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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所爰引之證據應予補充及證據卷頁出處應予更正(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筱薇之上訴意旨稱:被告並非預先計畫犯案,也非因此而圖利,只是想解決當下的債務問題,而被害人也未真正的損及金錢及權利,所為並無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勇於認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調查,令司法程序順暢進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稱良好,且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看精神科,在思慮未周全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犯下此案,請法官就刑法第5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重新處以刑期。
被告在監閱讀書報,得知許多與被告同犯情節類似者,許多刑期為一年,甚至數月或更低,請法官就判決施與平等原則,符合比例原則,另處適當刑期。
被告目前在監已深知悔悟,請法官考慮被告有深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且從小在育幼院長大,未曾像一般人在家庭中得到溫暖,行為偶有偏差,考慮一切情狀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9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17頁反面至19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至11頁反面;
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據告訴人王綠芬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
偵卷第18頁至19頁;
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琬茹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證人連宏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40頁正面至反面)相符合;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大眾銀行民國102 年1 月16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冒名申請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 紙、大眾銀行制式信用卡申請書2 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冒用人聲明書、民事訴訟通知、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4 紙、被告冒名補發之「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2 紙、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偽造之聲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6 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洪琬茹」換卡紀錄2 紙、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8 月5 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 紙、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7 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證人連宏仁提出之全宏愛犬訓練學校居家初級服從訓練單據2 紙、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11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綠芬信用卡申請表影本、希華昌體科技卡片正面影本、王綠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4 紙、中國信託銀行制式申請書、王綠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3 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2 紙、大眾銀行回函附件7 紙、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1 月23日函暨檢附王綠芬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冒刷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2 月2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王綠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刷卡簽帳單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2 月3 日眾豐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王綠芬信用卡申辦文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36頁;
偵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2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3-1頁;
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0頁、第63頁、第73頁、第74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91頁、第92至110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冒名補發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案足憑(見偵卷第49頁證物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犯罪前科(現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分別趁與告訴人及證人洪琬茹熟識期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復恣意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其盜刷金額含變更設定處理費、清償處理費、手續費、延滯金及利息等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 萬3509元、23萬8776元及7 萬6773元(共計36萬9058元),金額不低;
又擅冒用證人洪琬茹名義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以證人洪琬茹名義簽立聲明書,且開立本票等行為,亦損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衡諸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僅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然承前所述,被告前於101年、102 年間屢屢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之犯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要件,亦彰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鄭筱薇與王綠芬共同在臺中市某處賃屋居住,於100年底某日某時,鄭筱薇因故取得王綠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希華晶體科技證件及王綠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下稱本案存摺;
又起訴書贅載印章),明知未徵得王綠芬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以王綠芬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筱薇先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資料項下預定最近出國日期欄內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聯名卡同意條款項下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綠芬本人欲申辦信用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復於同日某時,再連同王綠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不詳成年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王綠芬欲申辦信用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因而陷於錯誤,因之於101年1月2日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鄭筱薇,足生損害於王綠芬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鄭筱薇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自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持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㈠至「消費日期」欄所示日期,或前往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佯稱欲以刷卡付款方式消費,並以免簽名刷卡方式或在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欄內,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表彰「王綠芬」欲刷卡消費方式向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後,旋將該上開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不詳成年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購物網頁上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進行消費,致上揭不知情之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網路特約商店均誤信鄭筱薇為合法持卡人,確有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鄭筱薇所購買物品交付予鄭筱薇,且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王綠芬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消費金額」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如附表編號㈠至「消費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上開期間內,鄭筱薇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分期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291元,加計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尚積欠5萬3,509元。
㈡鄭筱薇又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綠芬本人欲申辦信用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復於同日某時,再連同王綠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希華晶體科技證件正面影本及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均交予大眾銀行不詳成年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王綠芬欲申辦信用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因而陷於錯誤,因之於101年1月3日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予鄭筱薇,足生損害於王綠芬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鄭筱薇於取得上揭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後,即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接續持大眾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日期」欄所示日期,或前往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佯稱欲以刷卡付款方式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欄內,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表彰「王綠芬」欲刷卡消費方式向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後,旋將該上開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不詳成年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購物網頁上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進行消費,或以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致上揭不知情之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網路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信鄭筱薇為合法持卡人,確有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鄭筱薇所購買物品或所預借現金交付予鄭筱薇,且使大眾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王綠芬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如附表編號㈠、㈡、㈣及㈤「消費金額」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上開期間內,鄭筱薇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分期預借現金共計15萬647元,加計變更設定處理費、清償處理費、手續費、延滯金及利息等費用尚積欠23萬8,776元。
㈢鄭筱薇另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本申請人資料項下公司地址欄、聯絡人資料項下關係欄內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復接續在同意聲明項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綠芬本人欲申辦信用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復於同日某時,再連同王綠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希華晶體科技證件正面影本,交予富邦銀行不詳成年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王綠芬欲申辦信用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因而陷於錯誤,因之於101年1月5日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予鄭筱薇,足生損害於王綠芬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鄭筱薇於取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後,即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接續持富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佯稱欲以刷卡付款方式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欄內,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表彰「王綠芬」欲刷卡消費方式向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後,旋將該上開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不詳成年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行使之,致上揭不知情之實體信用卡特約商店均誤信鄭筱薇為合法持卡人,確有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鄭筱薇所購買物品交付予鄭筱薇,且使富邦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王綠芬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金額」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上開期間內,鄭筱薇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7萬5,073元,加計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尚積欠7萬6,773元。
二、嗣於101年夏季某日,鄭筱薇與王綠芬因故分手,鄭筱薇隨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與洪琬茹共同在臺中市賃屋居住,因故得知洪琬茹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鄭筱薇因積欠債務且另案遭本院發布通緝,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持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洪琬茹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欲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請補辦洪琬茹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用,鄭筱薇即冒用洪琬茹名義,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佯稱洪琬茹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補發云云,並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簽章欄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洪琬茹」本人簽署「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連同自己之照片、洪琬茹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併交付予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辦理補發洪琬茹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前揭申請補發事由,並未為實質之審查,僅核對鄭筱薇交付之照片與洪琬茹之國民身分證後,誤以為係洪琬茹本人因遺失欲申請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將此申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黏貼鄭筱薇照片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交予鄭筱薇,足以生損害於洪琬茹及臺中市監理站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於同日某時,持上揭洪琬茹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欲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請補辦洪琬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使用,鄭筱薇即冒用洪琬茹名義,向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承辦人員佯稱洪琬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云云,並於「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洪琬茹」本人親自申請並填載「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私文書後,再連同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及「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併交回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前揭申請補發事由,並未為實質之審查,僅核對鄭筱薇交付之照片與洪琬茹之國民身分證後,誤以為係洪琬茹本人因遺失欲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此申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黏貼鄭筱薇照片之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鄭筱薇,足生損害於洪琬茹及中央健康保險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時,鄭筱薇將其所有之犬隻3隻,陸續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宏仁所經營之全宏愛犬訓練學校住宿、訓練,因鄭筱薇均未將上揭犬隻接回,致其住宿及訓練費用共21萬8850元均未給付,經連宏仁催告後,始於103年5月16日某時,前往全宏愛犬訓練學校處理。
詎鄭筱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洪琬茹同意,冒用洪琬茹名義,黏貼上揭冒名申請補發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及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並在聲明書上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並捺指印10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洪琬茹」本人出具聲明書並留存上開證件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連宏仁而行使之;
鄭筱薇為清償上揭住宿及訓練費用,復冒用「洪琬茹」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本票5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洪琬茹」署名及指印,表示「洪琬茹」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連宏仁而行使之,即將上開犬隻帶回,足以生損害於洪琬茹本人、全宏愛犬訓練學校、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嗣因連宏仁所持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本票5張陸續到期,均未兌現,始悉上情;
又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鄭筱薇另案通緝經緝獲時,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冒名補發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
四、案經王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鄭筱薇、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66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綠芬於警詢之指訴,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綠芬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琬茹及連宏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指訴及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66 頁),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17頁反面-19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1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6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3-6、7-10、11-13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69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琬茹及連宏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18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偵卷第40頁正反面)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大眾銀行102年1月16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冒名申請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紙、大眾銀行制式信用卡申請書2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冒用人聲明書、民事訴訟通知、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4紙、被告冒名補發之「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2紙、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偽造之聲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6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洪琬茹」換卡紀錄2紙、臺中市監理站103年8月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紙、臺中市監理站103年7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證人連宏仁提出之全宏愛犬訓練學校居家初級服從訓練會計連(應係聯)2紙、富邦銀行103年11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綠芬」信用卡申請表影本、希華昌體科技卡片正面影本、「王綠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4紙、中國信託銀行制式申請書、「王綠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3紙、本院電話紀錄2紙、大眾銀行回函附件7紙(見警卷第14-18、23、24、25、26- 27、28、29、30、31-32、33-36頁、偵卷第11-12、20、21、22、28、29、29-31、32-33、34-35、43-43之1頁、本院卷第17、18、19、20-23、27、28、28-30、63、73、74-8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冒名補發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扣案足憑(見偵卷第4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係屬私文書。
㈢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之本票5紙,均持以供清償向證人連宏仁積欠之犬隻住宿、訓練費用之債務,並未以之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罪。
㈣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均偽簽「王綠芬」之署名;
嗣於取得各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被告各接續前往如如附表編號㈠㈣㈦㈨、附表編號㈠㈡㈣及附表編號㈠至㈤「消費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係持卡人即告訴人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王綠芬」署名各1枚;
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文件名稱」欄所示「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項目欄下方、「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簽證人「洪琬茹」之署名1枚;
另對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在其交付予證人連宏仁之聲明書上偽造證人「洪琬茹」署名1枚及捺指印10枚等情,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簽證人「洪琬茹」之署名1枚,並於地址欄內各捺指印1枚等行為,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在本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大眾銀行申請書及富邦銀行申請書上個人資料項下中文姓名欄之欄位內,均偽簽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各1枚,均僅係為識別申請書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亦併敘明。
㈥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
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先自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刷卡消費行為;
復自101年1月12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持大眾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刷卡消費及分期預借現金等行為;
另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持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各別均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別多次持上揭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冒用他人名義且佯稱為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或為消費財物,或為預借現金等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上揭核卡銀行及其特約商店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各別持續侵害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及其等特約商店等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別多次為如附表編號㈠至、附表編號㈠至㈤、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刷卡消費或借貸等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附表編號㈠至㈤、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持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之各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成立接續犯。
又被告各以告訴人「王綠芬」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復而持用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在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持向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或為免簽名刷卡方式消費、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購物網頁上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進行消費、或為分期預借現金等行為,而各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或貸款行為,被告應係各別基於單一之使用冒用他人名義取得信用卡消費或貸款,進而取得財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應認評價為一行為。
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5紙,均係基於清償其對證人連宏仁所積欠犬隻住宿及訓練費用債務之單一目的,且上揭偽造本票行為復而交付予證人連宏仁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清償債務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既係基於向證人連宏仁訛稱以簽立聲明書及偽造本票等行為以清償犬隻住宿及訓練費用債務之目的,於103年5月16日某時,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聲明書1紙,並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5紙,復均交付予證人連宏仁而行使等數行為,應係數行為間,基於清償證人連宏仁上開債務同一終局目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復而刷卡或貸款,以詐得財物之行為,而分別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分別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等私文書,各別向臺中市監理站及健保署東區業務組佯稱為「洪琬茹」本人,辦理補發證人洪琬茹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為實質審查,據以將此申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行為,則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本票,復均交付予證人連宏仁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上所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而消費使用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係先後偽造上揭各別不同銀行申請書,復而依上揭金融機構要求而各別檢附王綠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本案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或希華昌體科技證件正面影本等書面資料申辦上揭各別不同銀行之信用卡,就各別不同銀行間,客觀上有各別數行為,分次實施,並侵害個別不同發卡銀行及其特約商店所受保護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就被告對每一各別不同銀行之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又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向臺中市監理站及健保署東區業務組申請補發洪琬茹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行為,亦應視為接續犯一節,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分別先後向臺中市監理站及健保署東區業務組等不同機關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不同個人證件,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於一開始申請書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初,即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而計畫亦向健保署東區業務組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分別向不同機關申請補發上揭不同之個人證件等行為,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亦有誤會,亦附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翌(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犯罪前科(現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
其分別趁與告訴人及證人洪琬茹熟識期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復恣意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其盜刷金額含變更設定處理費、清償處理費、手續費、延滯金及利息等費用分別為5萬3,509元、23萬8,776元及7萬6,773元(共計36萬9,058元),金額不低;
又擅冒用證人洪琬茹名義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以證人洪琬茹名義簽立聲明書,且開立本票等行為,亦損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衡諸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
㈧另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僅針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及「聲明書」,各偽造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洪琬茹」之署名共3枚及捺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該等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監理站、健保署東區業務組及證人連宏仁,即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冒稱證人洪琬茹名義申請補發之證人洪琬茹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為被告使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承辦公務員所核發而分別取得之特種文書,復均為被告持以複印影本於具偽造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書上,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針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本票5張均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⒋又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大眾銀行申請書及富邦銀行申請書文件上,各偽簽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共8枚;
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應沒收之署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造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各1枚。而查:
⑴上開私文書均已交予大眾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等特約商店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上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收執,而未據檢察官提出為證,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滅失,就其上之偽造署押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又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未扣案之告訴人名義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冒稱告訴人名義申辦取得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復供稱該4張信用卡已經丟掉,不在伊身上,伊不確定丟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無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究否存在,為免執行之困窘,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揭信用卡背面有無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一節,因上開信用卡均未能扣案而無以判斷,復無證據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偽簽「王綠芬」之署名,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
│ │ │及㈧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㈡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欄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
│ │ │及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㈢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㈢│
│ │ │及㈩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㈣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㈣│
│ │ │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㈤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㈤│
│ │ │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㈥ │如犯罪事實│鄭筱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 │欄 │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編號㈦所示偽│
│ │ │造之有價證券、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
│編號│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
│ │ │ │ │ │ │ │
├──┼──────┼────┼──────┼───────┼──────────┼────┤
│㈠ │TH341351號 │3萬元 │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20日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見偵卷第│
│ │ │ │ │ │洪琬茹」之署名1枚; │20頁 │
│ │ │ │ │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
│㈡ │TH341352號 │3萬元 │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20日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見偵卷第│
│ │ │ │ │ │洪琬茹」之署名1枚; │20頁 │
│ │ │ │ │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
│㈢ │TH341353號 │3萬元 │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20日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見偵卷第│
│ │ │ │ │ │洪琬茹」之署名1枚; │20頁 │
│ │ │ │ │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
│㈣ │TH341354號 │3萬元 │103年5月16日│103年9月20日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見偵卷第│
│ │ │ │ │ │洪琬茹」之署名1枚; │20頁 │
│ │ │ │ │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
│㈤ │TH341355號 │3萬元 │103年5月16日│103年12月20日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見偵卷第│
│ │ │ │ │ │洪琬茹」之署名1枚; │20頁 │
│ │ │ │ │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
附表:告訴人名義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警卷第24頁┌──┬────┬────────────┬──────┬────────────┐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備註 │
├──┼────┼────────────┼──────┼────────────┤
│㈠ │0000000 │家樂福(崇德店) │3萬元 │分期付款12期,於信用卡簽│
│ │ │ │ │單持卡人存根欄偽簽「王綠│
│ │ │ │ │芬」之署名1枚 │
├──┼────┼────────────┼──────┼────────────┤
│㈡ │0000000 │駿太科技有限公司 │1,280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㈢ │0000000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 │262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㈣ │0000000 │小北百貨(昌平店) │1,504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㈤ │0000000 │家樂福(崇德店) │1,501元 │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空│
│ │ │ │ │白,免簽名刷卡 │
├──┼────┼────────────┼──────┼────────────┤
│㈥ │0000000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921元 │無信用卡簽單 │
├──┼────┼────────────┼──────┼────────────┤
│㈦ │0000000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分期付款12期,於信用卡簽│
│ │ │ │ │單持卡人存根欄偽簽「王綠│
│ │ │ │ │芬」之署名1枚 │
├──┼────┼────────────┼──────┼────────────┤
│㈧ │0000000 │高鐵台中站 │700元 │無信用卡簽單 │
├──┼────┼────────────┼──────┼────────────┤
│㈨ │0000000 │松之風溫泉旅館 │980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㈩ │0000000 │台鐵局花蓮站 │440元 │無信用卡簽單 │
├──┼────┼────────────┼──────┼────────────┤
│ │0000000 │小北百貨(昌平店) │328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 │0000000 │pchome │3,175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 │0000000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 │100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 │0000000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 │100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 合計│5萬2,291元 │加計手續費、利息等費用,│
│ │ │共積欠5萬3,509元 │
└────────────────────┴──────┴────────────┘
附表:告訴人名義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警卷第31-32頁┌──┬────┬────────────┬──────┬─────────────┐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備註 │
├──┼────┼────────────┼──────┼─────────────┤
│㈠ │0000000 │家樂福(德安店) │6萬7,512元 │分期付款,於信用卡簽單持卡│
│ │ │ │ │人存根欄偽簽「王綠芬」之署│
│ │ │ │ │名1枚 │
├──┼────┼────────────┼──────┼─────────────┤
│㈡ │0000000 │家樂福(德安店) │6萬7,512元 │分期付款,於信用卡簽單持卡│
│ │ │ │ │人存根欄偽簽「王綠芬」之署│
│ │ │ │ │名1枚 │
├──┼────┼────────────┼──────┼─────────────┤
│㈢ │0000000 │分期預借現金 │1萬2,996元 │12期(已領分期償還1,083元) │
├──┼────┼────────────┼──────┼─────────────┤
│㈣ │0000000 │寶雅生活館三民分公司 │1,427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㈤ │0000000 │pchome │1,200元 │網路購物,無信用卡簽單 │
├──┴────┴────────────┼──────┼─────────────┤
│ 合計│15萬647元 │加計變更設定處理費、清償處│
│ │ │理費、手續費、延滯金及利息│
│ │ │等費用,共積欠23萬8,776元 │
└────────────────────┴──────┴─────────────┘
附表:告訴人名義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警卷第25頁┌──┬────┬────────────┬──────┬────────────┐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 │備註 │
│ │ │ │臺幣,下同) │ │
├──┼────┼────────────┼──────┼────────────┤
│㈠ │0000000 │家樂福(德安店) │2萬2,698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㈡ │0000000 │家樂福(德安店) │2萬2,698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㈢ │0000000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㈣ │0000000 │台灣奧黛莉台北成都分公司│3,816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㈤ │0000000 │家樂福(崇德店) │1萬5,861元 │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欄│
│ │ │ │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
├──┴────┴────────────┼──────┼────────────┤
│ 合計│7萬5,073元 │加計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
│ │ │共積欠7萬6,773元 │
└────────────────────┴──────┴────────────┘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
│ │券名稱 │ │ │
├──┼──────────┼───────────────────┼──────┤
│㈠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3枚(含申請資料項下│見警卷第26頁│
│ │ │預定最近出國日期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本院卷第27│
│ │ │1枚、聯名卡同意條款項下正卡人中文正楷 │頁 │
│ │ │簽名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2枚) │ │
├──┼──────────┼───────────────────┼──────┤
│㈡ │大眾銀行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稱謂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王綠芬│見警卷第27頁│
│ │ │」之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 │ │
├──┼──────────┼───────────────────┼──────┤
│㈢ │富邦銀行申請書 │偽簽「王綠芬」之署名4枚(含正卡申請人資│見本院卷第18│
│ │ │料項下公司地址欄、聯絡人資料項下關係欄│頁 │
│ │ │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同意聲明項 │ │
│ │ │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王綠芬│ │
│ │ │」之署名2枚) │ │
├──┼──────────┼───────────────────┼──────┤
│㈣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申請項目欄下方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33頁│
│ │記書 │ │ │
├──┼──────────┼───────────────────┼──────┤
│㈤ │請領健保卡申請表 │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30頁│
├──┼──────────┼───────────────────┼──────┤
│㈥ │被告交付予證人連宏仁│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0枚(含│見偵卷第22頁│
│ │之聲明書 │聲明書本文欄內捺指印5枚、聲明書右下端 │ │
│ │ │偽簽「洪琬茹」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黏│ │
│ │ │貼其上之「洪琬茹」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 │
│ │ │面影本及「洪琬茹」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 │
│ │ │影本各捺指印1枚) │ │
├──┼──────────┼───────────────────┼──────┤
│㈦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發票人欄偽簽證人「洪琬茹」之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20頁│
│ │偽造之本票5張 │;並於地址欄捺指印各1枚(本票5張均應沒 │ │
│ │ │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重複諭知沒收│ │
│ │ │) │ │
├──┼──────────┼───────────────────┼──────┤
│㈧ │附表編號㈠、㈣、㈦│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見本院卷第63│
│ │、㈨及所示之信用卡│各1枚 │頁 │
│ │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 │ │ │
├──┼──────────┼───────────────────┼──────┤
│㈨ │附表編號㈠、㈡及㈣│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見本院卷第68│
│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各1枚 │頁反面-69頁 │
│ │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㈩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王綠芬」之署名│見本院卷第68│
│ │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各1枚 │頁反面 │
│ │商店存根聯 │ │ │
├──┼──────────┴───────────────────┼──────┤
│ │扣案之被告冒稱證人洪琬茹名義申請補發之證人洪琬茹名義普通重型│見偵卷第49頁│
│ │機車駕駛執照1張 │證物袋 │
├──┼──────────────────────────────┼──────┤
│ │扣案之被告冒稱證人洪琬茹名義申請補發之證人洪琬茹名義全民健康│見偵卷第49頁│
│ │保險卡1張 │證物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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