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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靖堯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年僅35歲,家中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已53歲,胞弟及妹收入均不豐,家中經濟有賴被告從事防水工程,益見被告家境實非甚佳,唯被告因民國104年8月24日車禍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同日接受脾臟切除和肝撕裂縫合手術,之後轉加護病房治療,104年8月26日始轉至普通病房,104年8月28日出院,現仍因病修養中,以致無法工作賺錢養家,又因身體狀況欠佳,導致精神狀態狀況不好,一時糊塗失慮,施用毒品,現已後悔不已等情。
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猶未審酌上訴人執行徒刑期間過長,將致被告之家計無人分擔,家庭陷於困窘,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律,已後悔不已,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今後絕不再觸犯刑律,執此以觀,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實非入監服刑始得悔改之徒,是以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告應科之刑罰,兩者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鈞院惠再予從輕量刑,賜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楊靖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傍晚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應深知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子女由他人收養,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15萬元不等、現因病修養中而未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形式上觀之,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又衡以被告於100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斟酌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已幾近最低刑度,其量定之刑罰,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個人因素暨家庭狀況,大致已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核非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被告再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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