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531,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融志
被 告 王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內,向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提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土地之地主欲出售土地事宜,甲○○聞言表示欲投資,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予戊○○。

惟甲○○事後因故不欲繼續投資,然上開支票業經戊○○提示兌現,甲○○即向戊○○索討上開款項,又因前揭土地尚未出售,戊○○並無資力可以償還,甲○○遂委託乙○○出面索討債務。

乙○○與丁○○(原審通緝中)即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4樓之住處,惟未遇戊○○,即以電話與戊○○相約當晚在一城公司碰面。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戊○○依約前往一城公司,斯時有甲○○、乙○○、丁○○及乙○○找來助陣之張嘉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在場,詎甲○○、乙○○、張嘉宏、丁○○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手毆打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並拿出裝有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袋子放在戊○○大腿內側,並向戊○○稱:「這些送你好嗎?」,甲○○則向戊○○恫嚇稱:「你探聽看看,我王老師在臺中市沒法讓人怎樣的,你小心一點,會讓你連跑都跑沒有路」等語,張嘉宏、丁○○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在一旁以咒罵三字經等方式助勢,致戊○○心生畏懼,因而依甲○○之指示,簽立面額35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予甲○○,之後始行離去。

甲○○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因甲○○認戊○○僅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張,對其債權保障尚有不足,甲○○、乙○○、張嘉宏、丁○○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須將戊○○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極五母廟」,乙○○即夥同張嘉宏、丁○○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分別駕駛二輛車輛前往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之工地,5人下車後將戊○○強押至張嘉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帶往甲○○所管理之「無極五母廟」。

眾人抵達「無極五母廟」後,甲○○再度要求戊○○還債並提供其他擔保,且戊○○剛走進廟內,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乙○○趁機向戊○○恫稱:「這槍是歡迎你的」、「最好是配合點,不然要把你處理掉,丟到大水溝,讓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甲○○、張嘉宏、丁○○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挾以人數之優勢,致戊○○心生畏懼,而依甲○○之指示,簽立金額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各1份(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借據1份),又因甲○○表示其投資應有利潤可得,戊○○不得已再簽立面額150萬元之票號128722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借據1份(未扣案)予甲○○。

直至同日中午約12時許,戊○○始獲釋離去。

三、嗣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魏碧昭、黃展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甲○○處理上揭債務,期間有毆打被害人戊○○,並因而自被告甲○○收得10萬元紅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未強迫被害人坐上張嘉宏的車子去潭子的無極五母廟,僅表示如果方便的話跟被告等人去和甲○○見面把事情講清楚云云,然查:⒈被告乙○○於原審坦承「甲○○帶我去戊○○的住處去等候戊○○,叫我抓戊○○,戊○○打電話給我,六點多約在潭子那邊,甲○○說我和丁○○先不要進去,他跟張嘉宏先在裡面等,他們與戊○○講話,他們開始講話的時候,才叫我進去打戊○○,包包也是甲○○拿給我的,裡面是水還是槍要問甲○○才知道,然後他們票就開好就散場。」

、「我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都認罪」、「(所以戊○○是不願意走的?)當時應該是不願意。」

、「(為什麼?)應該會害怕。」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10頁正反面、第3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魏碧昭及黃展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3至77頁、第192頁、第197至198頁,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搜索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3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3樓,受執行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害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日及17日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倉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02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甲○○、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代收業務系統代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甲○○、張嘉宏、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甲○○、張嘉宏、丁○○等人)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第73至79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警卷三第16至25頁,他卷第2至4頁、第30至31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149至15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認被告乙○○、丁○○、張嘉宏等人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工地,將被害人戊○○強行押往無極五母廟,在廟內之被告甲○○見狀後,始加入被告乙○○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要求被害人戊○○提供其他擔保。

惟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月2日當天處理完之後,甲○○有說討到錢了不用再追討了或是有跟你說他跟戊○○之間有其他的約定?)沒有,他說暫時就是這樣處理。」

、「(既然說暫時這樣處理,為何10月18日又跑去找戊○○?)甲○○說他這樣沒有保證,然後才又去找戊○○來簽立本票。」

、「(戊○○已經有簽了350萬元本票,為何甲○○還說沒有保障?)甲○○跟我說這樣好像沒有什麼保障,要找戊○○來寫一些借據、本票之類的這樣才有保障。」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乙○○等人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於102年10月18日前往市府路工地尋覓被害人戊○○。

雖證人乙○○並未證稱被告甲○○曾明確指示須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然被告甲○○早於102年10月2日在一城公司內即目睹被告乙○○對被害人戊○○暴力相向,是其對於被告乙○○等人為達成將被害人戊○○帶回無極五母廟以簽立借據、本票之目的,而見機採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衡諸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戊○○遭強押前往無極五母廟,其驚恐之情表露於外,被告甲○○當可輕易察覺,卻未主動表示可讓被害人自行離去,反繼續向被害人戊○○要求簽立借據、本票,益徵被告乙○○等人先前剝奪被害人戊○○之行為,並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

從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等人自市府路工地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員警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3樓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350萬元)、票號128722號本票(面額150萬元)、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並有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9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無極五母廟內坐下後,被告張嘉宏要伊寫1張350萬元之現金收據及350萬元之借據,寫完後被告甲○○又走進來,要伊開150萬元之本票及150萬元之借據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17、318頁予證人閱覽)這份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是何時寫的?】)第317、318頁的契約書應該是10月18日在無極五母廟寫的,但是我是押6月18的日期,10月2日我在『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寫了一張350萬元本票。」

、「(【提示原審卷第319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借據是何時寫的?)10月18日都是在無極五母廟寫的。」

、「(上開卷證第317頁你是寫了350萬元、第319頁也是寫了350萬元,你的意思是說寫了二張350萬元的借據?)對,我記得寫好幾張。」

、「(是否有寫150萬元的借據?)有,當天還有寫一張150萬元的借據。」

、「(10月18日那天你一共寫了三份借據?)對,因為本票都有附帶一張借據。」

、「(會不會有可能不小心將150萬元寫成350萬元?)不是,150萬元是另外150萬元。」

、「(你的意思是還有另外一張150萬元的借據?)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102年10月18日,戊○○是否還有開350萬元現金收據及借據?)有寫借據、借款契約書,但沒有收據。」

、「(102年10月18日,是否又叫戊○○簽了150萬元本票及150萬元的借據?)有,我跟戊○○說2年的話,我這筆錢都卡住,你跟另外的股東游小姐2年後賣掉,難道都不用補貼我一下,戊○○說好,我說我估計一下,你跟游小姐約可各得400萬元利潤,你得到的400萬元其中一半要給我,但可以不用到一半,我拿150萬元就好,那我就不去設定抵押,戊○○有同意,所以簽給我1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

等語(見第19222號偵卷第6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02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簽立一份150萬元的借據?)有簽150萬元的借據,他說賣了以後紅利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戊○○於102年10月18日先就其積欠被告甲○○之350萬元債務,簽立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據,再就被告甲○○要求給付之150萬元利潤,簽立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惟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並未扣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乙○○以言詞聲請詰問證人戊○○,然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是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

況證人戊○○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並就「(10月18日當天是否有到無極五母廟?)有,當天我在工地時被兩台車押走。」

、「(如何押你?)一部白色車開過來差點撞到我,車上人下來就把我強押到另一部車。」

、「(你有無反抗?)那麼多人我怎麼反抗。」

、「(最後你是如何上車?)我就是被抓著硬塞進去車內。

」、「(當時那些人有無跟你講話?)不記得,那時候我在工地工作,走在工地旁邊就被強押走了。」

等情證述明確(詳原審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甲○○、張嘉宏、丁○○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其等對被害人戊○○所為之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沒收扣案物等(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面額350萬元),係被告乙○○等人對被害人戊○○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

而扣案之票號128722號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及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係被告乙○○等人對被害人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急需用錢之際,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之志勝國際有限公司內,貸予丁○○5萬元,且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500元,並預扣2期之利息後,甲○○實際僅交付4萬5000元給丁○○,被告甲○○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9日18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錢給丁○○沒收利息等語。

經查:㈠103年1月9日18時11分許,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反面):┌──────┬─────┬─────────────────┐│時間 │通聯電話 │通話內容 │├──────┼─────┼─────────────────┤│103年1月9日 │0000000000│B:董仔,妳好! ││18:11:46 │(甲○○)│A:我有跟「滷蛋」過去「阿彬」那邊 ││ │↓ │ ,他問說你貸款是跟誰辦的… ││ │0000000000│B:是「罐頭」介紹我辦的!… ││ │(丁○○)│A:因為當初你跟「融志」怎麼辦的, ││ │ │ 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跟他們說阿! ││ │ │ 我剛看了一下,你那一筆5萬元利息││ │ │ 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2期都沒有繳││ │ │ ! ││ │ │B:我知道了!我這2天會趕快處理! ││ │ │A:我告訴你:我們在一起,錢要借都 ││ │ │ 沒關係,可是公司規定的,你要照 ││ │ │ 規矩阿!你這樣我覺得不太好吧! ││ │ │B:董仔,因為我這幾天都沒出門,忘 ││ │ │ 了跟「阿志」說一聲! ││ │ │A:好啦!你看怎樣,金錢的東西要清 ││ │ │ 楚阿! ││ │ │B:董仔,我知道啦! │└──────┴─────┴─────────────────┘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甲○○的通話?譯文內容代表何意思?)阿斌是開汽車修配廠的,時間是過年前我車禍,保險不理賠,我就跟王老師借錢去繳修車錢,我有答應王老師說我車子要重新貸款,才有錢還他,電話中所謂的利息是我向王老師借的修車錢5萬元,那5萬元另外產生的利息。

」、「(你共向甲○○借多少錢?是向何人?何公司借錢?)借5萬元。

是向甲○○借款的,不是向公司。」

、「(利息如何計算?共繳納幾期?多少錢?)每10天為一期,借5萬元每期繳納2500元。」

等語(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與甲○○間有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現在沒有,之前曾經向他借過錢。」

、「(問:何時、地向他借多少錢?)103年1月初,向他借5萬元,是在宜蘭礁溪志勝公司內,因為他經常在那邊,我去那邊找他,因為我在102年11月底車子撞到別人的車要賠錢,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專門去找他借錢,他當場拿4萬5000元給我,他說5000元是預扣利息,之後每10天要給他2500元利息,但沒有說要給多久,我認為應該是本金沒有還之前都要給利息,他也沒有說5000元是預扣多久的利息,我後來都沒有拿其他利息給他,只有那預扣的5000元,約20天之後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跟我借了5萬元,為何兩期利息都沒有給,我就先拿我身上的2萬元去志勝公司給甲○○,當天下午又去籌了3萬5000元去罐頭叔叔家外面給甲○○。」

等語(見第19222號偵卷第99頁)。

是依同案被告丁○○所言,其曾於103年初向被告甲○○借款5萬元,約定每10日給付2500元之利息,被告甲○○並於借款時即預扣5000元之利息。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丁○○的通話?譯文內容代表何意思?)是丁○○向我借5萬元要處車禍修車費用,過幾天後會還給我。」

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何意見?)事實是丁○○跟我拿伍萬去,拿去借給人家,我問丁○○要,丁○○沒有還錢,我沒有預扣利息。

丁○○有跟我借伍萬元,丁○○沒有辦法還我,到現在也還沒有還錢,我沒有預扣利息,我是幫忙丁○○怎麼會變成這樣。

」、「(你借錢給丁○○,沒有約定利息?)要問乙○○,是乙○○跟我開口說丁○○要借錢,我就直接拿伍萬給丁○○。

我沒有跟丁○○拿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確有借款5萬元予同案被告丁○○。

雖其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利息,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主動向同案被告丁○○提及「我剛看了一下,你那一筆5萬元利息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2期都沒有繳!」、「我告訴你:我們在一起,錢要借都沒關係,可是公司規定的,你要照規矩阿!你這樣我覺得不太好吧!」等語,若非與同案被告丁○○間有收取利息之約定,何以會要求同案被告丁○○儘速清償二期利息?顯見同案被告丁○○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至被告甲○○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同案被告丁○○所述,其向被告甲○○借款5萬元,須每10日給付2500元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82.5%(計算式:250050000365/10=182.5%),除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1年11月把一台賓士車借給丁○○開,伊要他繳剩下5期的車貸,但他都沒有繳,連紅單都沒有繳,和潤公司一直跟伊催繳車貸,伊跟丁○○說不然伊把車子過戶給他,並介紹他去裕融公司辦理融資,丁○○102年底開車撞到別人的車子,修理費28萬多元都是伊出的,甲○○借伊10萬元,那些錢都是伊付的,丁○○都沒有出錢,伊有向丁○○追討這筆錢,丁○○有跟伊說過他去跟甲○○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2頁)。

是依被告乙○○所言,同案被告丁○○因車禍所發生之修理費用,實係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而被告乙○○既於101年11月起即出借車輛供同案被告丁○○長期使用,其等於102年10月間更聯袂向被害人戊○○索討債務,顯見其等交情甚佳,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丁○○索討債務,然其索討債務之積極程度及採用之手段是否足以造成同案被告丁○○極大之心理壓力,以致在向被告甲○○借款時陷入需錢迫切之急迫情形,實甚有疑問。

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具體陳述其借款當時究竟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因而同意被告甲○○提出之重利條件。

此外,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並因涉犯多起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6月28日警礁溪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153頁)。

在其未到案詳加說明借款過程之前,本院實難僅憑其在警詢、偵查中甚為簡略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甲○○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係乘同案被告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面額350 │
│    │萬元,發票人戊○○)              │
├──┼─────────────────┤
│二  │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債務人│
│    │戊○○)                          │
├──┼─────────────────┤
│三  │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立據人戊○○│
│    │)                                │
├──┼─────────────────┤
│四  │票號128722號之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
│    │,發票人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