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27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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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啟華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4. 二、莊添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 三、陳啟華前與溫錦對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由陳啟華擔任實際
  6. 四、陳啟華明知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在苗栗縣三灣
  7.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8. 理由
  9. 一、檢察官對被告莊添登所提起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10.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3. 五、卷附採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
  14.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5. 壹、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16.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
  17. 二、惟查:
  18.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
  19. 一、訊據被告陳啟華固坦承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在
  20. 二、再參諸101年9月19日警方拉封鎖線時扣案土堆之相片與103
  21. 一、核被告陳啟華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
  22. 二、被告陳啟華及莊添登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
  23. 三、被告陳啟華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24.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關於
  25. 肆、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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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27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添登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358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5、56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啟華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添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陳啟華前與溫錦對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由陳啟華擔任實際負責人,群力企業社並於96年10月9日起即向黃燿雄(即己○○、庚○○之父)承租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寶隆洗砂廠,嗣於100年間,改由黃廷光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詎陳啟華明知寶隆洗砂廠後方登記為己○○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第55-4地號山坡地、登記為庚○○所有之同段第387地號山坡地、登記為乙○○所有之同段第57-1地號山坡地,及登記為甲○○所有之同段第464地號山坡地,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惟尚未達矽砂礦設權基準,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應屬單純之土石),竟與壬○○、李韋銍(李韋銍所犯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莊添登(莊添登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鄒文懷(鄒文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間,由陳啟華僱請壬○○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擔任現場總管,從事現場人員之調度指派工作,再由壬○○之員工李韋銍於101年9月間僱請並指揮莊添登、鄒文懷分別駕駛型號SK-200型(黃色)及PC-300型(綠色)挖土機,擅自開挖、採取上揭地號之矽砂土(鄒文懷開挖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面積約97平方公尺,莊添登開挖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區、面積約274平方公尺,及C區、面積約443平方公尺),並僱請黃紹宗、翁文智及林萬瑮3人(以上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07-TW號及929-ZW號砂石車,於101年9月17日將莊添登、鄒文懷二人所挖掘、採取之矽砂土,載運至黃廷光所實際經營之群力企業社所承租之寶隆洗砂廠堆置,而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成上揭地號土地遭嚴重破壞自然表面、影響水源涵養,致生水土之流失。

黃廷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批矽砂土(黃廷光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堆置在寶隆洗砂廠內,再以寶隆洗砂廠內之洗砂機加以洗砂。

嗣經警獲報而於101年9月18日與苗栗縣政府土石資源科人員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有開挖情形,且現場有挖土機2部、20噸砂石車4部,另對外運輸道路之車痕其路線係開往距現場約500至600公尺之寶隆洗砂廠區內,再經警於101年9月19日12時30分於黃廷光自願同意搜索下,搜索寶隆洗砂廠,並查扣洗砂後所剩之矽砂土交黃廷光保管。

四、陳啟華明知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寶隆洗砂廠」內之矽砂土(即前開扣案之矽砂土),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與林保谷(所犯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由陳啟華委託林保谷在「寶隆洗砂廠」內以整地為名,接續於該廠內乘隙開挖、搬運扣案之矽砂土,而使之隱匿。

嗣於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林保谷委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順龍、曳引車司機風文典在現場開挖、載運扣案之矽砂土,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對被告莊添登所提起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被告莊添登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合法:被告莊添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101年案發之後迄今都有住在戶籍地,伊的戶籍地是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被告莊添登前開戶籍地(見102年度撤緩字第420號卷第24頁),故被告莊添登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確定無誤,是檢察官對被告莊添登所提起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卷附之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見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143頁至145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張文良、張碧桃、莊添登、鄒文懷、辛○○、吳震宗、楊明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故於本案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採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相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片當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陳啟華固坦承寶隆洗砂廠後方登記為己○○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55-4地號山坡地、登記為庚○○所有之同段387地號山坡地、登記為乙○○所有之同段57-1地號山坡地及登記為甲○○所有同段464地號山坡地,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施工現場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受地主戊○○的委託做他的土地保管人跟整理,後面整地的工作則是由壬○○處理;

伊沒有僱用壬○○,伊介紹壬○○去工作,就是這邊有好幾個地主,伊會帶壬○○去跟這幾個地主認識說壬○○要做這個工作,案發現場操作的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盜採,亦沒有參與將矽砂土載到「寶隆洗砂廠」堆置云云。

㈡被告壬○○固坦承李韋銍是伊的員工,伊有指示李韋銍僱用挖土機跟砂石車司機,及施工現場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惟否認所開挖矽砂土的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開挖97平方公尺、B區開挖274平方公尺、C區開挖面積443平方公尺,辯稱:伊承包陳啟華在現場的工程,業主是戊○○,工作的項目就是整地,有凹的地方把它填平,伊也有跟地主說陳啟華這個工作由伊來做,做的時候,所有的地主(包括黃燿雄、張碧桃、張文良)都同意伊使用他們的砂土,伊的砂土全部都在裡面運來運去,大部分的土石都載到張文良他們當時在興建的小木屋土地上,沒有外運出去云云。

㈢被告莊添登固坦承在現場開挖土機挖土被查獲,惟辯稱:伊是受僱於壬○○,伊是開挖土機做整地、植栽、種草皮的工作,但現場是由張文良指揮,張文良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認為地主有同意,才會開挖云云。

二、惟查:㈠查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第55-4地號土地為登記己○○所有,同段第387地號土地登記為庚○○所有、同段第57-1地號土地登記為乙○○所有,及同段第464地號土地登記為甲○○所有,而上開地號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且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經濟部礦務局101年10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106頁、第120頁、第141頁、偵字第2508號卷五第246頁至247頁、第123頁、第170頁)。

又查,經檢察官會同經濟部礦務局人員,於101年10月3日至現場採樣矽砂土並送驗,結果為「檢送砂石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影本1份,本案經現場採樣化驗結果,均未達矽砂礦設權基準,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請查照。

說明:本局於101年10月3日會同貴署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樣品1)及寶隆矽砂場(樣品2)履勘時所採樣之砂石,經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化驗結果,其中二氧化矽含量分別為72%及70.69%,均未達85%以上含量之矽砂礦設權基準,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應屬土石。」

有經濟部礦務局101年10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石及礦產資源研究中心樣品分析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偵5606號卷一第123至128頁)。

㈡又苗栗縣政府查緝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於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前往案發現場會勘時,現場查有挖土機2部(200型)及發現20噸砂石車4部(車號分別為929-ZW、386-G6、707-TW、600-TW)停置在距離現場約150公尺處;

另查對外運輸道路之車痕其路線係開往寶隆矽砂廠區內(距離現場約5~600公尺),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99頁至101頁、第147頁至200頁)。

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命鄒文懷、莊添登指出開挖矽砂之範圍,並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2人指出之範圍標明於複丈成果圖(鄒文懷開挖之範圍係A區、面積約97平方公尺,莊添登開挖之範圍係B區及C區,面積分別約274平方公尺及443平方公尺),而同案被告李韋銍於履勘時表示莊添登駕駛挖土機所開採乾淨土,由其命卡車司機載運至寶隆洗砂廠借放;

被告壬○○於履勘時表示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開挖土石及相關土石處理後續均由壬○○發配,其表示受僱於陳啟華;

被告陳啟華於履勘時表示,是其僱壬○○在現場指揮調度,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都是其僱至現場開挖整地;

同案被告黃廷光於履勘時表示,查獲前確實是李韋銍與其聯絡,後來李韋銍請司機將採取之土石倒於寶隆洗砂廠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06號卷四第239頁至240頁、第244頁至258頁、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141頁)。

㈢又依本件由盜挖現場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該等照片均係101年9月18日所拍攝,見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171頁至179頁、第184頁、第188頁至200頁),可知該山坡地經盜採矽砂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客觀上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依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標示區位編號,並依當時地表現況,提供意見如下:A區:開挖土石,開挖深度及回填土方量未知,亦屬破壞地表行為。

B區:回填區,土堤高約3-4公尺,坡面陡,一側坡面貼草皮植生,另一側坡裸露,土石鬆軟,遇降雨易產生土壤流失。

C區:開挖山坡面,現有坡面高10-15公尺,面積443平方公尺,為嚴重破壞自然的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有該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143頁至145頁),顯見盜挖現場之山坡地遭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盜採矽砂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益徵被告等人在系爭山坡地挖取矽砂土石,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殆無疑義。

㈣再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且對其他人部分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下:⒈被告陳啟華於10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2壬○○是我的員工,他是現場負責人,所有車輛調度、現場回填、整地的作法,他7月份左右我雇他到現場,負責管理工地。

編號1張文良我不認識,他是小木屋那邊的人,與我無關。

…編號9(即李偉銍)也是我的員工,7月時受雇於我,在現場協助壬○○做調度的工作。

編號10(即莊添登)是怪手司機,是我請的,他是前幾天到場,在現場整地、綠化、植栽的工作。

編號11(鄒文懷)是怪手司機,是我雇的,在做小木屋的工作,他與編號10一樣前幾天到場等語(偵5606號卷三第9頁背面);

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自白稱:是我僱壬○○在現場指揮調度,今年4月時因與地主有簽約接這工作,在7月左右進場,而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都是我僱至現場開挖整地等語(偵5606號卷四第240頁);

於102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我認罪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235頁背面),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稱被告壬○○是其員工,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另被告莊添登、同案被告李偉銍、鄒文懷亦是其所雇員工。

⒉被告壬○○於10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查獲當時我有在場。

…我在那邊是做總務,要加油或買什麼器具或車子壞了要修理,都是我在處理。

我們分成二部分,下面是小木屋,上面是我們做回填,因為上面的路面有落差,所以我要撥平,下面落差更大,我把土載下去給他。

…編號1是張文良,他是小木屋的監工,編號9李偉銍是臨時人員,編號15是我的老闆陳啟華,編號16是寶隆的負責人黃廷光,陳啟華雇用我,報酬一天至少一千元,如果有加班會多一些給我,但我是有去才有錢等語(偵5606號卷三第28至30頁)、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自白稱: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開挖土石及相關土石處理後續均由其發配,其表示受僱於陳啟華等語(偵5606號卷四第240頁);

於102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現場負責人,因我本身經營華謹公司,陳啟華在101年8月找我去整地,所以我負責現場全部施工,怪手是我找的,101年6月時我就先找雄勝公司,6月底辛○○就先把怪手委託拖板車先運到現場,但那時候還沒有動工,101年8月時我找雄勝的司機鄒文懷進場,莊添登也差不多那時候,當時我跟他們說我要做土堤。

至於三部砂石車是李偉銍叫來的,應該是9月叫的…。

(問:對於本件莊添登、鄒文懷在387等地號開挖的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你又是現場負責人,你是否指示他們從事開挖行為?)當時要做水路,所以要開挖埋涵管,此部分是我指示的沒錯,但我沒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縣政府核准。

(問: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230頁至231頁)。

除為認罪之表示外,且稱被告陳啟華是其老闆,其受僱陳啟華之報酬一天至少一千元,在現場做總務工作,要加油或買什麼器具或車子壞了要修理,都是其在處理,且有找鄒文懷、莊添登等人開挖土機。

⒊被告莊添登於10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做工程的挖土機是辛○○提供的,查獲時我有在場,我是從9月10日開始工作,做5、6天,陳啟華叫我來工作,我跟陳啟華因為工作認識,認識約5、6年,我開的挖土機可能是陳啟華的,我去的時候就在那邊,每天8點做到下午5點,8小時,一天工錢3000元,但是我在11日晚上有加班。

我工作期間內,其中有3天,每天約有1、2小時挖矽礦礦脈,放置旁邊,將土石回填,將矽礦跟土石分開,約每3、4天出一些輛的矽礦,前後出約兩趟矽礦,一次約10幾台卡車的量,都是載運到寶隆洗砂廠。

一台卡車載運的矽礦約20噸。

我去之前,就已經有人在開挖,我去的時候,已經剩下一點點,我還要做善後的工作。

陳啟華有跟我說去那邊做回填,他有跟我說有矽砂就順便採起來。

查獲時除了我之外,現場還有三台怪手,有的在回填、有的在挖淤妮、有的在挖矽砂,有的在載石頭。

現場有很多大卡車,在查獲前有載運矽砂出去等語(偵5606號卷四第24至25頁);

於10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陳啟華請我到現場。

9月初陳啟華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開怪手,但我沒去,一直到9月10日我才去。

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B、C區,是我與鄒文懷工作開挖的地方,我是在B、C處駕駛挖土機挖掘。

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我認罪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206至207頁)。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稱是被告陳啟華請其過去開挖土機,所挖的區域如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C區,有挖矽礦礦脈並放置旁邊,將土石回填,有出一些量的矽礦,前後出約兩趟矽礦,一次約10幾台卡車的量,都是載運到寶隆洗砂廠等語。

㈤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嗣後雖分別改以上詞置辯,惟查:⒈共同被告李偉銍於10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編號1張文良是現場監工,9月份時我們做回填的乾淨土有載過去給他,他要用來填小木屋的地。

編號2壬○○水保要怎麼做他會跟我們講,他是陳啟華雇來的,他比我早受雇到現場。

…編號15陳啟華是我老闆。

編號16黃廷光是寶隆的員工,因上面在做回填工作,有些乾淨土要放,才有跟他接洽等語(偵5606號卷三第124至125頁)、於102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壬○○的員工,101年4月時陳啟華跟壬○○說那邊有工作要做,壬○○就叫我一起去那邊種草皮,後來7月時我才到現場,壬○○是現場指揮調派人員,…,莊添登在7月時就有在現場整地,7、8月時鄒文懷也是在整地,而8月多楊明光是在小木屋那邊開怪手弄石頭,張少輔是小木屋那邊的工人,與我們無關,而溫勇坤也是下面小木屋的工人,與我們無關,而陳啟華是指派工作給壬○○,聽從壬○○指揮的有我、劉瑞智、鄢志強、藍春義,當初是陳啟華找壬○○到場整地,而我們算是給壬○○找的臨時工,所以我們就到場。

(問:現場有在群力企業社承租的寶隆矽砂場查獲矽砂,為何否認有載運寶隆矽砂廠之事實?)被警方查獲前幾天我們有載土下去,但不是載矽砂。

(問:為何要載那麼遠去寄放土,不放在旁邊就好?)據我所知,下面的寶隆矽砂廠也是陳啟華承租的,所以就堆置在那邊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於103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陳啟華與壬○○兩個都是算老闆,因為兩個都是老闆、陳啟華有打電話跟我講是說叫我載去黃廷光那邊放、他就講說那邊也有承租,把東西載過去那邊放就對了,壬○○有跟我提他跟老闆就是陳啟華這邊有一起共同弄一個工地這樣,然後才找我過去做一些工作等語(原審265號卷二第96至99頁)。

已明白證稱被告壬○○係被告陳啟華所雇,是現場指揮,由陳啟華指派工作給壬○○,而其則是受雇於壬○○,故陳啟華與壬○○均是其老闆,與被告陳啟華、壬○○嗣後所辯不符,而與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則相吻合。

⒉證人黃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署庚○○、己○○二人之姓名,表示願意將三灣鄉崁頂寮段387、379-14、55、55-5、57、57-3地號之土地交由壬○○使用?)只有379-14號、387地號這二筆地號因為去年颱風崩山,壬○○說他要泥土填洞,填我隔壁鄰居土地的洞,我說可以讓他清運崩落的土石,我只有同意這二塊地號。

(問:有無允許壬○○於上開六地號挖掘矽砂?)沒有。

(問:為何本件縣政府與縣警局於9月17日稽查發現上開六地號有遭開挖之情?)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他開挖,只有允許他把崩落的石頭拿去填洞。

(問:有無允許黃廷光在你土地上開挖作為洗砂來源?)沒有,這不可能。

我的土地只允許通路,不允許開挖。

(問:你的土地到底是允許陳啟華或壬○○使用?)是壬○○,我在寶隆遇到壬○○,壬○○就跟我說我崩下來的土他要拿去回填,我說可以,但他要負責清理,於是我就用庚○○、己○○的名義簽了土地使用同意書。

(提示現場照片,問:地形地貌與你之前看的有何差別?)岩壁有被挖了一大片,被挖得很嚴重。

之前我的土地地面都有植被,現在都不見了,我的土地被挖得很嚴重。

(問:本件經現場勘驗57、387地號有被開挖矽礦區及挖土區,開挖有經你同意?)當時因為那裡山塌下來,只有379-14、387地號有土崩下來將產業道路都封掉,因小木屋那邊張文良要土,他跟我說,我就同意給他。

我同意範圍僅限於崩落部分可以挖給張文良,還要整路,不然車子不能走等語(偵5606卷五第112至113頁、223頁);

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己○○與庚○○是伊兒子,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第55-4地號、第387地號土地係伊買的,伊登記己○○與庚○○的名字,伊是上開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伊沒有同意壬○○去挖掘第57地號、第55-4地號土地,伊因第379之14地號土地上有崩塌土蓋住產業道路,伊要清理道路,故同意讓壬○○將土載走,同意書上會寫上387號,是因為要讓壬○○載土可以通行,387號土地上面是沒有崩塌的土,同意壬○○把地面上凸出來的土堆載走,並沒有同意壬○○可以挖坑洞,只是希望把蓋住產業道路的土載走等語(見原審265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至52頁反面),且依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所承諾使用之土地亦確僅有三灣鄉崁頂寮段387、379-14號兩筆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其餘土地,且使用期限為101年6月1日至101年9月1日止,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5606號卷一第115頁),核與被告壬○○於10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問:整地契約為何是你與黃燿雄簽?)因為那邊有很多個地主,剛好他那個地有塌下來,就要整地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230頁反面)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黃燿雄同意被告壬○○使用之土地,僅為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地號,且係因第379之14地號土地上有崩塌土石蓋住產業道路,故同意讓被告壬○○將土石載走,又第387地號土地僅是為通行使用,黃燿雄並未同意被告壬○○可以挖掘同為黃燿雄實際所有之同段第57、55-4、387地號土地。

⒊證人張文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塊地長久以來都有人去挖,而且那塊地跟伊完全沒關係,伊跟伊的工人楊明光、張少輔、溫勇坤4人是在第464地號上做整地工作,因為464地號旁本來有一堆石頭,縣政府有開罰單說不能堆石頭,也要來複驗,伊就幫甲○○做私有土地的水土保持(按甲○○是張文良姐姐張碧桃的女兒),長期以來除了伊跟伊的工人楊明光、張少輔、溫勇坤4人以外,其他人如指認犯罪人相片中所述之人都有採,有運輸的、挖掘的、管理的,伊可以確定編號l0莊添登及編號11鄒文懷是挖土機司機,他們有挖牆邊的矽砂,挖下來的矽砂是由編號3黃紹宗、編號4翁文智及編號5林萬瑮載運到最近的砂石場洗砂,但最近的砂石場伊沒去過,所以伊不知這是哪一間,而管理的人是編號2壬○○、編號6劉瑞智、編號7鄢志強、編號8藍春義、編號9李偉銓,他們約在現場2、3個月,他們在現場協調、聯絡事情,以便開挖矽砂,編號15(即陳啟華)好像是他們的老闆,編號16(即黃廷光)是寶隆的人,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說阿光,因為他們的矽砂必須載過去,所以都會提到編號16的阿光,現場照片所示的情形就是他們在現場挖矽砂,就我所知他們已經持續做了3、4個月,而他們已經挖到快不能挖,因為已經挖到水了,所以要做抽水的動作等語(見偵5606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至145頁),並有指認犯罪人相片及案發現場確實在抽水之相片在卷為憑(見偵5605號卷第147頁至148頁、偵5606號卷一第188頁);

張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是我姊姊張碧桃委託我去那邊做一些水土保持的工作。

(問:你在工地的期間有沒有看過說有卡車載砂土往「寶隆砂石廠」的方向?)是有看到車子,他那因為那個廠區,我的土地在旁邊,那廠區是有看到車子過去,是不是去「寶隆」我不知道。

(問:你的場地除了委託壬○○載土石進來填以外,有沒有說從你的場地裡載泥土外出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徵案發現場確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及證人張文良並未同意壬○○可以挖掘其所管理之土地並將土石外運。

⒋證人甲○○即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開三地號土地在去年9月間是否有委託人整地?)據我所知,因為我們要將土地賣給別人,所以我們有委託人做排水溝、農路,詳細情形都是我媽處理,要問我母親,我不太知道等語(101偵5606卷五卷第176頁反面);

證人乙○○即同段第57-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三灣鄉崁頂寮段之土地不是伊出錢買的,是伊叔叔張文良與伊姑姑張碧桃出錢買的,三灣鄉○○○段0000地號土地伊是登記名義人,但不是真正所有權人,是伊姑姑借用伊的名字,實際上地是伊姑姑的,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等人在伊土地上開挖,聽伊叔叔講說應該是借路過的事情,伊等就覺得借路過沒有問題,借路過就是會經過伊等的土地,只是單純借土地道路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

足徵證人甲○○、乙○○即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不同意亦不知情三灣鄉崁頂寮段第57-1地號土地遭他人挖取土石之事。

⒌證人張碧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前買了很多石頭放在我上述的土地上,縣府有限定我們時間要將石頭搬離農業用地上,因為那是農業用地,要經申請才能堆放石頭,我們想說如果要搬出去外面也沒地方好搬,想說後面有一些地不是農牧用地,而是窯業用地,裡面有一個池塘,我當時委託游嘉龍將這些石頭搬到我要堆置的地方,後來我弟弟張文良回國後,是游嘉龍告訴他,請他去幫忙,因為張文良對工程也很熟,而游嘉龍當天請假不在,所以張文良才去現場。

因為石頭很大,我們是要搬石頭,後來想說池塘很深,想把一些石頭推到池塘內,所以怪手就去搬石頭,並把池塘整理一下。

D1、D2那區是池塘,我們要他們把石頭堆置在池塘內並且設置擋土牆,而在設置擋土牆過程中就會有開挖行為,所以張文良的行為是有經過我同意。

現場的工人是游嘉龍找的,其他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177頁);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伊女兒,乙○○是伊的姪女,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以及464地號山坡地,分別是乙○○以及甲○○為登記所有人,這兩筆土地是伊實際在管理的,伊差不多一個多月、兩個月左右會到該處,在101年7、8、9月間,在伊等土地的最裡面的後面那邊,那時候伊偶爾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挖一些土石,伊問伊另外一位在現場工作的游先生說對面在幹什麼,游先生說好像在挖一些砂石之類的吧,伊說怎麼會有人站在伊這邊呢?游先生說他們的車子沒有從伊這邊進出,他們的卡車從外面進出,只是轎車底盤低,他們那邊轎車不好出入,所以借路給他們過,伊想反正借路給他過也沒怎麼樣,伊也沒反對。

伊的印象是說對方在挖砂石已經持續有好幾個月了,後來伊想要賣土地,結果對面開挖了,伊的土地就一直沒辦法賣掉,因為客戶說怎麼對面挖成那樣,感覺有一點不太好看,所以客戶也不跟伊買地,後來伊覺得這樣不太好,伊就告訴伊另外一位可能跟對方同屬砂石業者,就是苗栗縣議長那邊的朋友幫伊代轉達說那樣弄的很難看,伊土地沒辦法賣,就請對方說能不能把那個池塘過去那邊弄一個土堤,把它弄高一點,然後種上草,伊希望伊的視覺看到是綠綠的,不可以是裸露的,所以伊就叫對方補那個土堤,因為伊這邊看過去太醜了,將土堤修起來就是為了要遮住,讓伊的土地不會看到對面施工,一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說那個土堤是借(按:應為界),結果後來有問題以後測量,後來伊的一個工作人員說伊的土地到了後面去,後面去有一部分也是被對方挖開了,但是之前伊並不知道他們有挖到伊的地,伊當時有在該土地上放一些大石頭,想將土地上原地主挖砂石所挖的一個大池塘填滿,後來有被縣府通知說伊亂堆置土石,因為石頭不可以堆置在農牧地上,必須把石頭清開,伊想說如果清開,就順便去做那個工程,然後對方也蠻好心的,因為伊需要一些土,對方說他們那邊有一些不要的土,就送給伊,伊就接受了,伊買464和57-1地號這兩塊土地的時候,後面有一個白白的一個牆,是一個感覺是被採過砂石、被切挖過的痕跡,那有一道牆是直直這樣過來的,還蠻高的一道牆,可能有三、四層樓高的一道牆,當時賣給伊的地主說伊的地就到那個牆那邊,所以伊一直認為那道牆就是界了,那道牆的材質是白砂石,就是矽砂,伊買的那個土地的界線有一個矽砂牆,後來矽砂牆一部分不在了,大概是被挖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72頁至74頁)。

足徵證人張碧桃並不同意亦不知情其土地有被他人開採土石及外運,且案發現場之所以施作土堤,並非因要施作水土保持,而係因遭開挖土地,將土地挖掘裸露,地貌難看,證人張碧桃才請求施作土堤遮掩,更足徵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及同案被告李韋銍等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之行為。

⒍又證人鄒文懷所駕駛之PC-300型綠色挖土機,係被告陳啟華向辛○○所承租,有承租委託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147頁)。

證人辛○○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這台是給鄒文懷駕駛,當天是陳啟華叫我的車,我只知這工地有我的PC300跟他的SK200型號的挖土機。

案發當天我沒有到現場,陳啟華說要工作,叫我派一個司機去現場配合,於是我就找鄒文懷上去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152頁反面)。

證人鄒文懷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在387地號採白砂,另一臺黃色怪手也在採白砂,伊知道他在採白砂約6、7天,該臺怪手是莊添登開的,昨天開採白砂直到警察來,伊共採約50噸的白砂先堆置在旁邊。

「(問:誰叫你們那邊是開採矽礦?)陳啟華跟辛○○講的,辛○○就叫伊去撥,伊就知道要去採矽礦,有時是壬○○跟伊講的。

伊跟莊添登所採取的矽礦載運到寶隆洗砂廠,是黃廷光叫他們載運過去的,伊知道光伊在387地號那邊已經有50幾臺車次過去寶隆洗砂廠等語(見偵字第5606號卷四第81頁反面至82頁)、「(問:是否知道開挖矽砂部分沒有徵得黃燿雄同意?)...因為怪手是伊老闆辛○○的,他叫伊去伊就去,而伊到現場後,因為李韋銍跟壬○○叫伊在該處挖,伊也是臨時以一天一千多元代價去那邊,伊是跟辛○○領錢,辛○○是跟陳啟華請款,他們叫伊挖伊就挖。」

(見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202頁)。

雖證人鄒文懷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在現場挖土作土堤,沒有挖矽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然證人鄒文懷於當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188頁相片所示之草綠色挖土機係伊所駕駛,並稱相片所示伊係要是把山壁上的土挖下來,山壁上的土是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及反面),核與該相片所示挖土機之位置與矽砂牆遭挖之痕跡相符(見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188頁),另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明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莊添登在伊對面採取矽礦,有一部鄒文懷開的草綠色的怪手,在伊施作水池後面的矽礦礦脈採取矽礦,伊看鄒文懷挖2天矽礦,挖多少量伊不知道,伊到現場看見地形地貌,就知道情形,知道有在採矽礦等語(見偵字第5606號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足徵證人鄒文懷確有在該處開挖矽砂,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開採矽砂之證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實在。

至於證人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經租一輛PC300的挖土機給陳啟華,大概是在101年,陳啟華跟我承租的時候沒有馬上進場,不知道幾月才開始做。

他說要整地、綠化,在三灣鄉那裡。

租金一天八千元,我進場做了二天,因為下雨就拖延不能做,跟他領二天的工資,總共一萬六千元。

後來因為天氣比較好進場了,有一個廖先生在現場跟我說歡喜農莊的工程要做,就直接跟歡喜農莊做,錢是直接跟歡喜農莊請款。

陳啟華跟我說工程轉包給廖先生。

我進場的時候,廖先生問我說歡喜農莊的要做,問我要不要做,我才去跟歡喜農莊的游先生接洽。

我前後跟游先生拿大概十幾萬元,確定多少錢我忘記了,沒有跟壬○○先生領過錢。

陳啟華說,以後他的工程要施工他轉包給廖先生,所以以後我要繼續工資、付款方面,要跟廖先生接洽。

我去找壬○○的時候,壬○○當時是說做歡喜農莊的。

鄒文懷前後去工作十幾二十天左右,鄒文懷前二天是在陳啟華的工地做,其他是在歡喜農莊做,事後鄒文懷有無再回來替陳啟華工作,我不曉得。

陳啟華他本來是要僱用十天,但因為下雨,就僱用二天,鄒文懷是我僱用的。

(問:根據鄒文懷在警察局、偵查中證述,是受你僱用,你指派他到案發現場工作,他在案發現場工作已經大約一個星期,光他知道有採矽砂就有六、七天,他自己也採了大約五十噸的矽砂,他的證詞內容和你所說不一致,何者真實?)因為我不在現場,實際他們在交界處,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問:就本案,你自己有無到現場去?或是你直接派鄒文懷去?)他們下班後我有去五、六次,到現場加挖土機的油。

他們工作的時候,我都不在現場,他們實際上如何工作,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游先生跟張文良的關係,也不道壬○○跟游先生是什麼,也不知道壬○○跟張文良什麼關係,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案發當天這台是給鄒文懷駕駛,當天是陳啟華叫我的車,陳啟華說要工作,叫我派一個司機去現場配合,於是我就找鄒文懷上去等語不符,且與證人鄒文懷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並與被告陳啟華、壬○○於偵查中所自承之僱用關係亦不符(詳上開所述),參以證人辛○○自承鄒文懷工作時其不在場,亦不知壬○○與張文良或游先生之關係,則其於本院上開翻異前詞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莊添登所駕駛之SK-200型黃色挖土機,係被告陳啟華向吳震宗所承租,有出租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06號卷五第152頁反面及153頁、第154頁至155頁)。

而證人吳震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挖土機我租給陳啟華,我租給陳啟華後,他拉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偵5606號卷第152頁反面)。

又證人莊添登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稱其與被告陳啟華有認識,是被告陳啟華請其過去開挖土機,所挖的區域如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C區,有挖矽礦礦脈,放置旁邊,將土石回填,有出一些量的矽礦,前後出約兩趟矽礦,一次約10幾台卡車的量,都是載運到寶隆洗砂廠等語,已如上述。

證人莊添登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是陳啟華僱用伊在苗栗縣三灣鄉○○段000地號附近工作等語,雖亦證稱伊在現場就是把凸出的挖做填平,做土堤、做植栽,沒有採矽砂云云,然又證稱做土堤就是把水池旁邊的土整平,把高的地方的土挖下來到水池旁邊,要把它填的高度都是一樣的,等於就是把地填平,伊開的那臺挖土機是壬○○的,伊沒有去挖洞,因為土堤是往上堆的,不可能挖洞下去,因為現場那個土堤都是伊堆起來,要做一個斜坡才可以植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8頁),除對於其工作的內容之前說土堤是把地填平,之後又說是把土堆高,且說所駕駛的挖土機是壬○○的,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莊添登所駕駛之SK-200型挖土機,係被告陳啟華向吳震宗所承租,已如上述,另證人莊添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在案發現場挖洞,然亦與其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指出附件所示之B、C區係其所挖掘不符,且案發現場確有挖洞之事實,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出B、C區之面積分別為274及443平方公尺,足徵證人莊添登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⒏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64.466.80.80-1地號以前是我的,我前年賣掉了。

55.55-5、57、387不是我的。

56、58、391是我的,因為該三地號只剩幾分地,有人要跟我買,我想要整一整賣掉,陳啟華說要幫我整,我說我給他們3個月期限,請他綠化,我就跟他簽了一份委託整地合約書,主要目的是要他整地、綠化,期限三個月,後來他說有颱風、大雨又延期,他還想在那邊繼續做,他跟我說罰款他會負責,我也沒辦法,只好讓他繼續做,因為只有幾分地我就沒管他,只有跟他說如果有事情,要他自己負責任。

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陳啟華在上開土地開挖矽砂,我自己的土地好多年來都被人家盜採。

(問:為何當初陳啟華要你簽這個委託整地合約書你就簽,中間是否有任何利益代價?)實際上我確實想整這個地,如果整地好我會給他15萬。

(提示現場照片,問:這地形地貌與你當初看到的有何差別?)地面挖的亂七八糟,凹凸不平,岩壁也有遭開挖,這次遭開挖的很嚴重,變得很亂。

如果本件有任何問題,我要陳啟華負責賠償等語(偵5606號卷五第106頁至10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該是我的,我那裡有十多甲地,有些有賣掉,實際上要對地籍圖才比較清楚。

101年4月間,曾經委託被告陳啟華幫我整地,有寫委託整地的委託書給陳啟華,陳啟華沒有在我委託的期間內完成整地工作,因那時候天氣也不好,一直下雨,因為我要賣地給人家,陳啟華就一直拖延,本來約定三個月內完成,但三個月內沒有完成,陳啟華說天氣不好,希望能延長時間,讓他可以在那裡繼續做。

他有說還是會叫人家幫我做好。

我錢沒有先付給陳啟華,因為還沒有完成,陳啟華也沒有跟我說,事後這個錢要付給誰,如果做好了我就把錢給陳啟華。

陳啟華有跟我說這個工作會叫人家幫我做,但沒有具體說要找誰,反正做好了,我就是付錢給陳啟華。

陳啟華去整地的時候,我沒有去。

陳啟華大致上知道我的土地整地範圍。

陳啟華當時講說期限內沒有做好,他說他會幫我做好,但他還有其他的工作,所以他會找其他的人來做,假如實際上來做的人要跟我要錢,我也會付。

(問:你剛剛說陳啟華跟你說他會找人來做,如果那個人跟你要工錢你也會給,但你又說你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陳啟華委託誰,那你如何知道跟你要錢的就是做這個工程的?)我不清楚。

(問:你當初要求陳啟華幫你整地,是要如何整地?)就是把土地用平,灑草種,最起碼不要亂七八糟。

(問:你有無說多餘的土要運出去?如果土不夠要運進來?)就是週邊的土地整平。

我曾經在偵查中出庭作證,在偵查中的證述實在,可以當作今日證詞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啟華有稱會找其他人來做其所委託之工程,且其既不知被告陳啟華會找何人來做該工程,其又如何將款項交予該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灣鄉崁頂寮段的工地係陳啟華包給伊做,現場就是伊來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一開始伊有問陳啟華說地主有沒有同意,就是做這個水土保持,陳啟華說地主有簽同意書出來,伊才跟陳啟華包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依被告陳啟華所提出戊○○所出具之委託整地合約書,其委託整地之範圍係三灣鄉崁頂寮段第56、56-2、58、59、60、66-2、390、391地號土地,且期限為101年4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見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117頁),不論係地點或時間,皆與本案無關,則證人戊○○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啟華之認定。

⒐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文懷係伊透過雄盛(音譯)辛○○僱請的,莊添登的怪手係伊去租的,惟伊係向陳啟華拿錢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惟承前所述,鄒文懷係被告陳啟華透過辛○○僱請的,被告莊添登所駕駛的挖土機係被告陳啟華承租的,是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實在,且由證人壬○○證稱錢還是向被告陳啟華拿的可知,被告陳啟華才是負責人。

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與被告陳啟華合夥一起開企業社,因為本案的關係就拆夥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然被告壬○○既與被告陳啟華為合夥關係,為何係被告陳啟華要轉包工作給被告壬○○,且壬○○又說不出轉包之價額(見原審卷二第94頁),更足徵證人壬○○上開證詞之不可採,實係被告陳啟華僱用被告壬○○。

再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陳啟華之前也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陳啟華說因為做這個工程很容易卡到水土保持,然伊仍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證人李韋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啟華有打電話叫伊載土去黃廷光處,陳啟華有去過崁頂寮工地慰問渠等辛苦什麼的,因為那時候蠻大的太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100頁),核與證人張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施工現場看過陳啟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黃廷光所簽立之代保管矽砂18臺砂石車證明單及101年9月18日查獲矽砂之相片在 卷可佐(見偵5605號卷第52頁、第65頁至66頁),更足徵被告陳啟華才是施工現場主要負責人,且未有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有將砂石載運至寶隆洗砂廠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至現場會勘,辯護人並稱當初會勘的時候,沒有找地主一起會勘,被告壬○○否認有竊盜,主張是黃燿雄同意並提供砂土給他等語。

惟查,於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曾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0月3日至現場履勘(參偵5606號卷四第201頁正反面、第239至240頁),原審法官亦曾於103年2月17日至現場履勘(原審訴265號卷一第155至174頁),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另證人黃燿雄分別於101年9月20日、102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3年7月8日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具結作證,對於其與被告壬○○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因、同意之內容及用途等,均已詳為證述如上,另一實際土地所有人張碧桃亦分別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3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對於其施作土堤之原因及未同意亦不知情其土地有被他人開採土石外運等,亦均證述明確,且因本案距今已3年,現場地形地貌已因時過境遷,而與查獲時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乙、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啟華固坦承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在「寶隆洗砂廠」內之矽砂土,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於101年11月18日起到102年3月12日止,委託林保谷在「寶隆洗砂廠」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委託林保谷做現場清除垃圾跟土地回填的工作,事先有明確告訴他警方圍起來警戒線的範圍,而伊先前也有告訴分駐所封鎖線掉了一事,林保谷在施作當天,伊並不知道他那天要做,是後來他這邊出事,伊才從台北趕下去,他們實際在運作的時候,伊人是沒有在現場云云。

惟查:㈠證人黃廷光於102年6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9月19日委託你保管本件矽砂礦為何被人挖走?)自從前案盜採矽砂案在101年9月19日由警方圍起封鎖線後我就沒有再動它,一直到11月18日前都沒人動,後來戊○○帶人來把寶隆矽砂廠租給群力國際礦業的工廠拆掉,拆了洗砂設備跟機器,並禁止我進入,一直到11月18日我離開寶隆矽砂廠時,封鎖線都還是在的,後來我經常會去巡,我發現怪手和車子在晚上有進去,我有報案二次,一次是102年3月12日,一次是2月份,報案後警察有去,警察就叫我去做筆錄。

(問:本件101年9月19日現場矽砂土拉起封鎖線後,陳啟華有無去寶隆矽砂廠看過?)有,我是在報案前有看到陳啟華的車子。

(問:現場大概挖走多少查扣的矽砂?)我沒辦法確切知道數量,但他們確實有挖走遭查扣的矽砂,我在警詢時會說五台砂石車的重量約100頓,是警察要我說一個大概的數量,所以我才會說5台約100頓。

(問:當初既然是你承租寶隆矽砂廠作為群力企業社廠址,為何在102年3月後是由陳啟華委託林保谷在寶隆矽砂場整地〔提示委託書〕?)我聽說是戊○○租給陳啟華,後來陳啟華就進廠進行整地。

(問:當時有無跟陳啟華提起這些扣案矽砂是你保管不能亂動?)我有跟林保谷講說這些矽砂是檢察官扣案東西你不要動,我大概是在11月18日退出寶隆矽砂廠後,有看到他在現場整地,我就跟他講不要亂動,他當時還跟我回答說他不會動,當時他還跟我說他是要整地,我還囑咐他叫他砂不要給我動。

(問:林保谷是何時進廠進行整地?)我看到的就是3月份我報案那次,我大概是2、3月時看到林保谷進入寶隆矽砂廠整地。

(問:本件101年9月19日查封,矽砂遭警方拉起封鎖線後,你還有無跟陳啟華聯絡?)有,他有在我離開寶隆矽砂廠後(11月18日後)打給我說封鎖線外面的砂是他們的,他說他要整地弄掉,我當時有跟陳啟華說封鎖線內的砂不要弄掉,陳啟華回答我說他不會弄。

(問:所以陳啟華知道封鎖線的範圍,不然他怎麼會跟你說封鎖線外的砂是他們的,而他要整理掉?)是,在我11月18日出來之後現場就由林保谷跟陳啟華進駐,進駐當時封鎖線都還在,他們都說是戊○○租給他們的。

而趕我出來的是陳啟華所帶來的李偉銍、林保谷跟他們那一幫人,他們說戊○○已經將地租給他們了,還在寶隆大門口黑板上寫了「101年11月18日以後閒雜人等及狗都不准進來」,當時我還有照相。

(問:所以本件他們整地前陳啟華跟林保谷都知道封鎖線範圍,並知道那些矽砂是本署所扣交由你保管的?)是,他們二人都知道等語(偵字第2508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在101年有委託伊保管扣案的矽砂土,當時有拉界線,後來有颱風什麼之類的,那繩子就斷掉了,沒有繩子了,伊保管被警方扣案的矽砂土期間,伊在巡視的時候,剛好看到拖車進去,還有怪手在動,伊就報警,他們開挖的是伊保管的那一堆,伊看到的時候卡車和怪手是在中間那個地方,伊有跟林保谷講說矽砂土已經被查扣了不能亂動,林保谷有說他不會動到,陳啟華來「寶隆洗砂廠」時,封鎖線還在,所以陳啟華知道被警方扣住的土堆位置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啟華、共同被告林保谷2人均知悉上開砂石已遭查扣,且知悉所查扣砂石之範圍,而黃廷光於發現受託保管之砂石遭挖走後,亦有立即報警之動作。

㈡證人即時任三灣分駐所所長李建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12日有人報案說有人在開挖扣案物,渠等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封鎖線已經不見了,當時現場有一部挖土機在土堆前方,那部挖土機前方還有一部載運的砂石車,當時砂石車上面砂土是滿的,當時他們在操作,渠等才喝令他們不可以再動作,然後將人員及機具帶案處理,平常這個矽砂廠廠區鐵門是關的,有一個滑動式的鐵門,平常都是關閉的,渠等自己要進去是沒有辦法進去的,除非他們當事人有在場,扣案土堆明顯被挖走,是可以判斷的出來的,伊當天3月去的時候,是有被挖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足見查獲當時現場仍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作業,而所查扣之砂石亦確有被挖走情事,且當初之封鎖線已不見。

㈢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莊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警方查獲那一天,是林保谷找伊上去的,林保谷叫伊挖土給卡車載,伊施工的地點就只有一堆土在那裡而已,林保谷跟伊講說,把那堆土挖起來,挖到砂石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2頁反面);

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風文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去那邊工作的時候,林保谷沒有說哪邊是封鎖線的範圍,不能夠靠近,沒有說那個土哪部分有被警方扣住,伊也沒有聽到林保谷有跟莊順龍說封鎖線的範圍在哪裡,不能去動那個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足見共同被告林保谷並未告知在場工作之莊順龍、風文典有關本案被查扣之砂石範圍,加上當時封鎖線已不見,則共同被告林保谷又如何確保莊順龍、風文典不去動到所查扣之砂石?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保谷於102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拖車沒辦法迴轉,我就叫怪手掃一掃把最後面的垃圾跟鐵片整一整掃出來,還有廢土,所以我叫風文典、莊順龍駕駛挖土機跟砂石車將本案的土挖在砂石車上,載去旁邊的大洞回填,要填滿,3月12日當天還沒填到就被移送了,被查獲前幾天黃廷光有來,他說後面那些我可以整可以挖,但前面的不要動。

(問:既然黃廷光已經告知你前面這些土不能動,為何前面這些土還是有遭開挖的痕跡?)因為拖車沒辦法迴轉,怪手有掃,所以下面會有痕跡。

3月1日我的怪手就進場了,開挖地點是寶隆矽砂場入口右轉處,還沒到查扣矽砂處。

後來在案發前幾天,我在上面整理拆工廠的垃圾,我有駕駛挖土機到查扣矽砂處旁邊整理,後來在3月12日才請風文典、莊順龍整理到查扣矽砂處,上了大約3斗遭查扣的矽砂後警察就來了等語(102偵2508卷第86頁至87頁)。

足見證人黃廷光確有跟共同被告林保谷說封鎖線之範圍,惟共同被告林保谷仍有僱請人員挖掘及載運所查扣之砂石。

㈤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寶隆洗砂廠附近的土地是我所有,有委託陳啟華管理上開二十甲的土地,101年10月、11月間的時候,沒有特地叫陳啟華清理那附近的土地,那時候工廠租給黃燿雄,於101年10月、11月的時候,寶隆洗砂廠常常遭到破壞、偷東西,陳啟華跟寶隆的黃燿雄他們有對立性,而且寶隆洗砂廠將我的土地當作廢墟一樣,我有拜託陳啟華有關寶隆洗砂廠的清理及維護,不要再讓人家到裡面倒。

寶隆洗砂廠的土地是我的,是我租給黃燿雄的,租給他的時候有廠房,是連廠房一起租給黃燿雄,有人到寶隆洗砂廠傾倒垃圾,該廠房已沒有承租給黃燿雄了,廠房、機器都拆掉了,因黃燿雄違約,已經解除租賃了,我曾經在偵查中出庭作證,在偵查中的證述實在,可以當作今日證詞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是其證述僅可謂其擁有包含寶隆洗砂廠在內之附近二十甲土地,並有請被告陳啟華整理上開土地,惟對於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之砂石短少之原因,則無法具體證明,況本案於102年3月12日警方前往查獲時,當時現場有一部莊順龍駕駛之挖土機在土堆前方,挖土機前方還有一部風文典駕駛之砂石車,當時砂石車上面砂土是滿的,而平常這個矽砂廠廠區鐵門是關的,有一個滑動式的鐵門平常都是關閉的,自己要進去是沒有辦法進去的,除非他們當事人有在場等語,亦據證人李建輝、莊順龍、風文典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上,是證人戊○○上開所證即便屬實,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陳啟華之認定。

二、再參諸101年9月19日警方拉封鎖線時扣案土堆之相片與103年3月12日警方查獲時扣案土堆之相片,兩相比較之下,其數量明顯減少許多(見偵字第2508號卷第91頁),足徵被告陳啟華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啟華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被告壬○○、莊添登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與同案被告李韋銍、鄒文懷,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啟華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保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啟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啟華及莊添登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啟華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被告陳啟華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啟華,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經同意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並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且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啟華、壬○○、莊添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採矽砂面積,遭破壞之地形、地貌非短時間能夠恢復,對自然環境之破壞甚鉅,而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如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將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陳啟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尤以被告陳啟華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惡行非輕,及被告壬○○為現場總管,被告莊添登僅係受僱挖取矽砂,其3人參與之程度各有輕重,暨衡酌被告陳啟華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薪多到新臺幣上百萬,少到個位數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壬○○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包商工作,平均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為高中一年級及小學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莊添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兒子及2名分別為18歲及就讀高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說明所查扣之挖土機2臺,均係被告陳啟華向他人租用,非被告等人所有,自毋庸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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