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士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青於偵訊中、原審及本審理時
-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黃士青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均無積極證據足
- 四、被告黃士青與共犯林佳靜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
- 五、被告黃士青就附表編號1至7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七、被告黃士青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三、末查,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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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7(即黃士青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自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士青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竟與林佳靜(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賺取100元至200元之利益,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佳靜、黃士青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 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士青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3 包(毛重1.97公克、1.46公克、0.94公克)、大小愷他命殘渣袋各1個、K盤1個及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林佳靜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K盤2個、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在黃士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黃士青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1包(毛重1.49公克)及K盤1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青於偵訊中、原審及本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 至202頁;
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203;
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自立、鍾魁、吳權勝、吳蕙華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洪淑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6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79、1092、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被告黃士青與共犯林佳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翻拍、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通聯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士青、共犯林佳靜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如上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與共犯林佳靜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與共犯林佳靜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等平均每販賣1000元的愷他命,可從中獲利約1 至2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
是核被告黃士青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
三、被告黃士青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均不生持有、販賣、轉讓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士青與共犯林佳靜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士青就附表編號1至7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中、原審及本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203;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黃士青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少,有別於大毒梟,且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販賣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六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等情。
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士青及共犯林佳靜就附表編號1至3、6 部分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就該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黃士青及共犯林佳靜此部分之所得既是抵銷先前積欠鍾魁之債務,應係獲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其等此部分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林佳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與共犯林佳靜應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參)。
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與共犯林佳靜所有,且為供其等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屬特定之物,參諸前揭判決見解,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就追徵價額部分,事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之法理,且應避免重複追徵,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向被告黃士青與共犯林佳靜連帶追徵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含SIM卡)、K盤、愷他命殘渣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士青與共犯林佳靜供述甚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不是以販毒為常業,所持毒品數量不多,因與許自立、鐘魁等人士多年好友,基於一再請託才犯此愚行。
被告之妻也將入監服刑,出生之子無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情,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或12月間,而警察機關則於103 年4月1日查獲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 包,兩者相隔時間約4至5個月。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見偵卷第 171頁)。
足認扣案之愷他命4 包,並非「本件販賣剩餘之毒品」,即不得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是以,原審於附表編號7 主文欄諭知「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陸參壹公克)均沒收」,自有未當。
㈡被告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7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就撤銷改判(附表編號7)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6)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被告黃士青及共犯林佳靜就附表編號7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得1600元,應由被告與共犯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之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4.9631公克),雖係違禁物,然並非「本件販賣剩餘之毒品」,即不得於本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則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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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犯罪方式 │主文欄 │
│號│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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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黃士青、林佳靜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自│日,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12│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立│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下同)1,600元之愷他命2包予許自立│佰元,與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
│ │ │,而許自立當場交付價金1,600元予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士青、林佳靜。 │產連帶抵償之。 │
├─┼─┼─────────────────┼──────────────┤
│ 2│許│黃士青、林佳靜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自│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3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立│樓之租屋處,共同販賣價值1,600元之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愷他命2包予許自立,而許自立當場交 │佰元,與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
│ │ │付價金1,600元予黃士青、林佳靜。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許│許自立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分許│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自│、10月26日上午1時18分許、29分許,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青、林佳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佰元,與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之全│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聯超市門口,黃士青、林佳靜共同販賣│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許自立,而施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 │銘倫當場交付價金1,600元予黃士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佳靜│
│ │ │林佳靜。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鍾│鍾魁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2時10分許,│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魁│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
│ │ │青、林佳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78│
│ │ │動電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上│6013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線東路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彰鹿路口之老爺檳榔攤前,黃士青、林│佳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佳靜共同販賣價值4,0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予鍾魁,而鍾魁則抵銷黃士青│ │
│ │ │先前積欠之債務4,000元。 │ │
├─┼─┼─────────────────┼──────────────┤
│ 5│鍾│鍾魁於102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 │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魁│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青、林佳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78│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6013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午4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正港餐廳前,黃士青、林佳靜共同販賣│佳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 │ │
│ │ │魁,而鍾魁則抵銷黃士青先前積欠之債│ │
│ │ │務2,000元。 │ │
├─┼─┼─────────────────┼──────────────┤
│ 6│吳│吳權勝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11時25分 │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權│許、11時2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勝│行動電話,與黃士青、林佳靜持用之門│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通│,與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話後不久,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1段之台塑加油站前,推由林佳靜出面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權勝,而吳│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權勝當場交付價金300元予林佳靜。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佳靜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7│許│黃士青、林佳靜於102年11月或12月間 │黃士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自│某日,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立│12號3樓之租屋處,販賣價值1,600元之│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愷他命2包予許自立,而許自立當場交 │佰元,與林佳靜連帶沒收,如全│
│ │ │付價金1,600元予黃士青、林佳靜。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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