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5,201508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康朝樑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
  4. 二、康朝樑前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1月,爰予
  5. 三、嗣因員警另案偵查徐啟豪販賣毒品一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時
  6.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證人A3、黃獻宗、洪溪雄、林浚宏在警詢時所為證言,屬審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2.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徐啟豪、王文
  15.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16.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20. 三、核被告康朝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21. 四、又被告康朝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22. 五、被告康朝樑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3. 六、原審因認被告康朝樑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
  24. 七、至被告康朝樑上訴意旨仍辯以:㈠依103年6月29日和解書
  25. 八、至於被告康朝樑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朝樑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842、5147、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康朝樑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租屋處,乘徐啟豪急迫之際,貸予徐啟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換算年息為240%,計算公式:(20,000÷100,000 ×100%)×12=240%】,並當場扣除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際交付8 萬元予徐啟豪,且要求徐啟豪同時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以擔保日後還款,以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康朝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徐啟豪無法遵期償還前開借款本息,為逼迫徐啟豪還款,竟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進旺(綽號兩撇,業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所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劉勝富(業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康朝樑得知徐啟豪斯時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 ○0 號後,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徐啟豪所在位置之上址巷子處,故意將其等自小客車阻擋徐啟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去路,而使之不能離去,其後,康朝樑即下車前往徐啟豪前開車輛,向徐啟豪恫稱:快借錢償還,否則要你皮癢癢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徐啟豪得以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康朝樑並命徐啟豪換坐副駕駛座位置,由康朝樑駕駛徐啟豪之自小客車搭載徐啟豪前往康朝樑前址租屋處進而剝奪徐啟豪之人身自由,另該名成年男子則駕駛康朝樑之自小客車同行;

康朝樑為迫使徐啟豪還款,遂以電話聯絡莊進旺至康朝樑前開租屋處助勢,及聯絡徐啟豪之借款保證人劉勝富前往前開租屋處談論還款事宜,嗣莊進旺抵達現場後,康朝樑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租屋處內,以命徐啟豪半蹲半小時,並出言向其恫稱:你今天不還錢,你讓我頭痛,我會讓你的頭更痛等語,令徐啟豪心生畏懼之強制、恐嚇方式,要求徐啟豪以電話聯絡親人籌錢還款,惟徐啟豪均籌錢未果,而徐啟豪於遭康朝樑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復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28分許先以傳送簡訊方式尋求友人李明壕協助報警未成,復又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傳送簡訊向劉勝富求救亦未獲回應,嗣於翌日(3 日)凌晨2 時,康朝樑命劉勝富將徐啟豪帶往停放於該址租屋處車庫內之徐啟豪使用自小客車上休息,且要求劉勝富看守徐啟豪,並取走徐啟豪之車鑰匙,再將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車庫前阻擋去路,防止徐啟豪逃跑,持續剝奪徐啟豪之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11時許,康朝樑再命徐啟豪籌錢還款,徐啟豪始於康朝樑控制行動下,與康朝樑、劉勝富前往徐啟豪之姑姑徐素錦處借錢,惟遭拒絕而未能借款成功,迄至同日下午4 時許,徐啟豪成功籌得2 萬元利息款項後交付康朝樑,康朝樑始讓徐啟豪離去。

二、康朝樑前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1月,爰予更正),乘王文聰急迫之際,在其前址租屋處貸予王文聰5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算年息為240%,計算公式:(10,000÷50,000×100%)×12=240%】,並當場扣除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交付4 萬元予王文聰,且要求王文聰同時簽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身分證正本以擔保日後還款,以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又於不詳時日自王文聰取得第2 期利息1 萬元(重利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康朝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王文聰無法遵期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康朝樑為逼迫王文聰還款,竟與莊進旺、邱振鴻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 時許,先由康朝樑駕車前往王文聰斯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上之居所,佯稱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王文聰一同前往其上址租屋處,王文聰誤以為康朝樑僅係欲單純討論後續債務償還問題,遂搭乘康朝樑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而康朝樑即旋撥打電話聯絡莊進旺、邱振鴻至其上址租屋處共同控制王文聰之行動自由,莊進旺、邱振鴻抵達現場後,康朝樑隨後即命令王文聰在該租屋處半蹲半小時,邱振鴻則持熱熔膠(未扣案)作勢毆打王文聰,康朝樑並在旁恫稱:欠1 千元就毆打1下等語,邱振鴻旋依康朝樑指示持熱熔膠毆打王文聰5 下(未成傷),嗣康朝樑並向王文聰脅迫稱:若未找到保證人則無法離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方式剝奪王文聰之行動自由,嗣王文聰於康朝樑等人之逼迫下,多次以電話聯絡其父親王國村請求代為還款,迄至隔日凌晨1 時許,王國村於電話中向康朝樑允諾將代王文聰還款後,康朝樑始讓王文聰離去(邱振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邱振鴻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嗣因員警另案偵查徐啟豪販賣毒品一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徐啟豪向康朝樑借款並因未能還款而遭康朝樑妨害自由乙情而循線偵查,並於102 年8 月1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康朝樑上址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空白本票2 本及放款清單1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康朝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被告康朝樑之102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係遭誘導,且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乙節,該日被告之警詢筆錄除先經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訊及「今日警方帶你外出查案並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時,被告回答「屬實」,檢察官再問及「警方有無恐嚇脅迫等情事」時,被告又回答「沒有」等詞明確外(見偵4842號卷第24頁),復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康朝樑於102 年9 月4 日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雖詢問過程中詢問人為求確認事項而有一再重複之問答情形,且筆錄內容係經過整理後而為記載,然筆錄所載內容均係依據被告康朝樑之陳述而來,未見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亦經被告康朝樑親閱無誤後簽名於上,且核其訊問過程亦無誘導、脅迫而違反被告康朝樑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表示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8頁),足認被告康朝樑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康朝樑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3、黃獻宗、洪溪雄、林浚宏在警詢時所為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之證言即不予採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證人王文聰、李明壕於警局詢問與法院審理時有部分證述情節不符之處,查證人王文聰、李明壕於警局詢問時之筆錄均記載完整,其等自由意識並無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其等於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尤其,證人王文聰既仍積欠被告欠款,身為債務人,所處客觀地位劣於被告,更易於事後受被告影響而有迴護之情形;

故證人A2即王文聰、李明壕於警局之證述,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因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局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渠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經查,證人A1即劉勝富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進旺於103年6 月5 日死亡,此有A1、莊進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及密封袋內資料),足認證人A1、莊進旺於審判中,因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

另證人徐啟豪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原審依法拘提未獲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2 份、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9 月18日霄警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文、員警報告書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 、徐啟豪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 、159 、164 至168 頁,本院卷第89、137 、152 、159 頁),亦足認證人徐啟豪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本院復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任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徐啟豪、王文聰在其前開租屋處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2 年1 月2 日當日是王文聰通知伊徐啟豪在其租屋處,伊便開車前往,並在王文聰位於苑裡國小租屋處樓下找到徐啟豪,並打電話給劉勝富到現場,伊有叫徐啟豪跟伊回住處討論債務償還問題,之後徐啟豪是自願開車載伊跟劉勝富同行至伊租屋處,且徐啟豪在租屋處自己不願意離開,到隔天下午4 點多徐啟豪借到錢還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妨害徐啟豪之自由;

另於101 年11月下旬那次,王文聰是自願上車到伊住處,在伊住處時,伊沒有叫王文聰半蹲,也沒有叫邱振鴻打他,伊沒有對王文聰恐嚇和妨害自由云云。

惟查:(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首先,被告康朝樑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徐啟豪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安的部分,伊都承認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進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用伊幫他助陣向被害人收款,伊知道被告押徐啟豪這件事,是被告跟伊說他自己開車去押人回來,而且人押回被告家中時,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跟伊說他有押一個欠錢的人回來,叫伊過去一下,到了再說,當天在現場是被告控制徐啟豪的行動,並出言恐嚇向徐啟豪討債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

2.其次,證人即被害人徐啟豪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1 年1 月2 日(筆錄誤載為1 日,詳後述)下午遭康朝樑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共2 人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附近押走,把伊囚禁於康朝樑住居所外面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2 天1 夜,如果伊要大小便,他們才會帶伊進屋內,並在囚禁期間於102 年1 月3 日(筆錄誤載為2 日,詳後述,下同)上午11時許由康朝樑駕駛伊所有自小客6763-SJ 載伊及劉勝富等人到通霄鎮中山路向伊姑姑徐素錦借錢或做擔保來還錢,因伊姑姑不願意替伊還錢,他們又將伊押回去康朝樑住處,在伊遭康朝樑囚禁期間,當伊被強押到康朝樑住處客廳時,康朝樑就叫伊半蹲約半小時要求伊還錢,並恐嚇伊說「你今天不還錢,你讓我頭痛,我會讓你的頭更痛」等語使伊心生畏懼害怕,當時康朝樑叫伊用手機撥打親友電話籌錢未果,於翌日凌晨2時 許康朝樑叫劉勝富把伊押到伊之6763-SJ 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並由劉勝富負責看守,康朝樑等人控制伊行動自由期間多沒有給伊食物吃,直到1 月3 日(筆錄誤載為2 日)早上劉勝富才拿麵包給伊吃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正、背面);

復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38分簡訊內容,是伊向康朝樑借錢,但因利息繳納不出來,被康朝樑押走,那時劉勝富在找伊,伊傳簡訊給劉勝富叫他幫伊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幫伊籌錢,伊應該是11、12月間,透過劉勝富介紹向康朝樑借錢,伊跟康朝樑借了一次,是在康朝樑的住處,劉勝富有跟伊一起去,那次是因為要還別人的錢,亟需用款才向康朝樑借了10萬元,利息是每月2 萬元,有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8 萬元,有簽下1張10萬元的本票,有還過一次利息,就是被康朝樑押走那次,還他2 萬元,當時伊去找朋友,到苑裡龍園餐廳附近沒多久,康朝樑就跟一個駕駛過來,因為當時是在一條巷子內,他們直接堵住伊的車前,伊要後退沒辦法,康朝樑就過來伊車這邊,直接叫伊坐伊車子的副駕駛座,由他開伊的車載伊,那個駕駛就開他的車回去,康朝樑把伊載回他住處,叫伊想辦法還錢,並限制伊的行動在他的住處,他叫劉勝富看著伊,晚上就要伊去車上睡,劉勝富一樣會看著伊,隔天早上康朝樑開伊的車載伊跟劉勝富去找伊姑姑借錢,伊跟伊姑姑講伊因為欠錢被押,但伊姑姑不理伊,伊與康朝樑、劉勝富只好離開,後來伊想盡辦法籌到2 萬元,劉勝富幫伊說話,康朝樑才讓伊走,在被限制行動期間,康朝樑有叫伊半蹲超過半小時以上,叫伊趕快想辦法借錢還他,他說伊讓他頭痛,他會讓伊的頭更痛,伊聽了很害怕,所以一直打電話籌錢,在康朝樑住處時,除了康朝樑、劉勝富外,還有一個綽號「兩撇」的小弟在他家,他們都坐在那邊,當天晚上那個小弟就走了,當晚鑰匙被康朝樑拿走,而且車子被康朝樑的車擋住,伊無法離開,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22分至27分許間,伊有傳簡訊與李明壕聯絡,伊跟李明壕說若伊沒辦法跑走,請他幫伊報警,但後來他沒有報警,因為他在上班;

劉勝富跟地下錢莊蠻熟的,他本身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信用還不錯,在本案中應該只算是介紹人,不算是幫錢莊做事等詞(見他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

又於同年9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被康朝樑用車堵住去路後,他叫伊坐副駕駛座,叫伊趕快借錢還他,不然會讓伊皮癢癢,因為伊的車被他堵住,伊也無法離開,只好照做,他朋友就把他的車開回去,他的朋友伊沒看到長什麼樣子,開回去之後,現場除康朝樑外,還有劉勝富、「兩撇」有來,因為劉勝富在伊寫的本票上擔保,所以他也被叫來,「兩撇」來的目的應該是若伊不就範時就恐嚇或修理伊,但恐嚇伊及叫伊去牆壁半蹲的都是康朝樑,「兩撇」在那邊應該有一個小時,他就坐在那邊跟康朝樑講話,講伊的事情跟錢的部分,康朝樑說如果伊讓他頭痛,他會讓伊頭更痛,「兩撇」只有叫伊站好,沒有再講其他的話,後來康朝樑要帶伊去其外婆家拿錢,「兩撇」沒有要去,康朝樑就叫他回去,伊跟康朝樑、劉勝富就一起去伊外婆家,由康朝樑開車,但到了之後叫門及打電話都沒有回應,後來就回去,經過李明壕打工的便利商店,有進去裡面吃東西坐一下,康朝樑有叫李明壕出來問他欠的錢有沒有準備好,因為李明壕也有跟康朝樑借錢,後來就回康朝樑住處,康朝樑叫劉勝富跟伊一起睡車上,有叫劉勝富把伊顧好,劉勝富有叫伊不要跑,伊當時有跟劉勝富說伊想落跑,劉勝富說不行,叫伊趕快睡覺,當時伊車先停入車庫,他的車擋在伊車尾,伊無法開車離開,而且鑰匙也被康朝樑拿走等詞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徐啟豪前揭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康朝樑確有阻擋伊車輛行止,接著載伊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債務事宜,過程中有要求伊半蹲並出言恐嚇伊讓被告頭痛,被告要讓伊頭更痛等語,以及命劉勝富將伊顧住,不容伊駕車離去等情,予以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合,倘非確有前揭遭妨害自由之情事,證人徐啟豪應無可能迭為此前後一致之證述。

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與證人徐啟豪之和解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縱認該和解書為證人徐啟豪所簽立,然所載內容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有不合,況證人徐啟豪前既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徐啟豪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此份和解書究否係因證人徐啟豪獲被告拋棄對其之借款利息請求權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抑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均非無疑,而證人徐啟豪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而均未到庭就該和解書之真偽乙節作證,自難僅憑該和解書而遽認證人徐啟豪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3.再者,①證人A1亦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38分許徐啟豪有傳簡訊予伊,簡訊內容是因徐啟豪遭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押走,打簡訊向伊求救內容,伊所知悉該地下錢莊只有押人找家人或朋友借錢還債,並要強迫徐啟豪到親戚朋友家借錢或叫人做擔保人,伊不知道被告與何人去押徐啟豪,是被告押徐啟豪至住處時通知伊去的,伊只知道大約是在102 年1 月1 日(應為2 日之誤,詳後述)下午4 時至5 時許遭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附近押走,並將徐啟豪囚禁於被告住處,沒有向徐啟豪暴力,只有言語恐嚇及限制自由。

伊是約當天晚上7 時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因為當時徐啟豪向被告借錢時伊是保證人,通知伊要徐啟豪還錢,如果沒有還就是伊要擔保替徐啟豪還錢,伊會為徐啟豪擔保,是因當時徐啟豪借的10萬元中的4 萬元是伊借的所以伊有義務要替徐啟豪擔保,伊到被告住處時,有看到被告叫徐啟豪半蹲約半小時要求他還錢,並恐嚇徐啟豪稱「你今天不還錢,你讓我頭痛,我會讓你的頭更痛」等語,被告並叫徐啟豪以手機聯絡親友籌錢未果,到了翌日凌晨2 時許,被告叫伊帶徐啟豪到徐啟豪的自小客車上睡覺,徐啟豪的車鑰匙被被告拿走,且被告把車擋在徐啟豪的車後,徐啟豪無法離開,隔天被告有帶徐啟豪去找徐啟豪姑姑借錢,伊有陪同在場,但徐啟豪姑姑不願意借,又將徐啟豪押回被告住處,直到當日下午4 時許,徐啟豪向朋友借2 萬元錢還給被告,被告叫伊擔保後才讓徐啟豪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

②證人李明壕先於偵查時結證稱:徐啟豪是伊朋友,102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22分至27分許間之簡訊內容是在徐啟豪說他被抓走,要伊幫他報警,當時伊在超商上夜班,伊傳簡訊跟徐啟豪說現在不方便,後來押他的那個人有把他帶來伊上班的超商買東西吃,他們一共3 個人前後一路走進來,買完就走,徐啟豪當時表情應該是很慌張、害怕,幾乎沒跟伊說到什麼,後來伊也沒幫他報警,後來聽徐啟豪說對方押他去別處借錢,還了一部份後對方才讓他走等詞(見他字卷第186 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徐啟豪傳簡訊給伊,因為他有跟人借錢,一開始是跟伊講說看伊身上有沒有一點錢先借他,他要去還人,伊跟他說沒辦法,而且伊在上班不方便講電話,傳完簡訊之後徐啟豪有到伊工作的地方,時間隔多久伊不太記得了,當時跟徐啟豪一起來的人是劉勝富及被告,伊確實有收到徐啟豪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22分至28分許所傳之6 通簡訊,伊沒有依照徐啟豪傳的內容幫他報警,當天因為是伊第一天去上班,所以提早過去看有一些要先學的,差不多晚上10點出頭就先去看下環境,了解東西放哪裡,所以徐啟豪傳簡訊給伊時,伊已經在店內了,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都是實在的等詞亦明(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③證人徐素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啟豪有跟被告還有另一人一起來找過伊,不知道是什麼時間,時間大概是快中午,他要找伊借錢,那天他有講了2次或3 次,一直拜託伊借錢給他,當時他的面貌就沒有笑容,不敢說表情有無慌張或害怕,就安安靜靜的,沒有笑容,伊很少見到他,當時伊說伊不會借他一毛錢,因為伊跟徐啟豪爸爸已經談過了,伊跟徐啟豪說他已經長大成人,對自己的金錢來往、家庭、工作要有責任,那麼年輕就要借錢,這樣下去要借到何時,伊說伊不借,就去忙自己的工作了,當天被告好像有問伊能否借錢給徐啟豪,但沒有印象被告對話時的態度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

經核前揭證人所證,均與證人徐啟豪一再證稱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確有傳送簡訊向A1及李明壕求援,以及其翌日有帶同被告一同前往向姑姑借款未果等節大致相合。

此外,證人徐啟豪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22分24秒、10時26分33秒、10時27分2 秒、10時28分27秒許,確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證人李明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走不了沒辦法逃快報」、「先報再(誤寫為「在」)說」、「把我救出去再(誤寫為「在」)說」、「不管了就說我人被挾持住了」等語請求李明壕為其報警,期間李明壕復於同日晚間10 時27分15秒、10時28分8 秒許傳送簡訊以「而且報了,你不是自投(誤寫為「頭」)羅網」、「我現在也沒辦法報,我在上班!」等語回應徐啟豪,另徐啟豪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16秒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劉勝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以「我家沒辦法幫我的也沒這麼多錢快想一下一起跑」等語向劉勝富求救;

更於翌日(3 日)中午12時36分24秒許,以簡訊聯絡其母稱「幫我這次好不好,幫我擔保一下,我工作每個月可以還給人家兩萬,不然我現在沒辦法走,更慘會被修理可以幫我一次就好嗎」等語,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續字第47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88、139 至141 頁),並有證人徐啟豪遭康朝樑以車輛阻擋去路之現場照片2 張、被告康朝樑前開租屋處及車庫(內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2 張、證人徐素錦店面處所照片(見他字第28、29頁,偵4842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

均得佐證證人徐啟豪前揭證述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節確屬非虛。

從而,益徵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此部分之犯行,並堪認定。

4.至被告康朝樑固於原審審理時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妨害徐啟豪之自由云云。

然被告康朝樑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日下午5 時許,其有駕駛0436-ZB 號自小客車停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 ○0 號前巷子,將車擋在徐啟豪車子後面不讓徐啟豪離開,且因劉勝富是背書人,所以伊找到徐啟豪時,馬上打給劉勝富,劉勝富說他立刻過來,接著伊坐徐啟豪的車,叫徐啟豪載伊與劉勝富前往伊住處講,伊叫徐啟豪還伊錢,伊有順口氣到對徐啟豪說「你今天不還我錢,你讓我頭痛,我會讓你頭更痛」等語,伊也有跟徐啟豪說去看誰可以拿(錢),一起去拿給伊這樣啦,伊當時叫徐啟豪來就要向他討錢,伊有把徐啟豪顧住,伊也有打電話叫莊進旺到伊家中,意思是要叫他留下來幫忙討,幫忙講,莊進旺來在那邊坐十幾分鐘就走了,剩伊與劉勝富在那邊跟徐啟豪商量說不然看大家要去哪裡找誰,看徐啟豪朋友誰,還是他阿嬤(可以幫他)這樣,徐啟豪就是時間到了沒還錢,就跑去閃,也不接伊電話,伊才會找劉勝富一起去找徐啟豪討錢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復於同日偵訊時亦坦認:伊看到徐啟豪的車開入死巷,伊就開車進去阻擋在他的車子後面,跟他講說他欠伊錢,叫他要還伊,後來伊打電話叫劉勝富過來,伊另外再叫一個朋友過來開伊的車回去,伊跟劉勝富還有徐啟豪一起坐徐啟豪的車到伊家,當時徐啟豪也同意一起到伊家談,到伊家進去坐,伊打電話給莊進旺,跟他說伊被人倒債,人現在在伊這邊,請他過來幫忙討,莊進旺就過來,伊有跟徐啟豪說你讓我頭痛,我也要讓你頭痛等語,當時伊是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講,講完後他就說要出去找朋友借錢,伊與劉勝富跟他一起出去借錢,但沒借到錢,回伊家後,伊就說頭痛要去睡覺,叫徐啟豪自己到車上睡,伊叫他把他的車倒入伊的車庫,伊的車再停在他車子前面,徐啟豪與劉勝富就去車上睡,隔天有一起去徐啟豪姑姑那裡借錢,但他姑姑不願意借,後來又去找他朋友,伊把徐啟豪的行車執照、身分證還他,他再去向別人借錢還給伊,他拿給伊2 萬元,之後他載伊回去後,他就離開等詞明確(見偵4842號卷第24頁反面),且綜觀本案犯行實施之全部過程,參以證人莊進旺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押徐啟豪這件事,是被告跟伊說他自己開車去押人回來,是被告押徐啟豪至住處時通知伊去的等詞;

證人A1則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徐啟豪遭被告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附近押走等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先以阻擋被害人徐啟豪車輛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徐啟豪之行動自由,並強逼被害人徐啟豪坐至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搭載被害人徐啟豪返回家中處理債務,被害人徐啟豪方無法自行駕車離開;

又證人莊進旺證稱:當天在現場是被告控制徐啟豪的行動,並出言恐嚇向徐啟豪討債等詞;

證人A1則證稱:被告有將徐啟豪囚禁於其住處,有言語恐嚇及限制自由,有叫徐啟豪半蹲,並恐嚇徐啟豪稱「你今天不還錢,你讓我頭痛,我會讓你的頭更痛」等語,且有叫伊帶徐啟豪到徐啟豪的自小客車上睡覺,將徐啟豪車鑰匙拿走,將車擋在徐啟豪的車後,致徐啟豪無法離開等詞;

證人李明壕於警、偵訊時證稱:徐啟豪說他被抓走,要伊幫他報警等詞,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持續以令被害人徐啟豪心生畏懼之強制、恐嚇方式,壓制被害人徐啟豪之自由意志,而致被害人徐啟豪不得不配合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或親自往尋親友籌錢還款,且因持續遭人看顧,致無法逃離,況觀之前開簡訊內容,被害人徐啟豪當時顯遭被告剝奪身體行動自由而無法脫身,即欲對外求救,甚不顧其斯時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員警追查而仍執意請託證人李明壕報警處理,是其當時欲向外求救之焦急心情,可見一斑,倘其未遭被告康朝樑妨害自由而能活動自如,顯無須傳送前開簡訊對外求救,凡此各節,在在足徵被害人徐啟豪自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 ○0 號巷子處遭被告阻擋並命其上車,由被告搭載返家起至翌日籌得款項2 萬元後離開之全程,確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無疑。

至被害人徐啟豪隻身陷於被告住處,孤立無援,且經歷被告等人以前揭強制、恐嚇方式之妨害自由過程,復遭被告等人看守,僅敢透過簡訊向證人李明壕求援,而不敢聲張或逃跑,不僅與常情無違,更顯伊確實已陷於遭強制而全無抗拒能力之情狀,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未有大聲呼救、逃跑或親自報警,而據以推論被害人並無遭遇被告妨害自由之情事,從而,原審審理過程中既有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則其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供辯稱:其沒有妨害被害人徐啟豪之自由云云,非但與其前揭自白之內容相互牴觸,而且又與前開確實罪證不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該等翻供之辯詞,自不可取。

自本案既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進旺、證人徐啟豪、A1、李明壕、徐素錦等人之證述,均足以作為被告涉犯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徐啟豪行動自由犯行之罪證,顯非僅憑被害人徐啟豪之指證為論斷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辯護人所指此節,亦有誤會。

5.另據前開證人徐啟豪、A1之證述及被告康朝樑之供述均可見告訴人徐啟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是自某日下午5 時至隔日4 時許,再佐以證人徐啟豪所傳簡訊求救之時間均為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是綜合各節以觀,告訴人徐啟豪遭被告康朝樑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應係自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至翌日(3 日)下午4 時許,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徐啟豪遭被告康朝樑剝奪人身自由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至同年1月2 日深夜止,尚有誤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1.首先,被告康朝樑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時亦已供承:伊有叫莊進旺、邱振鴻前來幫忙要錢並限制王文聰的行動,莊進旺、邱振鴻是接到伊的電話才前往的,伊有看到邱振鴻有去他車子拿塑膠管子打王文聰腳及背部,伊有向王文聰說欠1 千元打1 下等語(見本院卷74頁反面至77 頁 之勘驗筆錄);

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自己開車過去找王文聰,本來要去他家找他父親談還錢的事,但等了兩小時他父親還沒回來,就先回伊,伊有打電話給莊進旺說王文聰倒伊的債,請他過來幫忙,莊進旺又打電話叫邱振鴻過來幫忙,莊進旺到伊家沒多久,邱振鴻也過來,當時伊要王文聰設法去籌錢,邱振鴻看到王文聰好像愛理不理,他看不習慣就去車上拿了塑膠管子打王文聰的大腿、手、背部,後來伊有對王文聰說欠1千 打1 下,但伊實際上沒有這麼做,他就打給他父親,打通知後電話接給伊,他父親說下個月10號會還錢,伊就載王文聰回去,到了隔月10日,伊有去找他父親拿錢等詞明確(見偵4842號卷第25頁反面)。

2.其次,證人A2即王文聰於102 年3 月8 日警詢時指稱:大約是在101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下同)11月底某日下午4 、5 時許,遭被告至伊租屋處押走,並將伊帶至其住居所囚禁,叫伊跪下,並叫手下拿藤條打伊身體,逼迫伊還錢,且強迫伊到親戚朋友家借錢或叫人做擔保人,至翌日凌晨1 時許伊父親同意還錢給被告,並要替伊擔保後,被告才讓伊離開等詞(見他字卷第165 至166 頁);

復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警詢是正確實在的,當時伊租屋在苑裡街上,且失業沒錢,急需生活費用,才出於不得已向被告借款,伊很少回家不敢向家人拿錢,又沒不動產可抵押給銀行借款,101 年11月底晚間7 時許,被告以電話約在伊苗栗縣苑裡鎮的租屋處見面,並要伊上車至其臺中市外埔區的住處談債務,伊當時想就只是要商討還錢的事,不疑有他上車,被告在他車上就連絡他手下4 、5 人前來控制伊的行動,在租屋處時,被告並叫伊下跪,指示邱振鴻持塑膠棍毆打伊背部多次,又恐嚇伊欠1 千元就毆打1 下,伊真的很害怕,就打電話跟父親王國村求救,最後伊父親與被告通話後保證代伊還錢,到隔天凌晨1 時許被告才讓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頁);

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快1 年,有向被告借款,因為伊當時沒做,需要生活費用,所以向他借錢,借款時間應該是去(101 年)年10月,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了5 萬元,利息是每月1 萬元,有先預扣了第1 期利息,實拿為4 萬元,有簽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並且押身分證影本,後來還清之後有將伊身分證拿回來,當天被告到伊租屋處說要談如何還款,伊說沒錢,他就叫伊回他住處,伊就直接跟他上車,在車上被告就電話聯絡他的小弟到他住處等候,回他住處後,就有3 、4 個小弟到他住處,有邱振鴻、莊進旺,有人叫伊半蹲不能起來,其蹲了半小時,被告很生氣,說伊欠他錢,有跟當時拿熱熔膠的邱振鴻說看伊欠他多少錢,欠1 千就打1 下,邱振鴻就打了伊5 下,伊會痛,但沒去驗傷,之後他們要求伊要有保證人才讓伊離開,之後伊打電話找伊父親,伊父親在電話中承諾會幫伊還,被告才讓伊離開,伊應該是上車後就不能走了,被告跟邱振鴻、莊進旺在該處的行為,會令伊害怕等詞(見他字卷第180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1月底某日下午4 至5 時許,伊有去被告租屋處債務協商,到隔日凌晨才離開,剛去的時候因為伊欠人家錢是伊的錯,當然稍微會怕,當天進去被告租屋處之後,被告有要伊半蹲,因為伊沒辦法還錢,在偵查中說應該上車以後就不能走這句話是實在的,伊當時感覺上車以後就不能走,伊當時多少會怕,伊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說有事叫莊朝旺、邱振鴻去住處坐,偵查中說下跪,其實就是半蹲的意思,邱振鴻確實有拿熱熔膠打伊,被告也有在旁邊恐嚇說欠一千元就打一下,當天伊只有打給伊父親跟姊姊,沒有打給朋友,打給伊姊姊幾通伊忘記了,伊姊姊沒有說要幫忙還,因為伊以前亂來,到處欠人錢,伊也忘記打幾通給伊父親王國村,伊父親是最後一通才同意當伊保證人,前面電話沒有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20 頁),前後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同案被告邱振鴻會打伊,應該是伊態度有點囂張,被告當時跟伊講話態度就跟朋友一樣,沒怎樣,被告雖有講欠多少錢打幾下,但那是玩笑話,伊不會感到害怕,應該是講好玩的,被告沒有不讓伊走的意思,伊的認知是若談不攏就可以走云云(見本院卷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然此部分供證,不僅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時所證不合,亦與嗣後於同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訊明之如上證詞相左,則證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顯有迴護及偏袒被告之情事,而不符實,自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辯以證人王文聰於本院證述較為可採云云,則屬無據。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進旺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底晚間7 時許,伊是接到康朝樑電話,到康朝樑住處時,就看到王文聰、康朝樑、邱振鴻在現場,伊是到現場助陣,現場伊有看到邱振鴻用塑膠棍子毆打王文聰等詞(見他字卷第20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鴻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進到被告家中,就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對方大概20出頭歲,被告叫他還錢,莊進旺在旁邊坐,伊和莊進旺坐在一起,被害人說他沒有錢,就好像要叫他爸爸替他還,伊有聽到也有看到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爸爸,他講完電話後,伊就走過去跟他說,叫他不要搞什麼事情出來,就叫家裡幫他還錢,那時候伊有持熱熔膠過去拍打他,當天伊也有看到被告叫被害人王文聰半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

另證人王國村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伊有接到兒子王文聰的電話要伊幫他還錢,他說他欠人5萬元,前2 通伊都說伊沒有錢,沒有理他,之後伊有跟被告通話,有答應他還錢,其後確實有把5 萬元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至126 頁),經核前揭證人所證,均與證人王文聰一再證稱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確有遭邱振鴻以熱熔膠毆打及嗣後係因其父親同意幫其還款始得離開等節大致相合,亦得佐證證人王文聰前揭證述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節確屬真實,且核無刻意誇大或設詞攀誣之情事,堪以採信。

4.至證人王文聰就「由誰於被告康朝樑租屋處內指示其半蹲或下跪」等細節,雖有陳述不符之處,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

尤以證人王文聰於第一次警詢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分別已相隔約3 個月、8 個月之久,則部分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並未悖離常情,而證人王文聰於警、偵訊時所供稱其遭被告強制下跪乙節確係指半蹲之意,亦經本院審理時訊明在卷,業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康朝樑叫王文聰半蹲等詞相符,自難僅以證人王文聰筆錄記載為下跪之微瑕,而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是以,亦足認被告康朝樑確有於前開住處命被害人王文聰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5.又證人王文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係自願與被告康朝樑前往其住處商討債務,然衡情證人王文聰倘知悉其前往被告康朝樑租屋處後,將遭受妨害自由而無法離去或遭人恐嚇等情,自當不可能願意前往,此亦據證人王文聰於前開警詢時證述即明,且證人王文聰於偵訊時被問及「到康朝樑住處後,康朝樑有無限制你的自由?」時,亦稱「應該是上車後就不能走了」等詞,亦如前述,亦見證人王文聰顯非「不願意走」,而是「不能走」甚明;

再者,參以被告既已駕車至證人王文聰之居所與王文聰見面,在王文聰表明目前無錢償還之情況下,倘僅欲單純商討債還事宜,當可於證人王文聰之居所內商討即可,實無須帶同王文聰自苗栗再前往其位於臺中之租屋處,甚且於車上聯絡莊進旺、邱振鴻等人前往會合助勢之必要,是被告於主觀上顯然自始即係欲以剝奪王文聰行動自由而達迫使王文聰還款之妨害自由犯意,亦屬彰彰明甚;

況且,再觀之被告康朝樑將王文聰帶至其租屋處後,在人數優勢下命王文聰半蹲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指示邱振鴻持熱熔膠毆打王文聰,向王文聰脅迫恫稱欠1 千元打1 下,沒找到保證人就不得離開等詞,亦顯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王文聰之人身自由,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康朝樑係先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徐啟豪斯時所在位置,阻擋徐啟豪車輛去路,嗣於帶同徐啟豪返回住處後,復聯繫同案被告莊進旺、劉勝富前往其住處一同助勢、看顧被害人徐啟豪,以達向被害人徐啟豪討債之目的,則同案被告莊進旺、劉勝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均知悉前揭目的,其等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康朝樑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分別有著手駕車阻擋、到場助勢及看顧被害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同案被告莊進旺、邱振鴻亦係經被告康朝樑連絡而前往該處,自就該次前往被告康朝樑住處之目的亦了然於胸,其等主觀上亦顯有與被告康朝樑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莊進旺於警詢時供承:伊有接到被告電話叫伊過去助陣等詞;

同案被告邱振鴻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在現場知悉王文聰欠被告康朝樑借款而不歸還,伊確實有拿熱熔膠拍打王文聰等詞,均如前述;

是其等客觀上復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康朝樑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剝奪徐啟豪、王文聰之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44條之1條文,並於103 年6 月20 日 生效施行。

刑法第344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康朝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具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44 條之1 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現行刑法第302 第1項 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康朝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強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徐啟豪去路,妨害徐啟豪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剝奪徐啟豪行動自由期間,命其半蹲行無義務之事,及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方式,恫嚇徐啟豪等強制、恐嚇等犯行,以及其與同案被告邱振鴻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命王文聰半蹲、持熱熔膠毆打王文聰並脅迫、恐嚇王文聰等或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犯行,然此均屬剝奪王文聰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自均不另論罪,各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康朝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除構成上開妨害自由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被告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各該恐嚇行為,係屬該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康朝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進旺及劉勝富等人共同妨害徐啟豪之行動自由,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莊進旺、邱振鴻共同妨害王文聰之行動自由,渠等間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康朝樑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康朝樑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302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第28條、第50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康朝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而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復又與其餘共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康朝樑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貸放之金額、次數、期間、獲利及其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2 頁)及犯後對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至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其詞、飾詞否認,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當,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

七、至被告康朝樑上訴意旨仍辯以:㈠依103 年6 月29日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至被害人徐啟豪租屋處要求還錢,因被害人徐啟豪無法還錢,遂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商議後續還款事宜,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限制被害人徐啟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徐啟豪於隔日凌晨睡在自己自用小客車內,而未離開被告住處,係因借款問題尚未解決,被害人徐啟豪打算早上繼續處理,被告並無扣留被害人徐啟豪上開車輛鑰匙之情事,況被告租屋處並非荒郊野嶺,鄰近亦有民房,依常情被害人徐啟豪若真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必會趁機徒步離去或使用手機向外求援或報警,甚且翌日偕同至被害人徐啟豪姑姑徐素錦家商討還錢事宜,亦可立即求援或要求姑姑報警,被害人姑姑亦必會出手援救或代為還款,是被害人徐啟豪於警、偵訊中,指稱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並非屬實,純屬捏造,原審未傳喚徐啟豪到庭作證,亦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難以甘服;

㈡被害人王文聰係自願與被告前往其住處商討債務,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王文聰為妨害自由行為,此亦可由被害人父親王國村證稱王文聰沒有講其遭被告妨害自由或恐嚇,要錢的時候語氣在電話中聽得是很好,沒有很緊張或是在哭的樣子等詞為證,況倘真有妨害自由情事,何以在被害人王文聰父親尚未代償借貸金錢即令被害人王文聰離去?原判決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亦難甘服云云。

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本件原判決分別採納證人徐啟豪、王文聰、莊進旺、邱振鴻、李明壕、A1 、 王國村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據,認定被告康朝樑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與共犯莊進旺、劉勝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徐啟豪妨害自由犯行,並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與共犯莊進旺、邱振鴻共同對被害人王文聰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等節,經核均無不當;

況被害人徐啟豪自從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起即陷於被告處,至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止,於籌得2 萬元償還被告後,始得離去,甚且,在夜間躺臥車上,未得妥適休眠;

而被害人王文聰亦是於101 年11月下旬晚間7 時許起,嗣至半夜之翌日凌晨1 時許,在王文聰之父王國村同意代為還款,後才容由王文聰離開等情,衡諸常情,徐啟豪、王文聰等人若非確實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焉有可能竟遭前述如此長時間之拘陷而均未自行離去,且2 人均於償還部分款項,者或由親人同意代償欠款之後,始得離開,更徵被告確實是為催討債務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且,均在債務處理上有所獲得之後,才容由被害人離開等情,始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所執前詞,非但均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且顯不符常情,其猶執該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經本院詳為指駁於前,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素錦、王文聰到庭詰問後,復經綜合本案各情判斷,仍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則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辯護人另以:觀諸被害人王文聰之證述,可得知王文聰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如本院仍認被告對被害人王文聰構成妨害自由時,審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王文聰自由法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且對於被告個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已均予衡酌,而予以量刑,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況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為達其索討高利貸利息之目的,竟以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已造成被害人王文聰心理莫大壓力,難認被害人損害輕微,縱被害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或許已有宥恕被告之可能,然本院綜合各情,仍難認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是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

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八、至於被告康朝樑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重利罪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撤回其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既非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