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二、己○○透過不知情之戊○○(綽號「五條」)與後者之同學
- (一)己○○於102年7月17日前一、二星期,即先與甲○○(綽
- (二)己○○又於102年7月18日,夥同丁○○及子○○共同基於
- (三)己○○再於102年7月19日,夥同乙○○、寅○○等人共同
- 三、嗣辰○○因察覺其於102年7月19日係遭己○○、寅○○、乙
- 四、己○○與乙○○、戊○○(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
- 五、己○○因辰○○於102年7月19日積欠賭債350萬元,而簽立
- 六、己○○透過癸○○知悉庚○○喜愛賭博,遂與癸○○商議以
- (一)先由癸○○於103年5月19日邀約庚○○至癸○○位在臺中
- (二)庚○○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
- (三)上開庚○○遭詐賭賭輸而支付之款項,癸○○共分得13萬
- 七、己○○明知其所持有之辰○○所簽發之102年7月19日期、票
- 八、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17
- 九、案經辰○○、壬○○、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
-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 (三)證人即被告丑○○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
- (四)證人即被告甲○○於103年8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自102
- (五)證人即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偵訊證述:「小龍」(
- (六)證人戊○○之證述如下:
- (七)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
-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甲○○、丁○○、丑○○等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己○○、丁○○、上訴
-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
-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 (三)證人戊○○之證述如下:
- (四)證人即被告丁○○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己○○有帶
- (五)證人即被告子○○於103年8月22日偵訊證稱:與己○○認
- (六)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
- (七)被告己○○等人既係精心設局詐賭辰○○,則當天前來
-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
-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
-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 (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如下:
- (四)證人戊○○之證述如下:
- (五)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由路的場所係其
- (六)被告寅○○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己○○、乙○○2人對辰
- (七)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
-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寅○○等人確有共同詐賭證
-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徐杏秀證述如下:
-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倫證述如下:
- (四)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提
- (五)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 (六)證人即被告許凱霖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己○○一開
- (七)102年9月4日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
-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確有共
-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共
-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如下:
- (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壬○○詐賭妞
- (三)關於本次賭博時間之認定:
- (四)又被告己○○雖坦認對證人壬○○詐賭,惟辯稱:壬○○
- (五)被告己○○雖辯稱:壬○○所簽立之43萬元本票,其中3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證人
-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
-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下:
-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於103年7月17日下午偵訊中證
- (三)而證人張晋琿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戊○○所證述遭恐嚇之
- (四)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 (五)至於被告卯○○○雖未出言恫嚇證人戊○○,而係在旁一
-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一)所載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
-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癸○○與
-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證述如下:
- (三)證人即被告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述:103年5月
- (四)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於103年7月17日下午偵訊證稱
- (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103年7月17日偵訊中證述:
- (六)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103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
- (七)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
-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被告己○○誣告證人辰○○詐欺取財
-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第3場場
- (二)被告己○○確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意圖使本案告訴人辰○○受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本案本票之空白紙本,雖係被告所有,但原無甚經濟價
- 三、被告己○○、丑○○、甲○○、丁○○、子○○、寅○○、
-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犯罪事
- (二)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
- (三)核被告孔陸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
-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
- (五)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修
- (六)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
- (七)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 (八)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六、(一)、(二)部分所為
- 四、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 五、被告己○○、丑○○、甲○○、丁○○、子○○、寅○○、
- (一)被告己○○、丑○○、甲○○、丁○○、綽號「阿利」之
- (二)被告己○○、丁○○、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
- (三)被告己○○、寅○○與原審同案被告乙○○、綽號「阿發
- (四)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 (五)被告卯○○○、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綽號「小
- (六)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2人、證人戊○○間,
- (七)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真實
- (八)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
- (九)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間,
- 六、想像競合犯:
- 七、關於數罪併罰部分:
- 八、被告己○○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關於累犯部分:
-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辰○○、證人鄭
- 肆、撤銷改判:
- 一、原審以被告己○○、丑○○、甲○○、丁○○、子○○、寅
- (一)有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科刑不當之具體事項:
- (二)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整體說明:
- 二、爰審酌:
- (一)被告己○○、丑○○、甲○○、丁○○、子○○、寅○○
- (二)被告己○○等人存心設計賭局詐欺告訴人辰○○、壬○○
- (三)兼衡被告丁○○、寅○○就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偵查及
- (四)再參酌被告己○○、丑○○、甲○○、丁○○、子○○、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共5罪
- (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
- (三)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誣告罪,法定刑係
- 四、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
- (二)扣案之發票日均係102年9月15日,票號CH650401號
- (三)扣案之討債海報1張為被告己○○、卯○○○為誹謗犯罪
-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棒球棍1支、門號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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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震山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敏
孔強陸
余昆汯
唐坤福
陳貴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筠瑄
被 告 歐陽如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7、21644、21827、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丑○○、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部分,及己○○、丁○○、卯○○○、癸○○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4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透過不知情之戊○○(綽號「五條」)與後者之同學辰○○(綽號「肉圓」)認識,得知辰○○身家頗豐,且對賭博外行,遂心生歹念,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102年7月17日前一、二星期,即先與甲○○(綽號「六哥」、「小六」)、丁○○(綽號「小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籌劃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詐賭辰○○,約定由己○○負責請戊○○邀約辰○○前來賭博,由丁○○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扮演假賭客,再由孔陸強所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並由丁○○下場對賭及由綽號「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友人擔任「老千」,以偷換牌之手法,與辰○○對賭,以此方式詐賭辰○○,又因己○○慮及甲○○之前玩妞妞被辰○○抓到詐賭,認只要甲○○在場,辰○○即會認為該賭場係玩假的,故己○○乃要甲○○在幕後擔任策劃之工作,而不要在賭博現場,以免辰○○懷疑。
己○○並再於102年7月17日欲前往賭場時,告知丑○○其與甲○○等人計劃詐賭辰○○之事,並稱因其之前與辰○○玩真的賭博時,有帶丑○○一起去,故其欲帶丑○○去以讓辰○○看到其帶一樣的人前往賭博,比較不會懷疑係詐賭,丑○○乃於102年7月17日與己○○、孔陸強、丁○○及師傅、綽號「阿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假賭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同意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詐賭現場,以使辰○○誤信該賭場係正派經營,並以孔陸強先前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及由綽號「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友人擔任「老千」,夥同丁○○、假賭客,以偷換牌之手法,與辰○○對賭,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辰○○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己○○表示若翌日付款即可打折為185萬元後,並由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將空白本票交由辰○○簽立,辰○○乃當場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後,即由己○○送辰○○離開現場,甲○○則於賭博結束時始出現在賭場,並刻意避免被辰○○看到,待辰○○離開賭場後,甲○○即至賭場發放假賭客之費用及支付場地費、雜支等開銷。
嗣辰○○於向親戚借得面額185萬元之支票後,乃於同年月18日與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之「廣三大時代社區」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由辰○○將上開面額185萬元之支票,交予丁○○所委託無犯意聯絡之綽號「芋頭仔」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來甲○○來到現場,再由「芋頭仔」將上開支票交予甲○○,甲○○則再當場將上開支票交予己○○,並委請己○○兌領該張支票,並趕快將現金交給甲○○,以便甲○○發放師傅之工錢。
己○○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支票交由丑○○前往銀行兌現,丑○○於領得該支票款項後,即將領得款項交予己○○,己○○乃先後在甲○○工學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交付48萬元、52萬元現金(共計100萬元)予甲○○,由甲○○負責發放予參與詐賭之師傅等人,所餘則歸甲○○,至於其餘85萬元供己○○與丑○○先用來還債及生活所需,嗣再由己○○自辰○○支付102年7月18日詐賭賭債之60萬元,挪出20萬元分予參與詐賭之丁○○,之後己○○又給丁○○4萬元。
(二)己○○又於102年7月18日,夥同丁○○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己○○以辰○○應翻本為由,邀約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
並由子○○租用上開場地供詐賭使用並擔任場主,再由丁○○與子○○負責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扮演假賭客及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並由「老千」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老千」則穿戴特殊隱形眼鏡可以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辰○○對賭之假賭客,再由丁○○到場賭博,以取信辰○○,讓辰○○誤認此為真正的場子,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辰○○因不知詐賭之事,致辰○○陷於錯誤,因而賭輸280萬元,經場主子○○同意將辰○○所欠之賭債280萬元打折為250萬元。
辰○○遂在己○○之建議下,將其自用小客車子典當,並於同年月20日、21日左右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己○○,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250萬元。
己○○嗣以辰○○所交付之30萬元,用以支付其應給付丁○○102年7月17日參與詐賭辰○○所應分得之20萬元,其並先借7萬元予乙○○周轉,及朋分4萬元詐賭金予丁○○;
嗣後又因寅○○向其催討應給付予102年7月19日詐賭師傅之40萬元(己○○部分應負擔20萬元),故其乃從中拿取13萬元現金予寅○○,並要乙○○將向己○○所借之7萬元周轉金代為轉交予寅○○,以支付己○○應負擔103年7月19日詐賭師傅之工錢20萬元。
(三)己○○再於102年7月19日,夥同乙○○、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邀約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寅○○則負責提供上開場地供詐賭使用,並擔任場主,乙○○則找師傅做手腳及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扮演假賭客,再由乙○○所聯繫之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老千」,以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由「阿發」穿戴特殊隱形眼鏡可以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辰○○對賭之假賭客,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辰○○因不知詐賭之事,致辰○○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400萬元,經場主寅○○同意將辰○○所欠之賭債打折為350萬元,辰○○乃當場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寅○○,寅○○嗣後再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己○○,由己○○負責向辰○○催討該賭債(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嗣辰○○因察覺其於102年7月19日係遭己○○、寅○○、乙○○等人詐賭,且其亦已無資力支付該日遭詐賭而積欠之賭債350萬元,而己○○明知其係因詐賭而對辰○○取得350萬元債權,惟其為向辰○○催討上開350萬元賭債,與亦明知上情之許凱霖(綽號「阿凱」),於102年9月4日,夥同不知詐賭情事之卯○○○、綽號「小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辰○○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因未遇辰○○,己○○、許凱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卯○○○、綽號「小柏」之男子則與己○○、許凱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辰○○之母鄭徐杏秀及弟弟鄭吉倫恫稱:「若是我們去抓他(指辰○○),若是怎樣的話,也跟你沒關係阿,我們來處理就好」、「你們『肉圓』(指辰○○)欠的錢,該處理就是要處理,不然你店,就收起來,不要做好了阿。」
、「今天不是要你逼你,今天要馬上拿出來,不然你們肉圓不出來,我們自己找,我們找到要怎樣,我們今天是先來給你尊重。」
等語,要求鄭徐杏秀、鄭吉倫代辰○○處理前揭債務,致鄭徐杏秀、鄭吉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辰○○得知後,亦擔心危及自己及家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辰○○、鄭徐杏秀、鄭吉倫並未給付該款項,己○○、許凱霖始未得逞。
四、己○○與乙○○、戊○○(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先由己○○請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88洗車場」內換燈管,待壬○○為己○○換好燈管欲離去時,己○○即以賭博欠人為由,要壬○○留下來「墊角」(湊人數),壬○○乃以其明天要工作為由婉拒,惟己○○乃向壬○○勸說只要一下子而已,壬○○因難以推辭,即同意下場賭玩,己○○乃偕同乙○○、戊○○與壬○○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博方式對賭,再由乙○○以藏牌、換牌之方式及己○○夾牌給戊○○之方式,對壬○○施以詐賭之詐術,壬○○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45萬又2、3千元,壬○○除當場賭輸而交付其所攜帶之2、3千元現金外,其所積欠之其餘45萬元賭債經折價為43萬元,故壬○○尚積欠43萬元賭債,嗣壬○○並於102年9月15日簽立發票日均係102年9月15日,票號CH650401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票號CH650402號至CH650405號、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4紙及票號CH65046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43萬元之本票6紙予己○○,惟壬○○至今尚未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43萬元(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五、己○○因辰○○於102年7月19日積欠賭債350萬元,而簽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102年7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雙方所產生之訴訟等事,而對戊○○不滿,己○○遂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夥同卯○○○、張晋琿(綽號「豆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6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戊○○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車場,由己○○向戊○○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然會去找你麻煩」、「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和兒子在哪裡作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張晋琿則對戊○○恫稱:「遇到1次打1次」等語,並要求戊○○需在辰○○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中到庭為有利己○○之證述,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致戊○○因而心生畏懼,戊○○並將此事告知其妻子,要後者更換復健地址,然因人生地不熟而作罷,但已足使戊○○及妻子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六、己○○透過癸○○知悉庚○○喜愛賭博,遂與癸○○商議以詐賭方式詐欺庚○○,而為下列詐賭行為:
(一)先由癸○○於103年5月19日邀約庚○○至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方式賭博,己○○則約集乙○○、丙○○(綽號「阿明」)、張晋琿到場與庚○○對賭。
己○○、癸○○、乙○○、丙○○、張晋琿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撿牌、藏牌、換牌手法,丙○○則以夾牌後趁機換牌之方式,對庚○○施以詐賭之詐術,庚○○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24萬3,000元,庚○○除因賭輸而當場交付其所攜帶之現金4萬3,000元外,尚積欠20萬元賭債,乃由其當場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癸○○,嗣庚○○乃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忠明路與南屯路之加油站將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癸○○,癸○○遂兌領該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並取得20萬元(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又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庚○○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癸○○時,向癸○○表示其要翻本,雙方乃敲定當日晚上再至癸○○上開住處賭博。
己○○遂與癸○○、丙○○、張晋琿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夾牌後趁機換牌之方式,其他人則以夾殺之方式,對庚○○施以詐賭之詐術,庚○○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8萬餘元,庚○○除因賭輸而當場交付其所攜帶之1萬餘元現金外,尚積欠7萬元賭債,乃由其當場簽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癸○○。
嗣庚○○為清償期所積欠之7萬元賭債,乃於同年6月15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南屯路之便利商店門口,交付6萬元現金予癸○○(另1萬元則以癸○○之表哥之前積欠庚○○之債務1萬元抵付),癸○○始將庚○○前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各1紙返還予庚○○。
〔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二罪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傷害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開庚○○遭詐賭賭輸而支付之款項,癸○○共分得13萬5,000元,乙○○分得6萬元(其中2萬元用以抵償乙○○之前積欠己○○之債務,故乙○○只拿到現金4萬元)、丙○○共分得2萬元,張晋琿共分得1萬元,其餘則歸己○○所有。
七、己○○明知其所持有之辰○○所簽發之102年7月19日期、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係辰○○於102年7月19日因遭己○○與寅○○、乙○○詐賭積欠賭債所簽立,而非辰○○向己○○借款350萬元時所交付,然因辰○○並未清償其所積欠之350萬元賭債,己○○竟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告稱:辰○○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要還工程款為由向其借款350萬元,約明隔日還款,卻將款項用於償還賭債,並未如期還款,而詐取其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提出票號WG1756751號、辰○○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資為辰○○詐欺取財之證據,而誣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進行對於辰○○之刑事追訴程序。
嗣己○○又於103年1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誣告稱:「(問:本件是你與辰○○去賭博才拿到這張本票?)不是,這350萬是辰○○說要借,說這是要還工程款,隔天會還。
我有交350萬現金給辰○○。」
等語,並庭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又陳稱:「我是在半年前就提領,是從這帳戶提領的,提領後放在保險箱,辰○○向我借350萬去還賭債,但我那時不知辰○○借350萬是要還賭債。」
等語,並提出其與葉湘蘭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葉湘蘭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
己○○又於103年1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向檢察官誣告稱:「(問:辰○○輸了400萬這件事,辰○○如何處理?)辰○○應該是與賭場老闆處理,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這350萬本票是老闆交給你的?)沒有,該本票還在老闆那裡。
(問:〈提示卷附本票〉這張350萬的本票辰○○是給賭場老闆的?)不是,是辰○○簽給我的。」
等語,而誣告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辰○○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就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
八、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17日,至(1)己○○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壬○○簽立之發票日102年9月15日、票據號碼CH650401至650406號、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本票6紙及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棒球棍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商業本票簿1本、撲克牌2副;
(2)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己○○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已拆封撲克牌1副、未拆封撲克牌11副、天九牌1副;
(3)在卯○○○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住處,扣得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詐賭用遙控器電子器3組、詐賭用感應器5條、骰子盅2個、骰子10個、撲克牌2副;
(4)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卯○○○所有之討債海報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短鋁棒1支;
(5)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衛道路旁之停車場,扣得張晋琿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木製球棒1支;
(6)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E室,扣得乙○○所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骰子3盒、撲克牌13副;
(7)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撲克牌3副;
(8)另經警方於103年8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住處,扣得丁○○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所用之骰子2盒、賭場記帳單13張、魏秀女帳戶紙條1張、筒仔麻將牌3副;
(9)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寅○○所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撲克牌2盒,因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辰○○、壬○○、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辰○○、戊○○、壬○○、庚○○;
證人即被害人鄭徐杏秀、鄭吉倫;
證人即被告己○○、丑○○、甲○○、丁○○、子○○、乙○○、許凱霖、張晋琿、卯○○○、癸○○、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己○○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己○○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己○○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為防止他人財產之急迫危險,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對被告沈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癸○○、乙○○、丙○○、張晋琿、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卷附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
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監視光碟乃因錄影機(含錄音功能)、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錄影機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及聲音、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監視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光碟及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壬○○簽立之發票日102年9月15日、票據號碼CH650401至650406號、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本票6紙及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丑○○、甲○○、丁○○於102年7月17日共同詐賭證人辰○○部分:訊據被告己○○、丑○○、甲○○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惟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丑○○、甲○○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辯稱:辰○○於102年7月17日去臺中市○區○○街0號2樓賭博時,其沒有到場,其之招待所是在臺中市旱溪路新天地餐廳附近,己○○去其招待所說要處理辰○○,要其去找場地及師傅,其說不要,事後己○○並沒有拿20萬元給其,其否認參與詐賭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1、證人辰○○於103年9月3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日明禮街那場「小龍」(即被告丁○○)有去,他也有下場賭博,那場己○○並沒有說場主是誰,其是在丁○○家認識甲○○的,第一場本票拿給其簽的人,其不認識,其簽完是拿給交本票給其之人,後來其是向親戚借支票拿到大廣三時代社區與己○○會合後,將支票交給一名約30歲的男子(即綽號芋頭仔男子),該男子就將本票還給其,其拿出支票後,己○○有接過手,然後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還其本票時,己○○也有接手將本票還給其,己○○就是站在我們中間;
第一場當時確實沒跟其講誰是場主,第一場輸錢的款項是己○○跟其談的,但本票是簽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76至177頁)。
2、證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第一場己○○說隔天還錢的話,200萬元可以扣掉15萬元,打折變185萬元,其去時沒有帶現金,是跟場主拿10萬元籌碼,其輸的話籌碼直接被場主拿去,其贏的話每3千元場主就抽100元的籌碼走,場主只有拿本票給其簽,是己○○跟其談說要其簽本票,場主就拿出本票,其當場就簽了200萬元的本票,丑○○也會下去幫忙擲骰子,幫忙看其之牌,事後其朋友告訴其說,己○○之前是在靠詐賭維生的,他說他學校同學10個有9個被己○○騙過,其去找戊○○對質,戊○○最後才說己○○以前有詐賭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
3、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2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你稱被詐賭,當時被告丁○○在現場做什麼事?)當晚差不多接近凌晨的時候,我跟己○○約在明禮街外面的便利商店,到了之後他有打一通電話,差不多過2、3分鐘後就有人開轎車過來接我們,進去之後,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因為我們也沒去過那裡,然後進去之後我沒有看到『小龍』(即被告丁○○),時間過差不多5至10分鐘之後,我就有看到他也進來賭博,但是他差不多玩1個小時左右,應該不到1小時,他就先行離開了。
(問:所以當天他是跟你在賭的賭客?)對。
(問:你看到他跟共同被告己○○、丑○○、甲○○還有這些假賭客之間互動的情形是如何?)他們本來就都認識,因為我要去明禮街之前,我有去過他的場子,也是玩過推筒子,所以那時候我就有見過1、2次,就是『小龍』,之前在別的地方玩推筒子就有認識了,不是很熟,但見過1、2次,知道他是在弄推筒子的,然後他進去玩不到1小時,我就看他先走了。
(問:所以就你所看到的,他跟己○○、丑○○、甲○○之間有談話或是有什麼認識的情況?)有談話,但是他們本來就認識,我會跟他們認識是一起在推筒子的場子裡認識的。
(問:你在詐賭之後,當場簽了一張185萬元的本票,是交給何人?)我是簽200萬元的本票,他說我假如隔天還的話,可以幫我打折算185萬元。
(問:當場簽完本票交給何人?)我當場完本票,本票是一整本,因為是在小房間裡面,我簽好本票之後就放著,人就出來了,所以到底是誰去拿本票,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急著想要離開。
(問:隔天7月18日你在工學路廣三大時代社區外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85萬元支票,是否如此?)是。
(問:交給何人?)那個人我不認識。
(問:是否知道他如何稱呼?)也不知道,是己○○帶我去,因為我簽完本票之後,就趕快想要去借錢,就跟我舅舅借錢,請他開現金支票借我,然後那天白天借到之後,晚上己○○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還,我說我有錢可以還,然後就約在工學路等,他就帶我去廣三大時代社區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們在門口等,到了之後他就打了1通電話,然後就有一個差不多20多歲的年輕男子到樓下來,那個社區除了便利商店門口有燈之外,旁邊是暗的,他就站在那邊,我不是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臉孔,我是將支票拿給己○○,然後己○○拿給那名男子,但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個地方沒什麼路燈。
(問:你當時還不知道被詐賭,當時你認為收支票的人是何人?)我認為是推筒子場子裡面的員工,因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問:為何是己○○帶你去?)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地方,他帶我去的。
(問:你是否知道拿支票的人綽號叫『芋頭仔』?)不知道,後來有聽說。
(問:後來聽何人說?)後來就是旁邊有一些認識的朋友有稍微跟我講過,我會知道我被詐賭也是人家跟我講的。
(問:你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的185萬元支票,後來的下落是如何?)後來我知道是丑○○拿去兌現的。
(問:為何會淪落到丑○○的手上?)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被詐賭的,我有想辦法去了解整個過程,當時己○○出來找別人要詐賭的時候,所需要的錢都是先從丑○○這邊出的,然後他們收到的錢,也是丑○○先抽起來,然後看怎樣分帳再分的,所以支票是丑○○拿去,然後借戊○○他繼父的戶頭去兌現的,用他的戶頭去換支票的錢出來。
(問:就你所知,這些場主、賭客、師傅如何分配這185萬元?)實際分配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這些人有分到款項?)我知道有分配到款項,但是多少我不知道。
(問:你是如何知道這些場主、賭客、師傅有分到款項?)第一點我後來有去看守所找己○○,因為我也想知道比較詳細的內容,比較詳細的實情,我有去裡面找己○○,然後乙○○也有找我要和解,他們二人都有談到這樣子,我才知道,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
(問:所以他們二人都有跟你提到185萬元不是己○○自己留下來,而是有分配給其他的場主、賭客、師傅等人?)對。
(問:在你跟『小龍』賭的過程中,你事後回想是否可以判斷他是知道詐賭的過程?)我事後回想,然後再加上己○○跟我講的,我自己去聯想,有可能,因為他說他離開之後,他也沒有走,他在便利商店那邊等己○○,他在便利商店等己○○是要跟他談怎麼分這筆錢。
通常賭博不可能只押幾把,因為他押是輸,不是贏,因為他們是玩假錢的那一種,然後他類似是去把氣氛弄起來,然後可以了他就先行離開。
(問:在第一場他是整個都是在跟你對賭?)對,他也都是差不多20分左右就離開了,他沒有待很久。
(問:就是把場子炒熱之後,他有先離開,後來有無再回來?)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了。
(問:你這三場有無抽頭?)有,贏的話3千元抽1百元,我們平常在賭的就有做這個動作。
(問:這3場為何會連賭3天,也輸了很多的錢,你也都很相信?)應該是輸,想要趕快把錢贏回來,我會去外面賭是因為己○○跟我說哪幾個地方比較好賭,因為那個時候我在『小龍』的場就已經輸40萬元,我就想說要趕快把這筆錢補回來,他就帶我去別的地方玩,第一場就去明禮街,然後又輸更多,他就跟我說可能是我運氣不好,不然再去別的地方試,我就真的也跟他去,因為那時候只是想趕快把輸掉的錢補回來,然後去第二場又輸,他就有叫我去拜拜之類的,說可能運氣真的很不好,他就說你先去拜一拜,然後試一下,我們再去自由路,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自由路,他只有跟我說還知道另外一場,再去試一下,因為我那時候真的想趕快把錢補回來,所以第三場我又跟他去。
(問:他為何會一直鼓勵你再去賭?)我到後面知道他們有詐賭,他當然是要鼓勵我再賭,因為我那時候只是想趕快把錢補回來而已。
(問:戊○○的角色為何?)戊○○是我的國中同學,同學校不同班,己○○是他的表弟,我後來有覺得很奇怪,他又跟我說應該是被詐賭。
(問:他當時3場都有跟你去?)是。
(問:他當時都不覺得奇怪嗎?)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問他,他說己○○有事情也不會跟他講,所以他只是覺得怪怪的,他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62頁)。
4、綜上,依證人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辰○○因在被告丁○○之賭場已賭輸40萬元,其想要趕快把這筆錢補回來,且被告己○○又告訴他哪幾個地方比較好賭,並帶他去臺中市○區○○街0號2樓賭博,被告丁○○有跟證人辰○○對賭,被告丑○○也會下去幫忙擲骰子,幫忙看牌,是被告己○○跟證人辰○○談說要其簽本票,場主就拿出本票給後者開立,證人辰○○即於當場開立200萬元之本票,被告己○○說隔天還錢的話,200萬元可以扣掉15萬元,打折變185萬元,證人辰○○遂在被告己○○之陪同下,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之「廣三大時代社區」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票號AX0000000號、面額185萬元之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後該支票由被告丑○○前往兌現,並由被告己○○朋分與參與詐賭者花用。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1、證人即被告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18、19日其有邀辰○○去賭博,有使用詐賭手法;
102年7月17日,其先約辰○○去臺中市忠明南路附近的賭場(按:即臺中市○區○○街0號2樓),場主是「六哥」(指被告甲○○),手法是以一個圓形桌,桌子有機關,可以控制骰子及麻將,要什麼牌就可以出什麼牌,那天是玩推筒子;
其是跟「六哥」接洽,由「六哥」去安排,「六哥」有跟其說他的手法是用電桌,假賭客及做手腳師傅都是「六哥」安排的,其就是負責帶辰○○給他,就是帶「肥羊」去「處理」;
其在那天晚上要過去之前,其就有跟丑○○講說其是跟「六哥」合作,也有跟丑○○講過詐賭辰○○的事,那次丑○○也有去,第一天7月17日其帶丑○○去,丑○○就知道其與「六哥」是要處理詐賭辰○○,丑○○去那邊就是在那邊看,因之前其有和辰○○玩真的,那時其有帶丑○○去,所以這次帶丑○○去是讓辰○○看到其是帶一樣的人,讓辰○○比較不會懷疑;
185萬元的支票是其叫丑○○去領的,做手腳的師傅拿40幾萬元,其拿85萬元,假賭客1人拿3千元,還有其他雜支開銷,剩下的由「六哥」拿去,「六哥」說他拿到30幾萬元,其拿到的85萬元是拿去還之前其與丑○○一起去賭博賭輸的賭債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2、證人即被告己○○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臺中市○區○○街0號2樓是甲○○去安排師傅、場地、賭客,其在「小龍」丁○○的招待所有談到辰○○之事,甲○○就說不然約個時間去紅茶店講,所以其是在帶辰○○去臺中市西區明禮街之前1、2個星期,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水牛紅茶店談詐賭辰○○之事,甲○○就說由他安排師傅、場地、賭客,叫其把人帶去,其他的事他會處理,當時有說師傅要拿幾成,後來師傅要拿48萬元,甲○○要拿2成半,當天是甲○○叫人拿本票出來給辰○○簽,本票放在甲○○那裡,後來其與辰○○一起去甲○○家樓下,在其面前由辰○○拿185萬元支票給甲○○的朋友或少年仔,後來甲○○有來,該少年仔就在我們面前將185萬的支票交給甲○○,後來甲○○就叫其去兌現支票,趕快將現金給他,他要發工錢,之後其叫丑○○去兌現,拿到錢後,去甲○○工學路家樓下的7-11將現金交給甲○○,第一次交48萬,是要給師傅的錢,第二次是拿52或55萬元給甲○○;
甲○○在第一場的角色就是安排所有的事情,那天甲○○有無下場玩其忘記了,只知那天「小龍」有下場與辰○○一起玩,第一場「小龍」丁○○也有去,他是帶人去當臨時演員,「小龍」去的目的是要讓辰○○相信該場地是真的不是假的,因辰○○之前都是去「小龍」的場子玩;
其交錢給甲○○後,「小龍」表示他也要一半,「小龍」說他也有參與,為何沒有分到錢,因此其分了20萬元給「小龍」,其給「小龍」20萬元是在第二場之後,因辰○○在第二場賭輸沒給錢,所以其先湊20萬元給「小龍」,其是在臺中市旱溪路那裡的新天地附近「小龍」的招待所樓下拿現金20萬元給「小龍」,其後來有多湊4萬元給「小龍」,是在事情過很久之後,因「小龍」每次看到其就跟其要錢,這4萬元是其在別人賭場玩時遇到「小龍」時,拿給他的;
「小龍」從第一場就有參與並知情,「小龍」第一、二場都有去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33至135頁)。
3、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就7月17日在明禮街這一次,場所是誰提供的?)『小六』。
(問:這一次的師傅是誰聯絡的?)『小六』。
(問:假賭客呢?)一樣。
(問:詐賭的設備是誰準備的?)一樣是甲○○。
(問:所以這一場的『老千』你說是『小六』安排的,丁○○有無安排師傅?)沒有。
(問:丁○○你指示他做何事?)他也是詐賭的。
(問:他參與甚麼?)他帶一些他自己的賭客過來,跟『小六』一起。
(問:所以丁○○除了自己扮演假賭客以外,自己也有帶一些假賭客過來?)對。
(問:他帶幾個人?)4個。
(問:所以賭客的來源怎麼來,挑選賭博的時間、地點以及怎麼分配利潤都是你跟丁○○在訂是嗎?)我跟『小龍』跟『小六』3個就講一講,『小龍』就說他會安排。
(問:你講的是第一場?)不管,就是從頭到尾,第一場就這樣,第二場就『小龍』說把辰○○帶過來,然後就不用管,他負責這樣。
(問:第一場7月17日的場主是誰?)像我們這樣的還是賭場裡面負責人?(問:先講賭場的負責人?)正常是『小六』跟『阿利』(音譯)。
(問:第一場…玩了多久?)玩到早上。
(問:玩那麼久,然後?假賭客還有『老千』那一類是誰帶來的?)『小六』安排。
(問:他有帶他們來嗎?就是他講的『阿利』〈音譯〉?)他打給我說,他都安排好了,他說你人甚麼時候到,那時辰○○有打電話給我,也三更半夜1、2點了。
(問:所以你們開始賭以後幾點了?)1點多開始他就安排好了,因為他很早打給我說1點多會出來賭,然後那時『小六』我們就講好,然後『小六』就去安排,他不在場是我叫他不要在場,是因為當初他玩『妞妞』被辰○○抓到,就印象不好。
(問:你們大概3點才開始賭,因為你們1點多才在連絡?)快2點那邊,因為辰○○很早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大概1點多可以出來了。
(問:那一場叫他不要在場是因為當時辰○○在『小龍』的場子玩『妞妞』被抓到?)就是他們說的五張4。
(問:所以你叫『小六』這個場子前面不要在場就是了?)因為他認為他在那邊就是玩假的。
(問:所以他都是用安排的,前面他也安排『阿利』(音譯)這些假賭客來?)是他跟我說去找一個叫『阿利』(音譯)的,他負責的。
(問:他差不多幾歲?)3、40歲。
(問:所以他在幕後沒有出面?)對,結束他就在那邊了。
(問:他中間有沒有來過幾十分鐘?)沒有,他是結束才出現。
。
(問:不是有來一下這樣?)沒有。
(問:後面是何時來?〈按指甲○○〉)早上辰○○走的時候,他就在那邊了。
(問:辰○○沒看到?)他那時叫我帶錢進來是說工作人員要領錢,要開銷的錢、場地的錢。
(問:這些都要他出面?)他就來,因為我那時候在7-11把辰○○送走,然後帶幾萬塊進去先付掉。
(問:假賭客那個一定要現場付?)一定要現場付,因為他們都全在裡面,我一到就把錢丟給『小六』去發。
(問:第一場是誰拿本票給辰○○簽?或是誰把本票拿出來放在桌上?)『小六』的工作人員,可能他說的阿利(音譯)還是甚麼。
(問:總共185萬元,這個錢你說你們這邊是85萬元?)對。
(問:其他的錢100萬元是『小六』這邊的?)對,跟師傅的錢。
(問:師傅的錢你說是2成半?)對。
(問:這些場地費、雜支、假賭客的錢,就是那一天的開銷是算在你85萬元裡面還是算在100萬元裡面?)跟他一起付的,正常就是開銷、賭客一起平分掉。
(問:那一天是開銷多少錢?)3萬多元。
(問:當時就有拿出來大家平分了?)對。
(問:後來你又拿了20萬給丁○○,你說丁○○也要第一場的錢,他說他有參與?)對。
(問:這20萬元是算在85萬元裡還是算在100萬元裡?是你要吸收還是他要吸收?)因為當初我們跟丁○○講好,丁○○說他的師傅有一些狀況,就是收費有些狀況比較高,然後『小六』說這邊收費有比較低,丁○○是說這樣也要算他一份,不能撇掉他。
(問:應該是誰要付?還是要對半付還是如何?這20萬元要算誰的?)我這邊,因為我跟『小六』講好,他自己跟師傅他們自己去用的。
(問:你就跟丁○○?)對,因為當初我們二個已經講好之後『小六』就說他這邊有比較便宜的,意思就是『小龍』知道他也要參與這一部分。
(問:他也要分一份?)對。
(問:所以變成你要拿20萬元出來給他,算你85萬元得利那邊要給人家的?)對。
(問:你們一開始那時候就是講這樣嗎?)對。
(問:最一開始你跟丁○○這邊一份,他跟師傅算一國的?)對。
(問:你有特別拿20萬元給『阿利』(音譯),叫他〔按指被告甲○○〕轉交嗎?)沒有。
(問:反正就是他那一份要給誰,他自己去用?)對。
(問:你之前有供稱你有交100萬元給『小六』?)對。
(被告甲○○問:你是否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你約比較會玩的、高明的?)對。
(被告甲○○問:你有無拿100萬元給我?)有,分期給你。
(被告甲○○問:你何時拿100萬元給我?)就分二次。
是先給師傅我不知道名字,你有跟我講過。
(被告甲○○問:你拿多少給我?)我拿85萬元,你拿100萬元。
(被告甲○○問:你何時拿100萬元給我?)在全家我是否拿48萬元給你,過幾天我又拿52萬元給你。
(被告甲○○問:你確定拿給我?)對,我們二個是否都在全家。
(被告丁○○問:你有沒有拿185萬元的支票給我?)你小弟拿給我的,好像叫『芋仔』,辰○○支票轉交給『芋仔』又轉交給我,然後你小弟拿給我的。
(被告丁○○問:你確定是我的小弟拿的?因為你是說交給我,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你說『芋仔』,我根本就不認識這個人)那個都是他們的工作人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9頁)。
4、綜上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足認該次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詐賭人辰○○之事,係由被告己○○先與被告丁○○、甲○○等人籌劃,約定由被告己○○負責邀約證人戊○○帶其同學即證人辰○○前來賭博,並由被告丁○○下場與證人辰○○對賭,及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扮演假賭客,再由被告孔陸強所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及由綽號「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友人擔任「老千」,以偷換牌之手法,夥同被告丁○○、假賭客一同與證人辰○○對賭,以此方式詐賭證人辰○○,又因被告甲○○之前玩「妞妞」被證人辰○○抓到詐賭,所以只要被告甲○○在場,證人辰○○即會認為該賭場係玩假的,故被告己○○要被告甲○○不要在賭博現場,而係在幕後擔任策劃之工作,被告己○○並告知被告丑○○有關其與甲○○等人計劃詐賭證人辰○○一事,並稱因其之前與證人辰○○玩真賭博時,有帶被告丑○○一起去,所以其欲帶被告丑○○去詐賭證人辰○○,係要讓證人辰○○看到其帶一樣的人前往賭博,比較不會懷疑係詐賭,被告丑○○乃同意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詐賭現場,以使證人辰○○誤信該賭場係正派經營,並以被告孔陸強先前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及由綽號「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友人擔任「老千」,夥同被告丁○○、假賭客,以偷換牌之手法,與證人辰○○對賭,以此方式詐賭證人辰○○,證人辰○○因不知詐賭之事,致陷於錯誤,因而賭輸200萬元,由現場工作人員將空白本票交由證人辰○○簽立,證人辰○○乃當場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並經被告己○○告知若翌日付款即可打折為185萬元後,即由被告己○○送證人辰○○離開現場,被告甲○○則於賭博結束時始出現在賭場,並刻意避免被證人辰○○看到,待證人辰○○離開賭場後,被告甲○○即至賭場發放假賭客之費用及場地費、雜支等開銷。
證人辰○○遂於當日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之「廣三大時代社區」被告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由辰○○將票號AX0000000號、票面金額18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丁○○所委託綽號「芋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來被告甲○○到現場,再由綽號「芋頭仔」之男子將上開票面金額18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則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己○○,並委請被告己○○兌領該張支票,趕快將現金交給被告甲○○,以便其發師傅之工錢。
被告己○○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支票交由被告丑○○前往銀行兌現,被告丑○○於領得該支票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乃先後在被告甲○○工學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交付48萬元、52萬元現金(共計100萬元)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分予其及參與詐賭之師傅等人,其餘85萬元供其與被告丑○○還債及生活所需,嗣再由被告己○○將證人辰○○支付102年7月18日賭債之60萬元中,挪出20萬元分予參與詐賭之被告丁○○,之後被告己○○又有多湊4萬元予被告丁○○。
(三)證人即被告丑○○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日至19日己○○與辰○○賭博該場,其有去,他們是玩「推筒子」,其沒有玩,在旁邊看,辰○○輸185萬元;
其有聽己○○他們說要「殺豬」,就是詐術、詐欺,就是大家聯合要騙他,當天玩的其只認識其中一個叫「小龍」的(即被告丁○○);
185萬元即期現金票是拿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拿給己○○,己○○叫其去軋票,這些錢己○○還有分給當天在場的人,其之部分就是家裡需要多少,就直接跟己○○拿,其分2次領錢,拿給己○○,己○○又分給其他人,因己○○沒有帳戶,其之帳戶有卡債,會被扣錢,所以用己○○姨丈的帳戶等語(見偵19287號卷二第142至143頁)。
足認證人丑○○確與被告己○○、丁○○等人共同詐賭辰○○,並由證人丑○○兌領該185萬元支票後,再將現金交由被告己○○分給參與詐賭之人。
(四)證人即被告甲○○於103年8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自102年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住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廣三大時代社區,其與己○○認識約1年,係普通朋友,與丁○○是普通朋友,102年7月17日其沒去臺中市西區明禮街賭博,是己○○叫其帶朋友去,其有帶「阿利」及「阿利」的朋友,「阿利」只是比較會賭而已,己○○一開始是在電話中談要其帶「阿利」去,後來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水牛紅茶店談,其知道己○○要「殺豬」還幫他找師傅,後來支票其也是找別人去收,其有找一個朋友去廣三大時代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幫己○○收支票,之後在轉角處交支票給己○○等語(見偵19287號三卷第161至163頁)。
足認證人甲○○確明知被告己○○要詐賭,仍幫忙找師傅,並帶較會賭博之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利」成年男子之朋友去臺中市○區○○街0號2樓詐賭,於向證人辰○○詐賭200萬元後,證人甲○○還找朋友至其住處樓下收取185萬元之支票後,再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己○○。
(五)證人即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偵訊證述:「小龍」(即被告丁○○)是開賭場的,其知道己○○及辰○○輸的錢都是在「小龍」的場子輸的,因己○○跟其說他自己在「小龍」那裡輸很多,所以才要找辰○○出來處理,才有辦法還「小龍」的帳;
其只知道辰○○有被詐賭3次,一次是在「小六」(即被告甲○○)場地,辰○○輸185萬元,一次是「小龍」找假賭客,提供場地及找師傅,一次就是在其與己○○配合的這次,其是有聽己○○提過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77至79頁)。
足認被告己○○確與被告甲○○共同詐賭證人辰○○,致證人人辰○○賭輸185萬元(按證人辰○○原係賭輸20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經打折為185萬元)。
(六)證人戊○○之證述如下:1、證人戊○○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其帶辰○○去賭3次,做「老千」的人第一次是「小六」,第二次是「阿虎」,第三次是「貴盟」,「小六」、「貴盟」及「阿權」是老千中的高手,第三次是「阿權」與「貴盟」聯手做「老千」,去之前其不知己○○唆使詐賭辰○○,己○○也不敢告訴其,他怕其跟好朋友辰○○講,他就沒辦法設計圈套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辰○○是甚麼關係?)國中他是在我隔壁班。
(問:你這三次都有在辰○○所在的現場嗎?)對。
(問:你跟他是好朋友還是怎樣,為什麼每次賭博你都要跟他去?)是好朋友。
(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有提到,己○○對辰○○詐賭本件的三次,你所說的都實在嗎?)實在。
(問:你知道己○○有在詐賭嗎?)知道。
(問:你為何還要帶辰○○去跟他賭?)我之前有告訴己○○,你要詐賭別人我不管,你不要詐賭我朋友,他還答應我說好,結果他跟外面的人串通要對付我朋友。
(問:你是說你當時陪辰○○你都不清楚他要做甚麼?)對。
(問:你在過程中都不覺得己○○要詐賭辰○○?)他有答應我說他不會對付我朋友,有一次我朋友發現怎麼有五張4,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說你不是答應過不會對付我朋友嗎,他說那是『小六』弄的,不是他弄的,他說不關他的事,我就跟辰○○說不關我弟的事,是外面那些過來這裡玩牌的。
(問:第一次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這裡,你那時候看到丁○○是在做甚麼事情?)是己○○帶我跟辰○○過去,過去的時候叫我們找誰拿顆粒,一個我認得人但我忘記他叫甚麼名字。
(問:總共三次,第一次是在明禮街5號2樓,…丁○○在現場做甚麼?就你看到的丁○○是否也參與在詐賭裡面?)他是後面才到,他就到桌上玩,玩一玩好像辰○○輸得很慘,所以他就踩剎車,我們就解散了。
(問:所以丁○○他有下去賭?)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213頁)。
3、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戊○○係於不知被告己○○等人欲詐賭證人辰○○之情形下,帶證人辰○○至臺中市○區○○街0號2樓賭博,該場證人辰○○係遭詐賭,被告丁○○有下場與證人辰○○對賭。
(七)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4分起,即密集與被告甲○○、丁○○、丑○○及證人戊○○等人聯繫,此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7日之通話紀錄及基地臺分析在卷可稽(見偵19287號卷三第183至184頁),而此行動電話通聯確與證人即被告己○○證述該次詐賭聯絡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己○○證述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被告己○○等人詐賭地點之臺中市○區○○街0號2樓現場照片2幀(見偵19287號一卷第74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甲○○、丁○○、丑○○等人確有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己○○、甲○○、丁○○、丑○○等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
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到場賭博云云,核與證人辰○○、戊○○及證人即被告己○○、丑○○等人證述情節不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己○○、甲○○、丁○○、丑○○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己○○、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於102年7月18日共同詐賭證人辰○○部分:訊據被告己○○、子○○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
惟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前去賭博現場,但只是去玩,並沒有詐賭,當晚其抵達之時間大約是結束前1、2小時,共玩30至40分鐘,是己○○聯絡其前往,但並非要設計辰○○,己○○說不定也是要設計其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1、證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第2場(按即102年7月18日賭博)雖其與己○○一起作莊,但金額是用白板分兩邊記,其只記自己的部分,沒有記己○○的部分,其只知道己○○也是輸,但不知己○○輸多少,場主有問其幾天才可以回帳,其給己○○30萬元2次,剩下190萬元還沒給己○○,就去賭第3次等語(見他卷第100至102頁)。
2、證人辰○○於103年9月3日偵訊證稱:第2場場主是「坤福」(即被告子○○),那場己○○特別介紹「坤福」是場主。
102年7月18日那場「小龍」(即被告丁○○)也有去,其到新天地餐廳門口等,是「坤福」開車載其去賭場,在賭場時「坤福」有幫忙收錢、疊牌,他沒下場賭;
其拿車去當鋪當,先拿30萬元現金給己○○,之後又拿30萬元給己○○,隔幾天後,是「坤福」打其手機跟其說我欠他的錢多少還一下,其跟「坤福」說其有先拿60萬元給己○○了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76至177頁)3、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何人約你去長福路賭博?)己○○。
(問:102年7月18日在○區○○路000號2樓被詐賭的情況,你是如何去到現場?)跟己○○約好在東區新天地餐廳門口等,到了之後,他也是一樣打電話,然後就有一臺休旅車過來載我們,然後直接開到長福路的民宅裡。
(問:載你的人是何人?)子○○。
(問:那臺車裡面有你、己○○、子○○,還有何人?)戊○○。
(問:載的過程中,還沒到現場之前,談話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子○○是何角色?為何要聽己○○的指示,開車載你到現場?)車上沒有講什麼話,因為距離也不是很長,我只知道那個場是子○○的場。
(問:你如何知道這個場是子○○的場?)己○○跟我講的,因為進去之後都會先看看誰是場主,當時是己○○跟我說是子○○的場。
(問:己○○是當著子○○的面介紹你說這個就是場主,是否如此?)對,那時候在同一個房間裡面。
(問:子○○有無否認他是場主?)沒有。
(問:什麼叫場主?)以我所了解就是那個場是他在運作的,所以叫場主。
(問:他有無以場主的身分來招呼你?)有,當初進去的時候是他拿籌碼給我的,因為要玩那個會有計金錢的板子,他們所謂開戶口,因為我沒有在那邊玩過,通常都是要認識的人才可以進去玩,然後進去之後要經過場主的同意,我才可以有戶口拿籌碼下去玩,因為我沒有籌碼也不能下去玩。
(問:就是經過子○○的招呼,還有他的同意,你才有戶口可以拿籌碼去玩?)對,他們拿給我的。
(問:他們是何人?)子○○。
(問:你當天看子○○在現場做什麼事情,讓你可以判斷出他是場主?)因為他們有洗牌的,還有算錢的,子○○都會站在洗牌跟算錢的人後面,有時候也會幫忙洗牌跟算錢。
(問:你到長福路的場地時都是何人跟你接洽?)子○○。
(問:他跟你接洽什麼?)拿籌碼,然後問要不要喝飲料。
(問:除了這二個,還有無其他的?)也是只有這二個而已,因為最主要就是有籌碼才可以賭,沒有籌碼也沒辦法賭,去就只有賭而已。
(問:你的意思是子○○是幫忙你去拿籌碼的?)對,他讓我開戶口的。
(問:你怎麼知道是他讓你開戶口的?)因為當時就在同一個房間裡面。
(問:你怎麼知道不是其他人?)因為是他指使記板的人說幫我開個戶口,他們有個記板的人,專門在記誰贏多少,誰輸多少,板子上面就是有戶口。
(問:你是看到記板的,你才認為子○○是場主嗎?)不是,是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有說那個場是子○○的,因為我會問,你到一個地方去賭博,一定都會先了解誰是場主,意思就是誰是老闆就對了。
(問:就你的經驗而言,場主是否會分配賭客賭輸的錢?)會。
(問:你當場不知道被詐賭,事後你知道,你回想當時的現場,是否可以判斷子○○是知道你被詐賭的?)他知道,不然我哪可能簽到那麼多錢,因為我跟他只見過一次面而已,就是在「小龍」的場子裡面見過一次面而已,然後再來就是直接在他的場子裡面,因為那一場我是輸250萬元,一個陌生人哪有可能讓我輸到250萬元。
(問:你看到子○○、己○○、丁○○在這個場子裡互動的情況是如何?)就跟第一場一樣,因為他們原本就都認識了。
(問:看得出來他們原本就認識了?)對,他們也都有交談。
(問:就你所知,你被詐賭,提供場子的場主,他要提供什麼樣的配合?)場所門口都有監視器,器具都是場主提供,因為是在他們的地方,我們去的時候,東西都在那邊。
(問:有做記號的麻將也是場主提供的?)這些早就已經在那邊。
(問:你有無問過己○○,子○○是什麼角色?)當初一開始進去,他們就有說子○○是場主,那個場是子○○的。
(問:你在長福路那邊總共待了多久?)差不多應該不超過2小時。
(問:你剛稱子○○有幫忙疊牌、收錢,這2個小時裡,子○○是否都在場子裡?)對。
(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就在那邊。
(問:子○○是否也跟你對賭?)他沒有對賭。
(問:在長福路你是否跟己○○一起做莊?)是。
(問:賭客是何人?)賭客不認識,因為我是第一次去那邊。
(問:所以2個小時內,子○○都在場幫忙收錢及疊牌?)對,他就類似顧在那邊。
(問:丁○○呢?)我們到之後,他差不多10幾分鐘後才到,他有跟我對賭,然後不超過半小時,他就離開了。
(問:你有無看到丁○○跟子○○交談?)有,他們本來就認識了。
(問:長福路的場地當天大概有幾個人在場?)我認識的,我自己、『小龍』、子○○,己○○、…、戊○○,其他我不認識,裡面差不多十幾個人。
(問:有幾張桌子?)一張而已,一張大張的圓桌是賭博用的,然後旁邊有一張小張的方桌是記帳用的,整個房間就這樣子,椅子的話可能2、3張而已,因為大家都是站著比較多。
(問:真正下去賭博的人除了你跟己○○做莊之外,大概有幾個賭客?)賭客大概只有3、4個。
(問:所以這2個小時內,賭客都沒有變動過?)沒有。
(問:那一場「小龍」有無下場去玩?)有,他有跟我對賭。
(問:你為何在9月3日偵訊時稱那一場『小龍』沒有下去玩?)因為那個時候我還在回想整個事情的過程,所以是今天的陳述比較正確,因為我就是從我怎麼跟他們認識,然後第一次去哪裡玩,這些事情我自己有全部重新再想過一次。
(問:〈提示偵字卷(三)第176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部分是否實在?)這個應該是錯的。
(問:為何這個部分有一些出入?)因為事情隔蠻久了,我那時候也是有反覆一直在想,所以那一天講的話,跟今天應該是都一樣的,因為我都是照實陳述,他第二場也是有下去玩。
(問:你確定?)是,那個可能是我講錯了或亂掉了,因為裡面是說第一場有玩,第二場沒玩,應該是第一場跟第二場都有玩,第三場沒玩才對,因為第三場他也沒有在場。
(問:你剛稱你在長福路輸了250萬元,你有無開本票?)沒有。
(問:那你怎麼知道你輸了250萬元?)賭博的時候會有一個記板的,他就會記了。
(問:記板上你實際上輸多少錢?)實際上是輸280萬元。
(問:為何你只要付250萬元?)打折。
(問:你第二場輸錢時,跟你談打折及要如何付錢的有哪些人參與?)當初賭完的時候,就是子○○及己○○跟我談,打折是子○○說算250萬元,因為我賭輸280萬元他會算我250萬元,意思說我可以趕快還錢,就是他叫我趕快還錢的話,他可以打折,我跟他說好,他就說不然算你250萬元,我也是有跟他討價還價。
(問:一開始己○○及子○○都有跟你談,最後是子○○鼓勵你趕快還,他可以幫你打折,是否如此?)是。
(問:誰口頭承諾你打折的?)子○○。
(問:是他在長福路上現場講的嗎?)對,沒錯。
(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長福路的?)也是他們開車載我離開的。
(問:你後面250萬元的部分是何人去追討賭債的?)子○○打了2通電話,後來都是己○○來討的。
(問:你稱子○○有打電話給你,內容為何?)就是問我錢何時可以還。
(問:這樣打電話給你幾次?)2次,但他都只是打電話,實際來討的都是己○○來討的。
(問:所以你當時接到子○○的電話是認為他是基於場主的身分,來討你賭輸的賭債,是否如此?)對。
(問:你剛稱子○○有打電話給你,是在長福路那次賭博前還是賭博之後?)賭博之後。
(問:你怎麼知道電話中他是子○○?)他跟我講說他就是子○○,因為我也不認識那支電話號碼。
(問:所以是電話中他自稱是子○○?)對。
(問:你確認他的聲音是否就是在庭的子○○本人?)對。
(問:你如何確認?)聽聲音確認。
(問:你去長福路賭博之前是否認識子○○?)認識。
(問:你看過他幾次?)1、2次左右,在「小龍」的場看到的。
(問:所以你在長福路之前跟子○○不熟?)看過而已,不是很熟。
(問:你有無留電話給子○○?)沒有。
(問:你的電話留給何人?)己○○。
(問:你是否幾乎都是接到己○○打給你的電話?)那個電話號碼不是己○○的,聲音也不是己○○。
(問:你是因為他電話中自稱是坤福,所以你認為他是子○○?)不是,是因為我聽到他的聲音。
(問:後來呢?)我隔天又拿30萬元給己○○,然後隔2、3天我就聽到我是被詐賭的,我就沒有再去。
(問:你這場賭輸280萬元,後來打折算250萬元,你有典當車子,拿60萬元的現金交給己○○,是否如此?)對。
(問:是在何時、何地交付給他的?)在他的洗車場,60萬元我是分二次交,一次30萬,隔天再30萬元,交給己○○本人。
(問:你是否知道這60萬元後來己○○有無分給配合的場主、賭客、師傅?)我那個時候進去看己○○的時候,他是跟我說有,但是他們怎麼分配我真的不清楚,因為分錢的時候,我也不可能在那邊,我不是很了解。
(問:後來你先拿60萬元,分二次,你是將車子典當掉,那這樣子拿是何人跟你接洽的?)拿錢的時候,是我直接拿錢給己○○,因為我找不到子○○,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己○○就說交給他,我是拿到他的洗車場。
(問:他的洗車場在哪裡?)在臺中市興安路的洗車場,他後來又有換位置,他隔沒多久就換位置了,我二次拿去都是在興安路的洗車場。
(問:賭博當天有無講到先拿多少或是要去典當車子的事情?)後來賭完的時候,我會去當車也是己○○建議我去當車的。
(問:是當場還是後來?)後來,就是已經離開賭場的時候,他就問我這筆錢怎麼辦,我就說我想辦法,他就建議我說不然先把車子當掉,這是第三場之後的事情。
第三場之後離開自由路,因為輸那麼多錢,我也沒有心情去上班,也沒有回家,己○○就約我到樂業路及十甲路的85度C,他就問我這些錢怎麼辦,然後他就建議我不然先把車子當掉,所以我那天晚上就去大雅路的國光當鋪把車子當掉。
(問:第三場7月19日的晚上你就去當車了?)對。
(問:錢是何時拿的?)當車那一晚就先拿30萬元給己○○。
(問:等於是19日當天晚上拿30萬元?)應該是算隔天20日。
(問:然後另外的30萬元呢?)21日又另外拿30萬元給他。
(問:後來你是否知道350萬元本票的下落?)我後來知道被詐賭,那個時候戊○○有跟我說我好像是被詐賭,後來他們去我家討債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己○○去討的,我就覺得很奇怪,我是在他那邊賭,然後己○○是跟我一起去賭的,但是討債為什麼是己○○在討,因為3次討債都是己○○在討的,其實除了子○○怕我跑掉有打電話給我以外,第一場跟第三場的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只有子○○那一場他有打電話給我,打1、2通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有拿60萬的現金給己○○,他就沒有再打了,後來他們怎麼去分的,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0頁)。
4、依證人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辰○○於102年7月18日與被告己○○約好在臺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門口見面,見面後由被告己○○打電話聯絡後,即由被告子○○駕車搭載證人辰○○與被告己○○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賭場,該賭場係由被告子○○擔任場主,被告子○○同意證人辰○○開戶,指使記板的人幫證人辰○○開戶,被告子○○並拿籌碼給證人辰○○,且會站在洗牌及算錢之人後面,有時候也會幫忙洗牌跟算錢,被告丁○○亦有下場與證人辰○○對賭,證人辰○○因不知被告己○○等人係詐賭,因而賭輸280萬元,由被告子○○與己○○等人與其討論如何支付賭債,經被告子○○將證人辰○○所欠之280萬元賭債打折為250萬元,證人辰○○嗣後遂在被告己○○之建議下將車子典當,並於同年月20日、21日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被告己○○,其餘190萬元則尚未支付,期間被告子○○有打2次電話給證人辰○○,問證人辰○○錢何時可以還,但實際均係由被告己○○來催討賭債。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1、證人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18、19日其有邀辰○○去賭博,有使用詐賭手法;
102年7月18日其是去臺中市○區○○路○○號「小龍」(即被告丁○○)配合,因之前其有跟辰○○一起去「小龍」的場子玩過2、3次,是玩真的,辰○○認「小龍」的場子是正派的賭場,這次帶他去「小龍」的場子,辰○○就不會懷疑;
其與「小龍」配合方式與第一場一樣,也是用可以控制骰子及麻將的桌子,其自己去玩也覺得骰子跳得特別厲害,這次是「小龍」與做手腳的師傅一起去找假賭客,做手腳的師傅是「小龍」之朋友,其不認識,也是玩「推筒子」;
辰○○後來有交60萬元給其,其從中拿20萬元給「小龍」,其自己拿40萬元,因辰○○說還會繼續給,所以還沒算清楚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2、證人己○○於103年7月25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8日其是與「小龍」配合詐賭辰○○,其隔兩天後拿到辰○○交付的60萬元,其再到「小龍」位於臺中市自由路新天地餐廳附近他承租之透天厝外面拿現金20萬元給「小龍」,原本預計扣掉師傅拿走的部分及開銷,剩餘其與「小龍」對拆;
「小龍」知道其是要去詐賭辰○○,場地、假賭客、賭具是「小龍」去找的,其負責帶辰○○去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56至57頁)。
3、證人己○○於103年7月29日偵訊證述:其與子○○不熟,其聽「小龍」丁○○講子○○本身就是師傅,如要用的漂亮,他還是會找其他師傅,所以要找師傅就找子○○;
「小龍」丁○○詐賭辰○○那次子○○有在場,子○○也知道那次是詐賭,丁○○有跟子○○講,子○○是跟「小龍」配合詐賭之人,子○○都知情;
其自己沒有跟子○○談過,子○○是「小龍」找來的人,其都是跟「小龍」談,其餘是由「小龍」去安排人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96頁)。
4、證人己○○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述:「小龍」從第一場就有參與並知情,「小龍」第一、二場都有去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33至135頁)。
5、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有講到三個字眼,一個是師傅、一個是老千、一個是場主,這三個身分是否能重複?比如一個場主兼老千或場主兼師傅,這幾個身分可不可以一個人有二個身分或甚至有三個身分?)可以。
(問:就是看他做甚麼事,不是說場主就不能當老千也不能當師傅?)都可以,多重身分沒問題。
(問:一個人兼三個身分都沒問題這樣?)場主本身就是師傅,我是說寅○○。
(問:有時候自己做就好,因為對方不是那麼厲害就自己做就好?)對。
(問:如果需要比較精緻的就要找比較厲害的師傅進來?)對。
(問:所以這三個身分是可以重疊的?)可以。
(問:第二場子○○148號2樓這裡,場主是誰?)『小龍』跟『坤福』他們二個。
(問:之前丁○○在警詢說場主是子○○,你說是『小龍』跟『坤福』二個,到底是如何?)『小龍』安排,因為他本身就開賭場,他的意思是說他不能曝光,萬一事情發生的話,他賭場就不起來,因為他真的開賭場。
(問:『小龍』說他不能曝光?)對,就說他開賭場的,萬一知道的話,他賭場用不下去,他的客人以為他用的場都是詐賭的,他為什麼去那邊,因為辰○○知道他在用賭場,他會覺得真的是在賭的,他會在場是這樣,因為那些人都是跟『小龍』一起配合的真正場所的客人、自己的小弟還有自己的人,那全部都是『小龍』的人。
就是參與的人,你可以問辰○○,桌子、籌碼、夾子都是從『小龍』的場所提供出來的。
要他認為這也是『小龍』的場子,讓他有一些籌碼、夾子讓他覺得他去那邊賭過,他看的東西都是一樣,比較沒有起疑。
就是去『小龍』場子拿過來取信,其實都是他們一起用的。
(問:他們是指子○○跟『小龍』一起用的?)『小龍』有跟我講子○○本身認識很多師傅,本身也是師傅,那時我跟『小六』我們三個在講辰○○的事情,他說他安排甚麼這樣,他說我只要把人帶來就好。
(問:所以子○○在這場詐賭,他是如何參與的?參與內容為何?)就像他們說的,就是記板子,因為板子很重要,那是輸贏,還有拿籌碼給辰○○,然後飲料、檳榔那些而已。
之後『小龍』來也要演一下,讓他知道這一場也算真的。
(問:『小龍』也要演一下,炒熱場子?)對。
(問:子○○有負責幫辰○○開一個戶頭?)有,沒戶頭不能玩。
(問:所以就你認知場主就是『小龍』跟『坤福』還是子○○一個人?)其實二個都是。
(問:在這一場詐賭裡面,提供場地的人是誰?)其實都是『小龍』的地方,我當初有帶警察去他的場所,其實都是他的地方,可以問辰○○他也知道有時候地方會跳來跳去,都是『小龍』提供的。
(問:就你所知子○○他有無幫忙找師傅或是假賭客?)有。
(問:他找了哪一些人?)我不認識,他找的我都不認識。
(問:他到底找了幾個人?)裡面加一加也快要20個。
(問:剛剛戊○○說裡面一些年紀比較大的像子○○這樣差不多的年紀,是子○○找去的是嗎?)我的認知是『小龍』跟子○○一起找。
(問:子○○也有下去賭?)他沒有。
(問:你之前在警詢說子○○、丁○○串通假賭客來進行詐賭,二個人是詐賭對手關係,這是何意?)假賭客就是他們押哪邊,他們就是四處押,因為一定要有那些假賭客四處押,不可能只有被害人在押而已,一定要有那些假賭客在跟做莊的輸贏,也要一起炒起來,不然沒有氣氛,被害人不會玩可能覺得場子是怎樣。
是說要配合演出比較像,取信於被害人,這一場不能人太少,人太少的話好像是玩假的那種感覺。
(問:你之前也有講子○○也有參與,他是與『小龍』搭配的角色,這是何意?)以『小龍』為主。
(問:子○○要搭配甚麼?)他們就是負責假賭客、師傅聯絡,他們就是這樣搭配下來的,怎麼搭配我不知道,因為『小龍』就說,師傅可能要找『小龍』,因為他本身就認識很多,他說他們這邊甚麼師傅都有。
(問:子○○就這個場地有跟你提到他要怎麼抽成?)沒有,只是說賭客的錢,師傅的錢,他們事後分的錢這樣。
(問:他就提供這個場地本身有無說一次多少錢?)沒有,這本身就『小龍』的場地。
(問:你剛剛說子○○找了快20多個人,你是如何認出來的?)『小龍』他們有講。
(問:『小龍』有講他跟子○○各自找多少人?)因為他一定要像他原本的賭場一樣人要多,人不多就不像賭場,這樣辰○○進來會覺得怪,因為他本身去『小龍』場子人就超過3、40位,他一定要有20位在那邊。
(問:你自己在場,你看得出哪一些子○○找來,哪一些是丁○○找來?)他們二個一起找的。
(問:第二場就是在長福路這一場,辰○○是輸了280萬後來打折為250萬,打折的過程是誰在跟辰○○接洽?)子○○。
(問:之前子○○有說,他跟你講我朋友在長福路有地方,我就替你借這個地方,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他還說借這個場地有5到6千元的租借金,他有跟你這樣約定嗎?)沒有。
(問:〈請提示103年偵字第19287號卷一第48頁背面〉長福路那部分,第二天辰○○應該是輸了新臺幣200萬元而不是250萬元,這一句話正不正確?)200多,因為債務不是我去用的,所以我沒有注意去看,因為債務是子○○在接洽的,在那邊折來折去,我在那邊可是我沒有注意聽。
(問:所以你不是能決定的?)對,所以我只知道200多。
(問:你說都是子○○跟辰○○在接洽商討賭債金額的問題?)是打折的問題,那時我聽到是打折的問題,他們在討論早一點還可以折下來。
(問:你有在場跟子○○、辰○○一起討論怎麼打折的問題?)我沒有講甚麼,就在旁邊聽而已,因為他也知道像去『小龍』場子隔天還就是有打折,因為我們在他場子也輸,隔天還就是打折,所以這一問就知道了。
(問:既然你說都是子○○跟『小龍』在處理?)子○○跟他的工作人員,師傅還是誰,就是在做莊的人,因為他輸給做莊的,因為子○○說做莊的要領現金,他輸錢做莊的是不是要領錢,子○○的意思就是要跟辰○○講這些,說人家也是要領現金要走了,因為交情比較好所以可以讓子○○晚幾天給他。
(問:如果子○○是這麼核心人物,為何是你去跟辰○○拿錢?)因為是『小龍』叫我去的,跟子○○沒有關係,…每個人負責的不一樣,像去辰○○他家催繳也是他叫我,因為他說他扮白臉我扮黑臉,因為他要去安撫辰○○,所以討債都叫我去,就一個黑一個白。
(問:就第二場這一個場子要給丁○○、子○○多少錢?)反正扣掉開銷,假賭客、師傅的錢,然後跟丁○○一起分。
(問:丁○○他要支付給這些假賭客還有師傅還有子○○錢嗎?)扣掉就不需要了,就是我跟『小龍』一起付的,比如100扣掉賭客的錢、開銷跟師傅的錢,我再跟他分下來的,如果賭客一個3000,你來20位就3000乘以20位,然後師傅2成半。
(問:子○○他應該從哪裡去分到?)他應該要跟『小龍』拿。
(問:所以子○○要分…?)不是,他跟他講好,我不知道怎麼分,他也不是甚麼小角色,他就是跟他一起合夥的。
(問:所以丁○○拿的錢裡面就包括子○○的?)對。
(問:他們二個實際上怎麼分你不知道?)我不可能知道,他們分錢不關我的事。
(問:子○○那個場子是誰選定的?)『小龍』。
(問:子○○他的場所、賭博的日期還有工作人員是誰決定的?)丁○○跟坤福他們二個。
(問:你如何知道賭博的時間跟工作人員都是?)『小龍』講的。
(問:所以有關子○○的部分都是『小龍』跟你說的?)對。
(問:你跟子○○熟嗎?)不熟。
(問:子○○在長福路那個場子是擔任甚麼角色?)跟『小龍』一樣都是場主,就『小龍』不在他要負責。
(問:那一天『小龍』有無在長福路現場?)有。
(問:『小龍』何時到長福路現場?)20分鐘左右,因為他的場也在附近,他要趕過來這裡。
(問:『小龍』到長福路場子做甚麼?)讓辰○○知道這是真的場子,取信就對了,也有下去玩。
(問:你是否知道你曾經跟檢察官講子○○在長福路那個場子,你不知道他的角色是甚麼,你有講過這句話?)有。
(問:那你今天為何知道他是場主?)因為像被害人說的,因為那時候我來我看的也是一樣,只是我覺得說因為『小龍』不在他就是第二個負責人,因為『小龍』來是一下子,大概40分鐘就走了。
(問:所以你剛剛的說法是你剛剛聽到其他被害人作證的證詞,你是認為子○○是場主?)不是認為,是真的。
(問:剛剛被害人的證詞有無影響到你今天的證詞?)沒有,我說有就有,不用再講這一些。
(問:102年7月18日長福路那一天你有跟辰○○介紹子○○是甚麼角色嗎?)稍微講說這邊是他負責的,重點也是『小龍』。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長福路的場所,場主是二個,一個是丁○○、一個是子○○,那你的認定標準為何?)因為一起負責的,因為『小龍』說如果他不在可以找『坤福』,因為我們當初配合時他就有講過了,從頭到尾他就跟我講說場子、人、師傅他負責找,然後他說坤福認識的師傅比較多,然後因為他自己有開賭場,賭場就在附近,他要跑來跑去,然後時間就會有來不及還是怎樣,他就有講過『坤福』負責,所以我才認定是這樣。
(問:你有無聽過『小龍』講過子○○是扮演甚麼角色?)他沒有說甚麼,他只是說他介紹師傅,他本身就是師傅就這樣跟我講。
(問:長福路場地的租金錢付了沒?)『小龍』他沒有收租金,因為場地是他的,他不用租金,因為他分下來就不用租金,他說全部都合在裡面就不用。
(問:你跟『小龍』有無其他恩怨?)沒甚麼就是我差他錢。
(問:差他多少錢?)之前在他場子賭輸的,還有他跟我要辰○○的部分,我就是有給他一半。
(問:也就是你有剩下的錢沒有給丁○○?)我差他賭場的錢,辰○○的都給他了。
(問:丁○○有無針對你欠他的部分跟你催討過?)有,可是我做賭場都分期給他。
(問:你們是如何拆帳?)扣掉之後對拆。
(問:一人一半?)對,就扣掉所有的開銷剩餘的錢。
(問:24萬是給『小龍』,你是否也分到24萬?)沒有,第一次拿到我先給他20萬,後面再給4萬,我自己就剩10萬。
(問:剩下的26萬?)我還在分期給他。
(問:24萬元有無包括要給賭客的錢?)沒有。
(問:給賭客的錢,長福路這一場到底付了沒?)付了,丁○○說付了,我有給他了,因為他負責的,我給他24萬,後面賭客加一加就3萬多塊也付了。
(問:辰○○給你的60萬是你本人親自拿的還是丁○○親自拿的?)我拿的。
(問:你自己拿60萬,你給丁○○24萬,那你其實還剩36萬?)就寅○○,他先分二次給我,第一次30萬後面…又給30萬,就寅○○來催錢的時候,他過一陣子又賭,去另外一個自由路賭,後面又付30萬,剛好寅○○在催錢,我跟乙○○先拿錢給寅○○,然後我後面是否還沒全部付完,等於是跟他講先差我這樣。
(問:所以賭客的來源怎麼來,挑選賭博的時間、地點以及怎麼分配利潤都是你跟丁○○在訂是嗎?)我跟『小龍』跟『小六』三個就講一講,『小龍』就說他會安排。
(問:你講的是第一場?)不管,就是從頭到尾,第一場就這樣,第二場就『小龍』說把辰○○帶過來,然後就不用管,他負責這樣。
(問:所以你會認為說在長福路那個場子裡面,其他的人包括工作人員、包括賭客都是『小龍』安排的?)『小龍』有說他跟坤福一起用,然後說師傅『坤福』會去找,說他認識的比較多。
(問:第二場本來師傅的錢是70萬,你們後來只收到60萬子○○去把錢講到40萬,然後你們這邊要20萬所以來跟你拿是嗎?)對,『小龍』跟我講的,不是子○○跟我講的。
(問:就是本來是2成所以350萬是70萬?)對。
(問:因為你們這邊收帳不OK只收到60萬?)對。
(問:不然你這邊為何要付20萬?)『小龍』說子○○在催師傅的錢。
(問:師傅的錢是多少錢?)20。
(問:就是你這邊是20?)對。
(問:你跟誰要對分?)好像是要先給師傅20,其實是40多,反正從頭到尾我都沒跟子○○對到甚麼話,都是『小龍』跟我對話。
(問:『小龍』跟你說子○○的意見就是這樣,你要付20,他們那邊自己在付20這樣,師傅的錢已經講下來了?)對,因為你跟我講子○○,可是他就沒有跟我講這些,他只跟我講錢要付而已,他說他講的細節都是『小龍』跟我講的,子○○只是打個電話說上次辦的事情,錢人家要催。
(問:他跟你打電話催錢,說人家在催錢了?)對。
(問:後來子○○來跟你說要叫你去跟辰○○要錢?)有。
(問:他是一直打電話還是人也有來還是叫丁○○來?)他有打電話,然後丁○○有一直來跟我講你要去催一下錢,我說我知道,我再去他家問一下他有沒有回來。
(問:就是找丁○○和打電話跟你說這樣?)對。
(問:這60萬,因為你們錢都還沒回帳回完,只是先拿60萬,這60萬你怎麼來做處理?)60萬就『小龍』、寅○○還有我。
(問:寅○○是13萬?)全部加起來20。
(問:丁○○你總共給他24萬,13萬還有給甚麼?其他都你的?)寅○○20,丁○○24,其他我這邊的。
(問:那些雜支費用、假賭客的錢,那些是你這邊付掉?)沒有,沒有扣掉都先分,等他的錢到再一起用掉。
(問:所以那些大家都還沒分擔?)對。
(問:當初最初的設計,如果250萬拿到是怎麼分?丁○○跟子○○是分到幾分之幾,如果扣掉賭客費用雜支?)如果250是扣掉2成半的師傅,再扣掉假賭客,然後我跟丁○○拆掉。
(問:假如是200?)200就是扣一扣150,然後我跟丁○○一人一半。
(問:子○○呢?)子○○我不知道,他就是對那邊的。
(問:丁○○跟子○○是一組的分二分之一,你的部分是二分之一?)對。
(問:60萬就是你當時也有付第一次的,也有付第三次的,所以付第一個還沒完全付完的錢,所以只是挪來挪去這樣?)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247頁)。
6、依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足認被告己○○先與被告丁○○籌劃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詐賭證人辰○○,約定由被告己○○負責邀約證人辰○○前來賭博,由被告丁○○與唐坤負責找假賭客及安排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並由「老千」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老千」則穿戴特殊隱形眼鏡可以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與證人辰○○對賭之假賭客,再由被告丁○○到場讓證人辰○○誤認此係真的賭場,並要被告丁○○下去賭玩,以取信證人辰○○,以此方式對證人辰○○詐賭,致證人辰○○陷於錯誤,因而賭輸280萬元,經被告子○○打折為250萬元。
證人辰○○遂將車子典當,並於同年月20日、21日左右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證人被告山,被告己○○以證人辰○○所交付之60萬元,用以支付其應給付被告丁○○102年7月17日所應分得之20萬元詐賭金,並先借7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乙○○周轉,及朋分4萬元詐賭金予被告丁○○,又因被告寅○○向其催討應給付予102年7月19日詐賭師傅之40萬元(被告己○○部分應負擔20萬元),故其乃從中拿取13萬元現金予被告寅○○,再要被告乙○○將其向被告己○○借用之7萬元轉交予被告寅○○,以支付應付給師傅的工錢20萬元。
(三)證人戊○○之證述如下:1、證人戊○○於103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其帶辰○○去賭3次,做「老千」的人第一次是「小六」,第二次是「阿虎」,第三次是「貴盟」,「小六」、「貴盟」及「阿權」是「老千」中的高手,去之前其不知己○○唆使詐賭辰○○,己○○也不敢告訴我,他怕噹跟好朋友辰○○講,他就沒辦法設計圈套;
子○○他也是對付辰○○的「老千」,是己○○叫坤福去找人與地方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二次你後來說是詐賭對嗎?)對。
(問:你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提到『坤福』是場主,現在問的是第二次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這裡,你是怎麼知道子○○是這一次詐賭的場主?)因為己○○帶我們,我開一臺、辰○○開一臺、己○○跟丑○○一臺,後來叫我們在忠明路大潤發斜對面有一家SEVER,在那邊我們車子找地方停,停好的時候就叫我們打電話給子○○,他就開車來載我們到一個巷子裡面,到的時候就打電話進去叫他開鐵門,我們就上去2樓,2樓的時候子○○就拿顆粒記東西,那邊拿多少、回多少、分數多少找他拿顆粒,叫辰○○開一個帳號,己○○也開一個帳號。
顆粒就是甲子,就是籌碼,然後賭博界稱它是顆粒。
(問:所以你說子○○除了開車載,他在現場有指示工作人員拿籌碼出來還有開帳戶?)對。
(問:己○○有當著你或是辰○○的面介紹子○○就是這個場子的場主?)因為看起來是場主沒錯,因為大小事都是他在發落。
(問:裡面工作人員都是他在發落的?)對。
(問:102年7月18日長福路那一次,你知道長福路的場地是誰提供的嗎?)子○○。
(問:你怎麼知道場地是子○○提供的?)己○○有講。
(問:也就是說7月18日你到長福路之前,己○○跟你說的?)對。
(問:老千跟場主有甚麼不一樣?)場主就是老闆,老千就是出千。
(問:你可以講具體一點嗎?)老千是有下去玩,場主是要看情況,因為場主是賭場顧好,客人飲料發落好,記板要記好不要有落差。
(問:所以賭場裡面只要是招呼客人、記板、發落飲料的部分都是場主嗎?)對。
(問:你如何確定是場主而不是其他人在做的?)因為我跟己○○去很多賭場,是不是場主我很清楚。
(問:所以你是以之前的經驗來做判斷?)對。
(問:你在長福路有無下場賭博?)有。
(問:你知道除了你跟辰○○之外的其他人是誰找去的?是他們自己去的還是有人找他們去的?)都是子○○找去的。
(問:你怎麼知道是子○○找去的?)因為我跟己○○那麼久了,他要設計人的時候都會先安排,他知道辰○○是我朋友,他不會當面跟我講,他怕我會把事情洩漏,他就無法詐賭。
(問:所以你猜測這些人是己○○叫子○○找人去的嗎?)對,因為那些人都是老玩家,都是跟子○○一樣的年紀,如果是年輕的那種賭客,那些都是40、50歲了。
(問:所以你是猜測的?)我不是猜測,我是確定。
(問:你猜測這些人是己○○叫子○○去找的?)一定是,你知道為什麼嗎,那些人都跟子○○很熟,我們都根本不認識。
(問:那一天在長福路的現場,子○○做了你剛剛講的除了叫飲料、記板還有甚麼?)還有他拿本票要給辰○○簽。
(問:就是賭博完之後拿本票給辰○○簽?)對。
(問:第二次呢?)第二次他〈指被告丁○○〉也是最後才到,他玩沒幾把辰○○就輸得很慘,也是走了。
(問:所以丁○○也是做賭客就對了?)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20頁)。
3、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當天在賭場,被告子○○有指示工作人員取出籌碼,並有開帳戶、叫飲料、記板,裡面工作人員都是由他發落,且賭博完後係被告子○○拿本票給證人辰○○簽立,再者,被告己○○有向證人戊○○告知場地是被告子○○提供的,故認被告子○○即係場主,而證人戊○○跟被告己○○去過很多賭場,是不是場主證人戊○○很清楚。
(四)證人即被告丁○○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己○○有帶辰○○去長福路玩推筒子,○○路000號2樓是「坤福」的場子,是「坤福」太太租的,當天就算其去,也是去一下子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48至151頁),足認該○○路000號2樓賭場係被告子○○負責處理之賭場。
(五)證人即被告子○○於103年8月22日偵訊證稱:與己○○認識約1年,沒有交情,與丁○○是認識很多年,交情還不錯,102年7月18日其有到○○路000號,己○○有帶辰○○去該處賭博玩推筒子,是己○○是在「小龍」面前說要弄一個賭場沒有地方,要其幫他找,其就幫他找,102年7月18日其去接辰○○去長福路,是辰○○打電話給己○○,己○○叫其去載人,當天「小龍」有去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足認係被告己○○要被告丁○○、子○○安排賭博場所,被告子○○即以臺中市○○路000號2樓為賭場,於102年7月18日並由被告子○○載證人辰○○及被告己○○等人至該賭場賭博。
(六)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02年7月17日晚上23時16分起,即密集與被告丁○○及證人辰○○等人聯繫,此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凌晨之通話紀錄及基地臺分析1份在卷可稽(見偵19287號卷三第184頁),而此行動電話通聯確與證人即被告己○○證述該次詐賭聯絡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己○○證述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被告己○○等人對證人辰○○詐賭之賭場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2幀(見偵19287號卷一第74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被告己○○等人既係精心設局詐賭辰○○,則當天前來賭場之人當全都是知情之人,並願配合被告己○○等人演出一場賭博之戲碼來詐騙證人辰○○之財物,被告己○○等人縱為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特意聯絡不配合或不明詐賭之人到場,以致於可能會因有一個不配合之人或有人當場不小心講錯話,而使整場大家花費相當多之人力、物力及金錢所精心設計之詐賭賭局破局,更平白浪費動輒幾拾萬元之師傅工錢及假賭客之酬勞。
再以證人辰○○、戊○○及證人即被告己○○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丁○○確有下場與證人辰○○賭博,及被告子○○當天在賭場確有指示工作人員拿籌碼出來還有開帳戶、叫飲料、記板,並指揮裡面工作人員,且在賭博完後將證人辰○○賭輸之280萬元賭債,打折為250萬元及負責拿空白本票給證人辰○○簽等情,足認被告子○○、丁○○確有與被告己○○共同詐賭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丁○○辯稱:其不知己○○當日是否詐賭辰○○,其沒有詐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己○○、子○○、丁○○等人於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與原審同案被告乙○○等人於102年7月19日共同詐賭證人辰○○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
惟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己○○、乙○○2人對辰○○之詐賭行為,也沒有向辰○○追討350萬元本票債權,臺中市○○路0段000號處所係其之公司,當天晚上係乙○○向其借場地說要小賭怡情,其僅係將場地借給乙○○,並沒有參與己○○所組之詐賭及暴力討債之犯行,己○○供述係其找尋做手腳之師父及假賭客,及其等對辰○○詐賭取得350萬元本票債權後,由其多次向己○○要錢,均非實在;
但辰○○係在其公司受到傷害,其在道義上亦應處理,其願意與辰○○談和解,但其沒有參與詐賭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1、證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第3場(即102年7月19日)的場主跟其說要簽本票才可以離開,其問己○○可不可以不要簽本票,因其覺得怪怪的,場主說打折算其350萬元,本票是場主拿出來的,其簽了之後交給場主等語(見他卷第100至102頁)。
2、證人辰○○於103年9月3日偵訊證稱:第3場場主是「貴盟」(即被告寅○○),己○○有介紹「貴盟」是場主,第3場本票是「貴盟」拿給其簽的,簽完本票就交給「貴盟」,第3場「貴盟」也有下場賭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76至177頁)。
3、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2年7月19日在○○路0段000號2樓被詐賭的情況,你之前在警詢稱寅○○是場主,你是如何知道他是場主?)我們那天是約在旱溪的自由加油站,在加油站旁邊有一個停車場,當時己○○跟我約在那邊,我們的車子停在那裡,他也是打了一通電話之後,就有人來載我們到自由路那裡,那邊算是一個公寓,那是有店面式的那種,然後從警衛室那邊出入,出入經過中庭之後,從後門進去,前面是店面,店面是關起來的,然後從後門進入,直接上到2樓,去的時候乙○○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我還不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負責收錢跟發牌,我去的時候己○○不知道跟乙○○說什麼,我不清楚,但就直接拿籌碼給我,玩不到10分鐘寅○○就出現了,然後己○○、乙○○就跟我說這個場是他的。
(問:你稱己○○、乙○○跟你說場子是寅○○的?)對。
(問:己○○、乙○○講這些話時,寅○○是否在旁邊?)對,他就在旁邊。
(問:所以己○○、乙○○就這樣介紹寅○○給你認識?)對。
(問:寅○○當場有無否認他是場主?)沒有。
(問:所以你會認為他是場主,是因為這樣的介紹,是否如此?)是,他們就說他是場主。
(問:你看到寅○○在現場做什麼事情?)他有跟我對賭,然後有交代小弟檳榔、飲料都要備齊,不可以怠慢客人,然後有跟我對賭,我也忘了賭多久,他又離開一下。
寅○○是第三場與我對賭,因為那個比較明顯,我確定他有跟我對賭。
(問:離開之後是否還有回來?)就回來一下又離開,他都進進出出的。
(問:你看到寅○○跟己○○、乙○○的互動是如何?)感覺他們應該認識很久了,也有交談。
(問:你後來知道被詐賭,你再回想一下現場的狀況,你是否能判斷寅○○知道也參與整個詐賭的過程?)我在那一場賭輸400萬元,我賭完之後也已經天亮,要離開的時候,寅○○就叫我要簽本票。
(問:他是以何身分叫你簽本票?)場主。
(問:是他先開口要你簽本票?)對。
(問:後來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寅○○。
(問:寅○○拿本票給你簽時,旁邊有何人在場?)乙○○、己○○他們都在,戊○○也在。
(問:簽完之後你交給何人?)因為在樓下,我剛才說到1樓是店面,我們是在2樓,賭完之後就下來1樓,然後寅○○拿本票給我簽,當場簽完就當場拿給寅○○。
(問:你有無看到寅○○拿本票之後,現場交給何人,還是他自己收下來?)他自己收下來。
(問:後來你是否知道350萬元本票的下落?)我後來知道被詐賭,那個時後戊○○有跟我說我好像是被詐賭,後來他們去我家討債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己○○去討的,我就覺得很奇怪,我是在他那邊賭,然後己○○是跟我一起去賭的,但是討債為什麼是己○○在討,因為3次討債都是己○○在討的,…。
(問:過程你是否能再講一遍?)20日第一次拿錢給己○○,就是第三場賭完的隔天,我車子當掉拿30萬元去己○○的洗車場給他,拿給他之後,我看他馬上把錢收到抽屜裡面,收起來之後,大概過20分鐘,乙○○就進來了,當時我還在洗車場,他也沒有跟乙○○說我有拿30萬元給他,乙○○就直接開車載我們到第三場自由路賭博的地方,然後就跟寅○○談錢要怎麼還,就是問他要給我多久時間。
(問:後來是寅○○決定的,還是乙○○決定的?)寅○○,後來好像是說一個星期還是二個星期內。
(問:後來就是有給你一、二個星期的期限?)對。
(問:所以你第三場的錢一塊錢也沒付?)我沒有付給他們,我有聽到風聲。
(問:你聽到什麼樣的風聲?)那個其實是聽到戊○○在跟我說我好像是被詐賭的,然後又聽到在『小龍』賭場裡面認識的人跟我講說己○○以前詐賭被抓過,所以我才知道我應該是真的被詐賭。
(問:所以你就不願意再付後面的錢?)也不是說我不願意,我也沒能力了,因為我的錢也都是去借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60頁)。
4、依證人辰○○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辰○○與被告己○○於102年7月19日約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之自由加油站旁停車場見面,見面後被告己○○打電話,之後即有人開車搭載證人辰○○及被告己○○等人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賭場,到達賭場時原審同案被告乙○○已在賭場,被告乙○○係負責收錢跟發牌,並拿籌碼給證人辰○○,未及10分鐘被告寅○○即出現,被告己○○、乙○○即於被告寅○○在場之情形下,向證人辰○○介紹被告寅○○係該賭場之場主,被告寅○○當場亦未否認其係場主,被告寅○○並有交代小弟檳榔、飲料都要備齊,不可以怠慢客人,並有下場與證人辰○○對賭,證人辰○○因而賭輸400萬元,並經場主即被告寅○○同意將證人辰○○所欠之賭債打折為350萬元,待證人辰○○要離開時,被告寅○○即以場主身分拿出空白本票要證人辰○○簽立本票,證人辰○○簽完本票後即當場將其所簽立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寅○○,由被告寅○○收下該本票。
之後證人辰○○於102年7月20日典當自用小客車後,將30萬元拿給被告己○○以支付其於同年月18日所積欠之250萬元賭債後,被告乙○○即開車載證人辰○○及被告己○○至102年7月19日自由路之賭場,由被告寅○○與證人辰○○談辰○○所積欠之賭債要如何償還之相關事宜,最後並由被告寅○○決定償還期限,嗣因證人辰○○知悉其遭被告寅○○、己○○等人詐賭,且因證人辰○○已無能力償還賭債,故證人辰○○並未償還該350萬元賭債。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1、證人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18、19日其有邀辰○○去賭博,有使用詐賭手法;
102年7月19日是去東區自由路的賭場,其去找乙○○,乙○○去找綽號「貴盟」的人,做手腳是由師傅來處理,乙○○負責整理桌面、整理牌、算錢,即俗稱「清注」,這次做手腳的方式好像是骰子,他們有跟其講一點,說有時骰子要擲大力一點,有時要擲小力一點,最清楚的是師傅跟「貴盟」;
這次辰○○輸400萬元,後來簽350萬元本票,這次沒拿到錢,其有從之前拿到40萬元中拿其中13萬元先給「貴盟」,因「貴盟」說要先給師傅錢。
預定分錢方式係扣掉給師傅的錢及一些雜支,其先與「貴盟」對分,我拿的部分再與乙○○對分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2、證人己○○於103年7月25日偵訊證述:102年7月19日詐賭係由乙○○去跟「貴盟」聯絡的,「貴盟」叫乙○○打電話給其,說「貴盟」會到其之洗車場,要辰○○所欠的那筆350萬元的錢,後來在詐賭完後的一星期左右,「貴盟」有去洗車場找其要錢,「貴盟」說他要的是錢,不管辰○○有無拿出錢來,都要其負責,他還強調要給師傅40幾萬元,因「貴盟」講得很急,其就先給「貴盟」1筆13萬元多,這是詐賭完後一星期的事,惟因辰○○後來沒有給這筆350萬元,其就先從辰○○之前給我的60萬元中拿出13萬元先給「貴盟」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6至57頁)。
3、證人即被告己○○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述:其在討論詐賭辰○○的事時,就是跟「小六」、「小龍」討論,另外還有跟「阿權」、「貴盟」討論,是「阿權」找「貴盟」談好後,「阿權」才來跟我談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33至135頁)。
4、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第3場場主是誰?)寅○○。
(問:自由路四段,就是第3場的賭場,那個地方本來是在做甚麼?本來是賭場還是公司?)賭場。
(問:是誰的賭場?)寅○○的。
(問:本來就是他的賭場?)對,本來就是賭場。
(問:不是本來是公司?)沒有,我們沒有看到。
(問:所以你後來有拿錢給寅○○?)有。
(問:拿了13萬元?)對。
(問:分他13萬元的原因為何?)他說要給師傅。
(問:寅○○有說請師傅的錢?)他有講。
(被告寅○○問:你是拿13萬給我,還是拿20萬?)13萬,7萬乙○○先拿去用,他說要周轉,我第一庭就講過,因為他跟他朋友來洗車場跟我要,打電話一直說那一筆錢何時要給他,錢就還不到20萬,我就打給乙○○,乙○○也說寅○○在要錢,他(按指寅○○)先拿13萬,後面乙○○又補7萬給他。
(問:所以是乙○○那邊再補7萬給寅○○?)反正他總數就是20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241頁)。
5、依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足認102年7月19日詐賭證人辰○○,係原審同案被告乙○○去找被告寅○○,再去找師傅來做手腳及假賭客,原審同案被告乙○○則負責整理桌面、整理牌、算錢,即俗稱「清注」,這次師傅是在骰子上做手腳,有時骰子要擲大力一點,有時要擲小力一點,該賭場本來即係被告寅○○之賭場,不是公司,該場之場主係被告寅○○,該場次證人辰○○賭輸400萬元,後來簽350萬元本票,這次沒拿到錢,證人己○○即從第2場(即102年7月18日)拿到的60萬元中,拿其中13萬元先給被告寅○○,及要被告乙○○回補先前借支之7萬元給被告寅○○,以支付證人己○○部分所應支付師傅的工錢20萬元(按師傅之工錢本為70萬元,惟因證人辰○○並未給付350萬元,故由被告寅○○透過他人請師傅將工錢降為40萬元,故證人己○○應負擔2分之1即20萬元)。
(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如下:1、證人乙○○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3年7月14、15日己○○用LINE叫其回來,說有詐賭的工作要做,其於同年7月17、18日去找己○○,己○○說辰○○是大肥羊,後來當天晚上或隔一天就進行了;
102年7月19日大家在自由路上3樓玩麻將推筒子,其等是找會辦這個事的人提供處理過的麻將牌,牌上有滴藥水,戴特殊的隱形眼鏡就看得到數字,玩牌會打暗號給其他參與牌局的人,讓那些人知道要押哪裡,就會有比較高的機率贏錢,當天其是負責處理賠咬錢的情形及收取抽頭金,即是負責俗稱「清注」的事情,當天是綽號「阿發」的男子負責報牌,他是站在旁邊看,報牌給參與賭局的人;
據其所知,己○○之前叫人幫他處理過詐賭,己○○是跟其說辰○○很喜歡玩麻將的筒子,很豬,就是很笨的意思,當天己○○帶戊○○及辰○○,剩下的人是己○○叫其找朋友去找一些假賭客,配合詐賭,找來的人每人工錢3千元,當天所有的人都是其朋友找的,實際上抽頭金是假的,是做給辰○○看的,並沒有實際支出30幾萬元,僅出租該場地的錢、付給找來假賭客的錢、給師傅的錢及其他雜支開銷,後來己○○都沒跟其處理等語(見偵19287號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9日之前其有帶己○○去自由路4段的場地找寅○○,與寅○○談說請將場地借其等,其等要帶一隻肥羊來工作,工作時如果有需要的話,還要麻煩他,寅○○也知是要詐賭被害人,是其去找假賭客,其又請朋友去聯絡一名綽號「阿發」的師傅;
寅○○有出借場地,102年7月19日是其與寅○○聯絡,之後其有跟寅○○聊天,寅○○的意思是說他要針對的是己○○,而不是辰○○,寅○○是說他就是要出來當壞人也是要對己○○做壞人,給己○○壓力,讓己○○去給辰○○壓力;
具體的詐得賭債之分配,其還沒跟寅○○談,但當天其有跟寅○○借10萬元來處理假賭客及雜支的錢;
己○○事前跟其說隔天就可以拿到辰○○的錢,後來拖2、3天都沒有,師傅跟其反應要錢,寅○○幫其去跟師傅談,請師傅要少一點,後來寅○○約其及師傅到自由路那裡談,後來寅○○認為應該要其與己○○各出一半師傅的錢才合理,因辰○○的錢沒收到,原本師傅的錢是要拿兩成即70萬元,後來談好師傅拿40萬元,其與己○○各出20萬元,其出的20萬元是向寅○○借的,己○○出的20萬元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其之前有看過辰○○有拿一筆30萬元給己○○;
「小龍」(指被告丁○○)是開賭場的,其知道己○○及辰○○輸的錢都是在「小龍」的場子輸的,這是己○○跟其講的,因己○○跟其說他自己在「小龍」那裡輸很多,所以才要找辰○○出來處理,才有辦法還「小龍」的帳。
我只知道辰○○有被詐賭3次,一次是在「小六」場地,辰○○輸185萬元,一次是「小龍」找假賭客,提供場地及找師傅,一次就是我與己○○配合的這次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77至79頁)。
3、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就102年7月17日〈按應為19日〉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辰○○被詐賭,你也是共犯之一,你的部分是否認罪?)是。
(問:你是否有連絡假賭客去參與詐賭?)是。
(問:假賭客叫什麼名字?)『阿發』。
(問:你除了連絡『阿發』去擔任假賭客以外,還有做什麼事情?)全場的部分都是我跟己○○接洽的,就是要怎麼賭,包括分帳的部分,還有找場所等等,都是我自己處理的。
(問:找場所也是你處理的?)對。
(問:分帳是什麼意思?)就是找師傅來做這場詐賭,拆帳的部分。
(問:要怎麼拆也是你處理的?)對,工錢就是多少這樣子。
(問:你有無下去賭?)沒有,就是全部的場子都是我處理的。
(問:你找了幾個師傅去那裡?)1個,就是『阿發』,其他的假賭客就是隨便叫一些。
(問:『阿發』是在旁邊負責報牌,怎麼會是師傅?)他就是師傅,他身兼二種,是師傅也下去賭,他就是在場,有在賭。
(問:你當時是稱『阿發』是負責報牌,他是站在旁邊看,報牌給參與賭局的人,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他要坐在圓桌的旁邊,報給假賭客說押哪裡才會贏。
(問:你叫師傅做什麼事情?)叫師傅來詐賭,他就負責要贏錢,因為工具他有辦法看出是什麼牌,要押哪裡會贏這樣。
(問:你們這一場到底有幾個人在賭?)10幾個快20個,幾個人坐著,不可能每個人都有辦法坐在桌邊。
(問:1、20個人裡面,不知道詐賭的,是否就是辰○○,其他都是你叫去的?)其他都是我隨便亂叫的。
(問:他們就知道這個不是真正的賭博?)對。
(問:他們都是去當演員的?)是。
(問:所以裡面不是演員的是否只有辰○○?)對,只有辰○○是局外人。
(問:你那天連絡了幾個師傅?幾個假賭客?幾個演員?)師傅一個,假賭客差不多15個,做工的差不多5個,做工的就是買飲料、檳榔、菸酒的。
(問:那個場地事先要做什麼樣的布置才能如你所言要搞一個場子出來?)不用布置,就只有要賭博的桌椅及器具。
(問:器具是哪一些器具?)就是俗稱的筒子。
(問:那是何人提供的?)師傅自己帶來的。
(問:師傅帶去的賭具,上面是否已經做好手腳了?)是,已經塗好他自己看得到的記號。
(問:參與賭博的人除了師傅以外,還有何人也可以看得到這些牌子?)沒有,只有他自己而已,那些假賭客也沒辦法,就只能聽師傅報牌而已。
(問:賭博的過程你是否都有看到?)有。
(問:你剛不是稱你先跟寅○○10萬,要給假賭客跟師傅的酬勞?)那是要給假賭客以及開銷的,師傅的不只這些錢。
(問:這10萬後來到底在何時支付給這些假賭客?)完畢的時候,他們走出去,我出去外面跟他們算的。
(問:當場就給了?)在外面,沒有當場,不可能在辰○○的面前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5頁)。
4、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乙○○於102年7月19日之前,有帶被告己○○去臺中市自由路4段的場地找被告寅○○,與被告寅○○商借場地,並告訴被告寅○○其等要帶一隻「肥羊」來工作,工作時如果有需要的話,還要麻煩他,被告寅○○也知道是要詐賭他人,並由證人乙○○去找假賭客,又聯絡一名綽號「阿發」的師傅,由被告寅○○出場地,具體的詐得賭債之分配證人乙○○尚未跟被告寅○○談,惟賭博當天證人乙○○有向被告寅○○借10萬元來處理假賭客及雜支的錢,被告己○○事前跟被告乙○○說隔天就可以拿到證人辰○○的錢,後來都沒有拿到錢,師傅向證人乙○○要錢,證人乙○○即請被告寅○○幫證人乙○○跟師傅談,請師傅要少一點,後來由被告寅○○約證人乙○○及師傅到自由路那裡談,因證人辰○○的錢沒收到,原本師傅的錢是要拿兩成即70萬元,後來談好師傅拿40萬元,被告寅○○認為證人乙○○與被告己○○應各出一半師傅的錢始合理,故證人乙○○與被告己○○各出20萬元,而證人乙○○應該支付的20萬元係向被告寅○○借的,被告己○○負擔20萬元。
被告寅○○說他就是要給被告己○○壓力,讓被告己○○去給證人辰○○壓力。
(四)證人戊○○之證述如下:1、證人戊○○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其帶辰○○去賭3次,做「老千」的人第一次是「小六」,第二次是「阿虎」,第三次是「貴盟」,「小六」、「貴盟」及「阿權」是老千中的高手,第三次是「阿權」與「貴盟」聯手做「老千」,其就給辰○○加油,去之前其不知己○○唆使詐賭辰○○,己○○也不敢告訴噹,他怕我跟好朋友辰○○講,他就沒辦法設計圈套;
道上都知道「阿權」是「老千」,所以每個場都不讓「阿權」進去,所以「阿權」才會去與人配合「殺豬」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也有提到第三次○○路0段000號2樓這個地點,你說『貴盟』是場主?)對。
(問:你是怎麼知道他是場主?)因為那一家店是他的,因為己○○在詐賭一些人的時候,都會有『阿款』(音譯),『阿款』(音譯)他是『老千』,他有一個左右手,就是他的徒弟,他看這個『肥羊』興趣是玩甚麼牌類,如果是『推筒子』就會找『貴盟』,如果是撲克牌就是找『阿款』(音譯)找他配合。
(問:找他配合是甚麼意思?)配合就是詐賭,因為他的動作會比較快。
(問:你說寅○○嗎?)對。
(問:所以寅○○也有下去賭?)對。
(問:除了那一家店是他的,你說要『推筒子』就找寅○○?)對,就是找他配合。
(問:還有什麼看得出他就是場主?)因為他的員工就是他的小弟。
(問:誰的員工?)貴盟,因為裡面也幾個是他養的小弟。
(問:你說自由路這個地方嗎?)對。
(問:裡面的工作人員是誰的小弟?)貴盟的小弟。
(問:還有嗎?)早期己○○有介紹一個大哥叫我跟他,他跟他配合用賭的時候都是找貴盟,然後他也要抽成。
(問:你的意思是己○○之前有詐賭的時候,那時候你跟己○○之間還沒有衝突?)對。
(問:也找過寅○○配合?)對。
(問:寅○○就是場主是嗎?)對,用他的地點。」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背面)。
3、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係被告寅○○之賭場,被告寅○○係場主,被告己○○在詐賭時,如果是「推筒子」就會找被告寅○○配合詐賭,因為他的動作會比較快,所以被告寅○○也有下去賭,該場裡面的員工就是被告寅○○的小弟。
(五)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由路的場所係其向被告寅○○租借的,其僅答應給他酬勞1至2萬元,還沒賭的時候,其就有跟被告寅○○借10萬元給這些假賭客,以及一些開銷的費用,因為那時候辰○○急著要走,而其當時在跟師傅談錢之問題,所以其就拜託寅○○要辰○○寫本票,才有一個證據,其認識寅○○很久了,因為其年紀太小,人家會覺得這是不是在開玩笑,所以才麻煩寅○○當場主,其那時候就跟己○○講好了,但其沒有跟寅○○講要請他當場主,當天在賭博時,他差不多11時多就離開現場了,到下午5、6時他才過來,他在的時候就只有在樓下,沒有上樓,他看也只是看一下,就馬上下樓,其本來跟師傅說3天內就要給付70萬元(詐得100萬元即要給師傅20萬元,故詐得350萬元即要給師傅70萬元),後來師傅一直催錢,那時候就已經沒辦法了,其才跟寅○○說拜託幫其處理一下,總共給師傅40萬元,己○○是把要給師傅的20萬元拿給其,其自己又跟寅○○借20萬元,把師傅的問題都處理好,己○○之前說拿了13萬元給寅○○,那筆錢就是其去跟己○○拿的,其去跟他拿了之後,其再去自由路那裡跟師傅處理這件事情,寅○○先借其10萬元,後來又借其20萬元,然後又提供場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場地是向寅○○租借的,但他沒有答應擔任場主、賭客及老千,其也有邀寅○○扮演假賭客,他當時不知道是詐賭辰○○,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
然而:1、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其之前於偵訊證稱:其於102年7月19日之前有帶己○○去自由路4段的場地找寅○○,與寅○○談說請他場地借其,其要帶一隻「肥羊」來「工作」,「工作」時如果有需要的話,還要麻煩他,寅○○也知是要詐賭被害人,並由其去找假賭客,又請朋友去聯絡一名綽號「阿發」的師傅,由寅○○出場地,具體詐得賭債之分配其尚未跟寅○○談等語不符,是以證人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寅○○僅係單純借或出租場地之人,並未參與詐賭之事,其真實性即甚為可疑。
2、證人辰○○證稱其玩不到10分鐘被告寅○○即出現,被告己○○及乙○○並在被告寅○○在場之情形下,向證人辰○○介紹被告寅○○係場主,且被告寅○○當場亦未否認其係場主,被告寅○○當場即交代小弟檳榔、飲料都要備齊,不可以怠慢客人,並有下場與證人辰○○對賭,於證人辰○○在該場賭輸時,由被告寅○○同意將證人辰○○所欠之賭債打折為350萬元,待證人辰○○要離開時,又拿出空白本票要證人辰○○簽立本票交給被告寅○○,事後又與證人辰○○談要如何償還該350萬元賭債,並由被告寅○○決定償還期限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己○○證稱:102年7月19日該場詐賭辰○○之場主係寅○○,該賭場本來即係寅○○之賭場,當時係因乙○○有聽到風聲,說要再做一場讓乙○○可以賺,乙○○去找寅○○,由寅○○去找師傅來做手腳及假賭客,後來其有支付20萬元給寅○○以支付師傅的工錢20萬元等情,暨證人戊○○證稱:自由路4段這個地點係寅○○的,他是場主,己○○在詐賭時,如果是「推筒子」就會找寅○○配合詐賭,因為他的動作會比較快,所以寅○○也有下去賭,該場裡面的員工就是寅○○的小弟等情完全不符,是以證人乙○○上開證詞自難憑採。
3、再參以被告寅○○就其與證人乙○○間之關係陳稱:「(問:你跟他〈指被告乙○○〉有何關係?)他年紀比較輕,就住在我們隔壁村。
(問:他跟你感情好?)人不親土也親。
(問:到底交情好不好?)好,交情很好,但不常來往,可是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子。
(問:你的不常來往是多不常?)一年見面二次也算不常。
(問:你跟他感情很好,但是不常見面?)因為他住在我們家隔壁村而已,我又把公司租在自由路,我在臺中市有遇到臺中縣的朋友來,那個感覺就是有比較親。」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
足認被告寅○○與證人乙○○間僅係住在隔壁村,一年約見2次面之關係,2人間之關係如同在他處遇到鄰村的朋友,感覺較親切而已,惟被告寅○○就該場賭博不僅未收到1至2萬元之租金,反而在賭博前又先拿10萬元給證人乙○○支付假賭客及雜支的錢,又在已知證人辰○○未能給付350萬元賭債之情形下,出面請師傅將原本應收取之70萬元調降為40萬元,並又再出資支付應給師傅工錢之其中20萬元,並要被告己○○支付其餘20萬元,即被告寅○○在未收到任何租金之情形下,即為該次賭博支付30萬元,被告寅○○雖稱其僅係出租場地以賺取1至2萬元甚或可不收取租金之屋主,然其竟為該次賭博支付30萬元,則其為此次賭博之付出顯與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有違。
4、又參以被告寅○○於證人辰○○賭輸400萬元時,於被告己○○、乙○○均在場之情形下,竟有權決定將證人辰○○之400萬元賭債打折為350萬元,並拿出空白支票要證人辰○○簽立350萬元之支票,並收取證人辰○○所簽發之面額350萬元支票,且事後又要證人乙○○至被告己○○之洗車場將證人辰○○及被告己○○載至其自由路賭場,並與證人辰○○談如何償還賭債,最後又由其決定償還賭債之期限,凡此被告寅○○之種種行為,顯足以證明被告寅○○即係該賭場之場主,且與被告己○○、證人乙○○共同參與該次詐賭證人辰○○之行為甚明。
5、綜上,足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寅○○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己○○、乙○○2人對辰○○之詐賭行為,也沒有向辰○○追討350萬元本票債權;
上開自由路之處所是其之公司,當天晚上係乙○○向其借場地,他們說要小賭怡情,其僅係將場地借給乙○○,並沒有參與己○○所組之詐賭及暴力討債之犯行,己○○稱對辰○○詐賭取得350萬元本票債權後,由其多次向己○○要錢及係其找尋做手腳之師父及詐賭客而來,均非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寅○○係該賭場之場主,並與被告己○○、證人乙○○共同參與詐賭等情,業據證人辰○○、己○○及戊○○等證述如前,參以被告寅○○就該場賭博不僅未收到1至2萬元之租金,且在賭博前即先拿10萬元給被告乙○○以支付假賭客及雜支的錢,又在已知證人辰○○未能給付350萬元賭債之情形下,又出面請師傅將原本應收取之70萬元調降為40萬元,並又再出資支付其中之20萬元,並要被告己○○支付其餘20萬元以支付師傅工錢,即被告寅○○在未收到任何租金之情形下,即因該次賭博支付30萬元,而被告寅○○如僅為出租場地以賺取1至2萬元甚或可不收取租金之屋主,則其為何竟會為該次賭博支付30萬元,實與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告寅○○於證人辰○○賭輸400萬元時,於被告己○○、證人乙○○均在場之情形下,竟親自為證人辰○○將400萬元之賭債打折為350萬元,並拿出空白支票要證人辰○○簽立350萬元之支票後,即收取證人辰○○所簽立之350萬元支票,且事後又要證人乙○○至被告己○○之洗車場將辰○○及被告己○○載至其自由路賭場,並與證人辰○○談如何償還賭債,最後並由被告寅○○決定償還賭債之期限,凡此被告寅○○之種種行為,顯足以證明被告寅○○即係該賭場之場主,且與被告己○○、證人乙○○共同參與該次詐賭證人辰○○之行為甚明。
(七)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02年7月19日凌晨0時33分起,即密集與辰○○、被告乙○○及證人戊○○等人聯繫,此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話紀錄及基地臺分析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185頁),此核與證人辰○○及證人即被告己○○證述該次詐賭聯絡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辰○○、己○○證述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被告己○○等人對證人辰○○詐賭之賭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2幀(見偵19287號卷一第74頁背面)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寅○○等人確有共同詐賭證人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寅○○等人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共同對證人辰○○之母鄭徐杏秀、弟鄭吉倫、證人辰○○恐嚇取財,及被告卯○○○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及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辰○○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共同對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辰○○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卯○○○對於上開時、地共同對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辰○○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60頁)。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徐杏秀證述如下:1、證人鄭徐杏秀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問:己○○是否有到你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有。
(問:情形如何?)他們來的時候很兇,說辰○○欠他們錢,要找辰○○,要我幫辰○○還錢。
(問:〈提示102年9月4日蒐證照片〉9月4日他們是否有去你家討債?)有,是一名黑衣服及綠衣服的男子來,說辰○○欠他們老闆錢,叫我處理。
他們說辰○○欠他們老闆…現金,叫我要還。
他們說我生的兒子欠他們錢,我要還,口氣很不好,叫我要處理他們才好回去跟老闆交代,他們說他們老闆先叫他們兩人來知會我,如果我不處理,就會找人來處理,讓我感覺他們之後會用比較激烈的手段。
(問:他們是否有說辰○○被他們找到就隨便他們處理?)有。
(問:他們有無說不處理的話,你們的店就收起來不要做了?)有。
(問:當天己○○有無到場?)後來有,己○○說辰○○欠他們350萬,有簽本票。
己○○來口氣很差,有罵,有嗆,說我有本事生沒本事教,己○○說知道我兒子在哪裡,我叫他去找,他說如果找到怎麼辦,我說你們處理,己○○說讓他們處理的話不是斷手就是斷腳。
(問:〈提示譯文〉當天對話內容是否如譯文?)對。
(問:你聽到他們這樣講是否會害怕?)一定會害怕,我們只是平凡的家庭,他們來勢洶洶,讓我們會怕。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這裡面有無去你家討債的人?)編號1號〈按即被告己○○〉、3號〈即被告卯○○○〉、5號〈即許凱霖〉,編號1號及3號〈按應為5號〉是一起來的。
編號3號與另一名穿綠色衣服的男子〈按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是一起來的。」
等語(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證人鄭徐杏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2年9月4日被告卯○○○、己○○、陳凱霖是否有到妳臺中市○○路00號的住所?)是。
(問:〈請提示警卷第455至456頁錄影翻拍畫面〉這是不是卯○○○、己○○、陳凱霖等被告到妳住處時所錄下翻拍出來的畫面?)對。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4至483頁錄音譯文〉這個錄音譯文是不是被告卯○○○、己○○、陳凱霖在102年9月4日到妳住處,所說的一些話,錄下來翻譯出來的內容?)對。
(問:那天卯○○○是穿黑衣服,跟另外一個穿綠色衣服的人,二個人先過去,是否如此?)對,他們二個先過去。
(問:到後面己○○跟許凱霖是穿藍色的衣服,他們是後面才過來的,是否如此?)是。
(問:剛剛給妳看的翻拍錄影畫面是何人所錄的?)我的兒子鄭吉倫用V8拍的。
(問:他錄的時候是在卯○○○跟穿綠色衣服的人到場之後多久錄的?)因為那陣子我們已經被他們亂到草木皆兵,所以錄影機是隨時都有在拍攝。
(問:有無從頭錄到尾?)他們如果來,就開始錄。
(問:妳是否記得卯○○○及穿綠色衣服的人說過什麼話,會讓妳感到害怕?)他來就是說我兒子欠他錢,叫我們要出來處理,因為那時候一開始我都不知道,兒子做工作有困難,我都會盡量幫忙,都會去借款出來給他用,借到後來我才知道這是有原因的,我才感覺到害怕,己○○那時候也都有過去跟我放話,人出來處理,我一家大小在外面,路頭路尾會怎樣他不知道,都用這樣恐嚇我,穿綠色衣服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他很兇,他就說看要怎麼處理,不然要讓我們好看,我一家大小,小孩一大群,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過日子,再加上我先生的身體很不好,我也不敢讓他知道,所以那段時間真的是草木皆兵,日子不知道怎麼過,小孩我不是教他去欺去欠,我不知道他會去搞得這樣。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4至483頁錄音譯文〉請確認哪一句話,致妳會害怕?)穿綠色衣服的人有說看妳們要怎麼處理,叫一個出來處理,不然妳們的店看要怎麼開下去,然後妳們一家大小,路頭路尾看要怎麼安全的意思,讓我會感到害怕。
再來他們會叫很多人在外面站,害我的左鄰右舍大家都會怕,都影響到左鄰右舍。
(問:妳害怕他們對妳做什麼事情?)我怕他們把小孩抓去,還有我的媳婦也都年輕不懂,她們都騎機車,你車子開過去撞,我怎麼會知道。
小孩不懂,現在只要看不到小孩,我就會開始找小孩,再加上怕我先生知道,那時候都還不敢讓我先生知道,我外面借錢借到沒辦法借。
這一定是會怕,那時候己○○有說如果妳不處理,我就讓妳沒辦法開店。
(問:妳會怕他讓妳沒辦法開店?)對,我每天都沒辦法睡,晚上我就要吃安眠藥,天還沒亮就要快點衝出來看他們到底有做什麼動作。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4頁錄音譯文倒數第13行〉穿綠色衣服的人說如果我們去抓他,如果怎麼了,跟妳沒關係,我們來處理,妳聽到這段話是否會害怕?)一定會害怕,也覺得生氣。
(問:妳會怕他要做什麼事情?妳感覺他要處理是要抓誰?)要抓辰○○,他有說要抓辰○○,說要讓他斷手斷腳。
(問:妳是否害怕辰○○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一定會,畢竟是我生我養的。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6頁錄音譯文第2行〉穿綠色衣服的人說這件事情就是他被帶走,不然就是我把人押來這裡,我們這幾天就可以找到人,妳聽到這段話是否會感到害怕?)已經煩惱到都不能吃不能睡了。
(問:妳是否知道他要押什麼人?)辰○○。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8頁錄音譯文倒數第12行〉卯○○○說『肉圓』欠的錢,該處理就是要處理,不然妳的店就要收起來,不要做了,妳聽到這段話是否會害怕?)又怕又擔心。
(問:妳害怕他會做什麼事情?)因為怕兒子、孫子的安全,擔心是為什麼會出現這個問題,我又沒做壞事,兒子也都很用心在教,我也沒教他們做壞事,為什麼會搞成這樣。
(問:他說不然妳的店就要收起來,當時妳聽到時感覺他要做什麼事情?)當時他給我的感覺是再不拿錢出來,就要給我們好看了。
(問:他有提到妳的店,他去的地方是否就是妳的店?)是,我本身在幫人收驚的。
(問:他說不然妳的店就收起來,妳會怕他對妳的店做什麼事情?)會,而且左鄰右舍也會影響到他們的安全問題。
因為我的房子是老房子,現在如果有一個怎麼樣,就會影響到左鄰右舍。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8頁錄音譯文倒數第4行〉卯○○○(穿黑衣服的人)說今天不是要逼妳,不然『肉圓』不出來,我們自己找,我們找到要按捺,我們今天是先來給妳尊重,妳聽到這段話是否會害怕?)一定會害怕。
(問:是否怕他對辰○○怎麼樣?)那都一定會害怕。
(問:那天卯○○○跟穿綠色衣服的人說這些話之後,後來妳有無做什麼預防?)沒有辦法睡覺,半夜都要起來巡視,像這樣左鄰右舍及紅綠燈下,我都要去巡視,他都會吊白布,說得很難聽,害我在地方快要沒辦法立足了。
(問:鄭吉倫有無告訴妳他聽到這些話有何反應?)他說媽媽要怎麼辦,怎麼搞得變這樣,小孩現在都很小。
(被告卯○○○問:當時我們之間的談話,是否有影響妳做生意?)你沒有,但是己○○就在外面三字經就罵出來,吃檳榔吐到整個地上,然後在門口大小聲的叫罵。
(問:己○○到場之後是否有制止穿黑衣及穿綠衣的人,不要對妳講不好的話?)穿綠衣跟黑衣的那二人先到,就跟我說事情,說一說換己○○他們二人過來,他們二人過來就假裝雙方不認識,他就說你們也有欠到嗎,他欠你多少,他欠我多少這樣,是這樣的對話,他也有恐嚇我,但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天,我已經被搞到快瘋了,但是有恐嚇。
(問:他來了之後,這四個人有無恐嚇妳?)有,那天也有恐嚇我,然後也在外面罵得很難聽,罵三字經,罵垃圾,欠錢不還,這樣有道理有天理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
3、依證人鄭徐杏秀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卯○○○確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及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恫嚇證人鄭徐杏秀與鄭吉倫,要證人辰○○出來處理債務,並要證人鄭徐杏秀與鄭吉倫代證人辰○○處理上開債務。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倫證述如下:1、證人鄭吉倫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問:102年9月4日晚上7點許,己○○有到你育英路住處?)應該有,己○○去很多次,他是去討債,說我哥哥辰○○有簽本票給他們,面額是350萬,是我哥哥跟他們賭博欠他們的。
(問:當天經過情形?〈提示錄影翻拍畫面〉?)我跟我媽媽在,一開始是歐陽與一名穿綠色衣服的男子來,說是他們老闆叫他們來,說老闆有拿現金借給辰○○,要我們家幫辰○○處理,歐陽說如不處理的話,生意就收起來不要做了,不處理的話辰○○就不要被他們抓到,意思是說抓到要隨便他們處理。
之後己○○帶一名叫『阿凱』的男子來,也是問要如何幫辰○○處理,口氣很差,叫我們要處理,不然看要怎樣,後續他們會有一些動作。
我們家人遇到這樣的事當然會怕,因為家裡還有小孩,我怕他們會押人。
(問:他們有何具體行為讓你會怕?)就是講上開言語。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這裡面有無到你家討債的人?)編號1是己○○。
…編號3是歐陽。
編號5是「阿凱」。
…。
(問:〈提示蒐證照片〉這是你們蒐證情形?)對,因為他們來很多次,我會害怕,就錄影、錄音蒐證。」
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08頁)。
2、證人鄭吉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102年9月4日晚點8點32分左右,被告卯○○○、『小柏』及被告己○○、許凱霖是否先後到達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處?)對。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55、466頁錄影翻拍照片〉這二張照片是否為上開被告到你的住處之後,經過你錄影,翻拍出來的?)對。
(問:當天為何事先會知道要準備錄影機去錄下這些被告?)因為他們之前已經去很多次了,所以我就直接把錄影機放在客廳那邊。
(問:卯○○○、己○○及許凱霖在這次之前是否有去過?)卯○○○只有那一次去,己○○及許凱霖之前就有去過了。
(問:己○○及許凱霖去過幾次?)蠻多次,我不記得。
(問:是否有到3次?)有。
(問:去那裡都做什麼事情?)討債。
(問:就是因為他們去過,所以你們才會想到,如果再去要把他錄下來,是否如此?)對。
(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474至483頁錄音譯文〉102年9月4日那一天上開被告去到你的住處,除了錄影,是否也有把他們說的話錄下來?)都有,是我錄的,內容就如同提示給我譯文。
(問:是否有從頭到尾都錄?)那一次因為我攝影機已經放好了,看到他們去就馬上按下去開始錄了。
(問:卯○○○以及『小柏』二人有說哪些話,讓你聽了會害怕?)卯○○○有說如果我們不處理的話,叫我們生意也不用做了,意思是都收起來,也不用做了,反正他們的意思是我哥如果不出面的話,不要被他們找到,如果被他們找到的話,就要隨便他們處理。
(問:其中有人講到你的店,你認為他們會做什麼事?)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事,只是會有一種恐懼,畢竟在做生意最怕遇到這種事情。
(問:會害怕他們做什麼事情,對你的店經營上有影響嗎?)對。
(問:對於你哥哥的部分,你聽到他們講了之後,你有何感覺?)基本上當時我哥不在家,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也是跟他們講說因為他都沒有跟家裡連絡,請他們直接去找他,他們是說如果家裡面不處理的話,如果被他們找到,就要隨便他們處理。
(問:你是否會害怕辰○○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一定會。
(問:他們講這些話,對於你的家人有何感覺?)因為我家裡還有小孩子,所以我自己也是會怕。
(問:你會怕什麼事情?)基本上是生意部分,也會怕小孩子會受到牽連。
(問:這一天之後,你自己對於你的居家安全或是你家人的生命的安全,你自己有無做任何預防?)他們有一次是晚上去貼海報,就變成有時候他們半夜會來,睡覺的時候有一些聲音,就會驚醒,趕快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
3、依證人鄭吉倫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證人鄭吉倫與鄭徐杏秀,其恫嚇言語如譯文所示,被告卯○○○並說如果鄭徐杏秀等人不處理的話,生意收起來不用做了,如辰○○不出面的話,不要被他們找到,如果被他們找到的話,就要隨便他們處理等語,致證人鄭吉倫會害怕自己、家人之安危及無法做生意。
(四)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提供102年9月4日晚上8點32分,卯○○○、『小柏』、己○○、許凱霖等人到你住處,發生一些事情,你有將錄影翻拍畫面給警方,是否如此?)是。
(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四個人在102年9月4日會到你的住處,然後有說一些話討債?)因為他們已經去好幾次了,他們去第一次之後,我就跟我弟弟說把V8拿出來放客廳,以防他們再來的時候,我要錄證據,後來他們也有再去,就錄到了。
(問:這是何人錄的?)我弟弟錄的,因為那個時候戊○○有在己○○的洗車場工作,己○○他們從洗車場出門要去我家的時候,戊○○有趕快先跟我講,我就叫我弟趕快準備,他們就真的跑去了。
(問:所以102年9月4日那次是己○○等人去你家討債的第幾次?)起碼第三次以上,他們真的去好幾次,起碼第三次以上。
(問:你也有提供錄音譯文,這是何人所錄的?)我弟弟錄的,他就把V8放在桌子上面錄,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有V8在錄,我不是很清楚。
(問:你媽媽鄭徐杏秀、弟弟鄭吉倫有無把錄音、錄影畫面給你看?)有。
(問:你聽了之後有無哪些言語會讓你擔心你自己或家人的人身安危?)我是比較擔心家裡面的人,那時候也有請朋友先到家裡幫我多裝幾支監視器,原本就有,但我就是怕不夠,我又請朋友去加裝。
(問:所以你會擔心家人的安危?)對。
(問:所以你自己也因為己○○他們說的這些話、做了這些事感到害怕,是否如此?)對,我那時候也不敢在外面了,我連一些原本說好要做的工作,我根本都沒辦法做,而且我的工作都是要先自己買材料的,我都已經沒辦法做了,車子還被砸,車子到現在也還是丟在那邊。
(問:媽媽鄭徐杏秀及弟弟鄭吉倫是否也會害怕?)那時候弟弟有跟我抱怨為什麼我會在外面惹這些事情,因為家裡不是只有他們,也還有小孩子,那時候真的怕,晚上也不敢睡,…,我根本都沒辦法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背面)。
足認證人辰○○於102年9月4日因看到被告己○○帶人至其住處恐嚇之錄音、錄影畫面,而擔心自己及家人之安危,致晚上不敢睡覺。
(五)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如下:1、證人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卯○○○、許凱霖是其朋友,其於102年9月4日與卯○○○、許凱霖及「小柏」之男子到辰○○住處追討賭債,其有跟許凱霖說這條是詐賭的,但卯○○○部分係後來比較熟講才有跟他說到辰○○這條是詐賭的賭債;
其帶人過去叫人還錢,否則要處理,這樣講別人應該是會害怕;
當天卯○○○和「小柏」先去,是要辰○○不要再躲了,要他們出來處理,弄到錢其會分幾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2、證人己○○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102年9月4日許凱霖有與卯○○○、綽號「小柏」之男子及其一起去辰○○母親家,許凱霖知這是其詐賭辰○○之賭債,其是在888洗車場跟他講的,其要這筆債時,剛好遇到許凱霖,且朋友介紹,就邀他與其一起去討債,處理好會分許凱霖一份,其講大概要分50到80萬元給許凱霖,卯○○○的部分其答應要幫他還當舖的10萬元,「小柏」是要給他幾萬塊,因辰○○有叫兄弟出來講,因這是其處理不回來的債,一般行情許凱霖可以要一半,所以才答應要給他50至80萬元,後來因沒有處理好,所以未給酬勞,「小柏」是自己來找其,問其有什麼可以賺,其就叫他來處理這筆帳;
當天是「小柏」、卯○○○先去,其與阿凱後面才到,其4人這樣去辰○○家,可想見對方會害怕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33至135頁)。
3、依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己○○於102年9月4日邀被告卯○○○及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綽號「小柏」男子一起至證人辰○○住處追討賭債,被告己○○有跟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說這債權係詐賭的賭債,惟被告卯○○○尚不知此係詐賭之賭債,當時約定處理好會分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50至80萬元,幫被告卯○○○還當舖的10萬元,給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幾萬元,被告己○○帶人過去要求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等人代證人辰○○還錢,否則要處理,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六)證人即被告許凱霖於103年8月20日偵訊證稱:己○○一開始是跟其講一半是「殺豬」一半是借現金的錢,其等講這些話是要讓對方害怕,給他們壓力讓他們還錢,當天其有比較大聲、兇一點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44至145頁)。
(七)102年9月4日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及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等人恐嚇取財及恐嚇證人辰○○之母鄭徐杏秀及弟鄭吉倫之錄音內容節錄如下:(黑衣人:卯○○○;
綠衣人:小柏;
藍衣人:許凱霖;
沈:己○○)鄭徐杏秀:這件事…應該不是我,是事主吧?綠(小柏):對啦,不是你事主啦,我們老闆是要問你, 是要處理?還是不要處理?問一次,若是說 不要處理,我們頭轉了就走,沒關係!我要 看你們的意思是怎樣?不要處理的話…我老 闆是要我直接這樣問你啦!嘿啦!沒歹意!鄭徐杏秀:那你們知道的話,你們就自己去抓(髒,臺語 )他就好了啊。
綠(小柏):若是,若是,若是我們去抓(髒,臺語)他 的話,若是怎樣的話,也跟你沒關係啊,我 們來處理就好。
綠(小柏):…我們老闆的意思是說,要我們來找你們家 裡面的人講嘛,若是家裡的人不處理,我們 聯絡得到人,我們現在手頭上有一些東西, 來處理的話,意思是,要跟你們長輩講一聲 ,這樣啊!鄭吉倫:現在看你們要怎樣處理了,因為現在也沒有人可 以找得到他啊。
黑(卯○○○):以我們算說,大家都好好處理這樣啦, 我們也很不願意這樣妨礙你們啊。
綠(小柏):這件事情,就是他被帶走,不然我們把人押 來這裡而已,我們這幾天就可以找得到人了 啦!鄭徐杏秀:嗯。
沒關係,你們去找啦!那個是他的事情啦 。
我裡面已經被害得七葷八素了。
綠(小柏):我們老闆那邊意思也是,事情也是很重要啊 。
他是來跟我說,要我去跟他的長輩說,對 阿!就算他(老闆)要動他(母親)的兒 子的時候,照著個規矩來說,也要光對他 的長輩還是什麼的,對否?我們雖然沒有 說,不知道是沒法處理,還是怎樣?對否 ?鄭徐杏秀:喔!好,我現在已經走到這樣了啦。
不然我不 會去跟你講說,溪底沒蓋蓋子,我很想要去給 她栽下去啦。
黑(卯○○○):阿姨,那是你家的事情啊!鄭徐杏秀:對啊,我們家的事情啊。
黑(卯○○○):那你們「肉圓」(辰○○)欠的錢,該 處理就是要處理,不然你店,就收起來 ,不要做好了啊!鄭徐杏秀:你說這句話,好像…有比較「古錐」咧!(意 指有恐嚇的意味)。
黑(卯○○○):因為你們有在討賺(賺錢),對不對? 店有在開,我也是想說,大家配合一下 !你們可以跟我們老闆好好交代一下! 就像我兄哥(臺語,指綠衣人)說的, 你要怎樣喬,要怎樣分期,都一回事, 大家都還可以說!要的話,我們一開始 就講難聽的話,我們也是要這樣走啊! 對不對?黑(卯○○○):今天不是要你逼你,今天馬上要拿出來 ,不然你們「肉圓」(辰○○)不出來 ,我們自己找,我們找到要怎樣,我們 今天是先來給你尊重。
己○○:那兒子是你生的啊,現在是欠錢都不還就對了。
己○○:那沒關係,報案,反正該面對就是要面對,你不 管叫誰都一樣,對不對?欠錢,你們現在欠錢就 都不要處理就對。
對不對?你看咧!每次來就都 說那個一樣的話,都講講而已,現在是欠錢不處 理,欠錢報案有用嗎,我現在給你錢借一借,我 報案說,跟警察說,你給我恐嚇!是不是這樣? 老仔,我問你,現在換我欠你錢,你報案有用嗎 ?欠錢還錢而已嘛!(見偵19287號卷一第156至165頁)。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卯○○○確有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己○○恐嚇取財及被告卯○○○恐嚇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卯○○○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共同詐賭證人壬○○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共同對證人壬○○詐賭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36頁、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並有證人壬○○因此次遭詐賭賭輸而開立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15日、票據號碼係650401號至650406號、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本票6紙(見偵查卷一第66至67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己○○之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如下:1、證人壬○○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其記不起來在888洗車場內具體賭博日期,當天是己○○打其0923的手機,說有燈管壞掉叫其去換,其換好後,己○○就叫其留下來「墊角」(臺語,意為湊人數),其跟己○○講說其明天要工作不可以,己○○說一下子而已,其很難推託就下去玩,在場玩的人有己○○、戊○○,還有一名叫「大胖」的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當天有己○○、乙○○、戊○○跟其賭玩「妞妞」,由己○○作莊,一開始下注一注是幾百塊,玩到後面一注3萬元,當天我玩不到1小時,其帶去的現金輸完,還有再欠錢,後來己○○叫其去簽面額43萬元的本票,其開的本票還在己○○那裡;
其覺得奇怪,為何每次他們都妞妞,都能拿到很好的牌,之後其又發現有一樣的牌,其覺得怪怪的就不玩了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
2、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在888洗車場這邊賭博,然後有輸了40幾萬的錢,有無這回事?)有。
(問:當天你本來就是要去賭博還是?)沒有,因為我是做水電,就說有電燈壞掉,叫我過去看。
(問:那一天你有無帶現金?)那一天我帶幾千塊而已。
(問:就是剛剛證人講的2、3千塊這樣?)對。
(問:當天總共輸了多少錢?現金輸掉了然後?)跟己○○借40幾萬元。
(問:你是借現金還是借籌碼?)就是輸再借這樣,是現金輸多少然後再借多少這樣。
(問:所以你借的現金包括籌碼,你總共簽43萬元,那是輸多少?是之前證人講的45萬還是其他數字?)45萬元。
(問:打折算43這樣?)對。
(問:誰打折給你的?)己○○。
(問:所以43萬元就是簽了本票都是輸的錢?)對。
(問:你簽本票是輸當天簽的,還是輸了2、3天簽,還是一個禮拜內簽,還是好幾個月才叫你去簽本票?)我知道大概一個月以內。
(問:因為你這個票是9月15日,你又說你們11月玩,你之前都說賭博之後數天就簽了43萬的票,到底是如何?)之前玩輸了43萬,我當天沒有簽,是過一陣子。
(問:你的一陣子是多少,你之前講數天?)在一個月以內,因為我們都是以朋友相稱,大家都是以朋友相稱,我就說你不信任我嗎,他說要簽本票他才會比較放心,然後我才去簽本票。
(問:你對剛剛戊○○講的內容詐賭你的部分有何意見?)當時我也不知道,我想說我就去那邊修理電燈完,他們說要玩牌就小小的玩,後面就越玩越大,玩到最後我發現有二張牌一模一樣,我就不玩了。
(問:而且你覺得別人都在妞妞,你的牌再好你都不會贏?)對,因為畢竟都是朋友介紹的,就也算是朋友,沒想到會輸得這樣。
(問:後來這43萬有付掉嗎?)沒有。
(問:通通沒有付?)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
3、依證人壬○○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壬○○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至888洗車場幫被告己○○換燈管,換好後即因被告己○○之邀約,而與被告己○○、乙○○及戊○○等人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博,證人壬○○本不知對方詐賭,直到發現一樣的牌,且對方都能拿到很好的牌,證人壬○○始覺奇怪,即不再賭玩,該次證人壬○○共賭輸45萬2、3千元,除賭輸現金2、3千元外,尚積欠賭債45萬元,經折價為43萬元,於其遭詐賭之後一個月內簽立43萬元之本票,至今尚未償還該43萬元賭債。
(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壬○○詐賭妞妞這個,這個部分當時你在場?)對。
(問:你在場你也有玩是嗎?)有。
(問:你知道己○○要詐賭壬○○嗎?)對。
(問:你有跟他們一起詐賭壬○○嗎?)己○○叫我配合他,用我的身體掩護他,他在我後面夾牌。
(問:怎麼掩護他?)我們剛開始是在玩大老二,後來己○○就找『阿權』來,我看到『阿權』來我就覺得情況不太對勁,因為他突然要改賭博性會比較高的。
(問:下注金額變3萬元這樣?)對,我就說我不要玩我沒錢,己○○就說玩他的錢,叫我先墊出來先拿我的錢,到時候萬一我輸的話,他再拿給我,然後就叫『阿權』帶3萬塊過來,因為你要詐賭一個人的話你也要有資金,就是轉來轉去才有辦法借。
(問:你怎麼去掩護他?)我就這樣看牌,己○○就看我差甚麼號碼就從我後面夾給我。
(問:你是說暗地裡手拿在後面,看你差哪一個牌再弄給你這樣?)對。
(問:所以由你來贏壬○○?)對。
(問:他來支援你?)對。
(問:這事本來就講好的?)他跟『阿權』講好,我完全都不曉得。
(問:可是他不是有夾牌給你嗎?你是說最前面他們二個先講好?)後來我才知道,因為己○○告訴我不能講、配合他。
(問:他們二個事先講好,壬○○沒賭之前就先講好,可是就是在賭的現場己○○有叫你配合他?)對。
(問:所以就夾牌給你讓你去贏壬○○?)對。
(問:你的部分是現場你才跟他們一起詐賭的這樣?)對。
(問:當時是輸43萬元還是40萬元?)45萬元,本票己○○叫他簽43萬元。
(問:輸45萬元,本票折叫他簽43萬?)對。
(問:他當時還有帶現金5萬多塊他自己的?)那些現金都是『阿權』提供的。
(問:壬○○自己有無帶現金?)他帶2、3千而已。
(問:帶2、3千不是5萬塊?)錢都是『阿權』先提供的。
(問:借他算在這43萬嗎?)對,『阿權』借『阿玄』,借他錢贏過來又借,這樣一直累積的。
(問:現在壬○○說他有帶現金5萬多塊,我現在問你他有沒有帶現金5萬多塊?)沒有,他沒有告訴我他有帶5萬多塊。
(問:所以總共欠己○○跟『阿權』這邊45萬元,簽43萬元這樣?)對。
(問:其他就是優惠,早點還就優惠這樣?)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偵訊證述:102年11月(按應為8月)中旬己○○詐賭壬○○部分,其所做的事都是跟己○○談,至於戊○○知不知道其就不知情,分帳部分扣掉雜支,看壬○○拿多少,剩下就一人一半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77至79頁)。
綜合證人戊○○與乙○○之證言,足認證人戊○○與被告己○○、乙○○顯有共同詐賭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己○○有與證人乙○○及戊○○,以偷換牌、藏牌之方式,詐賭證人壬○○,扣案之本票即係證人壬○○因該次遭詐賭賭輸所簽立。
(三)關於本次賭博時間之認定:1、證人壬○○因本次賭博欠賭債所簽立之票據號碼650401號至650406號、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本票6紙(見偵查卷一第66至67頁)之發票日均係102年9月15日,此有上開本票6紙扣案可稽,是上開本票應不可能係於發票日後即102年11月中旬欠賭債所簽立。
2、且證人壬○○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本票43萬元係其賭博輸錢欠債後,己○○叫其簽立等語(見他卷第159反面);
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簽本票是輸當天簽的,還是輸了2、3天簽,還是一個禮拜內簽,還是好幾個月才叫你去簽本票?)我知道大概一個月以內。
(問:因為你這個票是9月15日,你又說你們11月玩,你之前都說賭博之後數天就簽了43萬元的票,到底是如何?)之前玩輸了43萬元,我當天沒有簽,是過一陣子。
(問:你的一陣子是多少,你之前講數天?)在一個月以內,因為我們都是以朋友相稱,大家都是以朋友相稱,我就說你不信任我嗎,他說要簽本票他才會比較放心,然後我才去簽本票。
(問:所以你的數日是一個月左右?)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
3、綜上,足認此次證人壬○○遭詐賭之時間應係102年8月中旬某日,而非102年11月中旬某日,且檢察官已於原審103年11月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此次詐賭時間為102年8月中旬某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己○○雖坦認對證人壬○○詐賭,惟辯稱:壬○○沒有帶至少5萬元之現金,他當天只帶現金2千元;
我是跟壬○○的老闆處理換冷氣、電燈的8萬7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經查,證人壬○○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輸的現金我確定是5萬以上,但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後來己○○說他新開幕的洗車場要換冷氣及電燈,叫我去換接水電,並叫我過去幫他工作幾天,連工資帶本共8萬7千元,己○○沒有付我錢,說我沒還賭債,這些要拿來當欠款利息,有些他會扣掉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59至160頁)。
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那一天你有無帶現金?)那一天我帶幾千塊而已。
(問:就是剛剛證人講的2、3千塊這樣?)對。
(問:你之前說的輸現金有5萬塊?)那是另外一場。
(問:也是跟他們?)有和他們一起去。
(問:也是在洗車場的?)不是在洗車場裡面。
(問:所以你在偵訊103年7月17日講的5萬塊以上,你確定輸的現金是5萬塊以上是另外一場跟別人的?)對。
(問:你那8萬7千塊,這是你自己的工作還是你們老闆叫你去裝的?)我們老闆叫我去裝的。
(問:後來這個錢呢?)後來我沒有接觸到這個錢,我老闆有問這個8萬7。
(問:平常都是你去收回來是嗎?)我們去工作而已。
(問:他直接跟老闆弄,還是冷氣裝好錢順便收回來?)老闆都會叫我們這樣,我們當師傅的去可以收就收,不能收我們就叫老闆自己去收。
(問:當時你有要自己收這筆錢嗎?)我有跟他講,他那時候說他要和我老闆算,後來就不清楚。
(問:他有無說這些要抵賭債?)他有說,可是我跟他講這個不是我的錢,這是老闆的錢,可不可以不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
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他〈指證人壬○○〉當時還有帶現金5萬多塊他自己的?)那些現金都是「阿權」提供的。
(問:壬○○自己有無帶現金?)他帶2、3千而已。
(問:帶2、3千不是5萬塊?)錢都是『阿權』先提供的。
(問:現在壬○○說他有帶現金5萬多塊,我現在問你他有沒有帶現金5萬多塊?)沒有,他沒有告訴我他有帶5萬多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3頁)。
是以本案既經證人壬○○確認其當天賭博時所帶之現金僅2、3千元,而非之前講的5萬元,5萬元應係另一場等情,此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壬○○亦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其幫被告己○○裝冷氣等之8萬7千元,係被告己○○應支付給其老闆的錢,並非其所得支配之債權,故其亦無從答應以之抵付賭債等情明確,是本院僅得認定證人壬○○該次賭輸之現金為2、3千元,而無從認定證人壬○○當天所賭輸之現金為5萬元;
且亦無從認定證人壬○○以其為被告己○○裝冷氣等所得收取之8萬7千元貨款抵付其此次賭博債務,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雖辯稱:壬○○所簽立之43萬元本票,其中3萬元係借款,壬○○實係賭輸40萬元云云。
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己○○有講到他後來還有再借你3萬塊,有這個事情?)那時候我有缺錢,我有跟他借,可是他沒有借我。
(問:你確定他沒有借你?)是。
(問:你是何時要跟他借的?這一天賭博之後要跟他借3萬塊還是當場有要跟他借3萬塊?)賭博之後。
(問:過好幾個月了?)對。
(問:又要跟他借3萬塊要做甚麼?)因為我有一些資金周轉。
(問:周轉要借3萬塊,他有無借你?)他沒有借我。
(問:所以43萬就是簽的本票都是輸的錢?)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是輸43萬還是40萬?)45萬,本票己○○叫他簽43萬。
(問:輸45萬,本票折叫他簽43萬?)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該次賭博賭輸45萬元,經折價為43萬元,而簽立面額合計共43萬元之本票6紙,是以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證人戊○○等人確有共同詐賭證人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於103年2月26日共同恐嚇證人戊○○部分:訊據被告己○○、卯○○○2人對於上開時、地共同恐嚇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1頁)。
且有下列必要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下:1、證人戊○○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103年2月26日下午5點多,己○○帶8個人來對其下馬威,叫其假裝跟「肉圓」(按即辰○○)出庭,要說對己○○有利的話,說辰○○所簽的350萬元本票是己○○現金借辰○○的,不是賭博的,如果己○○勝訴,得到350萬元的話,會幫其繳交妨害風化的罰金21萬多元,還會另外給其20萬元,給其3天考慮,假如其選擇與辰○○合作,就不要讓他查到其在哪家洗車場做,否則就會去找其麻煩,「豆花」(即被告張晋琿)也說「你跟我哥作對等於碰到石頭」,己○○說「你不要以為我不知你老婆帶你兒子何時去做復健」,時間地點他都知道,他有安排小弟去跟蹤,其他小弟是「豆花」找的,己○○意思是如其不願意,就不要在洗車場上班,且被他遇到的話,遇到一次就打一次,其全家都被己○○的小弟跟蹤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到洗車場你指證有恐嚇你的這些人,其中是否有被告己○○、卯○○○還有張晋琿在庭上是不是?)是。
(問:還有沒有其他在場然後是現在的被告?)這三位在場,其他是張晋琿找來的,問他比較清楚。
(問:其他的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是不是?)對。
(問:〈請提示警卷(一)第461-473頁〉當天這三位被告跟另外六個人去到洗車場的狀況,是否有錄影下來?)有。
(問:這個錄影是你提供給警方,現在提示給你的照片嗎?)對。
(問:洗車場本身就有裝置監視器嗎?)對。
(問:當天的情況除了翻拍照片所示,有錄音嗎?)沒有,那一種是傳統的不像V8。
(問:只能錄影?)對。
(問:依據照片顯示有7個人先到,其中還有被告張晋琿,後來己○○跟卯○○○才到?)他走另外一邊的巷子,他們開二臺BMW過來就停巷子,然後己○○晚下車,所以小弟先到。
(問:你知道他們是二臺車同時到的嗎?)對,我有看到他們到,辰○○跟己○○開完庭的時候,己○○跟檢察官說要傳證人戊○○出庭,後來他們一群人先去辰○○他家堵他,後來沒有堵到他,然後辰○○他人馬上跟我聯絡,說己○○帶一票人過去找你,然後叫我小心一下,然後電話剛講完我就跟辰○○說「完了,來了」。
(問:你當下有看到二臺車?)對,隔壁大墩派出所的警察,我隔壁住一個刑事的,他也有看到,他還跑來問我說那是討債的還是怎樣的。
(問:前面7個人含張晋琿跟己○○、卯○○○這二個人,先後中間隔多久?)差大概20秒。
(問:當天有講話恐嚇你的,你剛剛講的是己○○對嗎?)對。
(問:然後張晋琿也有出言?)對。
(問:卯○○○呢?)卯○○○只是勸我說好好聽我弟弟的話,表兄弟不要造成這樣,為了外人,他跟我講道理,我聽不進去,我一個朋友讓你害到家庭破碎,連我自己當初也是,每個電信都打到王八蛋都不繳,我每一家電信都沒辦法辦。
(問:己○○還有張晋琿在講這一些恐嚇的言詞時,卯○○○也在旁邊是嗎?)對,他一直勸我說不要跟你表弟鬧得不愉快都親戚。
(問:其他還有六個是站比較遠還是也是在附近?)也是站附近,在等張晋琿動手,就是動手就全部湊過來。
(問:其他六個站的位置也聽得到己○○、卯○○○、張晋琿講的話?)對。
(問:他們的距離都是可以聽得到?)對,…。
(問:己○○當天最主要是要你在法庭上替他作偽證?)對。
(問:己○○、卯○○○、張晋琿恐嚇你的情況,主要是他們有哪些言語、動作,你還記得的言詞內容,你講一下?)…後來己○○就到了,就跟我說很多道理,…說要跟蹤我老婆小孩要把我的機車毀掉,說我背叛他,他就跟檢察官說要傳戊○○出庭,後來就要來找我理論,假裝跟辰○○出庭,讓辰○○沒有防備之心,然後說講一些比較有利的話,檢察官判決說辰○○敗訴的話,己○○勝利的時候,他350萬要到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說如果不好好配合他,他妨害風化他不繳,如果配合他的話,他妨害風化21萬5他要繳,還跟我講要給我20萬,叫我去大墩十街74號找他拿20萬獎金,…。
(問:己○○有講到你老婆還有孩子的事嗎?)有。
(問:他怎麼說?)我老婆跟小孩晚上8點都會去大愛復健科,我兒子語言不通,去那裡做復健,他也查到到那裏做復健,還說8點去9點出來,如果讓他想不開,你再不好好聽我的話,我會衝進去裡面,我叫年輕的去毀你那臺交通工具,讓你老婆沒辦法載孩子去上班,我叫年輕的毀掉時,你也不知道是我,我年輕人多,有好幾個你都沒看過,監視器照到我拿錢去警察局給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問:所以己○○有提到你老婆和小孩在哪裡出入他都知道?)我叫我老婆小心一點,有一次他看到己○○他在對面,他那時候馬上傳LINE給警員,說己○○在對面,說馬上調那邊的監視器出來,他不是開他的BMW,他是開小弟的一臺白色喜美。
(問:你剛剛講張晋琿有說見到一次打一次?)對。
(問:己○○有無講這句話?)己○○沒有,他都叫小弟講,張晋琿還要約我輸贏,那時我在警察局有作筆錄有講,要慢慢跟我玩。
(問:「見一次,打一次」這到底是誰講的,你確認一下?)是己○○叫唆張晋琿講的。
(問:「見一次,打一次」從誰的口中出來?是誰講出來讓你聽到的?)是被告張晋琿(豆花)…因為事情隔太久,所以很混亂。
(問:就是有二次在4月29日那邊見一次打一次是己○○講的,恐嚇那一次2月26日那次是豆花講的?)恐嚇那一次是張晋琿,己○○是跟我講做偽證的事情,張晋琿一直恐嚇我,叫我順他的意思配合他哥哥。
(問:所以就是剛剛作證的時候,這二個地方跟4月29日有一起講?)對。
(問:所以造成主詰跟反詰不太一樣?)對。
(問:己○○、張晋琿、卯○○○那一天去恐嚇你的這個動機,就是要你去辰○○的案子作偽證?)對。
(問:所以在103年2月26日以前你已經知道己○○就他告辰○○的案子,他已經透過張晋琿要你作偽證,講對他有利的話是嗎?)對。
(問:你那時候有表示拒絕?)我沒有拒絕,我說考慮看看,我拒絕我又受傷害了,人帶那麼多,他處理我無所謂,不要處理到店家,我對我老闆不好意思,因為我個人的事,我要挺朋友。
(問:你就是先用考慮看看?)對,先說服他,要不然他小弟帶那麼多,我一個人而已。
(問:你有注意到你太太跟孩子的行蹤,己○○有刻意去了解、去跟蹤,知道他們在哪裡出入是嗎?)對,時間、地點都告訴我、威脅我。
(問:在103年2月26日恐嚇那一次,是己○○有叫小弟跟蹤嗎?)有。
(問:是他講的還是「豆花」講的?)他講的,他還告訴我時間、地點、在哪裡出沒。
(問:當天你見到己○○、卯○○○、張晋琿還有他們帶的這些人,聽到他們的話,看到他們在場,你是否會害怕?)是有一點,不過問題要考量到我朋友,他為了他家庭,他這樣一直騷擾他,所以我過意不去,我勇敢站出來惹起這個殺身之禍…(問:所以你也會害怕?)對。
(問:擔心你自己還有你太太、孩子的安危是嗎?)對。
(問:你就你自己跟家人安危有無做甚麼樣的處置或特別注意?)有,我叫我老婆看能否換地方做復健,不要都在那個地方,她說沒辦法,我們嘉義人,臺中路不太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12頁)。
3、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己○○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卯○○○、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6人,一同至證人戊○○所任職之洗車場,由被告己○○向證人戊○○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然會去找你麻煩」、「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和兒子在哪裡作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則對證人戊○○恫稱:「遇到1次打1次」等語,並要求證人戊○○需在法庭講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證人戊○○並將此事告知其妻子,要後者更換復健地址,然因人生地不熟而作罷,但已足使證人戊○○及妻子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於103年7月17日下午偵訊中證述:己○○要求戊○○出庭要講對己○○有利的話,即要戊○○說「肉圓」所簽350萬本票是己○○借給「肉圓」的,實際上350萬元是賭債,己○○說不要讓其查到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要以為其不知道你老婆什麼時候帶你兒子去做復健,時間地點都知道,己○○沒有說他有叫小弟去跟蹤,己○○是說「我都知道,不要以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9至251頁)。
足認被告己○○確要求證人戊○○出庭要講對被告己○○有利之證述,並恫嚇戊○○:「不要讓我查到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什麼時候帶你兒子去做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
(三)而證人張晋琿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戊○○所證述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戊○○證述其遭恫嚇之內容應堪採信,且被告己○○、卯○○○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又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6人前往助勢,此有被告己○○、卯○○○、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6人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監視器時間有誤)至證人戊○○任職之洗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見偵查卷一第210至222頁)在卷可稽,凡此均足以使證人戊○○因被告己○○等人恫嚇之言語及人多勢眾之氣勢,因而心生畏懼。
(四)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觀諸被告己○○夥同被告卯○○○、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6人,一同至證人戊○○所任職之洗車場,由被告己○○對證人戊○○出言:「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然會去找你麻煩」、「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和兒子在哪裡作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則對證人戊○○出言:「遇到1次打1次」等語,被告己○○並要求證人戊○○需在法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其他人則在旁助勢,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己○○、原審同案張晋琿對證人戊○○為上開話語,顯係若證人戊○○在法庭未對其為有利之證述,欲對證人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所以你也會害怕?)對。
(問:擔心你自己還有你太太、孩子的安危是嗎?)對。
(問:你就你自己跟家人安危有無做甚麼樣的處置或特別注意?)有,我叫我老婆看能否換地方做復健,不要都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足認被告己○○夥同被告卯○○○、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6人,一同至證人戊○○所任職之洗車場,由被告己○○對戊○○出言:「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然會去找你麻煩」、「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和兒子在哪裡作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則對證人戊○○出言:「遇到1次打1次」等語,足以表徵被告己○○、卯○○○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等人有對證人戊○○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且就證人戊○○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證人戊○○心生畏懼,是以被告己○○、卯○○○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五)至於被告卯○○○雖未出言恫嚇證人戊○○,而係在旁一直勸證人戊○○不要與被告己○○鬧得不愉快,惟被告卯○○○係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一起至證人戊○○之洗車場,且被告卯○○○在場時並未阻止被告己○○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之恐嚇言行,而係由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充當黑臉,恫嚇證人戊○○,再由被告卯○○○充當白臉,對證人戊○○動之以情,要證人戊○○聽從被告己○○的話,欲使證人戊○○為有利被告己○○之證述,是以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一)所載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晋琿於103年5月19日共同詐賭證人庚○○,及犯罪事實欄六、(二)所載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於同年月20日共同詐賭證人庚○○部分:訊據被告己○○、癸○○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詐賭證人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第113頁),並有被告己○○、癸○○等對庚○○詐賭之通聯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31至237頁)在卷可資佐證。
另被告己○○、癸○○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癸○○與其是一般交情,103年5月19日其帶4萬3千元現金去,全部輸光,後來己○○借錢給其,其也輸掉,連現金共輸24萬3千元,當天己○○及「豆花」先到,之後有乙○○及癸○○之姐侯雅玲到場陸續加入,癸○○問其20萬元要如何還,其跟他講10天會還,癸○○去跟己○○講其之還款計畫,己○○也同意,癸○○就拿本票給其簽,當天其有簽一張20萬元本票給癸○○;
103年5月20日其領到工程款支票20萬元,先跟癸○○約下午5點在忠明路及南屯路的加油站,將支票交給癸○○,請癸○○去將錢領出來,其有跟癸○○說這是其與同事各一人10萬元的工程款,請癸○○拿10萬元還己○○,另10萬元請她隔天還其,其要還給其同事;
其有跟癸○○說,可不可以再賭,其要翻盤,癸○○說好,這天有己○○、張晋琿、癸○○、侯雅玲等人,當天其帶1萬多現金,都輸掉,還欠7萬多的賭債,共輸8萬多元,癸○○有叫其簽一張7萬元之本票,其有請他們給其2個月時間還這7萬元,癸○○幫其跟己○○講很久,己○○有同意;
隔天其要去跟癸○○拿10萬元時,癸○○說有變掛,說己○○不肯讓其延這麼久,癸○○就拿電話讓其跟己○○講電話,其問他為何變卦,己○○說他跟其不熟,不願給其延期,己○○就將20萬元支票全部拿去抵債,又說7萬元下個月10日一定要還,不還就走法律或私下他要來其家收,後來癸○○幫其爭取到103年6月15日,所以其於103年6月15日晚上8、9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南屯路的便利商店門口,將所積欠之賭債還清,癸○○當場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7萬元的本票各1張給其,其拿到本票後就當場撕毀,該2次賭博其是欠己○○錢,其不知為何之後都是癸○○來跟其談還錢之事,賭博時不管其拿多好的牌,都一定會輸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2頁)。
足認證人庚○○確於103年5月19日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乙○○等人賭博,共賭輸24萬3,000元,所欠20萬元賭債並由被告癸○○當場交付空白本票1紙予證人庚○○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證人庚○○並將該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癸○○,嗣證人庚○○乃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忠明路與南屯路之加油站,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癸○○,被告癸○○遂兌領該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並取得20萬元。
因證人庚○○於103年5月20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癸○○時,向被告癸○○表示其要翻本,而敲定當日晚上再賭博,當天有被告己○○、癸○○、證人張晋琿、侯雅玲等人參與賭博,證人庚○○共賭輸8萬餘元,證人周衛所欠7萬元賭債,被告癸○○並要其當場簽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嗣證人庚○○於同年6月15日還清該賭債,被告癸○○始將證人庚○○前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各1紙返還予證人庚○○。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證述如下:1、證人癸○○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稱:其與己○○是很好的朋友,庚○○也是其很好的朋友,103年5月19日庚○○到其住處賭博,有其、姐姐侯雅玲、己○○及己○○另兩個朋友丙○○、乙○○及庚○○,玩「四支刀」,乙○○沒有下場賭,只坐在桌子那邊撿錢,同年5月19日庚○○大約輸25萬元,庚○○當場簽20萬元本票交給其,開本票當天庚○○說隔天會先拿10萬元給其,月底再給其10萬元,隔天庚○○拿20萬元支票給其,叫其隔天幫他去領,拿10萬元還其,10萬元給他,20萬元其有去領出來,但其沒有還10萬元給庚○○,因其拿支票的那天晚上,庚○○說要翻本,所以當天晚上有再玩,庚○○又輸錢欠7萬元,有簽1張7萬元本票給其,所以那張支票的錢其就先全部拿了,後續庚○○還欠7萬元,在桌上玩時,庚○○都是跟己○○借的,但私下講是庚○○欠其的,其不想讓庚○○知道他是欠其的,怕他要求晚點還;
2次賭玩其共拿13萬5千元等語(見偵19287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2、證人癸○○於103年8月1日偵訊證稱:己○○問其有無可以詐賭的對象,剛好庚○○約其要玩牌,其就跟己○○說如果要的話可以約庚○○來詐賭,其等都是說「殺豬」,「豬」就是指被害人,其就約在103年5月19日那天晚上到其住處,大家是玩撲克牌的「四支刀」,當時其比較晚回家,所以請其姐姐幫忙下去玩,其姐姐不知道這是詐賭,其回家後換其下去玩,當場玩的有「豆花」張晋琿、己○○及己○○帶來的「阿明」丙○○、「阿權」乙○○,詐賭手法是在洗牌時使用手法,但己○○沒有跟其講具體手法為何,在譯文中其有問己○○說撲克牌是誰帶,因為其覺得詐賭應該有他們的工具,但己○○說不用,己○○說撲克牌用其準備的就好了,所以其只知道他們要詐賭,但手法不清楚;
103年5月20日玩的是己○○及己○○帶的一名朋友,他在同年5月19日有來過,還有「豆花」張晋琿及其下場與庚○○玩牌,5月20日這次其是叫姐姐下去玩,其自己只有下去玩一下,姐姐完全不知詐賭的事;
103年5月20日庚○○打電話約見面,見面後拿1張20萬元聯邦銀行支票,請其在21日幫他去兌現,說拿10萬元給己○○,另10萬元要再還他,但5月20日那天庚○○又輸7萬元,賭完後5月19日有來,20日沒來的那個己○○的朋友打電話給己○○,後來己○○就將其領的10萬拿走了,己○○打電話給庚○○說20萬元支票的10萬元沒有要還他,因庚○○5月20日又輸了7萬元,這是在其要還10萬元給庚○○時,己○○說不用,己○○說他自己會去跟庚○○講,之後庚○○沒向其要這10萬元,另庚○○於103年5月20日輸7萬元時,其有幫庚○○爭取說可以到103年6月15日還己○○,本票是其拿出來結庚○○簽的,當時其跟己○○說好牌桌上的輸贏不算,庚○○輸多少就是其跟己○○一人一半;
103年5月19日庚○○所帶的現金全部輸光,另外簽本票20萬元,同年5月20日庚○○輸錢簽本票7萬元,其分到本票13萬5千元,現金是己○○直接帶走;
己○○沒有跟其說詐賭方式,他說他會約朋友來處理,譯文中「死愛賭」即庚○○,103年5月20日通訊譯文之「大胖」是指庚○○;
其收到支票後有打電話給豆花,請豆花轉告己○○說其收到的是支票不是現金,且庚○○說約今天晚上要翻本,所以其們又約在5月20日晚上繼續賭,當天庚○○輸錢又簽了7萬元的本票,庚○○簽的本票都是其去跟他要,因他們不認識庚○○;
譯文中其跟豆花的對話是在說其收到的是支票不是現金,後來庚○○在103年6月15日打電話給其,約其去文心路與永春東路上的7-11見面,庚○○交給其6萬元,剩下1萬元由之前其表哥欠庚○○的1萬元去抵扣,其收到現金6萬元後拿3萬5千元給己○○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09至111頁)。
3、依證人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癸○○確於103年5月19日邀約證人庚○○至其住處賭博,被告己○○則約集原審同案被告乙○○、丙○○(綽號「阿明」)、張晋琿到場,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方式,對證人庚○○詐賭,致證人庚○○陷於錯誤,除賭輸現金外,尚積欠20萬元賭債,證人庚○○乃當場簽立20萬元本票予證人癸○○,嗣證人庚○○於103年5月20日交付20萬元之支票1紙予證人癸○○,證人癸○○於兌領該支票後取得20萬元。
證人庚○○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拿20萬元支票予證人癸○○時,又向證人癸○○表示其要翻本,而敲定當日晚上再至證人癸○○上開住處賭博,故被告己○○與證人癸○○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乃又於同年月20日對證人庚○○詐賭,致證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除賭輸現金外,尚欠7萬元賭債,證人庚○○乃當場簽立7萬元本票予證人癸○○。
嗣詐賭所贏得之現金歸被告己○○取得,證人癸○○則分得13萬5千元。
(三)證人即被告己○○於103年7月17日偵訊證述:103年5月19日其有到癸○○住處與庚○○賭博,也是用詐賭手法,是丙○○藏牌在襪子裡,其有看到丙○○藏牌的情形,而且這件是講好的,是其與乙○○講好,乙○○叫丙○○來,當時就講好是要對庚○○詐賭,也有跟癸○○講好,是癸○○找庚○○給其處理的,之前其就有跟癸○○說如「有豬可以殺」跟其說,意思說有詐賭對象可以跟其說,後來庚○○一直問癸○○有沒有地方可以賭,所以癸○○就把庚○○介紹過來給其處理;
其找乙○○是要其做老千,而乙○○會找丙○○來,是因丙○○也是老千,乙○○每次來都是找丙○○,都是丙○○在贏,贏很多;
103年5月19日張晋琿就知道是詐賭了,他有去,但沒有玩,當天要去癸○○家前,其就有跟張晋琿講要去玩牌,是要去處理的,這樣講張晋琿就知道是詐賭的;
103年5月20日張晋琿、癸○○也有下場玩,5月19日張晋琿沒有玩,癸○○是偶爾幫他姐姐玩,癸○○姐姐是不知情,其沒跟張晋琿講具體詐賭的手法,只說要詐賭庚○○,大家一起夾殺詐賭庚○○,其有講「老千」是丙○○、乙○○,但沒有跟癸○○講具體手法,其是跟癸○○講說其叫丙○○、乙○○來,他們會負責弄;
庚○○拿支票給癸○○,癸○○兌現後拿現金給其,丙○○分2萬元,乙○○分3、4萬元,張晋琿分1萬元,其記得自己拿6、7萬元,其他由癸○○拿去,因為人是她介紹的,所以她分最大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0頁)。
足認證人即被告己○○確與被告癸○○、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晋琿等人共同詐賭證人庚○○,所詐得之款項即朋分與參與詐賭之被告己○○、癸○○、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晋琿等人。
(四)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於103年7月17日下午偵訊證稱:102年5月19日、20日其有去癸○○的住處跟庚○○賭博,但其只有20日下去賭,丙○○跟乙○○是己○○找來的,做「老千」的,方式是其等幾個人要夾殺庚○○,玩「4支刀」,比點數大小,第一、二天均有分5、6千元,己○○、乙○○、丙○○說要夾殺庚○○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一第245頁)。
足認證人張晋琿於102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均有與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丙○○等人至被告癸○○住處參與詐賭證人庚○○之犯行。
(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103年7月17日偵訊中證述:103年5月19日其有到南美街賭博,己○○前幾天就打電話給其要玩四支刀,問其有沒有辦法處理詐賭的事,其說好,其當天有帶10萬元去,要賭之前,要換牌前其會先撿好牌,使得對方的牌其都會知道,對方也會有好牌,但其一定會拿到比他們大的牌,如果是其跟對方PK,其會洗牌,使得其的牌比較大,至少會平手還可以有下一次;
丙○○當天有去,其知道己○○及丙○○都知道要詐賭庚○○,當天還有兩名女子在場,事後其問己○○,己○○說有一名女子(應係指被告癸○○)知道;
其會找丙○○是因之前都是其與丙○○配合詐賭,丙○○有機會會找其去,其有機會也會找丙○○去;
其和丙○○都會詐賭的手技,這次其有使用手技;
是己○○或那個妹妹癸○○與庚○○談錢要如何還,當天張晋琿在場,當天他是做清注的工作,他分到多少錢其不知道,他是己○○的人;
103年5月20日其沒有去,因同年月19日玩的錢,己○○沒給丙○○,其與決俊明就和他就鬧得不愉快了,丙○○是無論如何要拿到他贏的4、5萬多元,但己○○那天沒辦法給,要明天才能給,己○○說如庚○○明天拿錢來,丙○○可以順便來拿錢,並繼續賭,其就說這樣其不要去,所以5月20日其就沒有,5月19日其沒分到錢,其是在5月20日晚上拿到2萬元,再隔2、3日又拿到2萬元,共拿到4萬元(嗣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己○○係給其6萬元,惟其中2萬元是還其欠被告己○○的錢,故其稱其拿到4萬元);
同年5月20日己○○說他給丙○○2萬元,是5月20日要賭之前及賭玩後各給1萬元,己○○後面還有沒有給,其不清楚等語(見偵19287號卷二第45至48頁)。
足認證人乙○○確於103年5月19日與被告己○○、癸○○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等人共同詐賭證人庚○○,其並分得6萬元,然其並未參與翌日詐賭證人庚○○之犯行。
(六)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103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103年5月19日其有去南美街賭博,是乙○○邀其去,乙○○在當日打電話給其說要去賺錢,就是要去賭博,是玩「四支刀」,有詐賭手法下去賭,當天乙○○約其去就是跟其說這件要詐賭處理,其等各用各的方法,之前其與乙○○合作,有賺到是一人一半,己○○說他要跟乙○○算,其也知情並配合詐賭等語(見偵19287號卷二第88至91頁)。
足認係被告乙○○邀證人丙○○,參與被告己○○等人於103年5月19日之詐賭證人庚○○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晋琿於103年5月19日共同詐賭證人庚○○,及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等人於103年5月20日共同詐賭證人庚○○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是以被告己○○、癸○○上開詐賭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被告己○○誣告證人辰○○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誣告證人辰○○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另外並有下列必要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第3場場主跟其說要其簽本票才可以離開,其問己○○可不可以不要簽本票,因其覺得怪怪的,己○○說不行,一定要簽本票才可以離開,場主說打折算其350萬元,本票是場主拿出來的,其簽了之後交給場主;
其朋友告訴其說己○○之前是在靠詐賭維生的,他說他學校同學10個有9個被己○○騙過,其去找戊○○對質,戊○○最後才說己○○以前有詐賭等語(見他卷第100至102頁)。
足認上開票號WG1756751號、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確係證人辰○○於102年7月19日遭被告己○○等人詐賭賭輸所簽立。
且被告己○○亦坦承其與被告寅○○、原審同案被告乙○○等人係以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並戴特殊隱形眼鏡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與證人辰○○對賭之假賭客之方式詐賭證人辰○○等事實,而該場102年7月19日之賭博確係詐賭,理由詳上開理由欄貳、三所述。
(二)被告己○○確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告稱:辰○○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要還工程款為由向其借款350萬元,約明隔日還款,卻將款項用於償還賭債,並未如期還款,而詐取其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提出票號WG0000000號、證人辰○○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作為為告訴證人辰○○詐欺取財之證據,而誣告證人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進行對於證人辰○○之刑事追訴程序。
嗣被告己○○又於103年1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誣告稱:「(問:本件是你與辰○○去賭博才拿到這張本票?)不是,這350萬是辰○○說要借,說這是要還工程款,隔天會還。
我有交350萬現金給辰○○等語,並庭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稱其是在半年前就提領,是從這帳戶提領的,提領後放在保險箱,辰○○向我借350萬去還賭債,但我那時不知辰○○借350萬是要還賭債。」
等語,並提出其與葉湘蘭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葉湘蘭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為證。
被告己○○又於103年1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向檢察官誣告稱:「(問:辰○○輸了400萬這件事,辰○○如何處理?)辰○○應該是與賭場老闆處理,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這350萬本票是老闆交給你的?)沒有,該本票還在老闆那裡。
(問:〈提示卷附本票〉這張350萬的本票辰○○是給賭場老闆的?)不是,是辰○○簽給我的。」
等語,而誣告證人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辰○○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就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可稽。
足認被告己○○確已明知其係以詐賭手法向證人辰○○取得前揭面額350萬元之本票,竟因證人辰○○無力償還350萬元賭債,乃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證人辰○○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要還工程款為由向其借款350萬元,約明隔日還款,卻將款項用於償還賭債,並未如期還款,而詐取其350萬元等不實內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證人辰○○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就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意圖使本案告訴人辰○○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辰○○之犯意,及以前揭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丑○○、甲○○、丁○○、子○○、寅○○、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等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本案本票之空白紙本,雖係被告所有,但原無甚經濟價值,既經被害人填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法理,應屬本票發票人即被害人所有。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
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己○○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詐欺告訴人辰○○部分,雖告訴人辰○○僅簽立350萬元之本票1紙,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及就犯罪事實欄四詐欺告訴人壬○○部分,告訴人壬○○雖僅簽立面額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本票6紙(共計43萬元),而未支付任何款項,惟依上開說明,前揭本票之空白紙本,雖原係詐賭之人所有,但該空白本票原無甚經濟價值,既經遭詐賭之告訴人辰○○、壬○○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其所有權之歸屬應屬本票發票人即告訴人辰○○、壬○○所有,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體,被告己○○等人既以詐賭之手段,至使告訴人辰○○、壬○○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真的賭輸而揹負賭債,因而分別交付系爭本票,故被告己○○等人分別取得告訴人辰○○、壬○○所簽發之上揭本票,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詐欺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
三、被告己○○、丑○○、甲○○、丁○○、子○○、寅○○、卯○○○、癸○○所犯之罪名如下: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孔陸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六、(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告證人辰○○詐取其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提出票號WG0000000號、證人辰○○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證人辰○○詐欺取財之證據,而誣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後,被告又於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就其前所虛構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證人辰○○向其詐欺取財350萬元,被告己○○係基於一意圖使證人辰○○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己○○於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再就其前所虛構之事實向檢察官所為之誣告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己○○上開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誣告之犯行,既與本案此部分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己○○、丑○○、甲○○、丁○○、子○○、寅○○、卯○○○、癸○○之共犯關係如下:
(一)被告己○○、丑○○、甲○○、丁○○、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賭客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丁○○、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賭客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寅○○與原審同案被告乙○○、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賭客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卯○○○、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乙○○2人、證人戊○○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卯○○○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丙○○、張晋琿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張晋琿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己○○、卯○○○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之安全,及己○○對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恐嚇取財未遂;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己○○、卯○○○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戊○○、其妻子之安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七、關於數罪併罰部分:被告己○○所犯上開9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卯○○○所犯上開2罪、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己○○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己○○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己○○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己○○、丑○○、甲○○、丁○○、子○○、寅○○、癸○○、卯○○○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科刑不當之具體事項:1、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己○○等人詐賭告訴人辰○○之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未予載明;
又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原審漏未認定恐嚇致生危害之對象亦包括告訴人戊○○之妻子,是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未盡妥適。
2、被告己○○、丑○○、甲○○、丁○○、子○○、寅○○、癸○○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及增訂,原審僅有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未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合。
3、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對被告己○○、卯○○○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法律適用上亦有微疵。
4、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4月15日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150萬元,及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辰○○原諒被告己○○所為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等情,有告訴人辰○○之和解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90頁)存卷可稽(告訴人辰○○雖嗣後又具狀陳報被告己○○僅給付62萬5千元,但與其上述之陳報內容矛盾,其態度反覆,本院認仍應依其先前之陳報狀為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於104年5月6日賠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辰○○,同時另簽立2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辰○○,後者並表明願原諒被告甲○○之事情,有告訴人辰○○陳報狀及本票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在卷可憑。
被告子○○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予告訴人辰○○,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子○○等情,有103年12月24日之和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附卷可證。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辰○○,後者並表明不再追究之事實,有104年4月16日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存卷可按。
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己○○、甲○○、子○○、寅○○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未及審酌。
5、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於103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30萬元,第一筆10萬元須於宣判期日前給付告訴人辰○○,其餘20萬元則為自103年12月15日起,分期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然被告卯○○○僅於第一審宣判前支付告訴人辰○○5萬元,之後即不再支付,且目前實無經濟能力支付等情,據被告卯○○○、告訴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至224頁)。
原審判決以被告卯○○○與上開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僅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三月,但未及審酌被告卯○○○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量刑容嫌過輕。
(二)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整體說明:被告己○○就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上訴認其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於科刑審酌事項加以審酌(見判決第108頁);
又被告己○○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未見被告己○○或告訴人壬○○提出和解書附卷,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有何不同,且原審之量刑均已屬從低度科刑,是其3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亦難認有理由(詳如前述)。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辰○○之請求,對被告己○○、甲○○、丁○○、寅○○、子○○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己○○、甲○○、寅○○、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並依和解調解履行,告訴人辰○○並表示願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或不予追究,有如前述,是其4人於犯後態度尚可,並有彌過之舉,另參酌被告丁○○於本案參與之角色、收受之金額等情,原審之科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卯○○○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己○○其餘部分、被告甲○○、陳貴明、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屬有理由(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被告丑○○、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被告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部分,及被告己○○、丁○○、卯○○○、癸○○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一)被告己○○、丑○○、甲○○、丁○○、子○○、寅○○等人詐賭告訴人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辰○○所生財產之危害、財物損失;
被告己○○詐賭告訴人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壬○○所生財產之危害、財物損失;
被告己○○、癸○○詐賭告訴人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庚○○所生財產之損失;
及被告己○○為向告訴人辰○○追討詐賭所取得之賭債,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凱霖、不知詐賭之被告卯○○○、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方式討債,使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及告訴人辰○○內心產生重大恐懼;
被告己○○因對告訴人戊○○不滿,被告己○○遂夥同被告卯○○○、原審同案被告張晋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戊○○,並使告訴人戊○○產生重大恐懼;
被告己○○為追討渠等詐賭告訴人辰○○而取得之350萬元債權,竟虛構事實,誣告本案告訴人辰○○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本案告訴人辰○○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辰○○徒增訟累。
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目無法紀,且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實值非難。
(二)被告己○○等人存心設計賭局詐欺告訴人辰○○、壬○○、庚○○等人,使告訴人辰○○、壬○○、庚○○在一次賭博即要負擔高達185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告訴人辰○○)、43萬元(告訴人壬○○)、20萬元、7萬元(告訴人庚○○)之賭債,於告訴人辰○○無力償還時,又以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手段,至告訴人辰○○住處追討賭債,並強要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代告訴人辰○○處理350萬元等債務,又再裁剪證人鄭徐杏秀之照片並製作內容為「惡質女神棍詐財,上不正下梁(應為樑之誤)歪,兒子辰○○騙人錢財,借錢不還天理何在,借錢還錢鄭家一家人專騙人錢財還作神明的工作,簡直是社會的敗類,天理不容人神共憤」等不實內容之海報,至告訴人辰○○上開住處附近四處張貼,使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名譽受損,在鄰里間無法立足,被告己○○等人圖以不法手段取鉅額暴利,被告己○○等人之犯罪目的與手段,值得高度非難,犯罪情節亦顯非輕微。
(三)兼衡被告丁○○、寅○○就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丑○○、甲○○、子○○、癸○○、卯○○○坦認渠等所犯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業已與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調解成立,被告丑○○業已與告訴人辰○○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第71之2頁),被告己○○業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第103之1頁),與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被告己○○、癸○○業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見偵19287號卷三第172至174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被告甲○○、寅○○、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辰○○、證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丑○○、卯○○○前均未曾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四)再參酌被告己○○、丑○○、甲○○、丁○○、子○○、寅○○、卯○○○、癸○○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告己○○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被告所量處之主刑及是否諭知易科罰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又被告己○○所犯之誣告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自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共5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共2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八、九項所示。
(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
(三)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誣告罪,法定刑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得依同條第2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2、3款之規定,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丑○○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憑,告訴人辰○○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丑○○之刑事責任,即有願意原諒被告丑○○之意,且其於本案非屬主要之犯罪角色,被告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六、(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六、(一)、(二)詐欺取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發票日均係102年9月15日,票號CH650401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50402號至CH650405號、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4紙及票號CH65046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43萬元之本票6紙係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壬○○詐賭,致告訴人壬○○賭輸揹負43萬元賭債,由告訴人壬○○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己○○之物,雖係屬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告訴人壬○○依法有權請求被告己○○等人返還上開扣案之6紙本票,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己○○對告訴人壬○○詐欺取財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討債海報1張為被告己○○、卯○○○為誹謗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己○○、卯○○○被訴誹謗罪嫌,業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己○○之告訴,故就被告己○○、卯○○○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均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扣案之討債海報1張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棒球棍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商業本票簿1本、撲克牌2副、已拆封撲克牌1副、未拆封撲克牌11副、天九牌1副;
被告卯○○○所有之詐賭用遙控器電子器3組、詐賭用感應器5條、骰子盅2個、骰子10個、撲克牌2副、短鋁棒1支;
被告丁○○所有之骰子2盒、賭場記帳單13張、魏秀女帳戶紙條1張、筒仔麻將牌3副;
及被告寅○○所有之撲克牌2盒等物,雖均係被告己○○等人所有,惟無從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欄二、(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所示 │)沒收。 │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九七三一九六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欄二、(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所示 │)沒收。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九七三一九六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欄二、(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所示 │)沒收。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九七三一九六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三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欄四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五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即原│欄六、(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判決│)所示 │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附表│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
│編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七│
│8)│ │三一九六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8(│如犯罪事實│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即原│欄六、(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判決│)所示 │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附表│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9)│ │九七三一九六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9(│如犯罪事實│己○○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即原│欄七所示 │ │
│判決│ │ │
│附表│ │ │
│編號│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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