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4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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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禮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禮炳於民國104年2月5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白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載運跟弘榮所搬之木塊,並未直接參與此項罪行,事實上以被告殘弱的身體狀況,根本就無能力去搬動任何重物,只因貪一些運費而導致捲入此項罪行,實冤枉至極。

被告肩擔生活重責,上有年邁雙親罹病在身,下有小孩在學苦讀,全家生計僅靠被告夫婦以小吃店維生,被告亦係店中主廚,現又開刀住院,全家大小一時也陷入愁雲苦淵之中,悲慘萬千,請賜予自新機會。」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2月5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⒈原審認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黃耀烜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書、竊取牛樟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會勘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24張等件為證,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內(見判決書第3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身體殘弱無能力搬動重物為由,否認有直接搬運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惟被告亦坦承係為貪圖運費而有駕車搭載牛樟木殘材之行為,實已與同案被告根弘榮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其身體殘弱,未下手搬運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一節,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總重達410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並考量被告彭禮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小吃店為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與妻子同住共同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提起上訴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亦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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