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44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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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銘章、劉錦源均係劉水清之子,劉銘章係劉錦源之長兄。劉水清自民國97年7月下旬至99年1月25日間,係與劉銘章同住並由劉銘章照顧(99年1 月25日後改由劉錦源照顧),劉銘章並自98年7月1日起自妹妹劉金連處接管劉水清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劉水清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該帳戶支出。

嗣劉銘章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金錢周轉,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劉水清於97年10月28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過戶予親戚所指定之練秀蘭,該名親戚並交付以練秀蘭為發票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期97年10月29日之支票乙紙給劉水清收執,劉水清隨即交予劉銘章保管該紙支票。

劉銘章竟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存入劉水清所有銀行帳戶內,而於97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領款人提示該支票,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將該100萬元票款用以買賣股票使用。

㈡劉銘章利用自己保管劉水清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便,於98年7 月13日,逾越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當日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內,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蓋「劉水清」印文2枚、填寫提領金額190 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於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填寫「劉水清」姓名,及收款人劉銘章、代理人劉銘章、匯款金額190 萬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劉水清欲提領該190 萬元,並匯入劉銘章帳戶之意,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劉水清帳戶內190 萬元,匯入劉銘章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劉水清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對劉水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銘章利用自己保管劉水清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便,於100年6月8日,逾越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當日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內,在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蓋「劉水清」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40萬元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於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劉水清」姓名,及填寫收款人劉銘章、代理人劉銘章、匯款金額40萬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劉水清欲提領該40萬元,並匯入劉銘章帳戶之意,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劉水清帳戶內40萬元,匯入劉銘章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劉水清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對劉水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劉錦源於102年5月30日向劉銘章取回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因而發現上情。

因劉水清自98年間起即出現失智現象,並於101年1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

劉錦源於10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指定為劉水清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

劉錦源並於103年2月12日以劉水清監護人身分提出告訴。

三、案經劉水清之監護人劉錦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均定有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決議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告訴期間之規定。

但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參照)。

蓋告訴期間之性質應為權利行使之猶豫期間,逾時怠於行使之告訴權自應歸於消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法秩序之安定,若告訴權之不行使非因懈怠,而係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及行使者,仍應自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使前揭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保有以告訴救濟被害人權益之機會。

同理,如係知悉犯人在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有獨立告訴權在後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若不從此解釋,恐有法定代理人於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已逾告訴期間之窘境,而架空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結果。

查被害人劉水清因重度失智症,於10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劉水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劉錦源為劉水清之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6至7、16頁),是告訴人劉錦源即為劉水清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劉錦源於103年2月12日以其為被害人劉水清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劉銘章(下稱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0頁),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錦源、劉金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又被告未曾提及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挪為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父母晚年多病,伊花費甚多心力、金錢照顧,上開款項父親劉水清生前曾表示要贈與伊,故伊所為不成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語。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102年8月8 日偵查中供稱:98年7月13日我將劉水清帳戶內190萬元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用在股票融資斷頭上,是我自己買賣股票,100年6月8 日又將40萬元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買賣股票,我的世華銀行帳戶是專門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

被告復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29日100萬元土地價金、98年7月13日第2筆190萬元、100年6月8日第3筆40萬元,共330萬元,這部分沒有爭議,是我先用了,都是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劉水清帳戶轉出去挪用的,這330萬元買股票輸光了,我確實是因為股票投資失利週轉不靈,挪用我父親帳戶的錢,就侵占330萬元部分我認罪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9、10頁)。

被告再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1日審理時供稱: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我都認罪,100萬元支票我父親拿到就交給我,我於97年10月31日簽名提示該張支票,並將票款存入我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取款憑條上劉水清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匯款申請書上的記載,也都是我寫的,98年7月13日金額為190萬元、100年6月8日金額40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這兩張文書,分別在上開日期寫好之後,一併交給櫃臺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源於102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所:劉水清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8年7月1日前是劉金蓮保管,因劉金連兒子出車禍,沒空領劉水清的生活費,所以於98年7月1日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領劉水清的生活費,之後劉銘章就沒有還給劉金連,直到102年6月還給我,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30頁正面)相符。

㈡又練秀蘭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係於97年10月31日由被告提示兌現,該支票影本正面印有97年10月31日提示,及被告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簽名之事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18頁);

另被告於98年7月13日盜蓋劉水清印文2枚於取款憑條,偽造劉水清署名1 枚於匯款申請書,並同時持以行使,致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劉水清上開帳戶190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29、30、61、132、142、143頁);

被告再於100年6月8日盜蓋劉水清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偽造劉水清署名1枚於匯款申請書,並同時持以行使,致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劉水清上開帳戶40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75、139、167、168頁)。

足認被告確實利用保管其父親劉水清支票及存摺、印章之機會,或以侵占之方式,或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將上開合計330萬元之款項私自挪用,並用以投資股票。

㈢依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於103 年11月27日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被告所持用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部分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曾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刷卡給付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95年2月13日為183,176元、96年6月5日142022元、96年6月15日91,133元、96年8月21日13,612元、97年1月3日13,555元、97年9月25日8,689元、98年3月16日17,667元、98年4月5日18,796元、98年7月27日75,560元(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然經核被告刷卡給付醫藥費日期、金額(合計564,210元),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存入支票款100萬元、98年7月13日匯款190萬元及100年6月8日匯款40萬元,日期與金額均差距甚遠,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供稱上開票款及匯款共計330萬元,均作為其投資股票使用,是難認犯罪事實所載3筆金額之兌現或匯款,有作為劉水清醫藥費之用。

況除上開3筆共計330萬元款項外,被告亦有自劉水清上開帳戶內提領其他存款,作為劉水清醫藥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未能提出單據者即有112萬9666元,被告主張係用於劉水清手術費用、特別看護費等,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20至21頁),足見本案共計330萬元款項,確與被告支付劉水清醫療費用無關。

是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函覆原審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至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提起上訴時,固提出97年10月29日上午父親劉水清口述、由被告代筆之贈與書(見本院卷第13頁),以證明其父親確有贈與等情。

惟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6日審理中具狀辯稱:其因照顧父母多年,支出甚多生活費、醫藥費等,故父母親曾表示要贈與父親銀行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然被告為國泰人壽經理退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告訴人具狀),如真有97年10月29日由其代筆之贈與書存在,以其精明幹練之人生經驗,於訴訟之初,竟未能同時主張或提出上開由其代筆之贈與書?且本案訴訟歷時近2年之久,偵審期間經歷過檢察官、法官多次開庭,此係極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亦從未提及上開由其代筆之贈與書,而遲至104年3月17日提起上訴時才提出此一重要證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則上開贈與書之真實性如何,至為可疑,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嗣後辯稱上開挪用之款項均經過其父親贈與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練秀蘭,以證明父親劉水清97年10月28日出售土地及收取練秀蘭100萬元支票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曾在收據上親自簽章云云。

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均詳述如前,縱證人練秀蘭能證明該日劉水清之精神狀態,或曾親自在收據上簽章等情。

然其並非於劉水清口述附件一贈與書(見本院卷第13頁)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是縱傳喚其到庭,亦無從證明上開贈與書之真正,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匯款申請書,在匯款人欄位填寫「劉水清」姓名,雖一併於代理人欄填寫自己為代理人,其所製作者為「劉水清」為匯款申請人之私文書,與直接冒用「劉水清」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劉水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同時偽造「劉水清」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同時行使該2偽造之私文書,僅有一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尚有偽造匯款申請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因各與起訴論及之偽造取款憑條為同時、地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所製作並行使之數份文書,屬單純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照顧父親劉水清為時不短,惟其不思保存父親之財產,以作父親往後生活之用,反而更起貪念,貪圖他人給付與劉水清之支票款100萬元,另逾越授權將劉水清帳戶內190萬元、40萬元,提領轉入被告帳戶,不法所得金額為數頗鉅,被告此舉令劉水清失去經濟上之依靠,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新臺幣190萬元存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新臺幣40萬元存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另敘明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依卷附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列印有匯款人姓名一欄,上開姓名欄其用意是否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查稽資金之流向,抑或係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有偽造署押之適用,原審未敍明上開匯款人姓名欄之性質與用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

查罪事實欄一之㈡、㈢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劉水清」姓名,雖係被告填寫,然該項登載僅在作為識別申請匯款人身分之用,並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此觀諸該欄右側並有電話、身分證件號碼等資料之欄位自明(見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143、168頁),故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非以本人親簽為必要,自非偽造署押,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劉水清」印文2枚,及事實欄一之㈢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劉水清」印文1枚,均係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紙,既經提出並交付予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迄今未能盡力與告訴人等兄弟姊妹和解,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暨其確曾花費心力照顧年邁父親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自己保管劉水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便,分別於98年7月13日、100年6月8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冒用劉水清之名義,盜領劉水清之存款190萬元、40萬元,被告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供己買賣股票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如何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㈢查被告上開未經劉水清同意、復未獲授權偽造劉水清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而將劉水清於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所為係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盜領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惟被告既未經同意或授權在先,其盜領取得款項,顯非基於一合法持有關係之權源,依上揭說明,顯與侵占罪係出於合法持有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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