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堅(綽號「阿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
- 二、嗣因警方據報查知陳琮諭、洪聖典(上開2人均經原審判決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核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陳志堅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四、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
- 五、又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 七、被告陳志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八、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九、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
-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四、本院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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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2、21513、21514、22828、22835、2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綽號「阿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向蘇韋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琮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薩本強、張侑瀚(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因友人洪聖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請其聯繫購買毒品管道,基於幫助洪聖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幫助洪聖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㈢明知洪聖典購入大量毒品係用以販賣牟利,仍基於幫助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幫助洪聖典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向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洪聖典再轉賣予吳建源、張侑瀚等人(洪盛典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8.所載)。
二、嗣因警方據報查知陳琮諭、洪聖典(上開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志堅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陳琮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聖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陳志堅,自陳志堅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志堅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7687公克)、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許,在陳志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志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供陳志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韋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堅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檢察官、被告陳志堅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
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證人張侑瀚、薩本強、蘇韋漢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9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21514號卷(下稱偵字第21514號卷)第103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9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第 21512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第47至55頁、第92至 122頁】,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陳志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74 頁、10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分別有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電話聯繫,及證人薩本強、張侑瀚有交付現金予其,其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張侑瀚是同事,也是非常好的朋友,伊是與薩本強、張侑瀚合資向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薩本強說他身上的錢不夠,叫伊幫他出3000元一起去買,伊有跟薩本強說向陳琮諭購買毒品至少要4000元以上,這次是伊出3000元、薩本強出1000元,一起合資向陳琮諭購買毒品,跟陳琮諭交易時是伊出面,薩本強在樓上伊的租屋處等,伊有跟陳琮諭說伊是跟別人一起合資;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為伊當時腰不好,是張侑瀚扶伊到樓下,這次是伊與張侑瀚合資,薩本強當天有跟著過來,但錢是張侑瀚出的,張侑瀚出1000元,伊出3000元,是伊與陳琮諭、張侑瀚一起交易,當天只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陳琮諭沒有分,伊拿到之後,我們就到樓上伊租屋處,3人一起吸食;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和張侑瀚一起領薪水,當天1 人出資2000元向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是伊與張侑瀚一起在伊租屋處樓下,陳琮諭開車來,搖下車窗,伊就站在副駕駛座窗外跟陳琮諭交易,張侑瀚在伊租屋處一樓大門口,他有看到陳琮諭開的福斯廠牌汽車,買完之後,伊和張侑瀚一起在伊租屋處吸食;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也是伊與張侑瀚合資,各出2000元,由伊與陳琮諭聯絡,拿到毒品後,一樣在伊租屋處吸食。
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明顯表示薩本強、張侑瀚到伊租屋處找伊時,伊就同時聯絡陳琮諭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如果是合資,伊在電話中都有跟陳琮諭說叫他幫伊分一半,因為伊那邊沒有磅秤,無法秤重,但陳琮諭常常都沒有幫伊分,伊有跟陳琮諭說伊是跟朋友合著拿云云。
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志堅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主觀認知是分別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薩本強警詢陳述陳志堅的錢不夠要他們幫忙出,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與被告陳志堅是合資購買,購買毒品後到被告住處去吸食,因為被告那邊才有工具可以供他們吸食等情,顯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不同,足見被告陳志堅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是合資購毒云云。
惟查:1.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3.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薩本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月31日當天晚上9時30分之後,伊和阿銘(即張侑翰)有過去陳志堅家購買毒品,伊出1000元,阿銘可能也出1000元,伊有看到阿銘跟陳志堅交易過程,阿銘拿1、2千元給陳志堅,實際拿多少伊不知道,反正伊拿1000元給阿銘,陳志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櫃子比較隱密地方拿出來給阿銘,量約 1小包,然後我們當場在他家吸食,工具是陳志堅提供的,伊吸食幾口後就走了,阿銘還在那邊坐一坐,伊沒看到阿銘有無吸食,吸食器裡面還有殘留,想要給阿銘用。
伊向陳志堅大概買過2、3次,交易模式都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是要先約好時間去他家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29頁背面至第 1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侑瀚是伊同居人的弟弟,陳志堅是張侑瀚的同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103年5月31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志堅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伊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有時候阿銘會拿伊的手機跟陳志堅聯絡,但伊能夠確定的是伊有跟陳志堅買毒品。
當天晚上約在陳志堅家,張侑瀚跟伊一起去,伊向陳志堅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伊出的,張侑瀚沒有出錢,是伊交錢給陳志堅,陳志堅是從身上拿毒品出來交給伊,伊拿回家施用,張侑翰沒有跟一起回去,因為他跟陳志堅是同事,留在他家聊天。
(後改稱)陳志堅是不是從櫃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或是從身上拿出來,伊現在不記得。
但陳志堅是伊給他錢後,他就直接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是拿錢之後才去跟上手買,他也不會在伊面前分裝後才給伊,伊去找陳志堅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看過陳志堅的毒品上手,當天去陳志堅家也沒有見到他朋友。
陳志堅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他要跟上手拿貨叫伊幫他出多少,伊也沒有跟陳志堅表示過伊身上錢不夠,叫他幫忙出3000元一起去買,伊就是單純跟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有無在陳志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伊在警詢時說「(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1日下午 6時39分43秒、下午8時15分13秒、下午8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跟我的通話對象是陳志堅,這通電話內容是指阿堅(指陳志堅)要跟上手拿安非他命,拿到後要叫我過去跟他買。」
、「當天10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陳志堅的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並稱伊在偵查時所述都是按照實話講的,都是事實,伊與陳志堅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至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稽之證人薩本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於103年5月31日該日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
至證人薩本強就該次交易時,現金是由何人交付予被告陳志堅、被告陳志堅自何處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後是否有在被告陳志堅租屋處當場施用等情,前後陳述略有不符,然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演進而消退,且購買毒品吸食者購買之次數非少,加上購毒時係為求能獲得毒品解癮,是以記憶範圍多僅及於購買之對象、種類或價格,故要求購毒者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
是若以證人薩本強在偵訊、法院審理時有部分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
是證人薩本強關於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有上述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略有不符之處,然其就向被告陳志堅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足認定證人薩本強上開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應非憑空虛捏,而堪採信。
⑵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月31日晚上6點多伊跟薩本強一起去力行路陳志堅租屋處,伊那天沒有出錢,都是薩本強先出,伊跟薩本強借2000元,其等共買4000元,所以當天薩本強先出4000元,錢是薩本強拿給伊,伊拿給陳志堅,陳志堅從哪裡拿出毒品伊忘記了,但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後就在陳志堅那邊吸食,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放在陳志堅租屋處,當天薩本強先走等語(見偵字第21514 號卷第18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月31日去陳志堅那邊,伊跟薩本強一人出一半,伊先跟薩本強借,薩本強先出4000元,總共出4000元跟陳志堅買毒品,就是叫陳志堅幫我們拿,錢是伊交給陳志堅,陳志堅給伊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伊跟薩本強就在陳志堅那邊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陳志堅那邊。
103年5月31日伊向陳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跟陳志堅的毒品上手面對面的見過面,錢伊都是交給陳志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志堅直接交給伊,陳志堅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品上手見面,由伊直接跟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
伊與陳志堅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
證人張侑瀚上開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證人薩本強前揭所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雖有歧異,然就103年5月31日晚間在被告陳志堅租屋處確有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志堅、被告陳志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證人薩本強之事實則屬一致,益徵證人薩本強上開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信實。
且依證人薩本強、張侑瀚證述與被告陳志堅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均僅係單純向被告陳志堅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或請被告陳志堅「代購」甚明。
至就被告薩本強、張侑瀚該次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參之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03年5月31日伊向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薩本強出1000元,伊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 94頁背面),可認證人薩本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1000元之證詞應較為可採。
⑶參以卷附證人薩本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1日下午6 時39分43秒、晚間8時15分13秒、8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21512號卷第8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志堅與證人薩本強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
而證人薩本強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
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薩本強、張侑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陳志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薩本強合資,由其出3000元,證人薩本強出1000元,證人薩本強在樓上伊的租屋處等候,由其出面與同案被告陳琮諭交易云云。
查被告陳志堅雖於103年5月31日晚間,確有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部分)。
然綜觀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琮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5月31日下午6時18分29秒、晚間8時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21513號卷第68頁)、與證人薩本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43秒、晚間8時15分13秒、8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12 號卷第87頁),其中被告陳志堅與同案被告陳琮諭於該日晚間8時1分43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陳志堅):喂。
B(即陳琮諭):到了。
A:喔。」
,顯見同案被告陳琮諭於該日晚間8時1分43秒許即已抵達被告陳志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之租屋處,而被告陳志堅與證人薩本強於該日晚間8時15分13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陳志堅):你過來了嗎。
B(即薩本強):你現在人在家了嗎。
A:對。
B:我現在過去好不好。
A:阿銘勒(指張侑瀚)。
B:阿銘沒在你那邊嗎。
A:沒有。
B:我打他看看。
A:你打給他。
B:好。」
、於該日晚間 8時27分55秒許,以簡訊通知證人薩本強之內容為「我有事處理一下九點半再過來好了」。
堪認同案被告陳琮諭抵達被告陳志堅上址租屋處時,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尚未前往被告陳志堅上址租屋處,此核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證述至被告陳志堅租屋處時並未見到被告陳志堅毒品上手之情相符,佐以被告陳志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3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103年5月31日晚間 8時跟陳琮諭在伊家樓下,伊購買4000元,伊用0988打給阿明(陳琮諭)0985電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給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他4000元,這次應該是伊個人拿的云云(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01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諭於偵訊時證稱:陳志堅向伊拿毒品的交易模式,都在陳志堅家樓下,拿了東西就走。
陳志堅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到時打電話給他,叫他下來,他本人拿錢給伊,他旁邊沒有人,大部分都只有他一個人,伊看過 2次他跟朋友一起下來,他旁邊的人伊不認識,他都自己坐上伊的車子,通常拿4000元現金給伊,沒有賒欠,伊拿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 21513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益徵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上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信實。
是依上揭被告陳志堅與同案被告陳琮諭、證人薩本強聯繫之通話時間順序,其應係於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薩本強、張侑瀚甚明。
且被告陳志堅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薩本強、張侑瀚透露,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必須透過被告陳志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陳志堅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
是被告陳志堅既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薩本強、張侑瀚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陳志堅係「合資購買」,洵無足採。
4.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薩本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月3日伊和阿銘大概晚間 9點多到陳志堅住處,伊每次都出1000 元,伊都現場拿給阿銘,因為伊跟陳志堅不熟,阿銘應該拿1000元給陳志堅,阿銘可能沒有出錢,因為他還沒有領錢,陳志堅從他家某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出來,我們也是在他家施用,施用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裡面講要領工錢的事,應該是張侑瀚拿伊的電話打給陳志堅,同日晚間8時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真的記不起來,伊現在記憶不深刻,但伊在警詢時所述「(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月3日下午8時5分11秒、下午8時7分35秒、下午8 時12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跟我通話對象是陳志堅,通話內容是我跟阿銘(指張侑瀚)要過去跟陳志堅買,但是陳志堅表示他錢不夠,希望我們幫忙出2000元,後來處理好後,我跟阿銘就過去陳志堅跟他買。」
、「當天有跟他買,於103 年7月3日20時39分許在陳志間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沒有亂講,沒有誣陷陳志堅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
稽之證人薩本強於偵訊時所述其該次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均能詳為具體陳述,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要求購毒者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證人薩本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103 年7月3日該次聯絡交易情節已不復記憶,然其亦明確證述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沒有亂講,沒有誣陷被告陳志堅之意等語,且證人薩本強於偵訊時關於向被告陳志堅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應足認定證人薩本強上開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非憑空虛捏。
⑵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月3日伊跟薩本強一起去一起回來,薩本強出4,000元,伊沒有出錢,2,000元請薩本強先代墊,之後再還給他,錢是伊拿給陳志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志堅給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先吸食,剩下的就放在陳志堅那邊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8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的譯文內容,是伊借薩本強的行動電話打給陳志堅,也是要找陳志堅拿毒品,這通電話前面是伊先跟陳志堅講,後來伊懶得講,就將手機還給薩本強講,當天伊有跟薩本強過去陳志堅那邊,伊現在記得那一天最後沒有毒品。
陳志堅說這次交易因為當時他的腰不好,伊有扶他到樓下,伊出1000元,他出3000元,跟他的毒品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有這種情形一次,但時間伊忘記了,那一次沒印象有看到陳志堅的毒品上手。
伊沒有當面跟陳志堅的毒品上手直接進行交易,伊都是要透過陳志堅才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陳志堅的毒品上手,錢伊都是交給陳志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志堅直接交給伊,伊與陳志堅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至66頁、第68頁)。
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證人薩本強上開所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雖有歧異,然觀之卷附證人薩本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3日晚間8時7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88頁),被告陳志堅於該次通訊時確有表示其「現在腰閃到」等語,足見該次交易時,被告陳志堅確有腰不舒服之情形,是稽之證人薩本強上開偵訊時所述、被告陳志堅與證人張侑瀚上開證述被告陳志堅腰不好該次,張侑瀚是出資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應以證人薩本強上揭證述103 年7月3日該次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1000元之證詞為可採。
則證人張侑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證人薩本強上揭證述 103年7月3日晚間在被告陳志堅租屋處其與證人張侑翰確有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等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志堅、被告陳志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益徵證人薩本強上開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信實,且依證人薩本強、張侑瀚證述與被告陳志堅上開交易模式,堪認其等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時,係直接相互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⑶參以卷附證人薩本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11秒、8時7分35秒、8時12分12秒、8時3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12 號卷第87至89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志堅與證人張侑瀚、薩本強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
而證人薩本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薩本強、張侑瀚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薩本強、張侑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陳志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張侑瀚合資,交易時是伊與陳琮諭、張侑瀚一起交易,拿到後其等就到樓上,伊與張侑瀚、薩本強一起吸食云云。
查被告陳志堅雖於103 年7月3日晚間確有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部分),惟依證人薩本強於偵訊時、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時,僅直接與被告陳志間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曾見過被告陳志堅之毒品上手,有如前述,且被告陳志堅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諭於偵訊時證稱:陳志堅向伊拿毒品的交易模式,都在陳志堅家樓下,拿了東西就走。
陳志堅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到時打電話給他,叫他下來,他本人拿錢給伊,他旁邊沒有人,只有他一個人,伊看過 2次他跟朋友一起下來,大部分都是他一個人,他旁邊的人伊不認識,他都自己坐上伊的車子,通常拿4000元現金給伊,沒有賒欠,伊拿 1小包安非他命給他。
陳志堅常跟伊說他朋友要買,叫伊幫他分一分,伊拿給他時,如果沒有先分好,他就無法從中取一些免錢的。
伊幫他分好,他可以1包留下,1包給朋友。
但有時候伊沒有幫他分,伊會給他一個空的塑膠袋等語(見偵字第 21513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被告陳志堅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張侑瀚、薩本強透露,證人張侑瀚、薩本強必須透過被告陳志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陳志堅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
則被告陳志堅既係獨立與證人張侑瀚、薩本強談妥價錢、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侑瀚、薩本強及向證人張侑瀚、薩本強收取現金,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張侑瀚、薩本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堅係與證人張侑瀚、薩本強合資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毒品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舉,洵無足採。
5.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3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3 年7月15日本來陳志堅叫伊晚間9點去,結果伊醉了,11 點多醒來後出門過去,到陳志堅在力行路6樓的租屋處,當時只有伊跟陳志堅在,之前伊有先跟陳志堅約好幫忙拿,伊去時有拿給陳志堅2000元,陳志堅從他房間內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就跟陳志堅一起吸食,之後伊就將錢還給陳志堅,因為是他先幫伊出錢的,伊只吸食一管子,剩下就丟在他那邊,伊吸食完就走了。
伊只是喝醉時想吸食一點,之後就不想吸食了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8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志堅是同事,00-00000000號是伊金山路39號租屋處的電話,103 年7月15日伊有去陳志堅租屋處,伊請陳志堅去跟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1人出2,000元,陳志堅先幫伊墊錢,他先去跟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伊再給他2000元,當天伊去陳志堅租屋處,伊沒有看到陳志堅的毒品上手,伊給陳志堅2000元,陳志堅直接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再分裝,之後其等就在一起吸食,工具是陳志堅提供,剩餘毒品都放在陳志堅家,伊不會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1頁)。
稽之證人張侑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該次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應足認定證人張侑瀚上開證述與被告陳志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⑵被告陳志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張侑瀚合資各出2000元向陳琮諭購買毒品云云。
證人張侑瀚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請被告陳志堅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與被告陳志堅一人出2000元,被告陳志堅先幫其墊錢,他先去跟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其再給陳志堅2000元云云。
惟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3年7月15日伊向陳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跟陳志堅的毒品上手面對面的見過面,錢伊都是交給陳志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志堅直接交給伊,陳志堅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品上手見面,由伊直接跟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
伊與陳志堅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則依證人張侑瀚所述其與被告陳志堅交易均是直接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陳志堅之毒品上手見過面等情,且被告陳志堅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足見被告陳志堅所為,係以己力單獨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已阻斷了證人張侑瀚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侑瀚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且被告陳志堅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張侑瀚透露,證人張侑瀚必須透過被告陳志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陳志堅自行決定,被告陳志堅既係獨立與證人張侑瀚談妥價錢、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侑瀚及向證人張侑瀚收取現金,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張侑瀚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張侑瀚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陳志堅係與證人張侑瀚合資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毒品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張侑瀚證稱係請被告陳志堅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志堅之認定。
⑶參以卷附證人張侑瀚所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17秒、8時57分52秒、10時1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志堅與證人張侑瀚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
而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張侑瀚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侑瀚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侑瀚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張侑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又被告陳志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本次交易時是其與張侑瀚一起在其租屋處樓下,陳琮諭開車來,搖下車窗,其站在副駕駛座窗外跟陳琮諭交易,張侑瀚在伊租屋處一樓大門口有看到陳琮諭開的福斯廠牌汽車云云。
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陳志堅在等他的毒品上手,伊沒有先去陳志堅租屋處,伊在陳志堅租屋處樓下隔壁的7-11那裡,然後陳志堅的朋友毒品上手來了,陳志堅跟他毒品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伊人在7-11那邊,伊有看到陳志堅跟他的上手,伊走回去他的上手就開車走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
然綜觀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侑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17秒起至晚間10時10分14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被告陳志堅與證人張侑瀚為上開通話聯絡期間,並無與同案被告陳琮諭有電話聯繫,反是與其另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即證人蘇韋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33分28秒、晚間8時24分5秒、8時47分49秒、9 時50分5秒持續有通話聯絡,且其中證人蘇韋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5秒通話時向被告陳志堅表示「我到了」後,被告陳志堅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14秒撥打證人張侑瀚上開市內電話通知證人張侑瀚「可以過來了」。
足徵證人張侑瀚此次向被告陳志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之毒品來源應係向證人蘇韋漢購得,被告陳志堅上開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侑瀚一同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與同案被告陳琮諭交易毒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陳志堅租屋處樓下隔壁的7-11那裡看到陳志堅的上手前來交易云云,顯係迴護、附和被告陳志堅之詞,均不足採。
6.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3日是陳志堅先去幫伊拿,問伊這邊有沒有錢,如果伊有錢,他就會去打電話,陳志堅叫伊坐計程車去他力行路的家,等藥頭來,伊沒有看到這個人,伊到時,陳志堅說朋友還沒有到,伊就去7-11,之後陳志堅坐一臺車出去,回來時在一起上去吸食,伊這次出2000元,因500 元扣除計程車費用,實際上毒品是1500元,陳志堅那天幫伊拿,沒有錢,但伊還是請他吸食,剩下的就放在陳志堅那邊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86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3日伊有去陳志堅租屋處,伊在偵查中所述的交易過程實在,那天本來要一起拿,但陳志堅沒有錢,他說他沒有錢先欠著,所以就伊先出2000元跟上手拿毒品,伊只看到陳志堅坐一臺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伊沒有跟著一起去,那天伊坐計程車去陳志堅那裡,扣掉計程車資500元,已經剩1500元,所以實際上伊是出1500元,103年7 月23日伊向陳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跟陳志堅的毒品上手面對面的見過面,錢伊都是交給陳志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志堅直接交給伊,陳志堅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品上手見面,由伊直接跟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
伊與陳志堅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至62頁、第66頁、第69頁)。
稽之證人張侑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該次確有前往被告陳志堅住處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且就其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是直接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一致,被告陳志堅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堪信證人張侑瀚關於其與被告陳志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⑵至證人張侑瀚就其該次與被告陳志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於警詢時陳稱「那天陳志堅已經買毒品回去他家,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他家吸食毒品,因為我只有吸食一點點,所以才付陳志堅新臺幣1000元」等語,與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略有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
而觀之卷附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侑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7月23日下午1時0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 115頁),通話內容提及「(略)‧‧‧ A(即陳志堅):你要跟人家拿多少?B(即張侑瀚):我身上剩2000。
A:我沒有錢可以幫忙出喔。
B:不夠烤肉?A:有阿,但是我最近比較不方便,可能幫你拿而已,沒有錢了。
B:對阿,2000拉,但是你也要過來載我,我車壞在梅川東路,篤行市場那。
A:載你沒問題,我現在叫我朋友拿來。」
、於同日下午2時6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 116頁),通話內容為「(略)‧‧‧A(即陳志堅):我朋友還沒到,我先拿我的給你用。
B(即張侑瀚):我姊夫叫我拿回去。
A:沒關係,等我朋友到。
B:那我再跟你處理好了。
A:問題是現在要拿多少?B: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 A:好,那你過來再說。」
等語,堪認證人張侑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2000元,因搭計程車至被告陳志堅租屋處 500元,僅餘1500元,其只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為可採。
⑶參以卷附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侑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7月23日下午1時0分19秒、1時22分7秒、2時6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志堅與證人張侑瀚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
而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侑瀚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侑瀚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張侑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陳志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張侑瀚合資,各出2000元,由伊與陳琮諭聯絡,拿到毒品後,一樣到伊租屋處吸食云云,及證人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志堅跟上手說買2000元,意思就是我們每人出1000元,陳志堅跟毒品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說一次都要2000元以上,伊算是跟陳志堅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向他買云云。
惟依證人張侑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陳志堅交易,是與被告陳志堅直接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陳志堅之毒品上手見過面等過程,被告陳志堅顯係己力單獨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證人張侑瀚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陳志堅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張侑瀚透露,證人張侑瀚必須透過被告陳志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全由被告陳志堅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被告陳志堅既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張侑瀚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陳志堅顯非單純與證人張侑瀚合資購買或幫忙代購幫助施用而已。
且觀之上揭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侑瀚所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下午1時0分19秒許、2時6分35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陳志堅於上開通話中顯已表明本次其因手頭比較不方便,僅能代為聯絡尋找毒品來源,且因其毒品上手遲遲未來,並向證人張侑瀚表示可以先提供其個人的毒品給證人張侑瀚,足見證人張侑瀚於偵訊時證稱其該日係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堅因沒有錢,是幫其拿等情,其還請他吸食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較為可採。
被告陳志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陳志堅係與證人張侑瀚合資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毒品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張侑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與被告陳志堅係一人出1000元合資購買,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志堅之認定。
7.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且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陳志堅與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億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陳志堅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薩本強、張侑瀚均證述向被告陳志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
被告陳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有多吸食一些(見本院卷第 104頁及反面)。
是被告陳志堅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8.此外,並有證人薩本強、張侑瀚指認被告陳志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52至54頁、第66至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33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6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㈡ 第2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㈡第92至122頁)在卷可參,及扣案被告陳志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訊之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幫助同案被告洪聖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53至158頁、第16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 150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 21514號卷第 22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38至141頁)、證人蘇韋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50頁)情節相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證人蘇韋漢與被告陳志堅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陳志堅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 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韋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偵字第 21512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在卷可稽。
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陳志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訊之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幫助同案被告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1頁、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背面、卷㈢第136頁,本院卷第74、102頁反面),所述核與同案被告陳琮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經由被告陳志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洪聖典之交易經過情節(見偵字第 21513號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陳志堅與同案被告陳琮諭相互聯絡後,由其向同案被告陳琮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情節(見偵字第 21514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卷㈢第137至138頁)均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 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陳志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10頁、偵字第21512號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在卷可稽。
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陳志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
二、核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陳志堅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居間幫助同案被告洪聖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蘇韋漢、同案被告陳琮諭電話聯繫,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須另論以持有罪責。
五、又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堅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罪。
惟查,被告陳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 年間伊有向洪聖典買甲基安非他命,這1、2年伊沒有再向洪聖典買,伊不知道他販賣給誰,但伊知道洪聖典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附表一編號5.部分,103 年7月5日洪聖典會透過伊向蘇韋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晚在伊居處,蘇韋漢因為之前欠伊2000元沒有還伊錢,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當時洪聖典也在場,有一起施用,洪聖典不知道和蘇韋漢有約定什麼,洪聖典說他回去考慮看看,蘇韋漢103 年7月5日要回屏東前就叫伊打電話給洪聖典問他考慮的結果為何,所以伊打電話問洪聖典,洪聖典跟伊說他要拿1 錢回去自己施用,洪聖典本來施用量就很多。
之後蘇韋漢只有拿一點毒品給洪聖典,洪聖典當場就施用了,但他們後來又出去,洪聖典所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拿去販賣,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5至136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志堅知道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惟亦證稱:103年7月5、6、7日伊透過陳志堅跟蘇韋漢聯絡後,103年7月7日向蘇韋漢購買1錢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供販賣,伊當時是問陳志堅那邊有沒有毒品來源,伊的用意是要一起吸食,當時伊身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陳琮諭買甲基安非他命要2 萬元才可以購買,之前伊有試過蘇韋漢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伊覺得品質還可以,陳志堅打電話給蘇韋漢那邊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購買後就施用一半,另一半拿回去吸食。
伊向蘇韋漢買的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之外,不一定拿來賣,太少就會自己吃掉,如果剛好有人要買的話,就會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41頁)。
是綜觀被告陳志堅、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上揭所述,被告陳志堅係因得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欠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提供買賣訊息之聯絡,並約定在其上址租屋處,由同案被告洪聖典、證人蘇韋漢自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並於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被告陳志堅上址租屋處即當場施用,顯見其購買之用意確係為供己施用,則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堅於居間聯繫證人蘇韋漢、同案被告洪聖典時,明知或有預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向證人蘇韋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作為販賣之用,且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典事後果有將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尚難以逕予推論被告陳志堅所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陳志堅係基於幫助證人洪聖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志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志堅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志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九、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堅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陳琮諭(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0頁、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惟附表一編號3.該次被告陳志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證人蘇韋漢,有如前述)。
然依上揭卷內事證顯示,同案被告陳琮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陳琮諭、被告陳志堅後,再依據其2 人間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陳志堅(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7頁、第220頁反面),是本案亦無被告陳志堅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陳志堅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陳志堅並幫助被告洪聖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販賣,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陳志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陳志堅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陳志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及被告陳志堅坦認幫助被告洪聖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販賣,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6頁),雖屬違禁物,惟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㈠ 第95頁反面),否認與販賣有關,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志堅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志堅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任職之公司向陽工程行提供予其作為聯絡工作事宜所用等語(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95頁反面),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志堅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陳志堅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1513 號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志堅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部分:被告陳志堅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薩本強、張侑瀚,被告陳志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總計5500元,揆之前揭說明,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陳志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志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均應以其等之財產分別抵償之。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不可謂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與張侑瀚係同事,經張侑瀚一再請託,才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是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只以原價或無償轉讓。
被告並無賺取所謂「價差」、「量差」,應無營利意圖。
被告行為應視為友儕間為互助而互通有無,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多達4 次,已如上述。
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依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何以具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
被告再辯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實無可採。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陳志堅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購毒者│聯絡交易│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號│/幫助 │時間 │地點│ │額(新│ │
│ │對象 │ │ │ │臺幣)│ │
├─┼───┼────┼──┼───────────┼───┼──────┤
│1.│薩本強│103年5月│陳志│陳志堅於左揭時間以其所│1,000 │陳志堅販賣第│
│ │、張侑│31日下午│堅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二級毒品,處│
│ │瀚 │6時39分4│於臺│動電話與薩本強所使用門│ │有期徒刑柒年│
│ │ │3秒、晚 │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貳月。未扣案│
│ │ │間8時15 │北區│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
│ │ │分13秒、│自強│命事宜後,薩本強、張侑│ │品所得財物新│
│ │ │8時27分 │街38│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 │臺幣壹仟元沒│
│ │ │55秒(簡│之1 │,一同前往左揭地點,由│ │收之,如全部│
│ │ │訊) │號6 │陳志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之│1包(重量不詳)予張侑 │ │收時,以其財│
│ │ │ │1居 │瀚,張侑瀚交付薩本強提│ │產抵償之。 │
│ │ │ │所 │供之現金1,000元予陳志 │ │ │
│ │ │ │ │堅,而完成交易。 │ │ │
├─┼───┼────┼──┼───────────┼───┼──────┤
│2.│薩本強│103年7月│陳志│陳志堅於左揭時間以其所│1,000 │陳志堅販賣第│
│ │、張侑│3日晚間8│堅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二級毒品,處│
│ │瀚 │時5分11 │於臺│動電話與薩本強所使用門│ │有期徒刑柒年│
│ │ │秒、8時7│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貳月。未扣案│
│ │ │分35秒、│北區│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
│ │ │8時12分1│自強│命事宜後,薩本強、張侑│ │品所得財物新│
│ │ │2秒、8時│街38│瀚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 │臺幣壹仟元沒│
│ │ │39分10秒│之1 │,一同前往左揭地點,由│ │收之,如全部│
│ │ │ │號6 │陳志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之│1包(重量不詳)予張侑 │ │收時,以其財│
│ │ │ │1居 │瀚,張侑瀚交付薩本強提│ │產抵償之。 │
│ │ │ │所 │供之現金1,000元予陳志 │ │ │
│ │ │ │ │堅,而完成交易。 │ │ │
├─┼───┼────┼──┼───────────┼───┼──────┤
│3.│張侑瀚│103年7月│陳志│陳志堅於左揭時間以其所│2,000 │陳志堅販賣第│
│ │ │15日晚間│堅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二級毒品,處│
│ │ │8時30分1│於臺│動電話與張侑瀚所使用04│ │有期徒刑柒年│
│ │ │7秒、8時│中市│-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 │ │叁月。未扣案│
│ │ │57分52秒│北區│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
│ │ │、10時10│自強│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 │品所得財物新│
│ │ │分14秒 │街38│許,在左揭地點,由陳志│ │臺幣貳仟元沒│
│ │ │ │之1 │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收之,如全部│
│ │ │ │號6 │(重量不詳)予張侑瀚,│ │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之│張侑瀚交付薩本強提供之│ │收時,以其財│
│ │ │ │1居 │現金2,000元予陳志堅, │ │產抵償之。 │
│ │ │ │所 │而完成交易。張侑瀚旋即│ │ │
│ │ │ │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4.│張侑瀚│103年7月│陳志│張侑瀚於左揭時間使用門│1,500 │陳志堅販賣第│
│ │ │23日下午│堅位│號00-00000000號、04-22│元 │二級毒品,處│
│ │ │1時0分19│於臺│250173號市內電話與陳志│ │有期徒刑柒年│
│ │ │秒、1時 │中市│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叁月。未扣案│
│ │ │22分7秒 │北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
│ │ │、2時6分│自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品所得財物新│
│ │ │35秒 │街38│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 │臺幣壹仟伍佰│
│ │ │ │之1 │由陳志堅交付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之,如│
│ │ │ │號6 │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 │ │全部或一部不│
│ │ │ │樓之│侑瀚,張侑瀚交付現金 │ │能沒收時,以│
│ │ │ │1居 │1,50 0元予陳志堅,而完│ │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 │成交易。張侑瀚旋即當場│ │。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5.│洪聖典│103年7月│陳志│洪聖典因經陳志堅告知而│ │陳志堅幫助施│
│ │ │5日晚間7│堅位│得知蘇韋漢可自屏東地區│ │用第二級毒品│
│ │ │時1分38 │於臺│購買價格較中部地區便宜│ │,處有期徒刑│
│ │ │秒、10時│中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購買│ │捌月。 │
│ │ │42分2秒 │北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請│ │ │
│ │ │ │自強│託陳志堅代為聯絡蘇韋漢│ │ │
│ │ │ │街38│,陳志堅因而於左揭時間│ │ │
│ │ │ │之1 │,以其所使用門號098839│ │ │
│ │ │ │號6 │9737號行動電話與蘇韋漢│ │ │
│ │ │ │樓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居 │行動電話聯繫洪聖典欲購│ │ │
│ │ │ │所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 │ │ │ │金額等事宜後,於103年7│ │ │
│ │ │ │ │月5日晚間近11時許,在 │ │ │
│ │ │ │ │左揭地點,由洪聖典與蘇│ │ │
│ │ │ │ │韋漢碰面並先行交付現金│ │ │
│ │ │ │ │3,000元予蘇韋漢,蘇韋 │ │ │
│ │ │ │ │漢旋即前往屏東地區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陳志│ │ │
│ │ │ │ │堅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42│ │ │
│ │ │ │ │分15秒、晚間9時10分30 │ │ │
│ │ │ │ │秒、11時1分50秒、同年 │ │ │
│ │ │ │ │月7日凌晨1時0分36秒以 │ │ │
│ │ │ │ │其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 │ │
│ │ │ │ │蘇韋漢所使用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詢問購買情形後,│ │ │
│ │ │ │ │於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 │ │ │
│ │ │ │ │,在左揭地點,由蘇韋漢│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重量約1錢)予洪聖典, │ │ │
│ │ │ │ │又因洪聖典身上現金不足│ │ │
│ │ │ │ │,蘇韋漢乃隨同洪聖典返│ │ │
│ │ │ │ │回其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 │ │
│ │ │ │ │路2段12號11樓之5居所,│ │ │
│ │ │ │ │洪聖典再補交付現金 │ │ │
│ │ │ │ │2,000元予蘇韋漢,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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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洪聖典│103年7月│洪聖│陳志堅明知洪聖典購入大│ │陳志堅幫助販│
│ │ │9日晚間7│典位│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用│ │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2 │於臺│以販賣牟利,於左揭時間│ │,處有期徒刑│
│ │ │8秒、8時│中市│,以其所使用門號098839│ │貳年。 │
│ │ │2分2 7秒│中區│9737號行動電話與陳琮諭│ │ │
│ │ │、9時5分│自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2秒、9│路2 │(未扣案)、0000000000│ │ │
│ │ │時45分46│段12│號行動電話聯繫洪聖典欲│ │ │
│ │ │秒、同年│號11│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 │
│ │ │月11日晚│樓之│量、金額等事宜後,於 │ │ │
│ │ │間7時3 2│5居 │103年7月21日下午6時15 │ │ │
│ │ │分48秒(│所 │分許,在左揭地點,由陳│ │ │
│ │ │簡訊)、│ │琮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同年月12│ │包(重量約半兩)予洪聖│ │ │
│ │ │日下午4 │ │典,洪聖典因現金不足,│ │ │
│ │ │時25分40│ │當場先交付現金15,000元│ │ │
│ │ │秒、同年│ │或16,000元予陳琮諭,經│ │ │
│ │ │月21日下│ │陳琮諭同意暫賒欠,洪聖│ │ │
│ │ │午5時58 │ │典並請陳志堅於數日後再│ │ │
│ │ │分5秒、6│ │代為墊付現金5,000元或 │ │ │
│ │ │時9分43 │ │4,000元予陳琮諭,嗣再 │ │ │
│ │ │秒、6時 │ │由洪聖典與陳志堅結算墊│ │ │
│ │ │15分39秒│ │付款項。嗣洪聖典將購得│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 │ │
│ │ │ │ │吳建源、陳侑翰等人(即│ │ │
│ │ │ │ │附表二編號7.、8.所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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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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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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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 │所有人│是否│備註 │
│號│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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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1 │臺中市北區自│陳志堅│不沒│被告陳志堅施用後所剩餘,│
│ │包含袋重1.02公│強街41之1號 │ │收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
│ │克,驗餘淨重 │前(受執行人│ │ │關。 │
│ │0.7687公克 │:陳志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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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置放門號 │臺中市北區自│向陽工│不沒│供被告陳志堅聯絡附表一編│
│ │0000000000號 │強街38之1號6│程行(│收 │號1.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 │SIM卡之不詳廠 │樓之1(受執 │陳志堅│ │他命、附表一編號5.所載幫│
│ │牌行動電話1支 │行人:陳志堅│持用)│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 │(含SIM卡1張)│) │ │ │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被│
│ │ │ │ │ │告陳志堅否認為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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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基安非他命吸│ │陳志堅│不沒│供被告陳志堅施用甲基安非│
│ │食器1組、殘渣 │ │ │收 │他命所用及施用後所剩餘,│
│ │袋1個 │ │ │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
│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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