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二、案經駱清富之兄甲○○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之說明: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警
-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人之身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有請證人陳鴻洲報警,請
- (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 (二)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被重擊後,直接走到證人陳鴻洲所經
- (三)雖被告之子即證人黃鈺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 (四)再依證人陳鴻洲之證詞,其好像隱約有聽到被告叫其叫救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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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章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駱清富為近10年之鄰居,素來相處不睦。
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6時許,丁○○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住宅外,與駱清富因細故發生口角,主觀上雖無置駱清富於死之意欲,亦不期待駱清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駱清富所有之木質板凳凳腳1支,朝駱清富之頭部敲擊多下,並以右手持凳腳、左手拉駱清富走出丁○○與駱清富住家前之巷子,在該巷子口又持凳腳敲擊駱清富之頭部1下,嗣丁○○之子黃鈺智由該巷子內出來,抱住丁○○,駱清富即脫身而走向巷子口對面由陳鴻洲所開設之天洲雜貨店內,請陳鴻洲報警。
丁○○行兇後,即將上開板凳凳腳1支棄置在丁○○與駱清富住家前之巷子內。
而駱清富因受丁○○以凳腳敲擊頭部多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仍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死亡。
警方則於案發現場扣得行兇工具凳腳1支及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駱清富之兄甲○○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明顯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本院復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94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8頁、9至11頁反面、38至39頁、9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49至5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陳鴻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相卷第13至16頁、35至36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2頁)、證人黃鈺智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17至18頁、36至37頁)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駱清富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見相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2頁)、蒐證照片18張(見相卷第25至3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3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24頁、35至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重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又頭部乃為人體脆弱且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重擊,足以使頭部機能嚴重受創減損效用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係40多歲之成人年,且已為人父,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持木質板凳凳腳重擊被害人駱清富之頭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死者不是本地人,他來這邊住造成我們家的痛苦有多大,而我個子那麼高、那麼大,我為什麼要怕他,因為我小朋友還小,去年我兒子已經要去臺中讀書了,我不怕,又有喝了酒,忍久了之後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徵案發時被告已氣憤難忍,即意欲發洩怒氣、洩憤並使被害人受相當教訓而猛下重手。
又依被告係持木質板凳凳腳毆擊被害人,且於遭其子黃鈺智抱住制止後,亦未再積極毆打被害人,是其主觀上應無置駱清富於死之意欲,亦不期待駱清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其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佐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陳明宏解剖結果,其頭部體表多處瘀傷,部分呈長條形態與椅腳形狀不違背;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疝,腦死,有解剖筆錄(見相卷第45頁正反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經法醫師陳明宏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駱清富因與鄰居爭執鬥毆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開顱術,但因腦傷嚴重及腦疝造成腦死,在加護病房治療多日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亦有陳明宏法醫師於103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至58頁反面),足徵被告確係以木質凳腳重擊被害人頭部多下無訛。
是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重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有請證人陳鴻洲報警,請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查:
(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被重擊後,直接走到證人陳鴻洲所經營之雜貨店,請證人陳鴻洲報警,故證人陳鴻洲才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打架,被告只是在巷子口大聲叫證人陳鴻洲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鴻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頁及反面、16頁、36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證人陳鴻洲於原審審理時並詳細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丁○○及死者駱清富,103年8月2日下午駱清富頭部有點流血,滴的滿身都是,一走進來我的小朋友就嚇到了,那時候小朋友在看電視,就一直尖叫說有人滿身是血,我本來坐在櫃台那邊也在玩手機,後來看到駱清富過來,我馬上就走出櫃台,我說你不要再進來,我小朋友很害怕,請你出去,後來駱清富就說我不要進來沒關係,就是你幫我報案,叫我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後來他就在那邊等了一會後直接就走出去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
被告丁○○沒有進去我的雜貨店,他們在爭吵中我好像有隱約聽到丁○○叫我叫救護車,可是我沒有叫,因為後來我有看到駱清富往台一線、不是往他們家裡面走,如果說往家裡面走的話,我叫救護車沒關係,可是他直接就跑掉了,他往台一線一直走,後來從此以後就沒有回來,他怎麼回到家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隱約聽到被告丁○○說叫救護車,是在你報警以後還是在報警之前?)報警以後,就是駱清富跑來我家,後來事後又跑到巷子裡面,後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在巷子裡面有爭吵的聲音,就是好像隱約聽到丁○○有叫我叫救護車,好像,我不是很清楚,是好像有叫我的名字,因為我們家小朋友在看電視,我在玩手機,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好像而已,我只能這樣,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聽的很清楚,我只是聽的好像就是他有叫我的名字,因為他常常就是叫我阿洲,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阿洲趕快叫救護車」,因為駱清富就跑掉了,我就沒叫了。
而聽到這個聲音的時候是我已經報警報完之後。
那時候就是駱清富來我家叫我報警,他是有跟我講說就是丁○○有打他,到底是怎麼爭吵,我們不知道,應該是跟丁○○吵架的樣子,後來我叫他們趕快過來處理,我是打到白沙屯派出所,我就講說這邊好像有人在打架,我有跟他講我是雜貨店的,講拱天宮牌樓這一邊,你到這邊就可以處理了,我就叫他們趕快過來處理,我說好像有人打架,好像是丁○○跟阿富在打架,警察到時應該有將近10來分鐘左右,現場早就已經都沒人了,駱清富就從台一線走掉了,丁○○他們也不知道去哪了。
警察到的時候好像沒有直接到我家,後來怎麼處理我是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也是我們吃飯時間,事後是叫我去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
亦即其僅僅好像隱約聽到被告丁○○說叫救護車,且是在駱清富跑到其雜貨店請其報警,而於其報警之後始隱約聽到被告說叫救護車。
另證人即警員郭銘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是值班的警員接到電話,報案內容就是說那個地方有打架。
我到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只有看到丁○○上衣沒有穿,他就整身也都是汗還有酒味,就「呼呼叫」(台語),也就是大小聲,我當時都不知道誰打架,因為都沒有看到打架情事,是後來駱清富跟我講的,說丁○○打他的,我當場沒有去問丁○○,是到最後的時候我才叫他來派出所製作筆錄。
現場丁○○沒有說是他打駱清富的。
當時因為駱清富那個門都鎖起來,都沒有看到駱清富,然後我走出巷子就問民眾是怎麼了,結果駱清富的朋友過來叫我過去駱清富的家裡,駱清富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丁○○跟他打架。
而在現場我有跟丁○○交談,我就跟他說「過來、過來,是什麼事」,他就一直比他的手說…,他說手受傷什麼的。
後來我就再到附近問,後來是阿富的朋友跑出來,跟我說「警察先生,阿富在找你」,我才過去的,過去看到阿富坐在椅子,阿富有跟我講說是丁○○打他的,這時候我才確定丁○○是兇手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
另警員郭銘良於到庭作證前之103年8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於19時許受理報案,前往白東里14鄰巷口處理打架事件,到達現場,未發現有打架情事,現場只看到有喝酒又未穿衣服滿身是汗的男子丁○○在那,職當時就要詢問丁○○,丁○○就一直指著他右手臂說受傷,後跟丁○○回家,職走到白東里14鄰巷子內發現一根完整木椅腳,再往前走左轉又發現一個破損畚斗,丁○○就走進駱清富家庭院內,職隨後進去庭院,才發現有陶瓷碎片(類似盤子及杯子),還有斷成三節之木頭椅腳,還有一張圓木椅缺二腳、破掉圓鏡子,當時看到駱清富家門關著,未看到駱清富,職就先請丁○○回隔壁家中並了解情形,職前往巷口外詢問是誰跟誰吵架而發生打架情事,民眾稱說是丁○○跟隔壁阿富打架,後來駱清富朋友來叫職,說駱清富在找我,職又前往駱清富家,門已打開,職一進門,駱清富向職出聲打招呼,還請職坐,駱清富當時看起來精神狀態等很正常,身上未穿衣服,也未發現有全身血跡情形,就說隔壁(丁○○)打他,職告訴他受傷要去給醫生看,並告知權利,沒多久他自己說身體不太舒服,職立即請所內值班人員叫救護車來載他至通霄光田醫院就醫。」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相卷第5頁),足徵警員郭銘良到場處理時有遇到被告,惟被告並未告知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而係後來被害人告知證人郭銘良其遭到被告毆打後,證人郭銘良始知是被告毆打被害人,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雖被告之子即證人黃鈺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叫證人陳鴻洲報警(相卷第17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43頁);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只有後面有在場而已,就是出現在畫面上那幾分鐘,警方到場的時候我不在。
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可是我在那時候有聽到我爸爸說要叫人家報警,叫對面雜貨店的那個。
他講台語,他說「阿洲幫我報警」,就隔著一條街叫,叫的很大聲,阿洲有沒有報警我不曉得。
我爸爸有說要叫救護車,也是叫阿洲。
他是分開講,他第一次先講「阿洲幫我報警」,然後之後又講要叫救護車,時間點是在我剛到場抱住他的時候他就有在講了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
惟此除與前開證人陳鴻洲所證述伊僅隱約聽到被告叫伊叫救護車之證詞不符外,另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18時52分10秒:丁○○右手持木棒左手拉著駱清富走出巷 外路邊。
18時52分41秒:丁○○右手持木棒毆打駱清富頭部。
18時53分00秒:丁○○之兒子黃鈺智出現。
18時53分45秒:丁○○之兒子黃鈺智抱住丁○○。
18時54分40秒:駱清富走向對面商店。
18時54分45秒:駱清富走入商店內。
18時55分07秒:駱清富走出商店。
18時55分17秒:駱清富經過遭黃鈺智抱住之丁○○旁邊走 入巷內。
18時55分32秒:遭黃鈺智抱住之丁○○對著巷內欲掙脫黃 鈺智。
18時57分12秒:駱清富從巷子走出。
18時57分24秒:駱清富搖晃朝畫而前方(即台一線方向)走18時58分14秒:丁○○與黃鈺智前後走出巷子,亦朝畫面 前方走。」
(見原審卷第38頁、59頁)倘被告果真有自首之意,為何於拉著駱清富走出巷外路邊時,又手持木棒毆打駱清富頭部,且還需其子黃鈺智緊抱住其,且畫面中之被告見被害人走過時,仍掙扎欲掙脫黃鈺智,似仍對被害人甚為不滿,依常情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會要證人陳鴻洲報警,況依證人即警員郭銘良上開所證,其於到場後已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而丁○○當時也未向其稱有毆打駱清富之事,則被告亦不可能於請人報警後,又不向到場之警員陳稱其有毆打被害人之事。
另依證人黃鈺智之證詞,被告所述亦僅係抽象言語,並未告知其有毆打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再依證人陳鴻洲之證詞,其好像隱約有聽到被告叫其叫救護車。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查「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請證人陳鴻洲打電話叫救護車,實係在請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亦非陳述自己有重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尤無接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綜上,足認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板凳凳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已繳交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喪葬費22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參酌被害人之兄甲○○、同居人丙○○之意見,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以凳腳1支固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凳腳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被告僅因細故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2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
│ │ │ │ │
├──┼──────┼──────┼───────────────────────┤
│1 │圓板凳 │1張 │與本案無關 │
├──┼──────┼──────┼───────────────────────┤
│2 │塑膠畚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
├──┼──────┼──────┼───────────────────────┤
│3 │鏡子 │1個 │與本案無關 │
├──┼──────┼──────┼───────────────────────┤
│4 │丁○○褲子 │2件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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