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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更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所犯過錯現已有所悔悟;
又被告乃係低收入戶,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養,雙親年歲已高,母親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疾病,足見被告生活狀況不佳,且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亦於原審提出自白書,表達對於自己進行多件違法行為深感後悔,實有可憫恕之處,然原審未考量上述之情狀,逕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顯有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參照與本案相似之實務判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所得共計32200元,且亦均為累犯,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販賣所得僅8500元,兩案相較,本案被告之販賣次數及犯罪所得遠少於另案被告,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竟與另案相同,原審判決量刑確屬過重。
被告雖有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每次販售之數量均不多,各次犯罪所得亦非鉅額,與大量販賣毒品圖謀鉅額利潤者顯然有別,且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少數人,均為被告之舊識或朋友,並且均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被告之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侵害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接受司法調查時對於所犯、所知皆知無不答,盡力配合司法調查,並極力避免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亦於原審提出自白書,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而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實有可憫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科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查卷第248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88、89頁),核與證人白清本、謝昌宏、吳友俊、黃振堂、謝育霖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正、背面、第110、135頁正、背面、第196頁背面、第261至262頁),且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52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27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15至123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並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7頁);
又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1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且被告於104年4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0、101頁),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總重5.63公克),純度26.60%,純質淨重0.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詳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論斷說明,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另慮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自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關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量刑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已詳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就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法定低度刑為量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
而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就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情形;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7年4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尚不足憑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均不足以構成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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