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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元(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深感愧疚,曾努力尋找各種工作機會,無奈景氣不佳,除偶而打零工維生外,並無穩定之工作。
加以身體狀況明顯惡化,經常因腎炎、腸胃炎及腎結石等病症進出醫院。
其於104 年4 月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後均借住胞弟家中,在因緣際會下受朋友所託前往共犯張嘉豪開設之「儂美塑身美容館」工作,此舉純粹是為解除長期以來所積壓之生活壓力,以及不想造成胞弟一家負擔之良善出發點,為此請酌減輕刑期,並給予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嘉豪、朱晧彧及證人楊貴琴、孫韻涵、曹蓮蕙、陳依玲、賴奕璋、彭欽舜、徐可烜、曾文彬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83頁、第8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總表及明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8頁),暨搖控器1 個及使用過之保險套2 個扣案可資佐證。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確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有3 次妨害風化前科,竟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貪圖小利,而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工作不順、健康狀況不佳等語,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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