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43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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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吳國章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CN0 00 0 0 0 0號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國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其餘上訴(即收受贓物與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CN0 00 0 0 0 0號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國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七月(共三罪)、十月、四月,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O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OO年六月二O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吳國章在一O一年四月上旬某日,因需款孔急,欲向林永宗借貸,明知林永宗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一本(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及劉錫霖之印章(林永宗並同時交付劉錫霖之國民身分證與名片給吳國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劉錫霖於一O一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大甲區遭竊,為張玉堂於一O一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廣場拾獲而侵占入己,並交給知情之蒲玉樹予以收受,復由蒲玉樹交給知情之陳永宗收受;

張玉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蒲玉樹及林永宗二人犯收受贓物罪,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簡字第二O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惟為利用林永宗所交付上開支票調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林永宗處予以收受(林永宗幫助吳國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告發。

)。

二、吳國章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錫霖同意,先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劉錫霖上揭印章蓋在支票號碼CN0 00 0 0 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載發票日為一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一),而偽造該張支票,並持以向其阿姨王廖秀雪佯稱為客票,使王廖秀雪對該支票之來源及信用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手頭僅有現金七萬元交付給吳國章貼現,吳國章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支票。

後於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某處,向某汽車商行車商蔡東諺談妥以八萬六千元價格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劉錫霖上揭印章蓋在支票號碼CN0 00 0 0 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載發票日為一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金額為八萬六千元(即如附表編號二),而偽造該張支票,向蔡東諺聲稱該支票為有效可供兌現,持以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價款使用,致蔡東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該自用小客車給吳國章。

其後,王廖秀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陳勝海以支付工程款,經陳勝海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銀行臨櫃提示後遭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及蔡東諺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其配偶陳美如在一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銀行提示,一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銀行通知該支票已掛失止付,皆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錫霖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吳國章、被告吳國章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況,復經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上述各該非供述證據,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國章供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林永宗處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空白支票一本,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其上之發票日期與金額為伊所填載,並分別持以向王廖秀雪、蔡東諺二人行使,其後該二紙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

但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林永宗說票主是他朋友,他朋友要賣芭樂票,問我有無通路,說他朋友有同意,也有拿他朋友的身分證、印章給我看,林永宗拿給我看時,二張支票上面有蓋發票人印章,其他都是空白的等云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吳國章雖然承認有收受林永宗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並在兩張空白支票上面填寫發票金額與日期,但否認有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辯稱林永宗交付空白支票時,林永宗告知已經過票主同意,且已照會過,應該沒有問題,是誤信林永宗說詞,才會持票向阿姨王廖秀雪調現及向蔡東諺購買車輛,吳國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又林永宗在警詢、及原審法院、鈞院審理中證稱:票沒有問題,有照會過,可以調錢等語,從林永宗證詞可知吳國章乃誤信林永宗說詞,吳國章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同,請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吳國章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林永宗處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空白支票一本與劉錫霖印章一枚事實,業據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認在卷,並核與林永宗就此事實先後證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

且被告就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犯行,在一O一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一O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O八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王廖秀雪貼現,王廖秀雪將現金七萬元交給被告,王廖秀雪將該支票交給陳勝海以支付工程款;

被告另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蔡東諺購車,而上開二紙支票均為劉錫霖遭竊並已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錫霖在警詢中證稱:我於一O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於○○○○○○○號自小貨車上被竊皮包,皮包內有我及我太太王瓊媛之身分證、印章、大甲「彰化銀行」存摺及支票簿一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號警卷〔以下稱警一卷〕第十八頁),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放在車內整個皮包都不見,皮包內有身分證、印章、駕照、存摺及支票簿,發現不見時是在台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發現後我去銀行先辦理支票遺失止付,遺失的支票都沒有蓋好印章或寫好面額的,是空白支票,遺失的印章就是支票簿的印章(原審訴緝一四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等語,與證人陳勝海在警詢證稱其有自王廖秀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抵付工程款(警一卷第十九頁)等語,證人王廖秀雪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將七萬元現款借給被告,而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警一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等語,證人陳美如、蔡東諺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販售價款八萬六千元自用小客車給被告,而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偵二一八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等語明確;

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一O一年四月三O日台票中字第B一O一一四八號函及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票中字第B一O一四七一號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至於,①被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伊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是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某汽車商行向車商蔡東諺以八萬六千元價格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事實,已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核與蔡東諺在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在購車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蔡東諺作為給付購車價款使用,蔡東諺再將之交給其配偶陳美如提示乙節,亦經陳美如在警詢中陳述明確,陳美如並明確證稱:「(該支票號碼N0 00 0 0 0 0號、面額86OOO元,妳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請妳說明?)該支票是一名吳國章男子於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元長鄉龍岩村,向我老公蔡東諺購買汽車所給付的。」

(雲警港偵字第○○○○○○○○○○號警卷〔以下稱警二卷〕第四頁)等語,且被告既已供認是在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向蔡東諺以八萬六千元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自無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先為預知在七個月後即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以八萬六千元向蔡東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況且,被告在一O三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已供認稱:「(問:本件你開票日陳美如說一O一年十一月十八(應是二十八)日開給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一O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等語,被告自是在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而非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抗辯稱是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云云,顯是要陳述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造時點即一O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相近,以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②另被告雖一再抗辯伊並未將劉錫霖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上云云,然劉錫霖所有上開支票,乃為空白支票,其上並未蓋用印章乙情,已據劉錫霖證述在卷;

而張玉堂在拾得上開支票,轉交給蒲玉樹,蒲玉樹再轉交林永宗,林永宗再將轉交給被告時,上開支票皆為空白支票,且未蓋用劉錫霖印章,已據劉錫霖、張玉堂、蒲玉樹三人分別在警詢、原審法院其三人案件審理中,與林永宗在偵查中分別陳述屬實,而張玉堂、蒲玉樹、林永宗三人持有上開劉錫霖遭竊支票期間,依據卷證資料,皆無開立而持以行使之情況,該三人自無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盜用劉錫霖印章之必要,復參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乃由被告所偽造後持以行使,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劉錫霖印文,乃是被告所盜用乙節,要無疑問,被告抗辯劉錫霖印文非伊所盜用云云,並無可採信。

㈢又劉錫霖遭竊空白支票一本、印章等物品,為張玉堂在一O一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廣場拾獲而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蒲玉樹予以收受,復由蒲玉樹交與知情之林永宗收受等事實,業經張玉堂、蒲玉樹、林永宗三人分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訴緝一四三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O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0 0頁) ,且張玉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蒲玉樹、林永宗二人犯收受贓物罪,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簡字第二O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

㈣被告雖然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何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宗在偵查中結證稱:吳國章跟我說要借錢,我沒有錢,我就把支票跟印章拿給他,要他自己處理。

我是拿二十幾張支票跟印章給吳國章,我拿給他時支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也沒有蓋章(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

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空白支票是蒲玉樹拿給我的,說他也沒在用,看我用不用的到,我也用不到就放在身上,放很久了。

後來吳國章要跟我借錢,借三到五萬元,我沒錢,就拿一本支票給他,叫他去兌現看看。

我把整個皮包都給吳國章。

我沒有跟吳國章說票主因為要繳貸款,不得已要把票賣掉,也沒有說該張票要賣三萬元,也沒有告訴吳國章是「芭樂票」,吳國章也沒有問我票要如何兌現。

我沒有跟吳國章說這是朋友同意可以使用的票,也沒有跟他約定支票金額不能開太高,後來吳國章開了多少錢我不曉得(原審訴緝第一四三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反面),在本院一O四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審理證稱:「(問:你有在地院出過庭,在地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地方法院的時候是說吳國章要跟你借錢,要借三、五萬,今天妳是說你要跟吳國章借錢?)對,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指吳國章),剛好我那個朋友(指蒲玉樹)拿支票給我,不然我就拿給他(指吳國章),你(指吳國章)有辦法去調到現(指現金)的話,你再借我三、五萬。」

、「(問:你拿票給他(指吳國章)的時候是否有跟他(指吳國章)說這個票要填什麼日期、什麼金額,就由你(指吳國章)自己去填?)我拿給他(指吳國章)的時候,我說如果你(指吳國章)有辦法調現的話。

」、「(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吳國章說他有辦法幫你兌現金,所以你就把票交給吳國章,請他幫你兌現金,兌現金以後,其中你分三分,他(指吳國章)分七分,後來你在一審證稱是吳國章要向你借錢,你沒有錢借給他,你想蒲玉樹交給你的支票及印章放在你那邊也沒有用,所以你就把整個包包裡面有空白的支票簿及印章都交給吳國章,你先後在偵查及一審之證稱不符,哪一種是真的?)地院講的..是真的。」

、「一審講的是真的,那時一審跟法官解釋過了。

」等語。

審酌林永宗所犯收受贓物罪業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該院以一O二年度簡字第二O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復已在法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再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

更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王廖秀雲調現取得現金七萬元,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蔡東諺購買上開價款八萬六千元車輛,之後,未交付任何代價給林永宗,林永宗復未向被告索取代價乙節,已據林永宗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基此,林永宗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被告後,顯然是單純交給被告持有,應無疑義。

是林永宗在偵查中證稱:吳國章跟我說要借錢,我沒有錢,我就把支票跟印章拿給他,要他自己處理。

我是拿二十幾張支票跟印章給吳國章,我拿給他時支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也沒有蓋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空白支票是蒲玉樹拿給我的,說他也沒在用,看我用不用的到,我也用不到就放在身上,放很久了。

後來吳國章要跟我借錢,借三至五萬元,我沒錢,就拿一本支票給他,叫他去兌現看看。

我把整個皮包都給吳國章。

我沒有跟吳國章說票主因為要繳貸款,不得已要把票賣掉,也沒有說該張票要賣三萬元,也沒有告訴吳國章是芭樂票,吳國章也沒有問我票要如何兌現。

我沒有跟吳國章說這是朋友同意可以使用的票,也沒有跟他約定支票金額不能開太高,後來吳國章開了多少錢我不曉得等等,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㈤再者,「凡無權利人將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其依法必要記載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O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林永宗上開證述,其是將劉錫霖遭竊整個皮包交與被告,且未與被告約定開票金額及兌現方式,已與一般坊間向他人借票開立情形不符,又縱使將支票借與他人開立,亦不至於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身分證一併交付對方,而置己身於遭對方假冒身分無權開立支票後,處於經人催討索取票款之危險。

而林永宗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陳稱:我確實有從蒲玉樹那裡收受空白支票及印章,我放著也沒有用,就整個交給吳國章處理。

東西是蒲玉樹從外面拿進來的,我看就知道那是別人的支票及印章等語(原審訴字二九三O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益徵由此客觀狀態可知,被告所收受空白支票一本與印章等物,乃他人遭竊或遺失之物,為來源不明之物,被告仍予以收受,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與其阿姨王廖秀雪二人共同在一O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出庭,王廖秀雪證稱吳國章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渠調現七萬元乙情後,被告乃自行供稱:換來的七萬元過了第三天都還沒有交給林永宗,王廖秀雪就打電話過來說票有問題(一O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等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在王廖秀雪告知其來源有問題後,仍在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蔡東諺購買價款八萬六千元自用小客車,益徵被告已明知林永宗所交付上述空白支票,並未經票據權利人授權簽發,被告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被告有偽造本案二紙支票犯行,已昭然若揭;

且此,何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乃以規避其在偵查中已供述王廖秀雪已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之第三日,王廖秀雪已向其告知該支票來源有問題之刑事責任;

並綜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在一O一年間向林永宗借款時,林永宗向被告表示無法借貸現金,將本案空白支票連同劉錫霖印章交給被告,要被告自行調借現金,被告自可認定知悉該空白支票來源有問題,否則如該空白支票來源並無問題,林永宗又在缺錢花用情況下,大可自行持該空白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又何以將該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既已知悉上開空白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在未經票據權利人劉錫霖授權簽發之情況下,仍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與發票日,再盜用劉錫霖印章,顯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實屬明確。

㈥至於:⒈林永宗在警詢中雖陳稱:是蒲玉樹於一O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這期間持該支票至我家裡,請我幫他找人周轉兌換現金,我才於一O一年四月十五日持該支票請吳國章幫忙兌換,由吳國章持該支票向人兌換現金、吳國章先給七萬元現金,剩餘八萬元還沒有拿(警二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云云。

惟此,已與上開其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王廖秀雪調借現金七萬元,該款項並未交付給林永宗乙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林永宗在警詢中上開陳述,應無法採認。

⒉林永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我拿支票給吳國章時,他有翻一下,上面有蓋章,因為二張支票上有先蓋印章,旁邊又有放印章,我也在想印章跟支票上蓋的有沒有一樣云云(原審訴緝一四三號卷第七四頁正反面),與其在偵查中所證稱拿給吳國章時支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也沒有蓋章等語(偵字一四四八九號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及本院上開認定情節不符。

且觀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示二紙支票號碼並不連續,倘若支票上發票人欄已先蓋好印章再交給被告,依被告所取得支票乃整本支票簿,並非單張支票,暨支票開立多是逐號取下簽發之一般社會客觀常情,被告開立二張支票自應為連號,自非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間隔跳號情形產生。

再佐以劉錫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失竊支票簿並無自己蓋好印章或寫好面額(原審訴緝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及張玉堂、蒲玉樹二人一再證稱上開支票為空白支票,並未蓋用印章等語,足徵林永宗所稱有二張支票已蓋好印章云云,純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⒊林永宗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是騙吳國章說是票主欠貨款拿給我,叫我幫他賣掉,是我騙吳國章等云云。

然此與其上開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迥不相符,且如是票主欠貨款而拜託林永宗拿支票調現,亦是票主在開立完成支票後再交給林永宗持以調現,又何有將整本空白支票與印章交給林永宗之理?又依林永宗所述,票主已周轉困難而委託其持支票調現,如將整本空白支票與印章交給林永宗開立,開立支票金額,全由林永宗一人為之,票主在往後勢必將負擔更多債務,是林永宗所稱其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金給被告之時,有向被告告知是票主欠貨款而拿給我,叫我幫他賣掉,是我騙吳國章等云云,已悖於一般客觀常情,自不足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業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在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吳國章就如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次所為,是各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之罪。

被告盜用劉錫霖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國章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以分別向王廖秀雲、蔡東諺詐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一行為收受林永宗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及劉錫霖印章一枚,嗣先後二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與本案所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七月(共三罪)、十月、四月,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O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OO年六月二O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一次收受贓物、與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構成累犯,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但書、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

原審判決再被告明知自林永宗處所收受空白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持以偽造持而行使,造成劉錫霖有遭不詳之人索討票款困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並參考被告所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面額,暨考量被告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就被告犯收受贓物、與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

惟查,被告偽造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其犯罪時間應是在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理由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誤認是在一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犯罪時間認定既有上開疏誤之處,關於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CN0 00 0 0 0 0號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犯此部分有價證券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並審酌上開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駁回被告犯收受贓物、與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CN0 00 0 0 0 0號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上訴;

再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資為懲儆。

又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罪經定應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受拘役宣告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雖已交付給王廖秀雪,再轉交陳勝海,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支票,雖已交付給蔡東諺,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犯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分別宣告予以沒收之;

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九、末查,林永宗在吳國章向其借款時,將本案空白支票連同劉錫霖印章一併交給吳國章,並向吳國章告知可以拿該支票試為借款等語,嗣吳國章乃偽造本案支票二紙而為行使,而依據卷證資料,雖無法積極證明林永宗有與吳國章共同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林永宗上開所為是否為幫助吳國章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但書、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再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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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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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一  │CN0 00 0  │劉錫霖  │一O一年四月二十│十五萬元      │
│    │0 0         │        │五日            │              │
├──┼──────┼────┼────────┼───────┤
│二  │C0 0 00 0  │劉錫霖  │一O一年十二月十│八萬六
千元    │
│    │0 0         │        │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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