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1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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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明(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刑過重,被告自案發至今,未再施用毒品,已知所為錯誤,深感後悔,請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

並以其患有肝炎等疾,目前正在治療中,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惟從被告上訴意旨無從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前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復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毒品之品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後態度良好、職業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另是否延緩執行,屬案件確定之後,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向其聲請,非本院所能審酌。

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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