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淑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多次遭受處刑,然總是再犯,必有原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一份工作,但被告家庭經濟僅屬免持,女兒又正值花費最高的年紀(高中三年級),又因被告身染HIV 不被社會所接納,種種壓力,致使被告必須看精神科,藉由藥物控制情緒問題,而被告雇主不知從何處得知被告有前科且有HIV ,竟而將被告解雇,被告一時情緒低落才又施用毒品乙次,且施用後深感後悔,本次共判刑1 年4 月,深深影響被告家庭,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不堪工作,女兒還在就學中,家庭經濟由被告承擔,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4時許,在國道6 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旁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4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92 號搜索票至被告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1 只及已使用過折斷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本院依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身染疾病,又遭解雇,因一時情緒低落才施用毒品,犯後已有悔意,請考量其家庭狀況給予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