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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至104年5月1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應自104年5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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