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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勝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具體敘述案由,坦承不諱。
被告因近日工作不順利,配偶是外籍人士常與家人溝通不良,致心情很差才再次使用毒品。
被告多年來一直認真工作,只是一時煩心又走錯路,懇請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判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起訴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詎被告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凌晨 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旁之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 5月29日5時18分許採送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數量淨重2.9811公克)、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計2個、吸食管計3支(即玻璃球吸食器 1個、塑膠瓶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管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係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 8日以100年度侵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已向警方具體敘述案由,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個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所諭知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又被告上開上訴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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