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3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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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5、32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9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被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倘被告明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何會自行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判決主文內犯罪事實欄寫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放入咖啡包內,以水沖泡咖啡包方式飲用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此並非被告所陳述之犯罪事實,事實是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上午接獲通知,警方偵辦販毒案件的前3天內,被告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號住處內,服用毒咖啡包1次,也不是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放入咖啡包內,是被告從友人處購買而來,購買時是完好沒有拆封過的咖啡包,被告也不知咖啡包內有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直以為咖啡包內是三級毒品,如被告知道裡面有一、二級毒品成分,被告也不會去服用,也不會笨到自己到案同意驗尿被查獲,檢察官於起訴書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提出工作證明、戶口名簿、美沙冬治療證明文件,證明被告有正常之工作,父母親年事已高,尚有未滿12歲之子女要撫養,家中經濟來源都需要被告支撐,原審判刑8個月太重,所以上訴請求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或者判以美沙冬治療代替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資料(見毒偵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如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書第4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不知咖啡包內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不會笨到自行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等語。

惟被告係因警方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警方要調查毒品案所以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於原審供稱:「(是否經警偵辦他人之販毒案件,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在卷,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自行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所供稱:「採尿的前一天,....在我家裡,應該是用咖啡包,裡面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我是做筆錄當天採尿的,我是前一天用咖啡包,我是用喝的,裡面是粉末,類似咖啡色的,把毒品加入在咖啡包裡面,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

....(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的感覺?)類似愷他命這樣子興奮、暈眩。

(你是承認有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是用咖啡包一起用的?)是的」、「(在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兩個都有,我是用咖啡包,兩種一起用的,時間就如我剛剛準備程序所述,方式是用喝的。

....我當初用的時候,我知道裡面有毒品,裡面有可能有海洛因,也不會意外,我對於本案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認定被告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放入咖啡包內,再以水沖泡咖啡包方式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事後改稱其不知咖啡包內有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委無可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認其有向案外人黃元敬、鄭文鈞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之情(見毒偵卷第18至3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表明「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字句,然即令案外人黃元敬、鄭文鈞確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自己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顯然無關,係屬不同之事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又法務部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新策略,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社會,並預防毒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打毒品擴散愛滋疾病之公共政策,授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毒品減害計畫。

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本件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法院僅能依法判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美沙冬治療一節,自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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