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3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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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亭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諭明知張嘉凰並未殺害其女郭展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日8時5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4住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

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即於103年3月2日8時51分許,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旋撥打電話予陳亭諭,而陳亭諭即向承辦警員謊稱:張嘉凰住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且殺害女兒郭展羽云云;

復於同日10時12分許,復承上開犯意,再次撥打「110」謊稱上情,以此虛構之事實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嘉凰涉犯殺人罪嫌。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派員處理,經警到場後發覺被告報案內容係屬虛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凰之母親賴春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司及書面陳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陳亭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明知女兒郭展羽未被張嘉凰殺害,仍向員警謊稱張嘉凰殺害郭展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備案郭展羽失蹤,請員警去查看郭展羽是否在張嘉凰之住處,沒有指明是誰殺誰,是警察怠慢叫不來,我才會說兇殺案了,催促警察快一點到;

我是要求助,因為他們不接我的電話,沒有陷害張嘉凰之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以其住家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人員報稱其女兒遭人殺害云云,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人員遂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乃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向被告查詢相關案情,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又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員警報案,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上情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派員處理,經員警實際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察看,確認郭展羽在該址屋內,並未遭張嘉凰殺害等情,有被告、告發人即張家凰之母親賴春燕、張家凰及郭展羽之戶籍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下稱第565號偵卷》第10至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第565號偵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第565號偵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卷《下稱第17633號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報案光碟在卷可憑(見第17633號偵卷第9頁、同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記錄單、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核與告發人賴春燕指稱:於103年3月2日上午9至10時許,遭人報案其上址住處發生凶殺案,警方及救護車均到其住處一情(見第56 5號偵卷第3頁)相符。

(二)再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報案光碟內所含之「000000000000-000來電轉報.wav」、「000000000000去電詢問.wav」、「000000000000第二次報案.wav」檔案,確認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人員與員警間、員警與被告之完整對話內容,被告在員警來電詢問案情時,確有向員警報稱是其女兒郭展羽打電話向被告呼出求救聲音,說她要被殺死;

郭展羽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遭張嘉凰殺害云云;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又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員警報案,報稱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有兇殺案云云,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備案郭展羽失蹤,請員警去查看郭展羽是否在張嘉凰之住處,沒有指明是誰殺誰云云,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三)又據證人郭展羽於偵查中證稱:我2月28日生產,在台中坐月子20天,離開台中應該是2月28日或3月1日,我早上離開臺中,傍晚到嘉義後才打電話跟媽媽說我回嘉義,前二通還好,後來她很生氣就一直罵,罵很多事情,因為我很累,後來手機調靜音,我需要睡覺,可能電話一直響,後來就沒電,她不能聯絡到我等語(見第17633號偵卷第13頁正背面);

再依原審勘驗報案光碟內「000000000000去電詢問.wav」檔案之結果,被告確有對來電瞭解案情之員警謊稱:女兒郭展羽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被張嘉凰殺死,且其係因郭展羽打電話告知將被殺死而知悉此事等語,已如前述;

惟自上開檔案2分54秒起,卻向員警提供張嘉凰之手機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自上開檔案7分31秒起,又對員警稱:「這個姓張的沒用的人,叫他給我打電話回來。」

、「(妳不是說他殺死妳女兒?)對呀,但是我要跟他算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另依原審勘驗「000000000000第二次報案.wav」檔案之結果,被告雖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員警稱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有兇殺案,經員警發覺被告係先前報案之人,詢以:「你剛剛不是報案了?」,並告知已通知嘉義縣警察局前往處理後,被告即對員警稱:「叫他人跟我聯絡,我不能確定我女兒現在怎樣了」、「叫沒死的人給我打電話過來」、「不然我無法放心」、「可以嗎?」、「你吃公家機關的頭路,應該要做到,我跟你跪著,說對不起,你應該要給我做到這服務吧?我問你需不需要?你有沒有愧對你的職守?」、「你叫他打電話過來」、「沒打過來我絕對打電話找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背面)。

再佐以員警顏彬栓、林銘烈於103年3月2日上午9時9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4之住處瞭解案情,被告即向員警表示長期未見女兒郭展羽,亦無法電話聯繫上等情,有員警顏彬栓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

是被告在郭展羽離開臺中之當日,已知悉郭展羽人已平安抵達嘉義,但因與郭展羽通話過程有不諭快,並有責罵之情事,隨即因郭展羽需休息未再接被告電話,被告之後即為上揭謊報兇殺案之行為,且被告明知郭展羽於2月28或3月1日離開臺中,距3月2日報警之時,亦僅1或2日未見到郭展羽,然在員警親赴其住處瞭解案情時,卻謊稱長期未見到郭展羽等語,復觀諸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竟提供張嘉凰之手機電話號碼予員警,並不斷要求員警促使張嘉凰撥打電話予被告,則被告向員警謊稱張嘉凰殺害郭展羽之動機應係希冀員警儘速前往張嘉凰住處,並促使張嘉凰或郭展羽與其聯繫。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問:打電話給119之前是否知道張嘉凰並沒有殺害郭展羽?)我知道,不然我就去收屍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明知郭展羽未遭張嘉凰殺害,猶向員警為謊報上情,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號)。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2日明知張家凰並未殺害其女郭展羽,竟僅因郭展羽未繼續接聽其來電,即報警謊稱郭展羽在張家凰上揭嘉義住處,遭張家凰殺害,顯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故核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二次謊報張家凰殺害郭展羽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使張家凰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誣指張家凰前開罪名,係因其女郭展羽未接聽電話,為促使郭展羽或張家凰與其聯繫,致犯本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有使張家皇身陷殺人罪之刑事偵查程序,實屬不該;

而其犯罪動機雖有可憫,但手段仍應予相當非難,暨考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急於與其女郭展羽聯繫,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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