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70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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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松(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判決之刑責,較不認罪之刑期為重,何來自首減輕其刑,且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刑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法論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罪,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開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其係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相較於被告先前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而刑法第62條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如前,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猶執原審已審酌之自首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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