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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春梅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羈押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51頁),已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上訴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乙節,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收件核轉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計算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4 年10月26日屆滿(本案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0月24日,因104 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4 年10月26日),而被告竟遲至104 年10月27日上午8時51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狀戳章所蓋印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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