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榮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
- ㈠、於民國93年3月26日前之92、9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 ㈡、於91、92年間,在臺北地區,自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成
- ㈢、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內
- ㈣、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
- 二、經警於102年2月5日20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邱榮華位於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
- 四、辯護人主張:搜索時,被告跟朋友在一起,警察很多人衝進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均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同時陳稱:伊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
- ㈢、被告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伊自94年起,即在臺中
-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犯罪事實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 ㈡、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既陳稱:「麻將」是伊釣魚認識的人,
-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
- 四、新舊法比較:
-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 ㈣、被告開始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一、㈡)之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 六、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核分別犯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核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㈣、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榮華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7月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㈢、經查,被告於91、92年間,在臺北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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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榮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空氣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土造長槍,以及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3年3月26日前之92、9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玩具模型槍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零件、附表二、五、六所示物品,而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旋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內,自上開物品中拆、擇取所需零件,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㈡、於91、92年間,在臺北地區,自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成年人處,受贈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及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9MM制式子彈2顆部分,為警於93年3月26日起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3年8月23日確定。
邱榮華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不得非法持有,自93年7月31日起,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未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
㈢、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麻將」之人所託,受寄代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
㈣、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旗宏」之人所託,受寄代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經警於102年2月5日20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邱榮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3-107頁、110-125頁、140-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正反面)各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
另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97-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各1份,則係內政部依據原審法院囑託送鑑,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
本院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中,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然經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榮華(下稱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辯護人主張:搜索時,被告跟朋友在一起,警察很多人衝進去,把被告壓在地上拷起來,把他朋友趕出去,被告被帶回警局後,警察又再去被告家裡搜索,警察如此搜索程序是否有問題?查本件之搜索係使用搜索票之搜索,依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有處所即台中市○○區○○街00號及其旁之工寮,受搜人之身體、0000-00車輛及隨身物件, 應扣押物為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等物。
有效期間為102年2月4日18時起至同年月7日18時止,有該搜索票可憑。
本件對○○街00號旁工寮之搜索時間自102年2月5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1時25分,對○○街00號之搜索時間自102年2月5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40分。
搜索結果,自工寮搜得改造手槍、子彈、工具等物,慶福街55號未搜出可扣押物。
員警實施搜索有出示搜索票、且係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7-31頁)。
本件係搜索改造槍彈,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如受搜索人抗拒使用槍械,有相當危險性,自有必要限制受搜索人之行動自由。
且本件搜索已搜出被告持有槍械子彈,警方即依現犯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
本件搜索程序,並無瑕疵,搜得之扣押物,均係合法查扣。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空氣槍、土造長槍各1支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6-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9-137頁)〕,及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48-54頁)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非制式槍枝)。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一支,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非制式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3-107頁、110-125頁、140-171頁)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空氣槍、土造長槍,均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
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且被告於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犯行,則其對於其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必有認識。
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92年在第一廣場買來的時候,槍的部分是分散的零件,需要組合,伊沒有改裝,而且伊本來裝上去的是沒有通的槍管;
子彈的部分,伊買來就是裝好的,沒有自己加底火組裝云云。
於本院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改造,只是買回來玩,沒有說組裝,是買現成回來云云。
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 ,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非制式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93-107頁、110-125頁、140-171頁)在卷可憑。
本件扣案各式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其中如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97 -101頁,第104頁正反面)。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非制式子彈,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同時陳稱:伊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被查獲前,就已經將當時全部持有的槍枝子彈,包括一、㈠之槍枝、子彈,以及一、㈡之子彈塗黃油埋在土裡,因前案查獲前僅將一部份挖出來看有沒有壞掉,所以在前案被查獲時,一、㈠之槍枝、子彈及一、㈡之子彈沒有一併被查獲,這些東西繼續埋在土裡,直到本案被查獲前兩天,伊才將一、㈠之槍枝、子彈及一、㈡之子彈挖出來看,這中間伊都沒有將一、㈠之槍枝、子彈及一、㈡之子彈挖起來云云。
然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其上槍管車通,且可發射子彈,有鑑定報告與扣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若被告本來僅將一、㈠之手槍組裝未車通之槍管,之後埋在土裡,直到本案被查獲前2天方挖出,且始終未為任何改裝乙節屬實,則該手槍被扣案時,所組裝者當非車通之槍管,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本來裝上去的是沒有通的槍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伊自94年起,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內製作、改造槍械,方法是買現成的彈殼、銅頭、槍枝、槍管改造,自行研究觀看百科全書如何製造槍械,後自行組裝而成,火藥與底火亦為買現成品,改造槍械之原料及器具,是在豐原區或臺中市第一廣場玩具模型槍店購買取得等語(偵卷第10-11頁)。
同日偵訊時仍陳稱:查獲的槍枝都是伊的,伊買現成的,組裝起來,藏到臺中市○○區住處的工寮內,查獲的槍都有試射,都可以用,火藥則是在玩具店買的,可以燒起來,槍的原料都是玩具店買的,槍管都是現成的,都有通,伊不用再通,賣的槍沒有膛線,伊只有組裝等語(偵卷第70-71頁)。
102年3月14日第二次偵訊時陳稱:扣案工具沒有用來製造槍。
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短槍4支、獵槍1支、槍枝半成品2支,都是去第一廣場買的,沒有加工,沒有改造。
火藥是「阿順」給伊的,伊自己裝火藥。
長的空氣槍打鉛彈,其他的沒有注意看槍管有沒有通。
膛線是在第一廣場的騎樓買來時就有的,伊買現成品來組裝,買來有說明書。
子彈也是在第一廣場買的,買很久了。
扣案槍枝組裝好7、8年了等語(偵卷第90-91頁)。
102年10月2日第三次偵訊時,辨識扣案槍枝照片,改陳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槍枝,是伊在第一廣場買的,於93年改造的,只有更換彈簧,不是製造。
子彈則是去第一廣場買底火、火藥和子彈殼,都是自己組裝等語(偵卷第179頁反面、180頁)。
足見被告自被逮捕時起至第一次偵訊為止,均不否認其有以現成之槍枝、已經車通的現成槍管、彈殼、銅頭、底火、火藥,組裝成槍枝、子彈。
第二次偵訊時,雖否認有加工、改造,但仍稱有以現成之槍枝、現成之槍管、火藥,組裝成槍枝、填裝火藥。
再於第三次偵訊時,稱其有以換裝彈簧之方式,改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槍枝,另仍承認有自己有以現成之底火、火藥和彈殼組裝成子彈。
依被告就自己購買現成之槍枝、已通之槍管組裝成扣案之槍枝、自己購買現成之彈殼、銅頭、底火、火藥組裝成子彈之陳述,先後一致,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仍陳稱:都是買現成之零件,整把槍所有的零件,包括現成的彈簧在內,自行組裝成扣案槍枝,且扣案其他沒有殺傷力的手槍,也是因為組裝過程中有缺失零件,再買回來拆零件組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仍與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之部分相符。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原本自行安裝的是沒有通的槍管,沒有自己加底火組裝子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足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上開歷次警、偵訊一致陳述之部分,當以先前受影響較少,又陳述一致者較為可信。
況對照自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火藥,經送驗結果,均屬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另在被告處所扣得附表六所示各式槍、彈之零件,則被告有自行至第一廣場之某玩具店,購買現成之零件,自行組裝成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可以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被查獲前,就已經將當時全部持有的槍枝子彈,包括一、㈠之槍枝、子彈,以及一、㈡之子彈塗黃油埋在土裡,因前案查獲前僅將一部份挖出來看有沒有壞掉,所以在前案被查獲時,一、㈠之槍枝、子彈及一、㈡之子彈沒有一併被查獲等語,對照被告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中,係於93年3月26日為警查獲(請參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應為93年3月26日前之92、93年間某日。
另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之犯罪日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約略載為「99、100年間」,原審且於理由欄認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於9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不構成累犯,即認係100年2月13日以後所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確切犯罪時間係100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被告之陳述,明確定認定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受寄代藏槍枝之事實,至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均時方矢口否認有受寄代藏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故意,辯稱:當時「旗宏」是整個包著密封拿來伊之處所,伊問「旗宏」裡面是什麼,「旗宏」沒有說,人就走了,伊也不知道裡面是槍,就丟在櫃子裡面沒有動它,被查獲時才知道裡面是槍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非制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3-107頁、110-125頁、140-171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既陳稱:「麻將」是伊釣魚認識的人,他知道伊有在玩道具槍,就將槍寄放在伊這裡。
將槍枝、子彈寄放在伊處所或送給伊的人,都是知道伊有在玩道具槍,就寄放在伊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足見將槍枝、子彈寄放、贈與被告之人,不只麻將一人。
且被告於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完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被告日後對於他人所寄放可疑槍枝、子彈,必會小心查明。
再者,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為違禁品,價格昂貴,為員警強力查緝之重點,並非得以輕易取得之物,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人均會妥為藏匿,更不可能將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任意交付予不信任之人,或於交付他人時,隱匿其情。
被告既受「旗宏」所信任,而將槍枝交由被告保管,且「旗宏」也知道被告有在玩道具槍,則「旗宏」豈有於將槍枝交付予被告寄藏時,又對被告隱匿所交付之物為槍枝之理。
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槍枝照片後,明確供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槍枝,是「旗宏」在101年5、6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旁工寮拿給伊的,叫伊幫他改槍管,但伊尚未改造等語(偵卷第179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旗宏」交付之物有密封包裝,否認知悉「旗宏」所交付之物為槍枝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1條之規定刪除。
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關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法律已有變更,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該次修正條文中,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相關之法律變更即為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之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定折算之結果,原係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即95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折算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部分,適用94年刪除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行(即包括非法製造槍枝與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整體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開始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雖係在91、92年間某日,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然其持有之行為係繼續至102年2月5日被查獲為止,另被告受寄代藏附表一編號3、4之空氣槍、土造長槍、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則分自100年3月間起(犯罪事實一、3㈢),及101年起(犯罪事實一、㈣),並繼續至102年2月5日被查獲為止,其持有、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相關規定最後一次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最後一次於100年01月05日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9MM制式子彈2顆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被告本件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為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同時持有之子彈,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4頁),其間,被告前案雖因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至於94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係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埋藏在工寮旁之土地下,直到本案被查獲前,方再度自土中挖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足見其藏放地點、方式,甚為隱密,以致無人發現,且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仍繼續持有扣案入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堪認被告並無因入監執行而中斷原先對於扣案附表三制式子彈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0日前案宣示判決日止持有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本身,及與前案間持有9MM制式子彈2顆犯行間,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按諸上揭說明,固應為前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告自94年7月31日即前案宣示判決翌日起至102年2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之事實,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94年7月30日以前持有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六、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核分別犯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四「具殺傷力欄」之子彈)。
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之多數子彈,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因製造改造手槍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及函詢結果欄」第2點及附表五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屬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中,並未論及附表四編號8「具殺傷力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附表四編號12「具殺傷力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有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持有附表三所示各式子彈,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核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附表一編號3)、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4)。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空氣槍(附表一編號3)、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附表一編號4),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核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2)。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5年2月1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至9頁)。
被告係自93年7月31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另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如前述,其雖於前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期,必然超過上述前案假釋期滿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述前案已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可能,故被告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而言,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上開前案查獲日即93年3月26日以前之92、93年間某日,即與撤銷假釋與否無關,亦不因上開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行為時已101年,則為上開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5年以後,亦不構成累犯。
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其行為時為100年3月間,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於102年2月5日20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本院102聲搜字第000517號搜索票(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6-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9-137頁)、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48-54頁)在卷可憑,可見員警於被告向其承認犯罪前,已先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曾自白其犯罪事實,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僅稱向第一廣場之模型槍店購買零件等語,並未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就犯罪事實一、㈡,僅供稱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處,受贈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3、4之空氣槍、土造長槍與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部分,僅供稱:該空氣槍、土造長槍是綽號「麻將」之人所交付,該改造手槍係由綽號「旗宏」之人所交付等語,惟本案全部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持有之中,迄今亦未因而查獲第一廣場模型槍店,或綽號「阿順」、「麻將」、「旗宏」之人,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各犯行,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3年7月31日起至102年2月5日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日為102年2月5日,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受量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詳下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①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出監後,竟未主動報繳入監之前即已製造、持有而未遭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子彈,及附表三所示子彈,猶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復受寄代藏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槍枝,顯不知悔改。
然考量被告並未持該等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遭通緝始到案續受審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②復以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以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限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變更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於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
可知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
如以900元折算,其上限為162000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易刑之折算,自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且比較時,應以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為比較基準,認定有利與不利,而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後,再依內部性界限為具體個案之裁量。
故罰金數額為162000元以下者,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固無疑義;
540000元以上者,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亦為當然;
於此中間額數,如以新法之3000元折算一日,並不超過6個月,即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亦應適用新法。
至在具體適用時,應再斟酌法律規範之目的、法律秩序之指導理念、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妥適裁判,俾能符合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所應受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之規範。
殊非先適用內部性界限,以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認以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再以所處罰金數額折算後,因已逾六個月,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為有利,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反不利於被告,且顛倒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適用順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所受罰金之宣告刑及合併後所定罰金之執行刑 ,均未逾540000元,依上開說明,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5年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並以:㈠扣案如附表一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其內亦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依原審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具殺傷力欄所示之子彈,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六編號30之物經鑑驗耗損之部分,不在此列)。
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所任職之瑞炘豪企業有限公司之測量工具(編號1、2)、模具彈簧(編號3、4)、模具製作工具(編號6)、鑽孔工具(編號7)、模具修整工具(編號10、5)、固定工具(編號8、9),業經瑞炘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耀春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卷二第108頁正反面),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18、1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④另以被告被訴於92、93年間,於第一廣場之玩具模型店,購買現成之彈殼、銅頭、底火、火藥,自行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3-2「不具殺傷力欄」第2點、編號9「不具殺傷力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詳後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復以被告被訴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此部分犯罪,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詳後述),因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偵審多次自白,前後不一,只有扣案槍彈之證據。
製造行為之相關證據,如工具、零組件之來源,俱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原審認定之製造行為存在,似只可認定單純之持有,認定有製造行為,證據實有欠缺。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第7條第4項處斷。
原審就91、92年間持有槍彈之行為分論併罰,實不妥當。
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原審為實體裁判,於法有違。
另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殺傷力係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認識,否則不宜論罪。
原審無證據逕認被告就槍枝有殺傷力之認識,實未妥當。
事實欄一、㈣部分,旗宏交給被告一包包的好好的,被告未去探究,殺傷力如何實未明瞭,原審逕依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認識,實有誤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用法有誤。
惟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詳述如前。
且被告前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則其對於「殺傷力」之意義,必有認識。
被告對於持有槍械之自白,如未特別陳明,當然包含殺傷力之認識。
此於被告爭執「旗宏」所交付之一包物品,不知為改造手槍可知。
被告及辯護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用法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93年間,於第一廣場之玩具模型店,購買現成之彈殼、銅頭、底火、火藥,自行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3-2 「不具殺傷力欄」第2 點、編號9 「不具殺傷力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之子彈2 顆,經送試射結果,編號3-2 「不具殺傷力欄」第2點所示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附表四編號9 「不具殺傷力欄」所示子彈1 顆,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
(說明二、㈡、3 及㈦)在卷可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上揭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榮華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91、92年間,在臺北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處,受贈如包括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及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9MM制式子彈2顆部分,為警於93年3月26日起獲,並經本院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3年8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至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無誤,被告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前案判決宣示之93年7月30日止,持有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部分,與前案持有9MM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間,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本件有罪之部分(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部 分),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4年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槍枝名稱(扣│數量│所有人│鑑定書 │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 註 │
│號│押物品目錄編│ │ │項 次 │ │ │
│ │號)、種類及│ │ │ │ │ │
│ │管制編號 │ │ │ │ │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邱榮華│第三一項│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N-2 手槍)含│ │ │ │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2 彈匣,槍枝│ │ │ │ 造之槍枝(非制式槍枝)│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管制編號: │ │ │ │ 。 │ 號鑑定書。 │
│ │0000000000 │ │ │ │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1007號函。 │
│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定書影像一一九~一二二│㈠) │
│ │ │ │ │ │ 所示)。 │ │
│ │ │ │ │ │3.經函詢內政部,上揭土造│ │
│ │ │ │ │ │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 │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 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明│ │
│ │ │ │ │ │ 二、第8 頁)。 │ │
├─┼──────┼──┼───┼────┼────────────┼──────────┤
│2 │非制式手槍(│1支 │邱榮華│第三三項│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H-2 手槍),│ │ │ │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含2 彈匣,槍│ │ │ │ 製造之槍枝(非制式槍枝│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枝管制編號:│ │ │ │ )。 │ 號鑑定書。 │
│ │0000000000 │ │ │ │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1007號函。 │
│ │ │ │ │ │ 力(如鑑定書影像一二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一二八所示)。 │㈣) │
│ │ │ │ │ │3.經函詢內政部,上揭土造│ │
│ │ │ │ │ │ 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第8 頁下方│ │
│ │ │ │ │ │ 第2 點)。 │ │
│ │ │ │ │ │ │ │
│ │ │ │ │ │ │ │
├─┼──────┼──┼───┼────┼────────────┼──────────┤
│3 │空氣槍(I) │1支 │邱榮華│第三四項│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管制編│ │ │ │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號:00000000│ │ │ │ 為發射動力(非制式槍枝│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56 │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2.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其中彈丸(直徑6.00mm、│㈢) │
│ │ │ │ │ │ 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 │ │
│ │ │ │ │ │ 度為166公尺/秒,計算其│ │
│ │ │ │ │ │ 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 │
│ │ │ │ │ │ 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 │ │
│ │ │ │ │ │ 方公分,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 定書影像一二九~一三二│ │
│ │ │ │ │ │ 所示)。 │ │
├─┼──────┼──┼───┼────┼────────────┼──────────┤
│4 │土造長槍(J │1支 │邱榮華│第三五項│1.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管制│ │ │ │ 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編號: │ │ │ │ 屬槍管組合而成(非制式│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槍枝)。 │ 號鑑定書。 │
│ │ │ │ │ │2.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力(如鑑定書影像一三三│ 1007號函。 │
│ │ │ │ │ │ ~一三六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3.經函詢內政部,其中木質│㈢) │
│ │ │ │ │ │ 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 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 │
│ │ │ │ │ │ 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 組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 │
│ │ │ │ │ │ 明二、第9頁第4點)。 │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槍枝名稱、種│數量│所有人│鑑定書 │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 註 │
│號│類及編號 │ │ │項 次 │ │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邱榮華│第十九項│1.經送鑑定手槍1支,認係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F-1-15未通)│ │ │ │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 察局10 2年4 月11日│
│ │(槍枝管制編│ │ │ │ 動手槍製作之槍枝(非制│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00000000│ │ │ │ 式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號鑑定書。 │
│ │40) │ │ │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六│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一~六三所示)。 │ 1007號函(本院卷一│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該手│ 第97-101頁) │
│ │ │ │ │ │ 槍係金屬槍管、金屬槍身│ │
│ │ │ │ │ │ 、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組│ │
│ │ │ │ │ │ 合成而。前揭金屬槍管、│ │
│ │ │ │ │ │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 │
│ │ │ │ │ │ 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十九)所示 │ │
│ │ │ │ │ │ 。 │ │
├─┼──────┼──┼───┼────┼────────────┼──────────┤
│2 │槍枝半成品 │1支 │邱榮華│第二八(│1.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F-16) │ │ │一)項 │ 製造之槍枝(非制式槍枝│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槍枝管制編│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00000000│ │ │ │2.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號鑑定書。 │
│ │41) │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鑑定書影像一0六~一0│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八所示)。 │ 1007號函(本院卷一│
│ │ │ │ │ │3.經函詢內政部,認分係金│ 第97-101頁) │
│ │ │ │ │ │ 屬槍管(內具阻鐵)、金│ │
│ │ │ │ │ │ 屬槍身、金屬滑套組合而│ │
│ │ │ │ │ │ 成,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3 │非制式手槍(│1支 │邱榮華│第二九項│1.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F-17缺彈匣)│ │ │ │ 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非│ 察局102 年4 月11日│
│ │(槍枝管制編│ │ │ │ 制式槍枝)。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00000000│ │ │ │2.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除,│ 號鑑定書。 │
│ │42) │ │ │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2.內政部103 年4 月22│
│ │ │ │ │ │ 傷力(如鑑定書影像一一│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 │ 一~一一四所示)。 │ 1007號函(本院卷一│
│ │ │ │ │ │3.經函詢內政部,認分係金│ 第97-101頁) │
│ │ │ │ │ │ 屬槍管(阻鐵未完全車除│ │
│ │ │ │ │ │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 │
│ │ │ │ │ │ 組合而成,均非屬公告之│ │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三:制式子彈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鑑定書│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註 │
│號│ │ │ │項 次├──────────┬─────────┼────────────┤
│ │ │ │ │ │ 具殺傷力 │ 不具殺傷力 │ │
├─┼────┼───┼───┼───┼──────────┴─────────┼────────────┤
│1 │制式子彈│3顆 │邱榮華│第二一│經送鑑定3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F-3-2 │ │ │項 │,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3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如│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鑑定書影像八四~八│ │ │
│ │ │ │ │ │ 五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2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均經試│ │ │
│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 │ │
│ │ │ │ │ │ 明二(八)所示)。 │ │ │
│ │ │ │ │ │ │ │ │
├─┼────┼───┼───┼───┼──────────┴─────────┼────────────┤
│2 │制式子彈│2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2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F-1-1-│ │ │項(一│中: │ 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 │ │ │)(起├──────────┬─────────┤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訴書誤│(2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載為項│1.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次九,│ 發,認具殺傷力(如│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應予更│ 鑑定書影像二二~二│ │ │
│ │ │ │ │正) │ 三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1,經 │ │ │
│ │ │ │ │ │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經試射可│ │ │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函說明二(二│ │ │
│ │ │ │ │ │ )1所示)。 │ │ │
│ │ ├───┼───┼───┼──────────┴─────────┤ │
│ │ │1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 │
│ │ │ │ │項(二│具撞擊痕跡,其中: │ │
│ │ │ │ │)(起├──────────┬─────────┤ │
│ │ │ │ │訴書誤│(1 顆具殺傷力) │ │ │
│ │ │ │ │載為項│1.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 │ │ │次九,│ 具殺傷力(如鑑定 │ │ │
│ │ │ │ │應予更│ 書影像二四~二五 │ │ │
│ │ │ │ │正) │ 所示)。 │ │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認 │ │ │
│ │ │ │ │ │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 │ │ │ │ │ 制條例第12條論處 │ │ │
│ │ │ │ │ │ 之範疇,毋須認定 │ │ │
│ │ │ │ │ │ 是否為公告彈藥主 │ │ │
│ │ │ │ │ │ 要組成零件(如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函說明二(十 │ │ │
│ │ │ │ │ │ 一)2所示)。 │ │ │
└─┴────┴───┴───┴───┴──────────┴─────────┴────────────┘
附表四:非制式子彈部分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鑑定書│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註 │
│號│ │ │ │項 次├──────────┬─────────┼────────────┤
│ │ │ │ │ │ 具殺傷力 │ 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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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子│3 顆 │邱榮華│第三項│ │送鑑定3顆皆不具殺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A-3-│ │ │ │ │傷力,其中: │ 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4) │ │ │ │ │1.1顆認係非制式子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此項不│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在起訴範│ │ │ │ │ 合直徑8.9mm金屬 │ │
│ │圍) │ │ │ │ │ 彈頭而成,內不具│ │
│ │ │ │ │ │ │ 底火、火藥,依現│ │
│ │ │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四│ │
│ │ │ │ │ │ │ ~五所示)。 │ │
│ │ │ │ │ │ │2.其中1顆認係非制 │ │
│ │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 │ │ 殼組合直徑8.0mm │ │
│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 │ 不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 │ 定書影像六~七所│ │
│ │ │ │ │ │ │ 示)。 │ │
│ │ │ │ │ │ │3.其中1顆認係非制 │ │
│ │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 │ │ 殼組合直徑7.9mm │ │
│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 │ 不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 │ 定書影像八~九所│ │
│ │ │ │ │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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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2 顆 │邱榮華│第九項│送鑑定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C-1 │ │ │ │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顆具殺傷力) │(1顆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1顆,可擊發, │1.另未試射子彈1顆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認具殺傷力(如鑑定│ ,經函詢內政部警│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影像一八~一九)。│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函說明二( │ │
│ │ │ │ │ │ │ 一)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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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制式子│5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 │彈(F-1-│ │ │項(三│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1),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共27顆 │ │ │ │(4顆具殺傷力) │(1顆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試射,其中1顆 │1.採樣另1 顆無法擊│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發,認不具殺傷力│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二六│ (如鑑定書影像二│ │
│ │ │ │ │ │ ~二七所示)。 │ 六~二七所示)(│ │
│ │ │ │ │ │2.未試射子彈3顆,經 │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
│ │ │ │ │ │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圍) │ │
│ │ │ │ │ │ 事警察局,經試射均│ │ │
│ │ │ │ │ │ 可擊發,均認具殺傷│ │ │
│ │ │ │ │ │ 力(如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 │ │
│ │ │ │ │ │ (二)2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0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2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2 │ │ │ │項(四│組合直徑8.0±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
│ │ │ │ │) ├──────────┬─────────┤ │
│ │ │ │ │ │(18顆具殺傷力) │(2 顆不具殺傷力)│ │
│ │ │ │ │ │1.採樣6顆試射,其中5│1.採樣6顆試射,其 │ │
│ │ │ │ │ │ 顆均擊發,認具殺傷│ 中1顆,無法擊發 │ │
│ │ │ │ │ │ 力(如鑑定書影像二│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八~二九所示)。 │ 如鑑定書影像二八│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經函│ ~二九所示)。(│ │
│ │ │ │ │ │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此部分不在起訴效│ │
│ │ │ │ │ │ 警察局,經試射其中│ 力範圍) │ │
│ │ │ │ │ │ 13顆可擊發,認具殺│2.另未試射子彈,經│ │
│ │ │ │ │ │ 傷力(如內政部警政│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刑事警察局,經試│ │
│ │ │ │ │ │ 二(二)3所示)。│ 射其中1顆雖可擊 │ │
│ │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 │
│ │ │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如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
│ │ │ │ │ │ │ 二(二)3所示)│ │
│ │ │ │ │ │ │ 。(此部分應不另│ │
│ │ │ │ │ │ │ 為無罪之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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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制式子│3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其中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 │彈(F-1-│ │ │項(五│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2-1) │ │ │) │中: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3顆具殺傷力)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1.採樣1顆試,可擊發 │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認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 │ 定書影像三0~三一│ │ │
│ │ │ │ │ │ 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2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均經試│ │ │
│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 │ │
│ │ │ │ │ │ 明二(三)所示)。│ │ │
├─┤ ├───┤ ├───┼──────────┴─────────┤ │
│4-│ │1顆 │ │第十一│經送鑑定,其中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2 │ │ │ │項(十│殼組合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7.9mm 金屬彈頭│ │
│ │ │ │ │) │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1 顆具殺傷力) │ │ │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 │ │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 │ │
│ │ │ │ │ │四0~四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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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子│5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鑑定5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1-│ │ │(七)│合直徑7.9±0.5mm金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3-1)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5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2顆試射,均可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三四│ │ │
│ │ │ │ │ │ ~三五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3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均經試│ │ │
│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 │ │
│ │ │ │ │ │ 明二(十四)所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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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子│7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7顆鑑定,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1-│ │ │(八)│組合直徑7.9±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3-2)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7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2顆試射,均可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三六~│ │ │
│ │ │ │ │ │ 三七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5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經試射│ │ │
│ │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 │ │
│ │ │ │ │ │ 傷力(如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 │
│ │ │ │ │ │ 二(四)所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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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非制式子│7顆 │邱榮華│第十一│經送7顆鑑定,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1-│ │ │(九)│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3-3)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7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採樣2顆試射,均可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三八~│ │ │
│ │ │ │ │ │ 三九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5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經試射│ │ │
│ │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 │ │
│ │ │ │ │ │ 傷力(如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 │
│ │ │ │ │ │ 二(五)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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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非制式子│3顆 │邱榮華│第二十│經送鑑定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2-│ │ │(一 │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顆具殺傷力) │(1顆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另未試射子彈2顆, │1.採樣1顆試射,雖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可擊發,惟發射動│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刑事警察局,經試射│ 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 傷力(如鑑定書影│ │
│ │ │ │ │ │ 傷力(如內政部警政│ 像六四~六五所示│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此部分不在│ │
│ │ │ │ │ │ 二(六)所示)(此│ 起訴範圍) │ │
│ │ │ │ │ │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 │
│ │ │ │ │ │ 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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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2 顆 │邱榮華│第二十│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3-│ │ │(三) │殼組合直徑8.1±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 │ │ │項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顆具殺傷力) │ (1顆不具殺傷力)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1.採樣1顆試射,可擊 │1.另未試射子彈1 顆│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發,具殺傷力(如鑑│ ,經函詢內政部警│ │
│ │ │ │ │ │ 定書影像六八~六九│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所示)。 │ 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函說明二(│ │
│ │ │ │ │ │ │ 七)所示)。(此│ │
│ │ │ │ │ │ │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
│ │ │ │ │ │ │ 之諭知) │ │
├─┼────┼───┼───┼───┼──────────┴─────────┼────────────┤
│10│非制式子│4顆 │邱榮華│第二十│經送鑑定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彈(F-5-│ │ │(六)│殼組合直徑8.1±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 │ │ │項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4顆具殺傷力)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1.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發,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 │ 定書影像七四~七五│ │ │
│ │ │ │ │ │ 所示)。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3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均經試│ │ │
│ │ │ │ │ │ 射,均可擊發,均認│ │ │
│ │ │ │ │ │ 具殺傷力(如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 │
│ │ │ │ │ │ 說明二(九)1所示│ │ │
│ │ │ │ │ │ )。 │ │ │
├─┤ ├───┤ ├───┼──────────┴─────────┤ │
│10│ │2顆 │ │第二十│經送2顆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2│ │ │ │(七)│組合直徑8.0±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
│ │ │ │ │項 ├──────────┬─────────┤ │
│ │ │ │ │(此部│ │(2顆不具殺傷力) │ │
│ │ │ │ │分不在│ │1.採樣1顆試射,無 │ │
│ │ │ │ │起訴範│ │ 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 │ │圍) │ │ 力(如鑑定書影像│ │
│ │ │ │ │ │ │ 七六~七七所示)│ │
│ │ │ │ │ │ │ 。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1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如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函說明二│ │
│ │ │ │ │ │ │(九)2所示)。 │ │
├─┼────┼───┼───┼───┼──────────┴─────────┼────────────┤
│11│非制式子│4顆 │邱榮華│第二十│經送鑑定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6 │ │ │(八)│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4顆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採樣1顆試射,雖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 │ │ │ 傷力(如鑑定書影│ │
│ │ │ │ │ │ │ 像七八~七九所示│ │
│ │ │ │ │ │ │ )。 │ │
│ │ │ │ │ │ │2.另未試射子彈3顆 │ │
│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均經試射,雖均可│ │
│ │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 │ │ 均不足,均認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函說明二(十)所│ │
│ │ │ │ │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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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非制式子│2顆 │邱榮華│第二十│經鑑定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F-8-│ │ │(一0│組合直徑7.9±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 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 │1) │ │ │)項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顆具殺傷力) │(1顆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另未試射子彈1顆, │1.採樣1顆試射,無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法擊發,不具殺傷│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刑事警察局,經試射│ 力(如鑑定書影像│ │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八二~八三所示)│ │
│ │ │ │ │ │ 力(如內政部警政署│ 。(此部分不在起│ │
│ │ │ │ │ │ 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 訴範圍) │ │
│ │ │ │ │ │ (十一)所示)(此│ │ │
│ │ │ │ │ │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 │
│ │ │ │ │ │ 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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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非制式子│5顆 │邱榮華│第三0│(1顆具殺傷力)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N-1 │ │ │(一)│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 │ │ 102 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項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像一一五~一一六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0│(4顆具殺傷力) │ │ │
│ │ │ │ │(二)│1.另4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 │ │項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 │ │ 直徑8.0±0.5mm金屬│ │ │
│ │ │ │ │ │ 彈頭而成,經採1顆 │ │ │
│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鑑定書影│ │ │
│ │ │ │ │ │ 像一一七~一一八所│ │ │
│ │ │ │ │ │ 示)。 │ │ │
│ │ │ │ │ │2.未試射子彈3顆,經 │ │ │
│ │ │ │ │ │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均經試射│ │ │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 │ │ 傷力(如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 │ │
│ │ │ │ │ │ 二(八)所示)。 │ │ │
├─┼────┼───┼───┼───┼──────────┴─────────┼────────────┤
│14│非制式子│6顆 │邱榮華│第三二│送鑑定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H-1 │ │ │項 │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102 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6顆具殺傷力)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經採2顆試射,均可 │ │ 10 3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 │ 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000000 00000號函。 │
│ │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一二│ │ │
│ │ │ │ │ │ 三~一二四所示)。│ │ │
│ │ │ │ │ │2.未試射子彈4顆,經 │ │ │
│ │ │ │ │ │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均經試射│ │ │
│ │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 │ │
│ │ │ │ │ │ 殺傷力(如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 │ │
│ │ │ │ │ │ 明二(十三)所示)│ │ │
│ │ │ │ │ │ 。 │ │ │
└─┴────┴───┴───┴───┴──────────┴─────────┴────────────┘
附表五:公告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
┌─┬────┬──┬───┬────┬──────────────┬──────────────────┐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書 │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註 │
│號│ │ │ │項 次 │ │ │
├─┼────┼──┼───┼────┼──────────────┼──────────────────┤
│1 │槍彈組件│2支 │邱榮華│第八項 │1.經送鑑定,認分係金屬槍管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B-5 、│ │ │ │ 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B-6 )中│ │ │ │ 屬抓子鉤、金屬楔形塊、土造│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之土造金│ │ │ │ 金屬撞針等(如鑑定書影像一│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屬撞針 │ │ │ │ 六~一七所示)。 │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土造金屬│ │
│ │ │ │ │ │ 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 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明二│ │
│ │ │ │ │ │ (八)所示。 │ │
├─┼────┼──┼───┼────┼──────────────┼──────────────────┤
│2 │槍管(F-│4支 │邱榮華│第二五項│1.經送鑑定,認分係土造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9-1) │ │ │ │ 管4 支(如鑑定書影像九一~│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九九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土造金屬│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槍管4 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 要組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明│ │
│ │ │ │ │ │ 二( 廿五) 所示)。 │ │
└─┴────┴──┴───┴────┴──────────────┴──────────────────┘
附表六: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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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書 │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註 │
│號│ │ │ │項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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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彈殼(A-│30顆│邱榮華│第一項 │1.經送鑑定,其中20顆係口徑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3- 2) │ │ │ │ 9mm 之制式彈殼。10顆係非制│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式金屬彈殼。(如鑑定書影像│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一、二所示)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非屬公告之│ │
│ │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一)所示) │ │
├─┼────┼──┼───┼────┼──────────────┼──────────────────┤
│2 │彈頭(A-│13顆│邱榮華│第二項 │1.經送鑑定,其中10顆係口徑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3- 3) │ │ │ │ 9mm之制式彈殼。3顆係非制式│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金屬彈殼。(如鑑定書影像三│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所示)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非屬公告之│ │
│ │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二)所示) │ │
├─┼────┼──┼───┼────┼──────────────┼──────────────────┤
│3 │底火皿(│23顆│邱榮華│第四項 │1.經送鑑定,認均係金屬底火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A-3-5) │ │ │ │ 桿。(如鑑定書影像一0所示│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未列入公告│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 │
│ │ │ │ │ │ 政部函說明二 (四)所示) │ │
├─┼────┼──┼───┼────┼──────────────┼──────────────────┤
│4 │槍管(B-│2支 │邱榮華│第五項 │1.經送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2) │ │ │ │ 管半成品(如鑑定書影像一一│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一二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認非屬公告│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五)所示)。 │ │
├─┼────┼──┼───┼────┼──────────────┼──────────────────┤
│5 │彈匣(B-│1個 │邱榮華│第六項 │1.經送鑑定,認均係金屬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3)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一三所示)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認非屬公告之│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部│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函說明二 (六)所示)。 │ │
├─┼────┼──┼───┼────┼──────────────┼──────────────────┤
│6 │非制式彈│1顆 │邱榮華│第七項 │1.經送鑑定,認非制式金屬彈殼│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殼(B-4 │ │ │ │ 。(如鑑定書影像一四~一五│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七)所示) │ │
├─┼────┼──┼───┼────┼──────────────┼──────────────────┤
│7 │槍彈組件│B-5 │邱榮華│第八項 │1.經送鑑定,認分係金屬槍管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B-5 、│、 │ │ │ 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B-6 ,土│B-6 │ │ │ 屬抓子鉤、金屬楔形塊、土造│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造金屬撞│各1 │ │ │ 金屬撞針等(如鑑定書影像一│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針2 支以│包 │ │ │ 六~一七所示)。 │ │
│ │外之物)│ │ │ │2.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 │
│ │ │ │ │ │ 定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楔│ │
│ │ │ │ │ │ 形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 組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明│ │
│ │ │ │ │ │ 二 (八)所示。 │ │
├─┼────┼──┼───┼────┼──────────────┼──────────────────┤
│8 │槍管 │1支 │邱榮華│第十項 │1.經送鑑定,認係金屬棒。(如│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半成品(│ │ │ │ 鑑定書影像二0~二一所示)│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D-1)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部函說明二 (十)所示) │ │
├─┼────┼──┼───┼────┼──────────────┼──────────────────┤
│9 │彈殼(F-│1顆 │邱榮華│第一一(│1.經送鑑定,認非制式金屬彈殼│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 8-1)│ │ │六)項 │ 。(如鑑定書影像三二~三三│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十一)6所示) │ │
├─┼────┼──┼───┼────┼──────────────┼──────────────────┤
│10│彈殼(F-│8顆 │邱榮華│第一二項│1.經送鑑定,認均非制式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 2-2)│ │ │ │ 殼。(如鑑定書影像四二、四│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五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彈殼(F-│28顆│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1- 1-2)│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十二)所示) │ │
│ │彈殼(F-│14顆│ │ │ │ │
│ │1-4-2) │ │ │ │ │ │
│ │ │ │ │ │ │ │
│ │彈殼(F-│20顆│ │ │ │ │
│ │1-7-2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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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彈頭(F-│28顆│邱榮華│第十三項│1.經送鑑定,認均非制式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1-3 )│ │ │ │ 殼。(如鑑定書影像四六所示│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彈頭(F-│14顆│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1-2-3)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十三)所示) │ │
│ │彈頭(F-│2顆 │ │ │ │ │
│ │1-4-1) │ │ │ │ │ │
│ │ │ │ │ │ │ │
│ │彈頭(F-│20顆│ │ │ │ │
│ │1-7-1) │ │ │ │ │ │
│ │ │ │ │ │ │ │
│ │彈頭(F-│2顆 │ │ │ │ │
│ │1-8-2) │ │ │ │ │ │
│ │ │ │ │ │ │ │
│ │彈頭(F-│18顆│ │ │ │ │
│ │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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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槍管(F-│8支 │邱榮華│第十四項│1.經送鑑定,其中1枝,認係土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5) │ │ │ │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鑑定書│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影像四七~四八所示);其中│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7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具阻鐵)(如鑑定書影像四九│ │
│ │ │ │ │ │ ~五0所示)。 │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認非屬公告│ │
│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十四)所示)。 │ │
├─┼────┼──┼───┼────┼──────────────┼──────────────────┤
│13│彈匣(F-│2個 │邱榮華│第十五項│1.經送鑑定,認均係金屬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6) │ │ │ │ (如鑑定書影像五一所示)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認非屬公告之│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部│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函說明二 (十五)所示)。 │ │
├─┼────┼──┼───┼────┼──────────────┼──────────────────┤
│14│非制式彈│12顆│邱榮華│第十六項│1.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殼(F-1-│ │ │ │ 彈殼(如鑑定書影像五二)。│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4-3彈殼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未列入公告│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含底火皿│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部函說明二 (十六)所示)。 │ │
├─┼────┼──┼───┼────┼──────────────┼──────────────────┤
│15│子彈材料│各1 │邱榮華│第十七項│1.經送鑑定,認係底火皿、底火│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F-1-1 │包 │ │ │ 片、金屬棒、非制式金屬彈殼│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4)、子│ │ │ │ 之基座、底火連桿、口徑0.22│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彈材料(│ │ │ │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F-1-4-4 │ │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金│ │
│ │)、子彈│ │ │ │ 屬管、金屬撞針等物(如鑑定│ │
│ │材料(F-│ │ │ │ 書影像五三~五九所示)。 │ │
│ │1-7-3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底火皿、│ │
│ │、子彈材│ │ │ │ 底火片、金屬棒、非制式金屬│ │
│ │料(F-1-│ │ │ │ 彈殼之基座、底火連桿,均未│ │
│ │8-3)、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子彈材料│ │ │ │ ;打釘槍用空包彈,非屬公告│ │
│ │(F-1-11│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 │
│ │)、子彈│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材料( │ │ │ │ 零件;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 │
│ │F-1-13)│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撞針原│ │ │ │ 部函說明二 (十七)所示 │ │
│ │料(F-1-│ │ │ │ │ │
│ │10) │ │ │ │ │ │
├─┼────┼──┼───┼────┼──────────────┼──────────────────┤
│16│紙雷管(│2盒 │邱榮華│第十八項│1.經送鑑定,均認係底火片(如│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F-1-9) │ │ │ │ 鑑定書影像六0所示)。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均認未列入公│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政部函說明二 (十八)所示) │ │
│ │ │ │ │ │ 。 │ │
├─┼────┼──┼───┼────┼──────────────┼──────────────────┤
│17│非制式彈│3顆 │邱榮華│第二0(│1.經送鑑定,認子彈外型之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4 月11│
│ │頭(F-3-│ │ │二)項 │ 物。(如鑑定書影像六六~六│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 號鑑定書。 │
│ │1) │ │ │ │ 七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00000000 00 號函。 │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3.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 部函說明二 (二十)2所示) │ 000000 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97-1 │
│ │ │ │ │ │ │ 01頁) │
├─┼────┼──┼───┼────┼──────────────┼──────────────────┤
│18│非制式彈│1顆 │邱榮華│第二0(│1.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頭(F-3-│ │ │四)項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mm金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 │ │ │ │ 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藥(如鑑定書影像七0~七一│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所示) │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二十)4所示) │ │
├─┼────┼──┼───┼────┼──────────────┼──────────────────┤
│19│非制式彈│1顆 │邱榮華│第二0(│1.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頭(F-3-│ │ │五)項 │ 殼(如鑑定書影像七二~七三│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 │ │ │ │ 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二十)5所示) │ │
├─┼────┼──┼───┼────┼──────────────┼──────────────────┤
│20│非制式彈│2顆 │邱榮華│第二0(│1.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頭(F-6 │ │ │九)項 │ 殼(如鑑定書影像八0~八一│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二十)9所示) │ │
├─┼────┼──┼───┼────┼──────────────┼──────────────────┤
│21│彈殼(F-│6顆 │邱榮華│第二二項│1.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3-3 ) │ │ │ │ 彈殼(如鑑定書影像八六~八│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七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彈殼(F-│11顆│ │ │2.經函詢內政部,均未列入公告│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5-2) │ │ │ │ 之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 │
│ │ │ │ │ │ 函說明二 (廿二)所示) │ │
├─┼────┼──┼───┼────┼──────────────┼──────────────────┤
│22│彈頭(F-│64顆│邱榮華│第二三項│1.經送鑑定,認均非制式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4-1 ) │ │ │ │ 頭。(如鑑定書影像八八所示│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彈藥主要零件。(如內政部函│ │
│ │ │ │ │ │ 說明二 (廿三)所示) │ │
├─┼────┼──┼───┼────┼──────────────┼──────────────────┤
│23│槍身(F-│1支 │邱榮華│第二四項│1.經送鑑定,認分係包括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2-3含彈 │ │ │ │ 身、金屬彈匣、金屬護木等物│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匣)、 │ │ │ │ (如鑑定書影像八九~九0所│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槍身(F-│4支 │ │ │ 示)。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13) │ │ │ │2.經函詢內政部,前揭金屬槍身│ │
│ │ │ │ │ │ 、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 │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 │
│ │ │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如內政部函說明二 (廿四)所 │ │
│ │ │ │ │ │ 示)。 │ │
├─┼────┼──┼───┼────┼──────────────┼──────────────────┤
│24│槍機含槍│1支 │邱榮華│第二五項│1.經送鑑定,認係包括金屬復進│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管已拆散│ │ │ │ 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F-2-2 │ │ │ │ 、金屬彈匣等物(如鑑定書影│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像九一~九九所示)。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滑套(F-│2個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金屬復進│ │
│ │9-2 )、│ │ │ │ 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 │
│ │滑套( │3個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 │
│ │F-14)、│ │ │ │ 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 │
│ │彈匣(F-│2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部│ │
│ │15) │ │ │ │ 函說明二 (廿五)所示)。 │ │
├─┼────┼──┼───┼────┼──────────────┼──────────────────┤
│25│槍管半成│1個 │邱榮華│第二六項│1.經送鑑定,認係金屬棒。(如│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品(F-9-│ │ │ │ 鑑定書影像一00~一0一所│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3) │ │ │ │ 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未列入公告之│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 │
│ │ │ │ │ │ 部函說明二 (廿六)所示) │ │
├─┼────┼──┼───┼────┼──────────────┼──────────────────┤
│26│撞針(F-│24支│邱榮華│第二七項│1.經送鑑定,認係金屬棒、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10 ) │ │ │ │ 底火連桿、非制式金屬彈頭、│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土造金屬撞│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子彈材料│1包 │ │ │ 針半成品等物(如鑑定書影像│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F-4-2 │ │ │ │ 一0二~一0五所示)。 │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金屬棒、│ │
│ │ │ │ │ │ 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屬彈│ │
│ │子彈材料│1包 │ │ │ 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 │
│ │(F-7) │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非屬公│ │
│ │子彈材料│1包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內│ │
│ │(F-8-2 │ │ │ │ 政部函說明二 (廿七)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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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槍枝半成│1枝 │邱榮華│第二八(│1.經送鑑定1枝,認分係金屬槍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品(F-16│ │ │二)項 │ 身、金屬滑套(如鑑定書影像│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一0九~一一0所示)。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金屬槍身│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 │ 主要組成零件(如內政部函說│ │
│ │ │ │ │ │ 明二 (廿五)2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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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彈殼含底│30顆│邱榮華│第三六項│1.經送鑑定,認分係非制式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火皿(K-│ │ │ │ 彈殼、具螺紋之金屬物、金屬│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1) │ │ │ │ 管等物(如鑑定書影像一三七│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 ~一四一所示)。 │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非制式金│ │
│ ├────┼──┤ │ │ 屬彈殼、具螺紋之金屬物、金│ │
│ │子彈材料│1包 │ │ │ 屬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K-1-2 │ │ │ │ 組成零件(如院卷P101頁內正│ │
│ │) │ │ │ │ 部說明5 )。 │ │
│ ├────┼──┤ │ │ │ │
│ │製槍材料│2支 │ │ │ │ │
│ │(K-1-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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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槍管半成│1支 │邱榮華│第三七項│1.經送鑑定,認係金屬棒(如鑑│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
│ │品(K-2-│ │ │ │ 定書影像一四二~一四三所示│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 │ │ │ │ )。 │2.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30│
│ │ │ │ │ │2.經函詢內政部,其中金屬棒未│ 871007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 │
│ │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如本院卷第101頁內政部函 │ │
│ │ │ │ │ │ 說明6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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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火藥( │鑑驗│邱榮華│ │經送鑑定,其中1 包藍綠色片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9 日│
│ │F-1-14)│所餘│ │ │物質,為單基發射火藥,淨重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 │
│ │ │之1.│ │ │0.96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139 頁正反面) │
│ │ │01公│ │ │,餘0.15公克。其中一包紅色及│ │
│ │ │克 │ │ │黑色混合物質,為煙火類火藥及│ │
│ │ │ │ │ │雙基發射火藥,淨重1.05公克,│ │
│ │ │ │ │ │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 │
│ │ │ │ │ │克。其中一包為黑色、黃色、綠│ │
│ │ │ │ │ │色及微量藍綠色片狀混合物質,│ │
│ │ │ │ │ │淨重1.05公克,取0.66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0.3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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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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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清單│數量 │備註 │
│ │之編號、項目│ │ │
├───┼──────┼───┼──────┤
│1 │A-1測微尺 │4支 │ │
├───┼──────┼───┼──────┤
│2 │A-2 游標卡尺│1 支 │ │
├───┼──────┼───┼──────┤
│3 │A-4-1彈簧 │4條 │ │
├───┼──────┼───┼──────┤
│4 │B-7彈簧 │1批 │ │
├───┼──────┼───┼──────┤
│5 │B-8電鑽 │3支 │ │
├───┼──────┼───┼──────┤
│6 │B-9鑽頭 │1盒 │ │
├───┼──────┼───┼──────┤
│7 │G-1鑽床 │1具 │ │
├───┼──────┼───┼──────┤
│8 │G-2夾具 │1組 │ │
├───┼──────┼───┼──────┤
│9 │G-3夾具 │1組 │ │
├───┼──────┼───┼──────┤
│10 │L鑽頭 │3個 │ │
├───┼──────┼───┼──────┤
│11 │F-11夾具 │2個 │ │
├───┼──────┼───┼──────┤
│12 │A-3-1 喜德釘│2 包 │ │
├───┼──────┼───┼──────┤
│13 │A-4-2 喜德釘│1 盒 │ │
├───┼──────┼───┼──────┤
│14 │C-2通槍條 │1批 │ │
├───┼──────┼───┼──────┤
│15 │B-1瞄準鏡 │1具 │ │
├───┼──────┼───┼──────┤
│16 │F-12瞄準鏡 │1個 │ │
├───┼──────┼───┼──────┤
│17 │A-5吸食器 │1組 │ │
├───┼──────┼───┼──────┤
│18 │E-1吸食器 │1組 │ │
├───┼──────┼───┼──────┤
│19 │A-6 吸食器塑│1支 │ │
│ │膠吸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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