唆而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司法警察機關採用機會教唆偵查之際,行為人決意實現犯罪之意志已達一定之程度,機會教唆僅單純介入犯罪過程,供犯罪者自行決定是否延續或完成犯罪行為,縱提供犯罪者延續或完成犯罪之機會,亦為法律容許之附帶輕微作用,司法警察機關運用此種偵查手段,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法院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是員警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員警邱阿榮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三位客人跟你主動提到脫衣陪酒,還是小姐主動說的?)我在場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坐另一邊離他們比較遠,當時還有放音樂比較大聲。

(你有無看到同行的客人拿小費給小姐?)沒有看到。

(小姐為何會脫衣服?)他們有點熱舞的歌曲他們就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面至第96頁),再觀以104年1月24日老昆閹雞城妨害風化案搜索現場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可見在場女子僅著貼身衣物自在歌唱舞動身體,後並自行脫除貼身衣物、飾品,跨坐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觀諸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3人脫衣熱舞動作之熟練程度,渠等脫衣後,在男客面前神色自若,渠等並明確證稱:如果有脫衣陪酒情事,另加收費用1,000元,由客人直接給付給小姐,毋須與老闆娘分帳,沒有人強迫,經客人要求就會從事脫衣陪酒行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21、23頁),足見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人原已有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犯意,堪認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並非係原無犯罪故意,後因員警引誘或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司法警察機關僅提供被告完成犯罪行為之機會,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情形之誘因,自不應認該偵查方式有何不當,進而排除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職是,警方所為之偵查難謂係陷害教唆,應屬偵查技巧之運用,所進行針孔拍攝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受警察陷害,被設計釣魚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非可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老昆閹雞城之負責人,並有於104年1月24日晚間,以電話聯繫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至其所經營之老昆閹雞城坐檯陪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原雇用之小姐都休息才臨時請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至伊店內坐檯,渠等非伊員工,伊有告知渠等不能脫衣服,否則需自行負責,伊與渠三人配合很多次,之前沒有看過他們脫衣服,伊不知渠等有脫衣服,那天是警察去釣魚,有一個警察、三個客人,他們強迫小姐脫衣服,我不知道那天為何警察會去喬裝成客人,所長說我們太久沒有被抓了,一星期臨檢2次沒有業績,所以才去抓我們(按:被告本意應係指本件係遭員警設計陷害,與前述「釣魚偵查」不同)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老昆閹雞城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及介紹消費內容,該店之收費方式為包廂費每2小時5,000元(含包廂費、3名小姐坐檯費用〈小姐1人1,000元〉、酒錢及小菜),陪酒小姐每2小時可分得8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5、83頁)(按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供述容或有「4,500或5,000元」、「1000元或900元」之出入,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與檢察官曾就包廂費為5,000元與陪酒小姐每小時可拿取800元之部分表明不爭執,自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可採),並經證人即坐檯小姐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證人即男客施純仁於警詢證述明確相符(見偵卷第19、21、23頁、第28頁反面)。

而於104年1月24日19時25分許,因喬裝為顧客之員警邱阿榮與男客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至該店消費,被告乃電話聯繫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至店內包廂坐檯陪酒,又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有為賺取小費而脫衣跳豔舞,並裸露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正替男客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服務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男客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員警邱阿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老昆閹雞城平面圖、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見偵卷第32至第37頁、第53頁)在卷可稽。

再衡以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如果有脫衣陪酒情事,另加收費用1,000元,由客人直接給付給小姐,毋須與老闆娘分帳,沒有人強迫,經客人要求就會從事脫衣陪酒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21、23頁),證人林豐雄於警詢證稱:於前往消費前即聽聞該店有脫衣陪酒服務,小姐一聽到秀舞的音樂就開始跳舞脫衣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曾柏彥於警詢證稱:坐檯小姐主動表明有脫衣陪酒服務,該服務需收費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施純仁亦證稱脫衣陪酒收費是小姐1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再觀諸查獲現場照片,可見在場女性確僅著貼身衣物歌唱隨意舞動身軀,且脫除衣物時與男客仍存有相當距離,亦難認有受迫情形,是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確有於104年1月24日晚間在老昆閹雞城之龍鳳廳包廂內,先向男客主動表明有脫衣陪酒服務、需另加收費用每人1,000元,經男客同意後而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證人阮芳莊、阮氏碧、鄭淑嫻嗣後於104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始更易證稱:渠等沒有要脫衣陪酒,是因為進去後唱歌喝酒喝醉了,期間客人一直摸,後來客人給渠等各1,000元要求渠等脫衣服,渠等就一起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要難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當日伊因原雇用之小姐都休息才臨時請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至伊店內坐檯,渠等非伊員工,伊有告知渠等不能脫衣服,否則需自行負責,伊與渠三人配合很多次,之前沒有看過他們脫衣服,伊不知渠等有脫衣服,那天是警察去釣魚,有一個警察、三個客人,他們強迫小姐脫衣服,我不知道那天為何警察會去喬裝成客人,所長說我們太久沒有被抓了,一星期臨檢2次沒有業績,所以才去抓我們云云。

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復均證稱店內不知渠等有脫衣陪酒、未從中得利,脫衣陪酒另加收費用1,000元,由客人直接給付給小姐,毋須與老闆娘分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1、23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陳稱:查獲當時伊在場,現場尚有伊店內3名小姐(經警方查證為阮氏碧、鄭淑嫻及阮芳莊)和一名店內清潔工,消費內容為每2小時算一節新台幣5,000元(包含3名小姐坐檯費、包廂費、10瓶海尼根啤酒及小菜),小姐薪資為每2小時新台幣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需要陪酒的小姐要從外面調,伊給小姐1節2小時800元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並均證稱:「(你們從事坐檯及脫衣陪酒的收費,是如何與店內分帳?)我只知道坐檯費是每2小時收新台幣800元,而脫衣陪酒的費用1,000元,是客人直接給我們,沒有跟老闆娘分帳。」

等語(見偵卷第19、21、23頁)。

觀諸被告向男客收取之費用即包含每名小姐1,000元之坐檯費,其於收費後並支給小姐薪資每人每2小時800元,則被告顯有以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為員工之意,至為灼然,並不以被告與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簽訂有正式聘僱契約、長期按時到班者為限,是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老昆閹雞城之員工,已堪認定,被告辯稱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並非店內雇用之員工云云,允非可採。

⒉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確有為在包廂內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其身體以賺取男客所給付小費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係以每2小時800元之代價受被告雇用而到場並聽從被告之指示進入龍鳳廳包廂坐檯陪酒,縱因貪圖坐檯費以外之小費而決意為上揭猥褻行為,然老昆閹雞城之負責人為被告並由其實際營運,非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所有,且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與男客所處龍鳳廳包廂業經被告告以不得上鎖而未上鎖,任何人得隨意進出,期間並因為客人說沒有酒了,所以有廚房阿姨拿酒進去,店內服務人員僅有被告及廚房阿姨二人等情,業據鄭淑嫻、阮芳莊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則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在老昆閹雞城包廂內所為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其身體之行為,必然會為出入包廂服務之被告或廚房阿姨直接或間接查知,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竟仍以在包廂內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其身體之方式賺取小費,而絲毫無懼店內其他人員在場觀看、查知、舉報,倘非認被告知情而容認甚至贊成此等舉止,當不敢大膽妄為至此,再觀以被告自陳與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配合很多次,渠等已前往該店裡陪酒3、4次(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三人於104年1月24日20時6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翌日104年1月25日凌晨警詢時即均能一致明確陳述客人消費計費方式及渠等可收取之坐檯費及脫衣陪酒費用,堪認渠等上揭所述關於客人消費內容及渠等可取得之薪資、小費,實屬渠等慣常例行之收費標準,參以證人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並均證述前往老昆閹雞城前即均懷有脫衣陪酒之期待(見偵卷第74頁),證人林豐雄並於警詢證稱:於前往消費前即聽聞該店有脫衣陪酒服務,小姐一聽到秀舞的音樂就開始跳舞脫衣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有告知渠等不能脫衣服、不知渠等有脫衣服云云,核僅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所證店內不知渠等有脫衣陪酒等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是被告於證人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進入包廂並同意小姐入內服務時,即以電話聯繫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並指示渠等進入包廂,顯係明知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將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猶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之故意而為,堪予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暨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所證店內不知渠等有脫衣陪酒、未從中得利等語,均非可取。

⒊再衡以被告容留、媒介之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絲毫無懼店內其他人員在場觀看、查知、舉報而神色自若為公然猥褻行為,且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3人於104年1月24日20時6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翌日104年1月25日凌晨警詢時旋能一致明確陳述渠等慣常例行之收費標準,被告並以此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含酒錢、小菜、坐檯費之包廂費用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以經營老昆閹雞城,自難認被告屬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受本件男客引誘或教唆乃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自與「陷害教唆」有別。

是被告辯稱係遭警員釣魚設計引誘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

證人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固均證稱店內不知渠等有脫衣陪酒、未從中得利,脫衣陪酒另加收費用1,000元,由客人直接給付給小姐,毋須與老闆娘分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1、23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惟被告係自男客所交付之費用中,扣除給付小姐每人每2小時800元坐檯費後,賺取所餘交付之坐檯費及酒錢、小菜錢以營利,被告顯係以媒介、容留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在老昆閹雞城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獲取顧客支付更多之包廂使用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對於向客人告以應收取費用(包廂費)究為5,000元或4,500元、向客人收取小姐坐檯費究為1,000元或900元,被告媒介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進入包廂後、渠3人從事猥褻行為時被告是否仍在場,依首揭說明,均無足生影響於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再者,本件男客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於104年1月24日19時25分許之該次消費固因為警查獲而未經結帳收取費用,業據被告及證人阮氏碧、曾柏彥陳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27頁),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在老昆閹雞城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犯罪即已完成,本件縱因為警查獲而未及收取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論以未遂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場所並在場安排坐檯服務,介紹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服務男客,圖使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以賺取經營老昆閹雞城之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營利等情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阮芳莊、鄭淑嫻、阮氏碧至老昆閹雞城坐檯之數次中,僅於查獲當次始有脫衣陪酒服務,且被告確有特別吩咐阮芳莊、鄭淑嫻、阮氏碧不得脫衣陪酒,認阮芳莊、鄭淑嫻、阮氏碧本件經查獲之脫衣陪酒行為,純係渠等個人偶發之行為,況被告自陳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斯時正在上址隔壁住家內施用毒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頁),且男客至老昆閹雞城每2小時之消費,除給付含包廂費、小姐坐檯費、酒菜費之基本消費,及其他額外之飲酒費用外,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被告就小姐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服務,亦無抽成、增加營收獲利之情形,難認被告知悉阮芳莊、鄭淑嫻、阮氏碧於包廂內有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亦未藉以營利等情,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

但如前所述,原審忽略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以在包廂內脫衣跳豔舞、露出胸部及下體私處供客人撫摸其身體之方式賺取小費,而絲毫無懼店內其他人員在場觀看、查知、舉報,倘非認被告知情而容認甚至贊成此等舉止,當不敢大膽妄為至此,且被告自陳與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配合很多次,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三人於為警查獲時均能如陳述例行收費標準般地明確陳述客人消費計費方式及渠等可收取之坐檯費及脫衣陪酒費用,證人林豐雄、曾柏彥、施純仁並均證述前往老昆閹雞城前即均懷有脫衣陪酒之期待,被告並以此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含酒錢、小菜、坐檯費之包廂費用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以經營老昆閹雞城,自難認被告屬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受本件男客引誘或教唆乃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略以:縱被告並未自店內小姐脫衣陪酒之服務中分得利益,然其基於為賺取更多包廂費用之營利目的,乃通知並允許同案被告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人前來包廂內對店內男客進行脫衣陪酒服務,顯已著手並完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包廂內且未自同案被告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人脫衣陪酒所賺取之小費中抽成等情,即採信被告之辯詞,遽認同案被告阮氏碧、阮芳莊、鄭淑嫻等人脫衣陪酒行為係一時興起之偶發事件,而判決被告無罪。

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為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暨考量其犯行之手段、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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