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58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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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KEANG KEONG(中文譯名:王建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
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ONG KEANG KEONG (中文譯名王建強)為華裔之馬來西亞國籍人,明知海洛因係屬世界各國所公告查禁之毒品,而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04 年3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技」之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後,「阿明」即向王建強表示,若代運物品至中華民國臺灣,即可獲得美金1 萬元之報酬,王建強可預見「阿明」委其代為運送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毒品,然因貪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代為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亦不違背其為「阿明」將海洛因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交付予接貨人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等候「阿明」後續安排。

迨於104 年5月1 日某時,「阿明」帶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下稱該泰國籍男子)與王建強在馬來西亞檳城市之「SUN LET HOTEL 」503 號房見面後,該泰國籍男子即將所有底部已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咖啡色行李箱1 只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港龍航空公司機票等物交予王建強,告以王建強於翌日帶同上開行李箱搭機由香港轉機臺灣,入境臺灣後,臺灣接貨人員即會撥打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且見面時會提出與附表編號3 所示便條紙上所載紙鈔號碼之新臺幣佰元紙鈔供其核對身分,核對相符即將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該人,該人即會支付上開約定之美金1 萬元報酬,並要求王建強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SIM 卡1 張插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內供渠等在馬來西亞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及入境臺灣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SIM 卡1 張插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內供臺灣接貨之人與其聯繫之用,復另行交付美金700 元及新臺幣15000 元作為王建強運輸毒品至臺灣之相關花費、零用金之額外報酬,「阿明」及該名泰國籍男子旋即離去。

而後,該泰國籍男子撥打王建強所有而插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SIM 卡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與王建強聯繫後,王建強即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馬來西來亞檳城國際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634號班機飛往香港國際機場,並於等待轉機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SIM 卡插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內,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94號班機,自香港飛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而夾帶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王建強在臺中機場驗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泰國籍男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及王建強所有如附表7 所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王建強所得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強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32至34頁、第75至76頁;

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47頁、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購票紀錄影本、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2、13、24、46至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2142.18 公克,驗餘淨重2129.22 公克,空包裝重309.22公克,純度77.66 %,純質淨重1663.6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阿明」及該泰國籍男子並沒有告知伊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伊當時也沒有問,但因為「阿明」及該泰國籍男子要給伊美金1 萬元的酬勞,伊認為裡面應該是見不得光的東西,伊有想過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聽「羅技」說過於103 年12月間有夾帶毒品經由臺中航空站走私進入臺灣成功,且「阿明」也跟伊說過曾經走私毒品進入臺灣成功,下個禮拜可能會找「羅技」帶東西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對於「阿明」及該泰國籍男子委其代為運送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乙節,實屬可以預見,然其仍因貪圖上述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海洛因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故被告王建強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王建強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阿明」及該泰國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因貪圖報酬,而受「阿明」及該名泰國籍男子指示運輸,送驗淨重達高達2142.18 公克,數量極多,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4日中檢秀有104 偵11660 字第08314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移 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 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甚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順利躲避查緝,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幸該海洛因毒品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被告僅係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並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所為本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治觀念薄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破壞善良風俗,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而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致有海洛因附著其表面,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從再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該泰國籍男子所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建強所有,且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部分扣案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該名泰國人在檳城給伊美金700 元及新臺幣15000 元做為旅費,也算是報酬的一部分,伊在香港時就拿500 元美金兌換成港幣,就用一部份港幣買了扣案的咖啡色背包,最後就剩下扣案的港幣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是認該名泰國人給予被告之美金700 元及新臺幣15000 元係作為被告王建強運輸毒品至臺灣之相關花費、零用金,屬額外給付予被告王建強之報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港幣及咖啡色背包既係被告以所得之美金500 元所兌換及購得,仍不失其犯罪所得之同一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次雖與「阿明」及該泰國籍男子所屬運毒犯罪集團約定運輸毒品報酬為美金1 萬元,惟其於入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DiGi電信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院審理時均供稱:該SIM 卡是伊自己在馬來西亞使用的,伊是把這張SIM 卡先自伊的手機拿出來,替換成「阿明」交給伊的那張SIM 卡,伊自己的這張SIM 卡並沒有用來聯絡本件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SIM 卡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搭機所持用之港龍航空機票存根1 張(KA-494號班機)僅係被告為搭機前往臺灣時,由航空公司發給之搭機憑證,均非供直接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送驗淨重2142.18 公│
│    │                      │克,驗餘淨重2129.22 公克│
│    │                      │,空包裝重309.2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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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色行李箱          │1只                     │
├──┼───────────┼────────────┤
│ 3  │便條紙                │1 張(記載000000000000  │
│    │                      │427 及JN846770VH內容)  │
├──┼───────────┼────────────┤
│ 4  │HOTLINK 之SIM 卡      │1 張(置於附表編號7 所示│
│    │                      │手機內)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NOKIA 廠牌藍色手機序號│1 具(含充電器1 個)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NOKIA 廠牌灰色手機(序│1 具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8  │新臺幣                │15000元(仟元鈔15張)   │
├──┼───────────┼────────────┤
│ 9  │美金                  │200元(佰元鈔2張)      │
├──┼───────────┼────────────┤
│ 10 │港幣                  │1360元(伍佰元鈔1 張、佰│
│    │                      │元鈔7 張、伍拾元鈔1 張、│
│    │                      │貳拾元鈔5 張、拾元鈔1 張│
│    │                      │)                      │
├──┼───────────┼────────────┤
│ 11 │咖啡色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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