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20,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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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東興(綽號鐵牛)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4. 二、緣陳東興於90年6月間,前往楊淨忠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5. (一)陳東興與陳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6. (二)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
  7. (三)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
  8. (四)陳東興與陳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9. 三、
  10. (一)陳東興為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凰壇」宮主賴招
  11. (二)陳東興、陳協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
  12. 四、緣於張玉燕自90年至101年期間,向鄰居林梁伯琚(起訴書
  13. (一)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
  14. (二)於102年4月10日16時許,張玉燕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巷
  15. (三)於102年4月21日18時許,由陳東興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
  16. 五、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17.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
  18. 理由
  19. 壹、有罪部分
  20.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21. (一)關於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22. (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23. (三)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
  24. (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25.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26.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2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8.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29.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30. (三)犯罪事實四即被害人張玉燕部分
  31. (四)犯罪事實五即被害人陳淑媚部分
  32.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3. 三、新舊法比較
  34.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35.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36.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37.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38. (五)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39. 四、論罪及罪數
  40.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41.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42.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43.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44. (五)被告陳東興就上開4次恐嚇取財罪、1次強制罪及5次恐嚇危
  45. 五、刑之加重事由
  46. (一)被告陳東興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47. (二)被告陳協成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48. (三)被告陳泓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49.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50.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東興犯如附表編號1-4、6-10所
  51. (二)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及陳泓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
  52. 七、撤銷改判部分
  53. (一)原審審理後認:(一)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於102年5月19日
  54.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興、李俊儀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夥同2名
  55. 貳、無罪部分
  5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興、李志森與案外人邱金偉於102
  5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8.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興、李志森(以下分別稱被告陳東興
  59. 四、本院查:
  60.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媚⑴於102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2
  61. (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志森於101年5月20日13
  62.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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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興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協成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東興、李志森於102年5月19日對陳淑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1)及陳東興、李俊儀於101年9月23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暨陳東興所處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東興、李志森被訴於102年5月19日恐嚇被害人陳淑媚部分,均無罪。

陳東興、李俊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東興撤銷改判附表編號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興(綽號鐵牛)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協成(綽號阿成)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泓廷(綽號阿邦)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陳東興於90年6月間,前往楊淨忠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合生塑膠廠,出示楊淨忠之子楊文瀚(起訴書誤載為楊文翰,現改名為楊承昀)擔任銀行人頭帳戶所請領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之支票,向楊淨忠要求以12萬元處理該張支票,楊淨忠遂於翌日給付12萬元予陳東興。

詎陳東興竟單獨或與陳協成共同為下述犯行:

(一)陳東興與陳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0日前之10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塑膠廠,由陳東興向楊淨忠恫嚇稱:他的小弟因處理楊文瀚的事情,在外跟人打架受傷,醫藥費要10萬元,若不處理,他的小弟會抓狂等語,陳協成則恫稱:到時候他們控制不住時是會出事不要後悔等語,致楊淨忠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票據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0月1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東興。

嗣陳東興與陳協成承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2後之2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塑膠廠,由陳東興向楊淨忠恐嚇稱:幫楊文瀚處理債務時,他的小弟弄丟向別人借來的手槍,現在要買手槍還人,拿38萬元出來賠,不然家中晚上無故失火,賺再多錢也要有命花等語,陳協成在旁附和,致楊淨忠心生畏懼,故而交付票據號碼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8日、95年3月15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15日、95年4月30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31日,面額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之支票7紙予陳東興。

(二)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前往上開塑膠廠,向楊淨忠恫嚇稱:因楊淨忠報警抓陳協成,造成陳協成開車撞到小孩,不處理陳協成一定會來跟你輸贏等語,致楊淨忠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票據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31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2月5日,面額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支票6紙予陳東興。

(三)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向楊淨忠恐嚇稱:因楊淨忠報警抓陳協成,導致陳協成到大陸躲起來,要楊淨忠負擔陳協成妻兒生活費,否則陳協成通緝中會來找楊淨忠等語,致楊淨忠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票據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面額5萬元、5萬元、5萬元之支票3紙予陳東興。

(四)陳東興與陳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0日,一同前往上開塑膠廠,由陳東興向楊淨忠恫嚇稱:擔手槍案件的小弟已經出獄,要避免小弟找麻煩等語,楊淨忠回以沒錢,陳東興就陳稱要叫小弟直接找楊淨忠,陳協成則恫稱:這個要處理比較好,不然的話,小弟來說,你們就不好過了等語,致楊淨忠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票致楊淨忠心生畏懼,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東興。

三、

(一)陳東興為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凰壇」宮主賴招之兒子王永興催討積欠消費款項,與李俊儀及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3日22時許,前往上址三凰壇,以要王永興立即還錢為由,阻擋由八名成年人所抬之神轎進入三凰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該八名成年人行使進入三凰壇之權利。

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拉扯,陳東興見三凰壇人多,其等攔阻約10分鐘不到之時間後即離去。

(二)陳東興、陳協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共乘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三凰壇,陳東興向賴招恫嚇稱:「昨天我們是來談事情不是來處理事情所以只帶4個人,小弟無故被你們打傷住院,另一人掉到田裡腳斷掉,要你們賠償」,賴招不願賠償,陳協成則恐嚇稱:「你們是在地人,全家住這裡,出外要小心」,陳東興復恫稱:「要賠就要賠,一定會相找(台語),到時候有什麼事發生,不要怪伊,一切都跟伊沒關係」、「要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賴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緣於張玉燕自90年至101年期間,向鄰居林梁伯琚(起訴書誤載為林梁白琚)借款140萬元,後本金加利息共合計積欠200萬元,由張玉燕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10張給林梁伯琚以資清償,因張玉燕無力還款,林梁伯琚兒子林松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委託陳泓廷處理該筆債務,詎:

(一)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另由原審審理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10張本票影本及委託書,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張玉燕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陳東興先向張玉燕稱「我們受林梁伯琚委託,處理你積欠林梁伯琚200萬元債務」等語,陳泓廷則陳稱「妳的底細我們已經查的很清楚,還故意脫產給妳先生,是詐欺,可以告死妳,法律我很懂,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告妳,妳會很難看,會去關」等語,陳協成陳稱「妳是啞巴,我大哥跟妳講,妳嘛應一下,還是要我們生氣、抓狂妳才講」,陳東興再以「不用緊張,妳只有一個兒子,不敢保證我的小弟會不會找到妳兒子,萬一妳兒子有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任,10天給妳考慮,10天後到林梁伯琚家裡講」等語,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張玉燕,使張玉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2年4月10日16時許,張玉燕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林梁伯琚住處協商上開債務,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協成詢問張玉燕身上有帶多少錢,張玉燕答以2000元,陳協成陳稱「幹妳娘,買檳榔的錢都不夠,根本沒有誠意要處理」,陳泓廷陳稱「先拿一筆錢出來處理,要不然會很難看,過幾天會到妳家收」等語,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張玉燕,使張玉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02年4月21日18時許,由陳東興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玉燕,告知「最好在家不要讓我們找不到人」,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前往張玉燕上開住處,陳東興詢問張玉燕「妳20萬元準備好了嗎」,張玉燕答以要等她先生從大陸回來才有錢,陳泓廷回以「妳很白目,我們兄弟人出門處理,沒有沒辦法處理到的,錢一定要拿到,妳的底細我們查得很清楚,妳故意脫產給妳先生,是偽造文書、詐欺,妳真的不怕死,我給妳3天時間去湊錢,3天後我們會過來拿20萬,拿不到錢,我們會押妳兒子走,妳再拿錢來救人,並且妳準備去關」,張玉燕聽聞後向陳東興求情能否降為10萬元,伊會努力籌錢,陳東興遂與陳泓廷談話,幾分鐘後,陳泓廷陳稱「幸虧是鐵牛在講情,3天後我們會過來拿10萬,剩下10萬等妳先生20天回來後,他們再來拿」,陳協成在旁陳稱「3天後拿不到錢,我們一定會押妳兒子走,而且會好好請他好好吃一頓」,邱金偉則走到張玉燕旁邊作勢要打張玉燕,陳東興又向張玉燕陳稱「3天後要將10萬元準備好,若沒準備好,已經沒有理由幫妳講話,我也無法控制住我那些小弟,到時候妳兒子一定會出事情,不要跑去躲,到時候找不到人,妳家一定會被噴漆、放火」等語,以上開言語及動作共同恐嚇張玉燕,使張玉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搬回娘家居住。

五、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5日16時許,先由陳協成、邱金偉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陳淑媚配偶童進通背書之面額90萬元支票影本1張,前往陳淑媚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住處,陳協成稱「我叫阿成,妳是不是叫陳淑媚,妳丈夫叫童進通在榮總住院,妳兒子是童智偉,妳家的事我已經查的很清楚」等語,並出示上開支票影本及正本給陳淑媚查看後,續稱「19年前為了這張支票,我跟人火拼打傷對方,跑路到越南,在越南娶妻躲了19年,現在我回來,要跟妳處理這張票的錢」等語,陳淑媚回稱:支票是她先生在使用,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且她先生因癌症在榮總安寧病房沒錢可還等語,陳協成復回以:「那是妳家的事,沒錢叫妳兒子出來簽本票及借據」等語,並打電話給陳東興,陳東興隨即走進來,對陳淑媚稱「我叫鐵牛,住沙鹿區13間,人已經讓你欠19年,要跟人家處理,妳要如何處理」,陳淑媚回稱:有在打零工,每月先湊1至2萬元還錢,陳東興不同意要陳淑媚去借款還錢,遂當陳淑媚面前,打電話向不詳之對方陳稱:他們在陳淑媚這裡,要對方先離開不要押陳淑媚兒子等語,再向陳淑媚稱「我已經表示誠意了,妳也要拿出誠意,妳只有一個兒子,不敢保證我的小弟會不會找妳兒子,萬一妳兒子有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任」等語,共同以上開言語恐嚇陳淑媚,致使陳淑媚心生畏懼,陳淑媚一直向陳東興等人解釋借不到錢,至同日19時許,陳淑媚急著要到榮總換班照顧先生,只好向陳東興表示:她在醫院病房有準備先生「手尾錢」1萬1000元,陳東興就要陳淑媚去醫院拿錢,陳淑媚先生請朋友跟陳東興講情協調降為6000元,因陳淑媚要照顧先生無法離開,陳東興遂要邱金偉前往醫院,嗣陳淑媚在童葦翎及童智偉陪同下,在榮總第一診療大樓前警衛室外,交付6000元予邱金偉。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⑴被告陳東興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淨忠、楊尚祐、蔡孟諺、賴招、邵志鈞、王三訓、張玉燕、林松枝、陳淑媚、童葦翎、童智偉、童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協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興、李俊儀、陳泓廷、邱金偉、李志森、證人白聖賢、楊淨忠、蔡孟諺、賴招、邵志鈞、王三訓、林松枝、張玉燕、陳淑媚、童葦翎、童智偉、童進卿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⑶被告陳泓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證人白聖賢、張玉燕、林松枝、陳淑媚、童葦翎、童智偉、童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⑷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淨忠、賴招、張玉燕、陳淑媚於法院審理中就何時、遭何人、以何方式、言語恐嚇等情,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

惟審酌其等於警詢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詳細情形,且距離本案發生之日較為接近,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況證人楊淨忠、賴招、張玉燕、陳淑媚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均屬實在,此有證人楊淨忠等人之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楊淨忠、賴昭、張玉燕、陳淑媚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邱金偉、林松枝雖於本院、原審證述與警詢所述有所不同,惟警詢係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2年6月27日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未久,其對當時案發之經過、細節及被告等人之行為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渠等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均稱警詢實在,是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偉及證人林松枝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又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除上開所述證人楊淨忠、賴招、張玉燕、陳淑媚、同案被告邱金偉、林松枝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陳協成之辯護人雖認證人楊淨忠、楊尚佑、蔡孟諺、賴招、邵志鈞、張玉燕、陳淑媚、童葦翎、童智偉、童進卿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陳協成之辯護人均無具體指陳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泓廷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與被告陳泓廷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然渠等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另就其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亦具有可信性;

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陳東興、陳協成於原審103年12月9日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另證人邱金偉亦於104年6月10日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陳東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泓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東興等人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興(下稱被告陳東興)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楊淨忠經營之合生塑膠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楊淨忠的兒子楊文瀚做人頭開了很多票,其中有一張48萬元的票跳票,90年間有人拿這48萬元的票拜託我處理,我就去找楊淨忠的兒子,楊淨忠跟我說他兒子是被當人頭開票,希望我幫忙處理,我後來有居間處理,跟債權人說楊淨忠的兒子是被人拿作人頭,希望我幫忙處理,可以少拿一點錢,因而認識楊淨忠,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雖然我有去楊淨忠的工廠,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說過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其中二(一)至(三)是楊淨忠拜託我處理他兒子楊文瀚在外欠人債務的事,自行開支票給我與對方處理之金額或代價,有時我也有拿他兒子拿楊文瀚在外所簽的支票給他看;

二(四)則是楊淨忠借我的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東興辯稱:⑴本件告訴人楊淨忠指述之時間長達8年,所交付者除101年11月10日交付2萬5千元為現金外,其餘均為支票,若真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為何不止付系爭支票、尋求司法救濟?⑵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之原因在於被告拿了1張告訴人兒子被當人頭簽發、金額為42萬多元之支票,要被告以14萬元處理云云,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大力幫忙告訴人,讓告訴人減少支付28萬餘元之票款。

加以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被告所稱金錢的用途,才依其自由意志將系爭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情。

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判決逕為認定被告有罪,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協成(下稱被告陳協成)則辯稱:我知道楊淨忠拜託我哥哥陳東興幫他處理他兒子被當人頭開票的事情,我只是跟陳東興一起過去而已,我沒有對楊淨忠說恐嚇的話,陳東興也沒有恐嚇楊淨忠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協成辯稱:⑴被告陳協成上開犯行除證人即被害人楊淨忠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

⑵被告因急性胰臟炎多次住院治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及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均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其自無可能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之94年10月10日及95年2月間,對被害人揚淨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益徵證人即被害人楊淨忠之指訴顯然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則證人揚淨忠之憑信性已然存疑,其指證被告有於101年11月10日與同案被告陳東興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同上理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要難驟信。

⑶證人楊淨忠所簽發之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40000000號、A646297號支票,其上之背書或取款之人分別為張秋香、洪麗華、紀俊男、蔡貴英、杜雪珠、朱朝責、陳耀鵬,渠等均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為此次恐嚇行為或自此次恐嚇行為中獲取任何好處,是以被告並非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⑷倘若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言語,惟證人楊淨忠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所為交付支票、現金之行為,亦係其子楊文翰在外有債務,因擔心該債務糾紛無法妥適處理,方為支票、現金之交付,是證人楊淨忠交付財物如非基於被告陳東興、被告等之言語,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被告陳東興或單獨或與陳協成共同,如何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即證人楊淨忠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據被害人即證人楊淨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1至5頁、第13至26頁,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88至290頁,原審卷三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75頁、208-209頁),核與證人即楊淨忠女兒楊尚佑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確遭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恐嚇取財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88-289頁、本院卷二第126-128頁),並有被告陳東興所持由楊文瀚簽發之面額48萬2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證人楊淨忠遭恐嚇時所開立之上述支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9、101頁、第203至205頁、第229至255頁、第403至413頁、警卷三第7至11頁、第31至37頁);

再參以,證人白聖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1年11月10日開車載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去找楊淨忠,陳東興、陳協成說有債主欠他們錢,請我載他們過去,我與邱金偉在樓下等,不知道陳東興如何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楊淨忠於警詢時並指認被告陳東興、陳協成2人至其住處對其恐嚇取財(見警卷三第5至11頁);

而被告陳東興坦承確有向證人楊淨忠收取楊淨忠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現金、被告陳協成則坦承收到部分支票及現金等情不諱(偵卷三第49-5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108-109頁)。

足認證人楊淨忠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楊淨忠雖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付14萬元的樣子予陳東興云云,惟關於此部分其於警偵均明確陳稱係12萬元等語,且此部分又無其他書面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東興之認定,應該金額為12萬元等情,附此敘明);

亦可知,被告陳東興辯稱:沒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恐嚇言詞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陳東興其餘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⑴證人楊淨忠於本院證稱:曾有一次台北的人下來,稱伊兒子楊文瀚有一張好像是6萬元的支票未處理,要伊還錢,伊有打電話跟被告陳東興說有人拿支票要來處理,陳東興就來了,後來他們談好以3萬元解決外,除此之外伊並沒有請被告陳東興幫忙處理伊兒子楊文瀚在外面的債務,又被告陳東興除了90年6月間有拿該張42萬多元的支票給伊外,其餘未曾拿過伊兒子楊文瀚的支票來要伊處理,也沒有向伊說明曾處理過伊兒子楊文瀚的支票之日期、金額等情,陳東興都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理由,要其開票或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再參以: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苟被告陳東興確有持楊文瀚所簽發之支票或確已為楊文瀚清償或解決債務,何以自警詢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何能提出憑證以資證明,足徵證人楊淨忠上開所述合於常理,可資採信;

被告陳東興辯稱:是楊淨忠拜託我處理他兒子楊文瀚在外欠人債務的事,自行開支票給我與對方處理之金額或代價,有時我也有拿他兒子拿楊文瀚在外所簽的支票給他看及該現金2萬5千元是楊淨忠借給他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採信。

⑵證人楊淨忠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因為我本想兒子欠別人錢,只想儘快處理掉,後來陳東興不斷以債主很兇惡,如果讓債主自己來討,會對我及家人生命、財產不利,一直不斷恐嚇威脅要我拿錢給他,一直以來我雖然不願意拿錢給他,但為了家人安全,想說花錢了事,報案我怕遭受報復,所以不敢報警處理,但還是不斷遭到恐嚇威脅,已經搞到債臺高築,無法生活下去,才出來報警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第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陳東興說警方不能保護我們24小時,還說法律千萬條不如黃金一條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89頁),證人楊尚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討債公司來討債,但警方說債務糾紛他們不處理,陳東興還有說過如果他被關,還是能叫外面的小弟處理事情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89頁)。

由此觀之,證人楊淨忠因認報警無實益,且畏懼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之恐嚇言語,故而未於簽發上述支票後予以止付,亦未於94年間遭恐嚇取財後立即報警處理,直至101年11月10日遭恐嚇取財後始報警並裝設監視器,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不能因證人楊淨忠係事後報警及裝設監視器,即遽認被告陳東興並無恐嚇取財行為。

⑶固然被害人陳淨忠認識被告陳東興之原因,在於被告陳東興拿了1張告訴人兒子被當人頭簽發、金額為42萬多元之支票,要被告以12萬元處理,而堪認被告陳東興當時確實大力幫忙告訴人,且被害人陳淨忠於原審亦確證稱:剛開始相信被告陳東興所稱金錢的用途等語。

惟對此,其於原審證稱:起先二次還相信,但後來陳東興拿不到錢就不行,之前我有現金可以週轉的時候,後來沒有現金可以週轉時,陳東興就硬要我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9頁),再參以:被害人陳淨忠於警詢時即稱在未被要求開立支票前,即已拿了多次現金給被告陳東興,顯然於開立支票予被告陳東興之時起,被害人陳淨忠已因被告陳東興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開立支票,而非因相信被告陳東興有處理其兒子之債務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被告所稱金錢的用途,才依其自由意志將系爭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情云云,亦無足採。

而本件乃綜合上開證據而認被害人楊淨忠上揭證述可資採信,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亦無足採。

3、被告陳協成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分述如下:⑴證人楊淨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東興與陳協成兩兄弟處理我兒子的事情我才認識他們,他們2個都有到我家向我拿錢、拿票,先開口說話的大多是陳東興,陳協成是在旁邊敲邊鼓;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95年2月那次我開了7張票,因為陳東興說幫楊文瀚處理債務時,小弟弄丟向別人借來的槍,現在要買槍來賠,這次陳協成拿了買的那支槍在旁把玩給我們看;

犯罪事實二(四)所示101年11月10日我交付現金2萬5000元,是因為陳東興說小弟出獄要避免小弟找麻煩,陳協成有在旁邊說這個要處理比較好,不然小弟來就不好過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是被告陳協成辯稱僅係陪同被告陳東興前往,其與被告陳東興均未出言恐嚇證人楊淨忠乙節,尚非可採。

⑵雖被告陳協成因急性胰臟炎多次住院治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及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係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惟查,被告陳協成於警詢自承於94年10月10日左右及95年2月初有與被告陳東興前往及由陳東興收取上開支票等情(見警卷一第129-131頁)、於原審亦自承:該二次伊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且被告陳東興於原審亦稱:94年10月10日左右該次陳協成有去(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並對於上開二次被告陳協成亦有前去楊淨忠處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再參以:證人楊尚佑於本院證稱支票是依陳東興要求的日期而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陳協成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去好幾次,情況都不一樣,有時他開一個月支票,有時他開當日支票,有時他開立15天的支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三第109頁),可徵縱被告於上開時間住院情形,仍無法否定其有於94年10月10日前之10月間及95年2月12日後之2月間,有與被告陳東興一同前往被害人楊淨忠之事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協成於上開二個時間,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⑶雖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淨忠所簽發之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40000000號、A646297號支票,其上之背書或取款之人分別為張秋香、洪麗華、紀俊男、蔡貴英、杜雪珠、朱朝責、陳耀鵬,渠等均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為此次恐嚇行為或自此次恐嚇行為中獲取任何好處,是以被告並非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陳協成於犯罪事實二(一)、(四)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非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楊淨忠因畏懼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之恐嚇言語,為保全其與家人之安全,不得已始交付現金及簽發上述支票予被告陳東興等情,已如前述,實非因信任被告陳東興而交付支票及現金。

則被告陳協成明知被告陳東興欲向證人楊淨忠索討金錢,仍陪同前往,並於被告陳東興向證人楊淨忠出言恐嚇時在旁附和,堪認被告陳協成確有與被告陳東興前往證人楊淨忠經營之塑膠廠,共同向證人楊淨忠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陳協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徒難憑採。

至於辯護人其餘所辯之本件無補強證據云云,與前被告陳東興部分之相同論述,亦無足取。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1、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3日22時許前往上址三凰壇,欲溝通賴招之子王永興積欠款項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東興辯稱:賴招是我認識的朋友,當天李俊儀酒後與我聊到賴招兒子王永興有積欠我兒子酒錢,李俊儀就要去三凰壇找王永興,我勸李俊儀不要去,後來李俊儀打電話給王永興說他現在要過去,並拜託我載他過去,只有我與李俊儀過去找王永興而已,沒有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人,我載李俊儀去三凰壇後,因為三凰壇那時在辦廟會很熱鬧,我將車停好後就沒看到李俊儀,後來我在田邊等,才看到李俊儀跟2個人從神壇出來,我不知道李俊儀去做什麼事云云。

被告李俊儀則辯稱:我有跟陳東興於上開時間去三凰壇,當天我是要去跟王永興說他積欠陳東興兒子錢,後來王永興出來就說要打我,我跟陳東興也沒有阻擋三凰壇的神轎進入三凰壇,當時我坐在田邊,等王永興出來,結果王永興出來就帶人要打我,另外兩個人當天在那裡看熱鬧,他們看到我被打,所以過來幫我,不是我找他們去的云云。

經查:⑴被害人賴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名為「三凰壇」之神壇,因被告陳東興在沙鹿區也有開設神壇,被告陳協成是陳東興的弟弟,被告李俊儀是陳東興的小弟,被告李俊儀在清水區甲南里成立「天義堂」陣頭,彼等均從事神明相關工作而認識。

101年9月23日22時許,賴招三凰壇之神明進香要回來時,被告陳東興帶李俊儀及2名不詳男子,擋住神轎不讓神明進入廟內,當時被告陳東興稱賴招兒子王永興欠陳東興兒子錢,要求立即還錢否則不讓神明進入廟內,後來賴招兒子王永興出來,王永興、蔡孟諺即與被告李俊儀及其中1名男子打架,賴招將其等拉開,嗣被告陳東興見賴招這邊人較多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賴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孟諺及王三訓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25至226頁、第267頁、第302頁、第311頁);

證人王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9月23日22時許,三凰壇神轎被阻擋在外面無法進入廟裡,有人進來說是李俊儀要來找我討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賴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東興,101年9月23日22時許,陳東興有到三凰壇,那天有神轎要進入三凰壇,當時很混亂,有人說要我兒子王永興出來,不然神轎就不要想進去宮裡面,那時神轎被攔住,神轎被攔住的時間約不到10分鐘,當天陳東興、李俊儀都在場,鬧事的是李俊儀,陳東興有說叫王永興出來解決,欠錢要還一還,不然就不要進去,陳東興跟李俊儀說我兒子有欠陳東興兒子錢,當天陳東興到場說了什麼話時間太久我忘了,後來因為他們帶來的小弟被打,我們人多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及證人王三訓於本院證稱:當時抬神轎的有8個人,因為不能進去就停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130、131頁正面)。

經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當日神轎是被擋在外,一時無法進入神壇,而對於為何神轎會被擋在外面的原因乃因王永興欠陳東興兒子錢未還乙節,亦據證人賴招、王永興於法院審理中確認在案(王永興否認有欠錢未還的情形),與被告陳東興於警詢供承:當時李俊儀在伊兒子攤位喝酒吃鴨頭,我講到王永興欠我兒子酒錢,李俊儀就說他要去討錢,我就載他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陳東興、李俊儀確有擋神轎之動機存在,且當日除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外,並未見何人與三鳳壇有糾葛,且被告陳東興、李俊儀乃因上開緣由而前往,益徵證人賴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孟諺及王三訓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資採信。

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⑵雖證人賴招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況混亂,不知攔神轎的人是誰云云、王三訓於本院證稱:李俊儀並沒有攔神轎云云、王永興於原審證稱:那天很混亂,伊看不清楚是被誰擋住云云。

惟此部分僅被告陳東興、李俊儀有犯罪動機,且渠等到場後即發生三鳳壇之神轎被阻擋在外,再參之證人賴招等人於警偵已明確證述該神轎被擋乃被告陳東興、李俊儀等人所為,則證人賴招、王三訓及王永興等人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乃迴護被告陳東興、李俊儀之詞,並無足採信。

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雖三鳳壇宮主之神轎,未完全受其等壓制,惟已妨礙抬神轎之人進入宮壇之權利,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其等互相利用其等之行為,試圖以此達還錢之目的,自均屬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4日共同前往三凰壇,欲溝通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之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東興辯稱:因為101年9月23日李俊儀與王永興打架,我有上前勸架,賴招跟我說希望我去跟李俊儀講,當晚我有去李俊儀家中,李俊儀說跟他一起的小弟受傷腳斷掉,要我跟賴招說,所以我跟陳協成才會在101年9月24日去找賴招,跟賴招轉述李俊儀的話,賴招認為是李俊儀他們離開時自己跳下田裡受傷,是李俊儀他們自己不對,為何要賠李俊儀,我沒有對賴招恐嚇云云。

被告陳協成辯稱:101年9月24日我是跟陳東興去找賴招的兒子王永興,不是找賴招,我只知道王永興跟別人吵架,我與陳東興都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只說大家都是同村的人,不要吵架,我們是去勸和,不是去恐嚇賴招云云。

經查:⑴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東興與陳協成共乘白色喜美小客車前往三凰壇,被告陳東興向賴招稱:「昨天我們是來談事情不是來處理事情,所以只帶4個人,小弟無故被你們打傷住院,另一人掉到田裡腳斷掉,要你們賠償」,賴招不願賠償,被告陳協成即恫稱:「你們是在地人,全家住這裡,出外要小心」,被告陳東興再恐嚇稱:「要賠就要賠,一定會相找,到時候有什麼事發生,不要怪我,一切都跟我沒關係,要保重」等語,致賴招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證人賴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26頁、第267頁反面),證人賴招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陳東興跟陳協成有來找我,陳東興跟我說昨天晚上他們來的其中一個小弟腳斷掉,要我去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的話,之後不安全,陳協成也是說要我趕快去處理,不然大家都住在這裡,我聽到這些話時當然會害怕,我怕我跟我家人會出事,我感覺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或我孫子出去會不會被扁,隔天晚上就是25日晚上,我有跟陳東興去李俊儀家,但都沒看到有人腳斷掉,也沒有人住院,我就說我辦一桌大家吃一吃,握個手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

證人蔡孟諺於偵查中證述:9月24日中午我在三凰壇外面收拾東西,我看到陳東興及陳協成過來,跟賴招講昨天打架的事情,後來就是賴招跟他們談,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11頁)。

再參以:被告陳東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隔天(即24日)我跟我弟陳協成去,我跟對方是朋友,說李俊儀受傷,要看如何處理,我去問他們要如何處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三第52頁),顯見被告陳東興、陳協成確為處理前天之事而前往三鳳壇;

被告陳協成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何人對害人恐嚇說,我們的小弟無故被你們打傷,一個受傷住院,另一人腳斷掉?)答:這句話是天義壇的俊儀(按李俊儀當時並未前往)跟我哥哥陳東興和對方說的。」

等語(見9999號警卷第138頁),顯見當時確有上開「我們的小弟無故被你們打傷,一個受傷住院,另一人腳斷掉」之話語;

另證人賴招除對上開101年9月24日所述為不利於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二人不利之證述外,對於隔天25日晚上之事,並無不利於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之指控,亦證述甚詳,可見苟無上開101年9月24日之事,證人賴招何須故為設詞陷害被告陳東興、陳協成。

是證人賴招所述應堪信實。

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二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招證述前後不一,且為掩飾其三鳳壇之人與陳東興、李俊儀發生肢體之嫌,所述要無足採;

另賴招之三鳳壇人馬與陳東興、李俊儀有發生肢體,賴招還欲以辦桌方式排解糾紛,可見當時9月24日談判時應無恐嚇之事等語。

惟查,證人賴招對於101年9月24日如何被恐嚇致心生畏懼等情,前後證述如上,並無齟齬或不一之處,且23日當日其所屬三鳳壇之人確有因火氣大打一架的情形,並無辯護人所稱賴招掩飾其三鳳壇於當日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至於辦桌方式排解糾紛乃是隔天25日之事等情,亦據賴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

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雖證人賴招於本院證稱:伊不認為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係在恐嚇伊云云。

惟查,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於101年9月24日12時許共同至證人賴招家中,欲協調同年月23日22時許神轎進入三凰壇時產生之糾紛,於過程中除向證人賴招索賠,並恫嚇稱上開言語,其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證人賴招為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上開言語顯會使人心生畏懼無疑,且證人賴招於本院亦證稱:伊確會被告等之話語而心生畏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即證人賴招於本院證稱伊不認為被告等是在恐嚇伊云云,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即被害人張玉燕部分訊據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張玉燕之犯行。

甲、被告陳泓廷辯稱:我是受林松枝委託處理張玉燕積欠林梁 伯琚的債務,總共只有找張玉燕3次,第1次是102年4月1日 ,我跟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去張玉燕家中,有帶10張 本票及委託書給張玉燕看,張玉燕說她朋友等下要過來, 希望我們清明節後再去找她,我們就回去了,沒有說恐嚇 的話;

第2次是清明節過後,日期我忘了,我們去張玉燕家 談債務的事,張玉燕說要去籌錢,所以才有第3次張玉燕約 我們到林松枝家中,到林松枝家時,張玉燕已經在跟林梁 伯琚聊天,但她只有籌到2000元,所以陳協成才會說買檳 榔都不夠了,我是當林梁伯琚的面跟張玉燕說200萬欠了10 年,要她至少先拿20萬來還,之後再慢慢還,我有說如果 沒還錢就照法律程序走,但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至於 同年月21日我在臺中云云。

辯護人辯稱:⑴被害人張玉燕 警偵及法院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依被害人張玉燕 於法院之證述,被告陳泓廷自始至終,均未對張玉燕口出 任何恐嚇話語,僅提及被告陳泓廷口出要把伊告死等語, 進而心生畏懼,然提起訴訟並非惡害之通知,屬法律上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使因此讓證人張玉燕心生畏懼,亦非該 當刑法上恐嚇罪要件。

⑵證人梁鴻志於鈞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4月1日當天張玉燕根本沒有回去民生街住處,其證詞與 證人林松枝原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然證人張玉燕竟還證 稱102年4月1日上訴人有前往民生街住處對伊口出恐嚇等情 ,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依據102年4月10日20時56分40秒之 監聽譯文(被告陳泓廷【代號A】持有0000000000門號、陳 東興持有0000000000門號【代號B】):「B:我跟你講,我 們去一趟了,他們都不在,現在我去吃飯,吃完飯我們會 再去一趟,我們處理她兒子,她媽一定跑回來的。

A:好, 我以為你們去回來了。」

,從上開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 陳泓廷於102年4月10日與被告陳東興有通聯記錄,且該通 聯紀錄內容明顯看出被告陳泓廷當日根本沒有去彰化找張 玉燕,所以還以為被陳東興已經回來台中了。

如果被告陳 泓廷與被告陳東興當日一起前往彰化找張玉燕,為何會有 上開通聯及對話內容?另外,依據102年4月21日13時31分 33秒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泓廷【代號B】持有0000000000門 號、陳東興持有0000000000門號【代號A】):「A:我跟你 講喔陳。

阿豪在問說…我晚一點要下去啦,要下去秀水一 起下去啦…」。

從上開通聯記錄來看,被告陳泓廷102年4 月21日確實有通聯記錄,且當天有被告陳泓廷之通話卻沒 有被告陳泓廷門號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秀水鄉出現,而依 上開通話內容來看,是被告陳東興邀約被告陳泓廷下去彰 化,故被告陳泓廷顯非核心首謀角色甚明。

乙、被告陳東興辯稱:我與陳泓廷、陳協成、邱金偉有於102年 4月1日到張玉燕住處,跟張玉燕說我們受林梁伯琚委託處 理她積欠的債務,那時是清明節之前,張玉燕要我們清明 之後再找她,我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

同月10日我有跟張 玉燕講電話,張玉燕說她不敢回家,後來張玉燕去林松枝 的家,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們一起去林松枝的家,張玉燕是 被林松枝嚇到的,我們沒有說恐嚇的話;

同月21日我沒有 打電話給張玉燕,那天到張玉燕家,張玉燕有拜託我幫她 求情,我就替張玉燕求情,要陳泓廷先降為收10萬元,等 張玉燕老公回來再處理,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其辯護 人辯稱:被害人張玉燕於法院說被告陳東興都是好好的講 ,也沒有兇我,他在我的面前都是替我把兄弟擋掉,沒有 惡意,是旁邊的小弟很兇,是被告陳東興僅是與張玉燕商 討債務清償之事,張玉燕更不會因被告陳東興之行為而心 生畏懼,從而被告不應成立此部分之犯行。

丙、被告陳協成辯稱:102年4月1日我與陳東興、陳泓廷、邱金 偉有去張玉燕的家,我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

同月10日我 有去,但我在外面,沒聽到他們說什麼;

同月21日我有去 張玉燕家,但我在門口,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其辯護人 辯稱:⑴證人林朝枝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日我們去找張玉 燕,張玉燕不在家,只有張玉燕的兒子梁鴻志在家等語, 既被害人張玉燕不在家,被告陳協成何來恐嚇。

⑵被害人 張玉燕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尤其與證人梁鴻志及林朝枝所 述不符,自難採信,又無補強證據。

縱被告陳協成有與同 案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邱金偉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街 000巷0弄00號被害人張玉燕住處,但並未以任何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當日亦僅前 往勸和,只有出於提醒及勸和之好意,且同案被告僅有對 被害人表示如欠款未還,必會招致他人採取法律行動訴追 ,並不符合恐嚇之概念,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要屬無疑 。

經查:1、查被害人張玉燕與林梁伯琚為鄰居,自90年起至101年間,向林梁伯琚借款140萬元,本金加利息共欠林梁伯琚200萬元,由張玉燕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10張給林梁伯琚,嗣張玉燕無力還款,林梁伯琚之子林松枝遂委託被告陳泓廷處理該筆債務。

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至張玉燕住處,被告陳東興稱:「我們受林梁伯琚委託,處理你積欠林梁伯琚200萬元債務」,被告陳泓廷稱:「你的底細我們已經查得很清楚,還故意脫產給你先生,是詐欺,可以告死你,法律我很懂,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告你你會很難看,會去關」,被告陳協成則恫稱:「你是啞巴嗎,我大哥跟你講,你嘛應一下,還是要我們生氣抓狂你才講」,被告陳東興再恫稱:「不用緊張,你只有一個兒子,不敢保證我的小弟會不會找到你兒子,萬一你兒子有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任,10天給你考慮,10天後到林梁伯琚家裡講」,致張玉燕因而心生畏懼。

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張玉燕至林梁伯琚住處協商債務時,被告陳協成詢問其有帶多少錢,張玉燕答以2000元,被告陳協成即稱:「幹你娘,買檳榔的錢都不夠,根本沒有誠意要處理」,被告陳泓廷則恫稱:「先拿一筆錢出來處理,要不然會很難看,過幾天會到你家收」,使張玉燕因而心生恐懼。

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被告陳東興先撥打電話予張玉燕,告知其最好在家不要找不到人,復於同日19時許,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陳泓廷、邱金偉至張玉燕住處,被告陳東興詢問張玉燕是否準備好20萬元,張玉燕答以要等她先生從大陸回來才有錢,被告陳泓廷即恫稱:「妳很白目,我們兄弟人出門處理,沒有沒辦法處理到的,錢一定要拿到,妳的底細我們查得很清楚,妳故意脫產給妳先生,是偽造文書、詐欺,妳真的不怕死,我給妳3天時間去湊錢,3天後我們會過來拿20萬,拿不到錢,我們會押妳兒子走,妳再拿錢來救人,並且妳準備去關」,張玉燕聽聞後向被告陳東興求情能否降為10萬元,被告陳東興遂與被告陳泓廷談話後,被告陳泓廷稱:「幸虧是鐵牛在講情,3天後我們會過來拿10萬,剩下10萬等妳先生20天回來後,他們再來拿」,被告陳協成稱:「3天後拿不到錢,我們一定會押妳兒子走,而且會好好請他好好吃一頓」,被告邱金偉則在張玉燕旁邊作勢要打張玉燕,被告陳東興又向張玉燕稱:「3天後要將10萬元準備好,若沒準備好,已經沒有理由幫妳講話,我也無法控制住我那些小弟,到時候妳兒子一定會出事情,不要跑去躲,到時候找不到人,妳家一定會被噴漆、放火」,致使張玉燕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張玉燕於102年4月19日、22日警詢、102年6月6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04至211頁、第22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邱金偉於102年7月5日警詢、偵訊時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陳泓廷一同向證人張玉燕討債,渠等並有上述恐嚇言行乙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59至563頁、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四第160頁)及證人林松枝於警詢所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一第70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東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協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泓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金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證人林松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張玉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稽(見警卷一第667頁、警卷三第134至136頁、第150至152頁、第158至162頁、第164至168頁、第244至285頁),足認證人張玉燕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之犯行,僅有證人張玉燕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2、雖證人張玉燕於103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被告及共犯,於上開時、地所講的話,與上開警、偵所述有未完全相符合,甚或恐嚇之詞是何人所講,亦有錯置之情,惟對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所講之恐嚇話語及因而致心生畏懼等情節,則屬一致,再參以證人張玉燕係於102年4月19日、22日4月、6月5日及6月6日即接受警偵詢問,對於是何人說何事自然記憶較原審及本院詢問時清楚,且於原審亦確認警詢所述均正確無誤,自不能因證人張玉燕因時間經過而有錯置或模糊之記憶而否認其警偵與事實相符之所述。

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玉燕警偵及法院所述不一,應完全否定其證述云云,自無足採。

雖證人張玉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與陳東興見面時,陳東興沒有說什麼難聽的話,他沒有壞意;

去林松枝住處時有碰到陳東興,陳東興也是好好講,沒有講很難聽的話,可是旁邊的小弟會;

第3次陳東興來我家時也沒有說什麼話,可是他旁邊的小弟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不知道我兒子會發生什麼意外,陳東興說我配合的話,他旁邊的小弟就不會對我怎樣,我如果聽他的話,他就跟旁邊的小弟說放軟一點等語、亦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惟觀諸證人張玉燕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為何會知道日期是102年4月1日被告他們去找你?)當時去年問的時候還記得,現在不記得。」

(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之後又多次表示「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149、152、153頁),顯見其於審理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玉燕於103年12月9日、104年6月30日至原審、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8月、2年餘之久,其記憶有所遺忘尚非悖於常情,反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之經過、細節均能明確證述,並可清楚證述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及被告等人之綽號,顯見其當時記憶深刻,故應以證人張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是被告陳東興確有分別向證人張玉燕恫嚇稱:「你只有一個兒子,不敢保證我的小弟會不會找到你兒子,萬一你兒子有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任」、「3天後要將10萬元準備好,若沒準備好,已經沒有理由幫妳講話,我也無法控制住我那些小弟,到時候妳兒子一定會出事情,不要跑去躲,到時候找不到人,妳家一定會被噴漆、放火」等上述恐嚇言語,至為明確,被告陳東興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張玉燕於法院說被告陳東興都是好好的講,也沒有兇我,他在我的面前都是替我把兄弟擋掉,沒有惡意,是旁邊的小弟很兇,是被告陳東興僅是與張玉燕商討債務清償之事,張玉燕更不會因被告陳東興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陳東興不應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陳協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協成並無此部分恐嚇言行,此參酌同案被告陳泓廷於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陳東興於警詢中所述可知;

又證人張玉燕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泓廷、證人林松枝、證人梁鴻志所述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陳泓廷一同向證人張玉燕討債,其等並分別有上述恐嚇言行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59至563頁、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四第160頁),核與證人張玉燕前揭證述遭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陳泓廷、邱金偉恐嚇之情節相符乙節,已如上述。

至同案被告陳泓廷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0日張玉燕去林松枝家談債務時,陳協成有問張玉燕身上多少錢,張玉燕說只有2000元時,陳協成有說這錢連買檳榔都不夠,但沒有罵三字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三第100頁),同案被告陳東興雖於警詢時稱:我們雖然有去向張玉燕討債,但都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見警卷一第58至60頁),然查,斯時同案被告陳泓廷、陳東興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司法警察詢問,就其等所涉之相關犯行進行調查,而其等均否認本案犯行,亦否認同行之被告陳協成有何恐嚇言行,乃係維護自身及被告陳協成之詞,要非可採,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又證人張玉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仍對於被告陳協成講話很兇、很不客氣等情節印象深刻,是被告陳協成確有為此部分恐嚇張玉燕之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4、雖證人林松枝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日我們去找張玉燕,張玉燕不在家,只有張玉燕的兒子梁鴻志在家等語,惟該日是否為102年4月1日證人梁鴻志根本不確定,只知有一次林松枝有帶被告陳東興前來,當時其母張玉燕並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且證人林松枝於警詢時亦稱102年4月1日該次伊不知陳東興等人前去張玉燕住處等語(見(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一第70頁),顯然證人林松枝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日我們去找張玉燕,張玉燕不在家,只有張玉燕的兒子梁鴻志在家等語,所稱之102年4月1日云云,並不實在,亦難認證人梁鴻志之證述與證人張玉燕之證述有何不符之處。

5、被告陳泓廷於102年4月10日及4月21日是否有參與本案乙節。

經查,102年4月1日及4月10日被告陳泓廷均有參與本案等情,業其警、偵供承在卷,至於102年4月21日被告陳泓廷確實有被告陳東興等人一起去張玉燕住處向張玉燕催討債務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東興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5頁、97頁反面),且依該102年4月21日13時31分31秒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陳東興向被告陳泓廷表示要一起下去秀水等語(見警卷三第269頁)。

是被告陳泓廷或其辯護人稱被告陳泓廷未參與云云,並不足採信,而上開通聯譯文不足為有其有利之認定。

6、雖依被害人張玉燕於法院之證述,僅提及被告陳泓廷口出要把伊告死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興於偵訊時證稱:張玉燕部分是陳泓廷介紹的,去跟他商談如何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三第5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松枝的一個朋友去找陳泓廷,陳泓廷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找張玉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證人林松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張玉燕欠我母親林梁伯琚200萬元,我朋友陳威平介紹「阿邦」即陳泓廷給我認識,我委託他們向張玉燕說還錢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陳泓廷係受證人林松枝委託,代為向證人張玉燕催討積欠林梁伯琚之200萬元債務,遂與被告陳東興謀議向張玉燕催討債務,謀議既定後,渠等並與被告陳協成、邱金偉一同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張玉燕住處、林松枝住處,對張玉燕為恐嚇言行,致張玉燕因而心生畏懼。

則被告陳泓廷既於本案初始即與被告陳東興謀議向張玉燕討債,復與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邱金偉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張玉燕分別為恐嚇犯行,足認被告陳泓廷與陳東興在本案中同立於核心指揮地位無疑,是被告陳泓廷對於其他同行共犯之恐嚇言行,亦應同負其責。

(四)犯罪事實五即被害人陳淑媚部分訊據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陳淑媚之犯行,被告陳東興辯稱:我確實有拿到6000元,這不是手尾錢,是陳淑媚自己打電話給我,我要她欠錢欠那麼久多少也要還一點,她本來要賣電視、機車來還錢,我說不要,陳淑媚並說有1、2萬要先還本,要我到榮總拿錢,我也沒有去榮總,是小弟去的,後來陳淑媚又打電話說她自己要留一些,能否還6000元就好,我也有同意云云。

被告陳協成辯稱:102年5月5日我有跟邱金偉一起去陳淑媚家,我有拿90萬元的票給陳淑媚看,說這個欠了19年難道不用還嗎,我是以聊天的方式跟陳淑媚說,陳淑媚就說這票是她先生開的,當時我不知道陳淑媚先生住院,後來陳淑媚才告訴我們她先生住院,陳淑媚說她有機車可以賣給我,我說不用,要陳淑媚多少還一些,陳淑媚也有答應要還,後來陳東興進來跟陳淑媚聊天,但我就出去了,沒聽到陳東興說什麼,我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1、102年5月5日16時許,被告陳協成、邱金偉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陳淑媚住處,由被告陳協成稱:「我叫阿成,妳是不是叫陳淑媚,妳丈夫叫童進通在榮總住院,妳兒子是童智偉,妳家的事我已經查的很清楚」,並出示由陳淑媚先生童進通背書之90萬元支票影本及正本予陳淑媚查看後,續稱「19年前為了這張支票,我跟人火拼打傷對方,跑路到越南,在越南娶妻躲了19年,現在我回來,要跟妳處理這張票的錢」,陳淑媚表示:支票是她先生在使用,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且她先生因癌症在榮總安寧病房沒錢可還等語,被告陳協成復稱:「那是妳家的事,沒錢叫妳兒子出來簽本票及借據」等語,並打電話給被告陳東興,被告陳東興隨即走進來,對陳淑媚稱「我叫鐵牛,住沙鹿區13間,人已經讓我欠19年,要跟人家處理,妳要如何處理」,陳淑媚表示:有在打零工,每月先湊1至2萬元還錢,被告陳東興不同意要陳淑媚去借款還錢,遂當陳淑媚面前,打電話向不詳之對方陳稱:他們在陳淑媚這裡,要對方先離開不要押陳淑媚兒子等語,再向陳淑媚稱「我已經表示誠意了,妳也要拿出誠意,妳只有一個兒子,不敢保證我的小弟會不會找妳兒子,萬一妳兒子有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任」等語,共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陳淑媚,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童葦翎及童智偉陪同下,於榮總第一診療大樓前警衛室外,交付原欲作為其先生手尾錢之6000元予被告邱金偉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172至176頁、第196至197頁、第203頁)、於原審及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4-136頁正面及本院卷二第34-35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金偉警詢及於偵訊時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一同向證人陳淑媚討債,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並有上述恐嚇言行,其有向證人陳淑媚收取6000元後轉交被告陳東興,其分得500元,其餘由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分等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63-564頁、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四第160至161頁)暨證人童葦翎及童智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陪同母親陳淑媚在醫院警衛室外面拿6000元給邱金偉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197頁)。

此外,復有證人陳淑媚、童葦翎及童智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進通之死亡證明書、被告陳東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協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金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稽(見警卷三第178至180頁、第186至188頁、第206至208頁、第218至220頁、第242頁、第286至355頁)。

足認證人陳淑媚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之犯行,僅有證人陳淑媚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2、雖證人陳淑媚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東興是最後進來的、、、陳東興的口氣沒有像陳協成那麼兇、、、陳東興是好言跟我說」等語,惟其整體意思為「陳東興是好言跟我說,但後來陳東興有說沒有辦法保證那些小弟會對我兒子怎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正面);

於本院亦證稱:陳東興是用好言相勸叫我要處理,他會擺平,但基本上他們是一個黑臉,一個白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其間被告陳東興或雖有語氣平緩之時,然仍係基於與同去之共犯,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在使證人陳淑媚處理債務,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日情節讓她相當的害怕,當日該6000元是他們要我拿錢出來,我真的被逼得沒辦法,才去拿準備要我先生的手尾錢,因為他們肯定是不肯放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陳東興辯護人為被告陳東興辯稱:縱使告訴人陳淑媚指訴與被告陳東興同行之友人或有較為激烈之言詞,然被告陳東興僅是單純在場,並未與前開友人間就犯意聯絡部分有默示之合致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3、雖證人即共犯邱金偉於本院證稱:陳東興並沒有叫伊等恐嚇陳淑媚,只有聽到陳協成跟陳淑媚說這個票是他開的,陳淑媚也有責任云云。

惟查,上情核與共犯邱金偉於警偵所述不符,亦與被害人即陳淑媚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李俊儀、陳泓廷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東興請求再傳喚林松枝,惟此部分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東興、陳協成為如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陳東興、陳協成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對於犯罪事實二(一)、(四)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關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2次共同恐嚇取財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被害人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至犯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難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犯罪事實二(一)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1、核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東興、李俊儀與上開2名年籍不年籍成年男子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八名抬神轎之人行使權利,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雖起訴事實僅敘及阻擋神轎,未敘及有幾人,惟被告陳東興、李俊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未敘及之人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2、核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及共犯邱金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東興、陳協成與共犯邱金偉及另1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東興就上開4次恐嚇取財罪、1次強制罪及5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被告陳協成就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及5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被告陳泓廷就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陳東興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協成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四)、三(二)、四(一)(二)(三)及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四)、三(二)、四(一)(二)(三)及五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泓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四(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東興犯如附表編號1-4、6-10所示之罪;

被告陳協成犯如附表編號1、4、6-10所示之罪;

被告陳泓廷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①被告陳東興、陳協成知悉被害人楊淨忠之子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至被害人楊淨忠住處對其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楊淨忠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支票、交付現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

②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賴招,致被害人賴招心生畏懼,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③被告陳泓廷、陳東興、陳協成因知悉被害人張玉燕與鄰居林梁伯琚有債務糾紛,竟於向被害人張玉燕催討債務之際,對被害人張玉燕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張玉燕內心之恐懼;

④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因知悉被害人陳淑媚先生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同至被害人陳淑媚住處,對被害人陳淑媚恐嚇,造成被害人陳淑媚心生恐懼;

兼衡被告陳東興、陳協成、陳泓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東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陳協成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陳泓廷所犯部分,分別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並說明:1、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陳協成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陳協成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協成,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所犯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東興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及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陳協成於犯罪事實二(一)(四)及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應適用之。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東興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下述撤銷原因,另由本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陳協成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恐嚇取財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所犯之罪乃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僅就被告陳協成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陳協成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亦有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擇最有利之新臺幣900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東興、陳協成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行,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陳東興、陳協成及陳泓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

至於被告陳協成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陳協成有罪,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協成上開所犯各罪,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就其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陳協成之辯護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故陳東興、陳協成及陳泓廷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一)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於102年5月19日對陳淑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1),應為有罪判決,惟此部分經本院詳核證卷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詳予勾稽,自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陳東興、李俊儀於101年9月23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認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東興、李俊儀此部分被告陳東興、李俊儀係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八名抬神轎之人行使權利,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原審未及審認自有未洽。

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否認上開犯行,固無足採(而被告陳東興、李志森上訴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瑕疵,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陳東興部分因上開撤銷有原為得易科罰金改為無罪諭知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東興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興、李俊儀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夥同2名共犯,以妨害神轎進入三凰壇之權利行使,圖達討債之目的,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東興、李俊儀妨害之時間不長,造成之危害亦不太,兼衡被告陳東興、李俊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爰依上開六所述之理由,就被告陳東興附表編號5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興、李志森與案外人邱金偉於102年5月19日15時許,由李志森與邱金偉共同前往陳淑媚住處,李志森要陳淑媚拿紙抄下陳東興電話,並以「10分鐘後一定要打電話給鐵牛,跟他講一下,人才會平安」等語恐嚇陳淑媚,致陳淑媚心生畏懼,只得撥打電話予陳東興,陳東興於電話中向陳淑媚表示「不要亂想,好好辦先生的喪事,等喪事辦好了,再來講債務」等語。

因認被告陳東興、李志森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興、李志森(以下分別稱被告陳東興、李志森)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陳淑媚之犯行,被告陳東興辯稱:本件是邱金偉與陳寶彰前去的,李志森並沒有去陳淑媚家,當時陳淑媚打電話跟我說陳寶彰好像在恐嚇她,我說陳寶彰只是比較不會說話,不要亂想,並要陳淑媚先平靜處理她先生的事情,並不知陳寶彰有恐嚇她等語。

被告李志森辯稱:我沒有去陳淑媚住處,本件與我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媚⑴於102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19日15時許,綽號維欣及綽號「山哥」出現在我家外,因為我認得綽號「維欣」,所以我立即叫我兒子女兒躲到後面,不要讓他們看到,他們對我說是來我先生靈堂捻香,當他們要離去時綽號「山哥」走到我身旁對我說:叫我10分鐘後一定要打電話給「鐵牛」,跟他講一下,人才會平安,當時我聽到他講的話,我很生氣,立即打電話給「鐵牛」並說你叫來「大的」講的話,是不是在恐嚇我,讓我很害怕,這是不是你的意思;

他叫我不要亂想,叫我好好辦我先生的喪事,等喪事辦好了,再來講等語(見警卷三第175至176頁),並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邱金偉係綽號「維欣」之人,被告李志森係綽號「山哥」之人,有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名冊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90至194頁);

⑵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5月19日山哥跟我講說要我打電話給鐵牛才會平安,我自己也覺得這有恐嚇的意思,山哥沒有在照片裏,5月19日之後沒有人再來找我,陳東興說等心情平靜再找我處理,5月19日童智偉、童葦𨦫及童進卿均在場,但我有叫童智偉、童葦𨦫先躲起來等語(見他字第467號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

⑶於原審證稱:「(你先生過世後,在102年5月19日下午3時是否又有兩名男子到妳家要上香?)有。」

、「(其中一名男子是否就是在榮總跟妳收6000元的人?)對。」

、「(是否有印象另一名男子是何人?)我當時心情很亂,而且很害怕,上香的時間很短,我現在印象不是很深刻。」

、「(妳對於被告李志森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因為我有拿錢給那位阿弟,我比較有印象,我對於恐嚇我說人平安最好,叫我跟鐵牛聯絡的人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滿哀傷的。」

、「(妳聽到他跟妳說人平安最好,妳也是很害怕?)當下的反應是你又在恐嚇我。」

、「(是否因為被恐嚇才打電話給陳東興?)對,他叫我打給陳東興。」

等語;

⑷於本院證稱:「【主要針對5月19日被告李志森到底有沒有去?還是他叫小弟去?訊問時間是102年5月24日,妳有講被告李志森有去,妳也指認「山哥」就是被告李志森,(請被告李志森起立供證人陳淑媚指認),妳當時有辦法確定警察所提供的指認照片第7號就是被告李志森本人嗎?(提示警卷三第175頁)】警方提供的相片看起來有點像那一天去的人,我小叔也說是,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我情緒上不是很穩定,警方提供的相片是很像,但是我確認現在目前站在我前面的這位【按即被告李志森】不是那一天去我家的那一位。」

、「(妳可以確定嗎?)我確定。」

、「(妳為何現在可以確定?)上次我就有說是另外一個,因為光看相片是很像,他去的那天還有我們一些親屬在場,當時我的先生往生,我的情緒和精神狀況都不是很穩定,他們大家都說「是,沒有錯」,所以我就指認說「是」,可是到場的時候,我現在情緒也比較平穩了,我先生剛往生的時候我整個沒有辦法接受,他本來不應該那麼早去的,他在安寧病房的時候是情況最好的一位,可是他因為這件事情受到打擊就提前走了,我沒有辦法接受,因此當時我的精神狀況和情緒都不是很穩定,相片只是看起來很像,我現在可以很肯定的說目前站在我前面的這一位不是那一天跟「阿偉」一起去拿紙條給我的那一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且證人童進卿於偵查時亦證稱:有依照片指認的是邱金偉,另外一人不在照片裏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反面)、證人童智偉、童葦𨦫於偵查時則均證稱:無法指認山哥即李志森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7頁);

另證人邱金偉於本院亦證稱:5月19日當天李志森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綜上可知,證人陳淑媚於偵審證述被告李志森於101年5月19日15時,並未至其住處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話語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淑媚於警詢之指認,應係誤認;

再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志森於101年5月20日13時37分45秒打電話給被告陳東興告以昨天我有叫少年過去啦,我叫少年順便給他捻香,叫那女的打給你,被告陳東興則稱:她有打給我啦等情(見警卷一第603頁),亦顯示被告李志森並未於101年5月19日至證人陳淑媚住處。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李志森與其所叫前去陳淑媚住處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李志森有此部分之犯行。

則被告李志森辯稱:我沒有去陳淑媚住處,本件與他無關等語,應堪埰信。

(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志森於101年5月20日13時37分45秒打電話給被告陳東興時,告以昨天我有叫少年過去啦,我叫少年順便給他捻香,叫那女的打給你,被告陳東興則稱:她有打給我啦等情;

及證人陳淑媚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對我說是來我先生靈堂捻香,當他們要離去時綽號「山哥」走到我身旁對我說:叫我10分鐘後一定要打電話給「鐵牛」,跟他講一下,人才會平安,當時我聽到他講的話,我很生氣,立即打電話給「鐵牛」並說你叫來「大的」講的話,是不是在恐嚇我,讓我很害怕,這是不是你的意思;

他(即陳東興)叫我不要亂想,叫我好好辦我先生的喪事,等喪事辦好了,再來講等語(見警卷三第175至176頁)。

據此可知,苟被告陳東興於叫邱金偉等人前去看證人陳淑媚情形時,有叫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陳寶彰】恐嚇之意,衡情於證人陳淑媚打電話給陳東興時,被告陳東興亦應有贊同該不詳姓名之人之言詞,以使證人陳淑媚心生恐懼之目的,再予安撫,然證人陳淑媚質疑該一不詳姓名之人恐嚇的話語是否為被告陳東興之意時,被告陳東興反而叫證人陳淑媚不要亂想,好好辦其先生的喪事,等喪事辦好了,再來講等語,且被告陳東興先前於102年5月5日即已向證人陳淑媚為恐嚇之話語,何以本次反而一再安慰證人陳淑媚?此情與一般恐嚇之常情有違,則被告陳東興辯稱:不知陳寶彰有恐嚇證人陳淑媚她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再者,檢察官又未舉證被告陳東興與該所謂【陳寶彰】之人,就上開恐嚇話語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陳東興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涉犯此部分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東興、李志森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東興、李志森前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陳東興、李志森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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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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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一)│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實欄一之(一)1.│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2.於94年10月10│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日、95年2 月間│            │  壹日。                    │
│    │向被害人楊淨忠│            │②陳協成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取得5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萬元支票、共計│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38萬元支票部分│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二)│陳東興      │陳東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            │有期徒刑拾月。              │
│    │實欄一之(一)3.│            │                            │
│    │98年12月4 日向│            │                            │
│    │被害人楊淨忠恐│            │                            │
│    │嚇取財取得共計│            │                            │
│    │35萬元支票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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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二(三)│陳東興      │陳東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            │有期徒刑玖月。              │
│    │實欄一之(一)4.│            │                            │
│    │98年12月27日向│            │                            │
│    │被害人楊淨忠恐│            │                            │
│    │嚇取財取得共計│            │                            │
│    │15萬元支票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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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二(四)│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有期徒刑柒月。            │
│    │實欄一之(一)5.│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101 年11月10日│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向被害人楊淨忠│            │                            │
│    │恐嚇取財取得2 │            │                            │
│    │萬5000元現金部│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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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三(一)│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李俊儀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欄一之(二)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9月23日妨│            │②李俊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    │害神轎進入三凰│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壇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犯罪事實三(二)│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一之(二)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 年9 月24日│            │  。                        │
│    │恐嚇被害人賴招│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四(一)│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一之(七)1.│陳泓廷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 年4 月1 日│邱金偉      │  。                        │
│    │恐嚇被害人張玉│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燕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③陳泓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四(二)│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一之(七)2.│陳泓廷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 年4 月10日│邱金偉      │  。                        │
│    │恐嚇被害人張玉│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燕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③陳泓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四(三)│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一之(七)3.│陳泓廷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 年4 月21日│邱金偉      │  。                        │
│    │恐嚇被害人張玉│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燕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③陳泓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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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五即起│陳東興      │①陳東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協成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一之(八)1.102 │邱金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5月5日恐嚇被│            │  。                        │
│    │害人陳淑媚部分│            │②陳協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件:
一、102 年6 月27日9 時35分許,在被告陳東興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巷0 號住處扣得之物:YANG YI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P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張玉燕所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共10張(已發還執票人林梁伯琚)、(見警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四第27頁)。
二、102 年6 月27日8 時30分許,在被告陳協成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巷0 號住處扣得之物:記事本1 本、聯絡用紙條1 張、賴美玲所簽發面額各為5 萬5000元、18萬元之本票2 張、委託調解書1 張、馮元明本票影本1 張、周清林委託調解書1 張、宋源成本票14張、陳永發及馮澎蓮委託書1 張、余正輝本票1 張、鄭勝吉委託調解書1 張、陳淑媚面額90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記事紙條5 張、張塗水本票3 張、許文忠委託書1 張、徐源興本票11張、徐源興身分證影本1 張、徐源興舊式戶籍登記簿1 張、信封1 只、鍾恩貴個資紙條、支票及支票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163至167頁、原審卷四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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