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8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低,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因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前生理正常,再無毒癮;
又被告母親疑腦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受損,現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治療,需人隨侍照顧,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以及扣案之藥鏟 1支、注射針筒6支、研磨膠片紙1 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傷行為等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至所稱有罹病母親亟需照顧等情,與量刑輕重無關,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