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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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利用告訴人陳東港遭逢刑事追訴之際所生之畏懼心理,詐騙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後,復食髓知味,肆無忌憚,採取更加暴力之方式,欲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顯見其犯罪動機極其惡劣,所採手段亦非平和;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不斷否認其有自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僅承認收受5 萬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對於其不法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並無何悔過之意,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綜上,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均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僅判處該罪之最低刑度,相較告訴人因被告所犯本件罪行當時被害情節及其造成損害,容有輕判之虞,尚非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間,皆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告訴人陳東港擔心因公共危險案件將入監服刑之心理,佯稱有認識法官,能使其不用入監,而詐騙金錢,嚴重妨害司法信譽,事後又因缺錢花用,再次前往告訴人家中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2,000 元,行徑惡劣,犯後否認收受6 萬元,只承認收受5 萬元,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6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方法、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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