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開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若為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則本件上訴期間於104年9月29日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104年9月30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