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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振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為「因判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00頁)。
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貳」所列之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參與詐欺犯行,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固然值得同情,然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之力憑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而未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短暫,工作內容僅為底層車手,日薪均為2,000元,獲利不高,又其本次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12,900元,領取金額亦非甚鉅,及被告自承高中時半工半讀,因夜間上班影響課業,後即休學專心工作,現從事架設基地臺職務,月薪約2萬餘元,因父親患有肝癌,弟弟尚未就業,故需靠其負擔家中一切開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及第104頁背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謫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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