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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毓豐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毓豐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毓豐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4年5月1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宣判,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及8年(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
雖被告稱其患有L4-L5椎間盤突出症狀,不宜羈押,惟此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104年3月6日覆稱:「被告蔡毓豐按病例紀錄及疾病史臨床理學檢查係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所內已安排進一步處置,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04年3月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交保之聲請在案。
是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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