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6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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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榮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榮泰(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9頁,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且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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