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為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和、蔡秀明及董健弘三人涉犯刑法第
- 五、經查:
- (一)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
- (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利眾公司自101年5月8日起
- (三)又依起訴書所記載,認上揭租賃契約書係於102年5月10日
- (四)至於起訴書以關係人李元榮、王現順、利眾公司、被告蔡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依相關證據認被告三人係
-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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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蔡秀明
董健弘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為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利眾公司)現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秀明之夫;
被告董健弘為利眾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
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向李元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將臺中市○○區○○○街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元榮以為擔保,亦將上址之受託人改為王現順,另約定如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未能於同年8月29日清償借款,王現順即得將上址房地出售。
嗣迄101年8月29日,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未能清償借款,幾經催促後,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仍未能清償借款,王現順乃於102年3月13日,將上址房地出售予順利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並於102年4月1日登記。
被告張永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順利公司之委託人黃照峯律師欲進入上址進行點交時,經黃照峯律師要求其退去,以完成點交,拒絕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上述房地之證明文件,仍留滯上址房地,經順利公司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無罪)。
詎被告張永和、蔡秀明及董健弘三人,均明知被告董健弘係於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擔任利眾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期間內利眾公司未與被告張永和簽立上址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渠三人為掩飾利眾公司未曾出租上址房地予被告張永和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冒利眾公司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利眾公司董健弘大小章,偽造利眾公司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將上址房地出租予被告張永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張永和並於102年11月4日,在張永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偵查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眾公司及順利公司對上址房地權利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張永和等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屬有形的偽造,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此與無形的偽造,指刑法第213條、215條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和、蔡秀明及董健弘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關係人李元榮、王現順、利眾公司、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並無租賃關係等負擔之存在;
被告三人對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地點、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項彼此供述矛盾;
被告張永和供稱其沒有一定要付租金1萬8千元,有時多付一點,有時少付一點等語,與常情有違,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欄上記載每月均收款1萬8千元不符,因而推論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事後虛偽訂立,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偽造本件租賃契約書等語。
五、經查:
(一)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由被告董健弘擔任,後於101年8月24日變更登記,至102年4月3日止改由訴外人周駿凱擔任,再於102年4月3日變更登記,改由被告蔡秀明擔任,而被告蔡秀明同時亦一直是利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2年4月3日變更登記後迄今亦為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利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眾公司案卷第26頁、第11頁、第13頁),堪先認定。
(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利眾公司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將臺中市○○區○○○街0號(包括地上1至7樓、地下1至2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永和,並蓋用利眾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董健弘之印章,契約後方並附有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在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系爭租賃契約書的內容是由被告蔡秀明所寫,立契約人甲方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董健弘等字是由董健弘所寫,利眾公司大小章也是由董健弘所蓋,立契約人乙方張永和等字是由張永和所寫,印章是由張永和或授權蔡秀明所蓋等語,核與被告三人於103年7月4日偵查中所當庭書寫之字跡互核相符(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偵卷103交查字第226號第9至12頁),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稽,是本件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由被告三人知情並合意製作完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依起訴書所記載,認上揭租賃契約書係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所虛偽訂立,則依前開利眾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情形,當時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秀明,而被告蔡秀明如前所述既合意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該契約書上所有關於利眾公司之記載或用印,既均係出自當時擔任登記負責人蔡秀明之意思,自非假冒他人名義所製作,至於被告董健弘之簽名或用印,若係基於其個人之名義,當然具有製作權,縱係基於利眾公司代表人身分,亦因業經被告蔡秀明之授意而無假冒他人名義之可言。
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依起訴書所認製作之時間,既係當時具有製作權之被告三人所合意共同製作,並未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則其契約內容縱有不實(即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卻虛偽訂定租賃契約及虛構支付租金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於製作後提出行使,自亦非屬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四)至於起訴書以關係人李元榮、王現順、利眾公司、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並無租賃關係等負擔之存在;
被告三人對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地點、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項彼此供述矛盾;
被告張永和供稱其沒有一定要付租金1萬8千元,有時多付一點,有時少付一點等語,與常情有違,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欄上記載每月均收款1萬8千元不符,因而推論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事後虛偽訂立等情,惟查「有製作權人」虛偽訂立契約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契約係屬二事,前者係有製作權人製作虛妄不實內容之文書,除非對於形式審查事項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否則尚不構成犯罪,核與後者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行顯然有別,基此,本件起訴書依前揭理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所虛偽訂立,縱認屬實,然因當時被告三人係屬有製作權之人,自無法逕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依相關證據認被告三人係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董健弘於斯時並非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權代表利眾公司簽立此契約,被告董健弘此部分所為即與被告蔡秀明等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難以被告蔡秀明合意參與此租賃契約書之製作而遽認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利眾公司於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周駿凱,被告三人亦無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房屋收付款欄部分蓋用利眾公司之大章等語。
然查:本件起訴書係認上揭租賃契約書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所虛偽訂立,當然包括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及房屋收付款明細欄部分關於支付租金之記載,則是否為有製作權人即應以上揭起訴書所認之虛偽訂立時間即行為時以觀,而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當時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蔡秀明無訛,則此際被告蔡秀明即屬有權蓋用利眾公司大章之製作權人,不論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抑或房屋收付款明細欄部分關於支付租金之記載,並無不同,而被告董健弘既係經當時有製作權人即被告蔡秀明之授意所為,即不生假冒他人名義問題,是上訴意旨前開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行,自無從以該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已犯有何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無據,其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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