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三、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
-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
- 三、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
- 四、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
-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各犯行,均同
- 九、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
- 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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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謝秉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30、283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王瑋承、王柘翔(起訴書誤載為王拓翔,爰予更正)、紀元棹、少年彭○賢(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張清淵,其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猶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址住處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8公克、0.1327公克),並經甲○○同意後,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警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10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下稱25130偵卷】第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2473毒偵卷】第44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參25130偵卷第50至54頁);
另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參2473毒偵卷第37至39頁),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25130偵卷第92、209頁、原審卷第43、44、46、104至111、189頁、本院卷第35、64、86、87頁),核與證人王瑋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25130偵卷第15、16、65、209頁、原審卷第177至184頁)、證人王柘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25130偵卷第146、147、150頁、原卷第96至102、131至至133頁)、證人紀元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25130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04至112頁)、證人少年彭○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25130偵卷第168、176、177、217、21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已自承其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販賣予王瑋承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先拿出一點供自己施用,然後再以其購入之相同價格賣給王瑋承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
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㈡至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柘翔、紀元棹、少年彭○賢,可以賺取其不用出錢,可以與王柘翔、紀元棹、少年彭○賢一起施用王柘翔、紀元棹、少年彭○賢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參原審卷第43、44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據上,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25130偵卷第21、209頁、原審卷第44、46、190頁、本院卷第35、64、87頁),核與證人張清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25130偵卷第115、120、123、126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25130偵卷第21、33頁、原審卷第43、46、190頁、本院卷第35、64、88頁),且被告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參25130偵卷第55、56、19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93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參25130偵卷第48至54頁、2473毒偵卷第37至39、44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8公克、0.1327公克)可資佐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至7頁)。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據上,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更將其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張清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彭○賢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㈡至㈧、一之㈢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部分各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㈠至㈧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承、王柘翔、紀元棹、少年彭○賢之犯行已自白不諱(參25130偵卷第20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參原審卷第43、44、46、189頁、本院卷第35、64、86、87頁),是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文意旨(辯論意旨狀誤載為699號),本件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上揭解釋文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憲疑義所為解釋,雖於解釋文中附帶說明,該條規定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然並非針對法律競合應如何適用之闡述說明。
況刑法第11條前段本已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亦無爭議可言。
而本案係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問題,核與上揭解釋文之解釋意旨不同,且最高法院業已針對此節,詳予闡釋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阿文」購買(參25130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阿文」即「劉佑文」,且稱其亦有向王瑋承購買等語(參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然查:㈠檢警並無因本案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阿文」或「劉佑文」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26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偵查報告(參原審卷第2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8月2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中檢秀泰103蒞10448字第009088號函(參原審卷第54頁)、104年9月4日中檢秀泰103蒞10448字第091270號函(參原審卷第16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亦有向王瑋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惟證人王瑋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參原審卷第182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8月23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是一起與王瑋承合資,由王瑋承出面向綽號『阿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並未於警詢筆錄中指認王瑋承販賣毒品,另該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通訊監察內容未有王瑋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譯文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59頁),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4日以中檢秀泰103蒞10448字第091270號函表示:該署並無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王瑋承或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62頁)。
㈢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亦均獲覆稱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中檢秀履103偵25130字第1217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72頁)。
㈣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各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九、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的立意甚嚴,縱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給予減刑,惟被告尚存在情可憫恕事由,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害及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不顧販賣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三編號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8公克、0.132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參2473毒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固係被告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該門號及手機均為其胞兄林億信所有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桌上型電腦1臺,固係被告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亦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已於104年8月12日前某日將該電腦贈送予其胞妹林虹君,該電腦已非其所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3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轉讓禁藥犯行之刑責,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予酌減,另其曾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等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必要;
據上,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雖未及論述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
│號│點 │ │、數量、│ │ │罪事實欄│
│ │ │ │交易金額│ │ │對照 │
├─┼──────┼───┼────┼─────┼──────────────┼────┤
│㈠│103年3月中旬│王瑋承│甲基安非│無 │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某日晚間6、7│ │他命1包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罪事實欄│
│ │時許,甲○○│ │,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一、㈠附│
│ │位於臺中市神│ │1,000元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王瑋承,│表編號11│
│ │岡區林厝路25│ │ │ │並同意王瑋承賒帳,而完成交易│ │
│ │號之住處 │ │ │ │,且王瑋承乃當場在甲○○左列│ │
│ │ │ │ │ │住處施用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嗣王瑋承於翌日晚間6、7時許│ │
│ │ │ │ │ │,再至甲○○左列住處將左列價│ │
│ │ │ │ │ │金1,000元交付予甲○○收受。 │ │
├─┼──────┼───┼────┼─────┼──────────────┼────┤
│㈡│103年5月上旬│王柘翔│甲基安非│無 │甲○○於左列時間,至王柘翔之│起訴書犯│
│ │某日,王柘翔│ │他命1包 │ │左列住處找王柘翔,王柘翔向林│罪事實欄│
│ │位於臺中市神│ │, │ │杰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一、㈠附│
│ │岡區神圳路67│ │1,000元 │ │命,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表編號6 │
│ │號之住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王柘翔住│ │
│ │ │ │ │ │處,向王柘翔收取左列金額,並│ │
│ │ │ │ │ │先至不詳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再返回左列王柘翔住處,以│ │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 │ │ │ │付予王柘翔,而完成交易,且林│ │
│ │ │ │ │ │杰成並當場與王柘翔在王柘翔左│ │
│ │ │ │ │ │列住處一起施用王柘翔前揭所購│ │
│ │ │ │ │ │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㈢│103年5月中旬│王柘翔│甲基安非│無 │甲○○於左列時間,至王柘翔之│起訴書犯│
│ │某日,王柘翔│ │他命1包 │ │左列住處找王柘翔,王柘翔向林│罪事實欄│
│ │位於臺中市神│ │, │ │杰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一、㈠附│
│ │岡區神圳路67│ │1,000元 │ │命,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表編號7 │
│ │號之住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王柘翔住│ │
│ │ │ │ │ │處,向王柘翔收取左列金額,並│ │
│ │ │ │ │ │返回其自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林│ │
│ │ │ │ │ │厝路25號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後,再返回左列王柘翔住處,│ │
│ │ │ │ │ │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 │
│ │ │ │ │ │交付予王柘翔,而完成交易,且│ │
│ │ │ │ │ │甲○○並當場與王柘翔在王柘翔│ │
│ │ │ │ │ │左列住處一起施用王柘翔前揭所│ │
│ │ │ │ │ │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103年6月10日│王柘翔│甲基安非│無 │甲○○於左列時間,至王柘翔之│起訴書犯│
│ │下午2時許( │ │他命1包 │ │左列住處找王柘翔,王柘翔向林│罪事實欄│
│ │起訴書原載 │ │, │ │杰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一、㈠附│
│ │103年6月上旬│ │1,000元 │ │命,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表編號8 │
│ │某日),王柘│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翔位於臺中市│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王柘翔住│ │
│ │神岡區神圳路│ │ │ │處,向王柘翔收取左列金額,並│ │
│ │67號之住處 │ │ │ │先至不詳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再返回左列王柘翔住處,以│ │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 │ │ │ │付予王柘翔,而完成交易,且林│ │
│ │ │ │ │ │杰成並當場與王柘翔在王柘翔左│ │
│ │ │ │ │ │列住處一起施用王柘翔前揭所購│ │
│ │ │ │ │ │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㈤│103年6月14日│紀元棹│甲基安非│門號 │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起訴書誤載│ │他命1包 │0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罪事實欄│
│ │為103年6月4 │ │, │號行動電話│103年6年14月下午6時前某時許 │一、㈠附│
│ │日,業經公訴│ │2,000元 │(為甲○○│,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表編號1 │
│ │檢察官當庭更│ │ │之胞兄林億│與紀元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正)晚間6、7│ │ │信所有,且│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 │
│ │時許,甲○○│ │ │為甲○○與│品事宜後,紀元棹先於左列時間│ │
│ │位於臺中市神│ │ │林億信共同│,至甲○○左列住處,交付林杰│ │
│ │岡區林厝路25│ │ │使用) │成左列金額,甲○○再至不詳地│ │
│ │號之住處 │ │ │ │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其左│ │
│ │ │ │ │ │列住處,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 │
│ │ │ │ │ │品販賣並交付予紀元棹,而完成│ │
│ │ │ │ │ │交易,且甲○○並當場與紀元棹│ │
│ │ │ │ │ │在其左列住處一起施用紀元棹前│ │
│ │ │ │ │ │揭所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㈥│103年6月21日│紀元棹│甲基安非│門號 │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晚間7時許, │ │他命1包 │0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罪事實欄│
│ │甲○○位於臺│ │, │號行動電話│103年6年21月晚間7時前某時許 │一、㈠附│
│ │中市神岡區林│ │1,000元 │(為甲○○│,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表編號2 │
│ │厝路25號之住│ │ │之胞兄林億│與紀元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處 │ │ │信所有,且│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 │
│ │ │ │ │為甲○○與│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林億信共同│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 │
│ │ │ │ │使用) │交付予紀元棹,而完成交易,而│ │
│ │ │ │ │ │甲○○並當場與紀元棹在其左列│ │
│ │ │ │ │ │住處一起施用紀元棹前揭所購得│ │
│ │ │ │ │ │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2人施用 │ │
│ │ │ │ │ │完畢後,甲○○再向紀元棹收取│ │
│ │ │ │ │ │左列金額。 │ │
├─┼──────┼───┼────┼─────┼──────────────┼────┤
│㈦│103年8月4日 │少年彭│甲基安非│不詳廠牌之│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某時,甲○○│○賢 │他命1包 │桌上型電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罪事實欄│
│ │位於臺中市神│ │, │(嗣甲○○│列時間前不詳某時許,先以不詳│一、㈠附│
│ │岡區林厝路25│ │1,000元 │已於104年 │廠牌之桌上型電腦登入臉書後,│表編號9 │
│ │號之住處 │ │ │8月12日前 │利用臉書與少年彭○賢相互聯絡│ │
│ │ │ │ │不詳某日將│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少年彭○│ │
│ │ │ │ │該電腦贈送│賢先於左列時間,至甲○○左列│ │
│ │ │ │ │予其胞妹林│住處,交付甲○○左列金額,林│ │
│ │ │ │ │虹君) │杰成先至不詳地點拿取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返回其左列住處,以左│ │
│ │ │ │ │ │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 │
│ │ │ │ │ │予少年彭○賢,而完成交易,且│ │
│ │ │ │ │ │甲○○並當場與少年彭○賢在其│ │
│ │ │ │ │ │左列住處一起施用少年彭○賢前│ │
│ │ │ │ │ │揭所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㈧│103年8月11日│少年彭│甲基安非│不詳廠牌之│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晚間11時許,│○賢 │他命1包 │桌上型電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罪事實欄│
│ │甲○○位於臺│ │, │(嗣甲○○│列時間前不詳某時許,先以不詳│一、㈠附│
│ │中市神岡區林│ │1,000元 │已於104年 │廠牌之桌上型電腦登入臉書後,│表編號10│
│ │厝路25號之住│ │ │8月12日前 │利用臉書與少年彭○賢相互聯絡│ │
│ │處 │ │ │不詳某日將│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少年彭○│ │
│ │ │ │ │該電腦贈送│賢先於左列時間,至甲○○左列│ │
│ │ │ │ │予其胞妹林│住處,交付甲○○左列金額,林│ │
│ │ │ │ │虹君) │杰成先至不詳地點拿取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返回其左列住處,以左│ │
│ │ │ │ │ │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 │
│ │ │ │ │ │予少年彭○賢,而完成交易,且│ │
│ │ │ │ │ │甲○○並當場與少年彭○賢在其│ │
│ │ │ │ │ │左列住處一起施用少年彭○賢前│ │
│ │ │ │ │ │揭所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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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地│受讓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
│號│點 │ │數量 │動電話 │ │罪事實欄│
├─┼──────┼───┼────┼─────┼──────────────┼────┤
│㈠│102年7月14日│張清淵│甲基安非│無 │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起訴書犯│
│ │(起訴書誤載│ │他命些許│ │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罪事實欄│
│ │為102年7月13│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一、㈠附│
│ │日,業經公訴│ │ │ │,再將該吸食器交予張清淵施用│表編號3 │
│ │檢察官當庭更│ │ │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無│ │
│ │正)凌晨0時 │ │ │ │償轉讓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
│ │30分許,林杰│ │ │ │予張清淵施用。 │ │
│ │成位於臺中市│ │ │ │ │ │
│ │神岡區林厝路│ │ │ │ │ │
│ │25號之住處後│ │ │ │ │ │
│ │方之停車場 │ │ │ │ │ │
├─┼──────┼───┼────┼─────┼──────────────┼────┤
│㈡│102年7月26日│張清淵│甲基安非│無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起訴書犯│
│ │(起訴書誤載│ │他命些許│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先自│罪事實欄│
│ │為102年7月25│ │ │ │行施用其內部份之甲基安非他命│一、㈠附│
│ │日,業經公訴│ │ │ │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表編號4 │
│ │檢察官當庭更│ │ │ │之犯意,再將該吸食器交予張清│ │
│ │正)凌晨0時 │ │ │ │淵施用其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30分許,林杰│ │ │ │,無償轉讓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成位於臺中市│ │ │ │些許予張清淵施用。 │ │
│ │神岡區林厝路│ │ │ │ │ │
│ │25號之住處房│ │ │ │ │ │
│ │間 │ │ │ │ │ │
├─┼──────┼───┼────┼─────┼──────────────┼────┤
│㈢│102年8月間某│張清淵│甲基安非│無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起訴書犯│
│ │星期日晚間10│ │他命些許│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先自│罪事實欄│
│ │時餘許,張清│ │ │ │行施用其內部份之甲基安非他命│一、㈠附│
│ │淵位於臺中市│ │ │ │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表編號5 │
│ │神岡區北庄路│ │ │ │之犯意,再將該吸食器交予張清│ │
│ │77號之住處 │ │ │ │淵施用其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轉讓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些許予張清淵施用。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附表一編號㈠│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㈢│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㈢│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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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㈣│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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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附表一編號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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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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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㈦│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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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附表一編號㈧│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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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事實欄一之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編號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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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事實欄一之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編號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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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之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編號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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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之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 │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陸捌公│
│ │ │克、零點壹叁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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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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