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59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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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正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 104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依法於送達10日後之104年12月 10日即生送達效力,自此起算 7日期間,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既未於本院裁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之時仍未接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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