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文彬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安
- 二、案經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三、另卷附之安林路建物毀損後照片4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文彬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5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 四、經查:
- (一)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林路建
- (三)再者,被告張忠雄曾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
- (四)由共同被告劉文彬及證人陳淑忍之前揭所證述內容,及卷
- (五)告訴人劉文通雖於偵訊時指稱:「102年7月12日張忠雄有
-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 五、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教唆毀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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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張忠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敏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安林路建物)為其父劉東碧(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死亡)所興建,而屬劉東碧所有,於劉東碧過世後,雖該房屋係由其居住,然該遺產之處分仍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將之全部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到場勘核後准予註銷房屋稅籍。
二、案經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訴內容,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劉文彬、張忠雄、張敏森於本院審理中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證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安林路建物毀損後照片4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2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相符,復有李鑾、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4至8頁)、被繼承人劉東碧繼承系統表及劉東碧、劉文邦、劉光子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4至8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安林路建物毀損前照片(見他卷第11至12頁)、安林路建物毀損後照片4張(見他卷第13頁)、房屋拆除申請書(102年10月8日、申請人劉文彬,見他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10月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註銷房屋稅籍,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文彬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劉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供述:其口頭上有向大哥劉錫川、二哥劉文龍提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要其等返還土地之事,他們說其人住在那邊,就由其來處理,另外其也有告訴母親,母親說她老了,要其兄弟們自己處理就好,而其不知道劉文通住在何處,但其有跟大哥、二哥講,要他們轉告此事給劉文通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然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復又陳稱:在其要拆除安林路建屋前,其沒有告訴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他們,拆除後,其有拿拆除證明給劉錫川、劉文龍看,也有要他們轉告給劉文通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由上可知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及被告劉文彬母親所稱之「處理」,應係要被告劉文彬就相關給付土地租約及租金等相關事情委善處理,而就拆屋還地並取得搬遷補償金等重大情節,綜合各情以觀,尚難認在其他繼承人授權同意之範疇內,被告劉文彬宜就此重大之具體處理情節再告知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劉文彬卻未將此重大且已踰越前開授權範圍之事項告知其他繼承人,即自行拆除安林路建物,待拆除後再將拆除證明交予其他繼承人觀看,足認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從而,被告劉文彬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未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拆除安林路建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文彬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文彬未得其他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安林路建物,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劉文彬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該建物係由被告劉文彬居住使用,被告劉文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劉文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劉文彬雖經原審判決有罪,然係經同案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教唆為之,則被告三人成立共犯,就事實認定及法律認定仍不可切割,應一體適用,以符事理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劉文彬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同案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即難認有何其共犯之關係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劉東碧生前承租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在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00(起訴書誤載為410)、411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安林路建物。
因劉東碧承租上開土地已積欠12年之租金,並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請求其拆屋還地,然劉東碧業於同年5月24日死亡,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基於教唆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代價,要求劉東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文彬拆除安林路建物,並約定先支付被告劉文彬20萬元訂金,待拆除完畢再以支票支付尾款430萬元。
因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劉文彬之供述,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之指訴,及卷附之存證信函、約定履行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拆除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及照片5張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張忠雄辯稱:其曾找過劉錫川、劉文龍要租金,他們都說去找安林路建物實際使用的人即劉文彬,後來其有收到劉文彬寄送的存證信函,上面有留電話,其才聯繫劉文彬,要劉文彬付租金及遷出安林路建物,但劉文彬拿出安林路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說安林路建物是他們的,他的兄弟部分委由他來處理,他把房子拆掉,請其搬遷費付高一點,其是因劉文彬表示他可全權處理,才敢與他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等語。
被告張敏森辯稱:其認識劉文彬,並有在劉文彬與張忠雄聯繫過程中幫忙轉達,簽約定履行契約書時其有到場見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參與,故其並無教唆毀壞建築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被告張忠雄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與被告劉文彬於102年10月4日,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被告張敏森則擔任見證人,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劉文彬自行將安林路建物拆除,甲方即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同意給付補貼款450萬元,並於契約成立時,甲方先開立支票(面額20萬元)交付乙方,於建物拆除完畢並檢附房屋稅籍註銷資料後,由保管尾款支票(面額430萬元)之地政士陳淑忍交付乙方即被告劉文彬等情,業經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第126至128頁),核與共同被告劉文彬之供述內容、證人陳淑忍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並有約定履行契約書(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金額合計450萬元,見他卷第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林路建物是其父親劉碧東留下來的房屋,父親去世後,是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平常就是其跟配偶共同居住而已,劉文龍戶籍有設在這裡,但沒有居住在此;
安林路建物已經積欠土地租金12年,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寄存證信函來,其兄弟跟母親都不處理,叫其去回覆,所以其有回覆存證信函;
一開始張忠雄找其是要其給付租金及遷出房屋,因祭祀公業認為安林路建物是他們蓋的,但其有拿出房屋稅籍資料,說安林路建物是劉東碧的,張忠雄才說那這樣必須還地,他沒有主動要其拆除房屋,是其提議的,他只是要收回土地,其並告知張忠雄其可全權處理,且其只有與張忠雄商議,張敏森沒有參與;
其提議要拆除安林路建物時,要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補償1200萬元,張忠雄說要回去要開會討論才可以,後來他們討論完,跟其說,補償費不可能那麼多,只能補償450萬元,如其同意的話,要其寫切結書給他,所以其於102年9月10日寫1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7頁)給他,其再於同年9月15日請里長開立1份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8頁),證明安林路建物只有其與其太太住在此處,其之後再將這份證明書交給張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又證人陳淑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約定履行契約書係其依主委張忠雄與劉文彬講好的內容記載,其有聽到劉文彬在講他可以全權處理安林路建物,有拆除的權能,但究竟所有權歸屬如何,其並不清楚,因其接到祭祀公業他們的電話到現場後,他們雙方就已經談定好契約內容,針對為何拆除建物,應付多少費用等內容就沒有再討論了,其僅是問他們有關款項的付法,當時在場人有張忠雄、劉文彬及一些契約書上的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該證人2人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該證人2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而該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張忠雄前揭所辯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2年9月10日之切結書(內容略載:立切結書人劉文彬與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劉文彬承諾將於3月內拆除安林路建物,並由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450萬元,劉文彬願負法律責任,並需提出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102年9月15日之里長證明書(內容略載: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里民劉文彬現居住於安林路建物,特此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
(三)再者,被告張忠雄曾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2年4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承租安林路建物及土地自90年起積欠租金,經於97至98年進行5次調解均不成立,特此催告付清積欠款)、於同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經催告仍未給付租金,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劉東碧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被告劉文彬則於102年6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內容略以:劉東碧已於102年5月25日往生,劉東碧並無不繳租金,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拒收每年500斤的稻米租金),嗣被告張忠雄再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5人乃劉東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劉東碧之權利義務,故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等情,有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於102年4月23日、5月29日對劉東碧寄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劉文彬於102年6月14日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寄出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0頁、第34至37頁)。
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可徵被告張忠雄一開始僅要求劉東碧給付租金及搬遷,經被告劉文彬回覆存證信函後,亦僅要求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給付租金及搬遷而已,均未提及要求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此情亦與前揭被告張忠雄所辯、證人劉文彬、陳淑忍所證述情節相符。
(四)由共同被告劉文彬及證人陳淑忍之前揭所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切結書、里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張忠雄乃係本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彬可全權處理安林路建物之認知,方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文彬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被告張忠雄亦供稱:其找到劉文彬及與其接洽之過程中,並無再與劉文彬其他兄弟見面,因劉文彬說由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再觀之卷內事證,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忠雄知悉陳文彬其他兄弟反對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難認被告張忠雄主觀上存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
另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
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共同被告劉文彬在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可見係由其主動提及拆除安林路建物,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張忠雄有何教唆可言。
至被告張敏森雖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委員及約定履行契約書之見證人,然依證人陳淑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其到場擬定契約時,多係由主委即被告張忠雄與劉文彬談論,是被告張敏森充其量僅為見證人,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張敏森有何教唆可言。
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敏森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要求其拆屋還地一節,由卷附該102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可知內容並無提及拆屋還地一事,且寄件人並非被告張敏森,而係被告張忠雄,並僅蓋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張忠雄之印章,收件人亦非劉東碧,而是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被告張敏森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劉文通雖於偵訊時指稱:「102年7月12日張忠雄有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拆我們的房子,我們有跟他溝通,我們不同意拆屋,但是我們沒有去給付租金,因為還在公所調解,現在還在調解中。」
云云(見他卷第48頁)。
然告訴人劉文龍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們之前調解已不成立,所以現在沒有調解程序進行,也沒有人在處理租金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48頁背面),且觀以上開102年7月12日被告張忠雄寄送之存證信函,並無提及要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證人劉文通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雄之認定。
告訴人劉文通雖於警詢時指訴:「因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們有到公所調解,但是調解不成,我們就說要以提存方式,他們不接受,直接向我們提出購買房屋之要求,但雙方還在談價錢階段,他們就夥同劉文彬拆毀安林路建物。」
云云(見他卷第32至33頁)。
然被告張忠雄係自101年擔任主委、被告張敏森自102年擔任委員,且其2人均稱安林路建物租金調解係於97、98年間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他卷第48頁背面),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於斯時根本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尚未就任,如何向其調漲租金?是告訴人劉文通所稱「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們有到公所調解」之真實性即待商榷。
再者,依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劉文彬所述,可知被告張忠雄起初乃以為安林路建物為祭祀公業所有,故要求劉東碧及其繼承人搬離房屋,係因被告張忠雄與被告劉文彬聯繫後,方由被告劉文彬拿出房屋稅籍證明,及主動提議拆除房屋,是被告張忠雄、張敏森自無可能向劉文通等人提議購買房屋,並在議價階段拆除房屋,從而告訴人劉文通於警詢時指訴關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認定。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1、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5人乃劉東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劉東碧之權利義務,故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等情,足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明知安林路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5人,並非被告劉文彬一人所有;
觀之被告張忠雄於102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時坦承:劉東碧先生過世後有找劉錫川、劉文龍等人還是不理等情;
再者,被告張忠雄於10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時供稱:其有跟劉文龍談過,劉文龍要求之金額其記不清楚,但其有說要賠償劉文龍幾十萬元,但劉文龍不願意,後來就沒有跟劉錫川、劉文龍他們幾個談過等語;
又被告張忠雄於原審104年1月27日審判中陳稱:與被告劉文彬接洽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劉文彬表示其他兄弟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且查告訴人劉文龍及其妻張秀涼亦設籍於安林路建物,足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自始即知悉拆除劉東碧之房子,必須得全體繼承人即劉文彬、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邦之同意,因被告張忠雄、張敏森與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接洽過程中,告訴人3人表示反對,故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才將目標轉向實際居住其上被告劉文彬1人,雙方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
故原審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係本於對被告劉文彬可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之認知,且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張忠雄知悉其他兄弟反對拆除房屋,難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在有何毀損犯行一情,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
果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未提供同意拆屋給付20萬元及拆屋後給付430萬元之重賞誘惑下,被告劉文彬豈有同意拆除之理?故被告劉文彬拆除安林路建物,顯係基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教唆而為,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
2、本院認為:依被告張忠雄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固可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知悉本案安林路建路除被告劉文彬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另被告張忠雄固曾於原審104年1月27日審理中,就審判長所訊:「在整個與劉文彬接洽過程中,你說有一、兩個月,你除了跟劉文彬談之外,有沒有跟他其他兄弟見面」之問題,答稱:「沒有。
因為劉文彬說他處理。」
等語。
稍後其再陳稱:「(問:所以9月10日簽切結書時,代表會已經開過?)對,授權我處理。」
、「(問:既然是這樣,為什麼不直接簽契約書就好,而要請劉文彬先簽切結書?)還要給他一段時間,等他全部能授權之後,才能付錢。
用意是要他能處理好整個事情,我們才付錢,不然付錢後追不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且被告張忠雄於該次訊問之前階段亦供稱:其有去找過劉錫川、劉文龍,他們兩個都叫其去找實際使用人劉文彬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是綜合被告張忠雄全部之供述意旨,再對照前述證人劉淑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彬之證言,及卷附之上開相關書證,可認被告張忠雄確係本於對被告劉文彬可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之認知,且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張忠雄知悉其他繼承人反對拆除房屋,並且被告張忠雄是在同案被告劉文彬簽立上開書面文件後,且自行拆除安林路建物,認被告劉文彬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全部給付搬遷補償費予被告劉文彬。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張忠雄並無教唆拆除安林路建路之故意,更無與同案被告劉文彬共同毀壞安林路建物之犯意聯絡,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張敏森有何教唆之行為可言。
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可採。
五、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教唆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上開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文彬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此判決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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