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380,201508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語慧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黃語慧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語慧(下稱被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不得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同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不得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

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