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7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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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繆瑞軒(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受到他人詐騙而騙走富邦人壽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知受他人詐欺騙走全部財物時,即將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乃為儘速償還利息予本案被害人,而被告因已將全部財產變賣償還被害人仍有未足,故實已無能力向富邦人壽清償其所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上有年邁父母皆已退休、下有年僅4歲之幼子,家中極需被告賺錢養家,被告著實是一時失慮誤陷法網,懇請鈞院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除有傷害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之機會,而伺機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破壞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雙方間互信互賴關係,所為誠屬不該;

再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本件損害範圍及程度,及富邦人壽公司為維護保護權益及公司聲譽而代被告償付被害人等前揭所損金額,然被告迄於本院宣判前,仍未將前開代償金額全數返還予富邦人壽公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陳述其犯罪因由、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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