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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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焜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焜銘(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於104 年5 月2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前案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 年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

惟被告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攙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檢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於104 年 5月2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前案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 年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之情。

準此,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於緩起訴期間後5 年內,再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從事農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自陳於95年間,因車禍頭部開刀數次,為求止痛始施用毒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1月11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施用毒品係屬自殘之犯罪,並未侵害他人,立法上本應該之「非犯罪化」,且被告係因多次頭部開刀,疼痛難耐,一時糊塗,才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悔悟態度。

被告家中尚有79歲高齡老母,體弱多病,行動不便以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之配偶,渠等平日均需賴被告陪同就醫及照料,家中經濟亦僅靠被告打零工維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更為較輕量刑之判決云云。

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有關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斟酌,詳如前述。

是本案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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