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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6、2506、3616、3619、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搬運贓物等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
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案件。
同理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或第5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茂權(下稱被告)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共8 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搬運贓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等部分),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搬運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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