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戊○○於民國99年7月至11月間向甲○○與○○○二人或
-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理由
-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認被告庚○○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在臺中市五權西路附近設立「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被告庚○○涉犯此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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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99年7月至11月間向甲○○與○○○二人或甲○○個人借錢後,無力償還,甲○○乃委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維」、「弟仔」之成年男子,向戊○○催討上揭債務,而該「弟仔」之成年男子,則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甲○○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委由庚○○向戊○○催討債務,詎庚○○接受委託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庚○○與少年林○○、黃○○及王○○等人及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戊○○之岳母乙○○○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之住所前,佯裝問路,待乙○○○步出家門時,其等即表示:「你女婿戊○○住在這裡,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
等語,並拿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或支票等資料予乙○○○觀看,乙○○○因害怕而返回屋中,詎庚○○、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乙○○○進入該屋內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向乙○○○恫嚇稱:「你女婿戊○○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戊○○,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
等語,庚○○並指示與其同行之某不詳成員留下填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等文字之字條1張予乙○○○以供聯繫,然當乙○○○表示不知戊○○之電話時,庚○○不信,並稱:「哪有可能不知戊○○之電話,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只是這樣。」
等語,庚○○說完後,並指使其他不詳成員,在乙○○○之住所客廳內四處照相,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約於20分鐘後,庚○○等人始行離去。
㈡嗣庚○○於101年1月14日晚上見戊○○仍未與其聯繫,復與上開少年黃○○、王○○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率少年黃○○及王○○攜帶鞭炮及餿水等物品,再度前往乙○○○前開住所前,並將鞭炮點燃朝乙○○○之住家丟擲,乙○○○見狀後因害怕,隨即在家中躲避,並將住家鐵捲門放下關閉,庚○○見乙○○○欲關下鐵捲門,竟趁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打開落地窗之紗門,並將點燃之鞭炮,放置在上揭紗門邊之屋內,導致室內煙硝瀰漫,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紗門滾輪並因此遭炮炸而損壞。
㈢庚○○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戊○○之胞姐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晟立工業社」,欲向戊○○催討債務,然因找不到戊○○本人,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你最好不是戊○○的老婆,我還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閉,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人。」
等語,庚○○為迫使戊○○出面清償債務,繼於同日13時許,獨自前往「晟立工業社」大門前,並以腳踢該工業社之大門(未構成毀損),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庚○○為迫使丙○○能找出戊○○出面清償債務,竟又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再度至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晟立工業社」,在該工業社大門前灑冥紙,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庚○○見上揭恐嚇作為尚未達到效果,戊○○並未出面清償債務,再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10時40分許,至「晟立工業社」,持其所攜帶之褐色油漆潑灑該工業社之鐵製大門,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晟立工業社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共犯少年林○○、黃○○、王○○等人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庚○○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顯然均屬任意性自白,且依後述之事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由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共犯少年林○○、黃○○、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於事實欄㈠、㈢所示時、地,分別與乙○○○、丙○○對話,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攜帶鞭炮、餿水,並放鞭炮,分別於事實欄㈣、㈤所示時、地灑冥紙、潑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跟乙○○○說請戊○○出來好好講,不要把場面弄得很難看等語,並無對其恐嚇;
伊僅在距離乙○○○家約5或10公尺之馬路上放鞭炮,沒有將餿水、鞭炮往乙○○○家丟。
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到丙○○工廠,伊不知丙○○是何人,才詢問她是否戊○○的老婆,並無言詞恐嚇丙○○。
我不知道丙○○是誰,不可能對伊恐嚇云云。
然查:⒈關於被告庚○○如事實欄㈡毀損部分、㈣、㈤犯行:①上揭事實欄㈡毀損部分、㈣、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80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共犯少年林○○、黃○○、王○○於警詢、偵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65、83至87、105至109、149至153、159、195至209頁,他字卷第41至45、49、75至77、79至85、125至129頁,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67至69、87至91、109至113、153至157、161、191至193頁、203至205、257至261頁,原審卷第209至213、214至216、220至222頁反面)。
並有被告庚○○、少年林○○、黃○○、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所提供被告庚○○留下之字條1張、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庚○○及上開共犯少年3人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67至71、89至93、113至117、137、155、157、161至175、177至181、183至193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
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
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買漆將大門漆回原來的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而晟立工業社之大門之顏色原均為一致,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工業社之安全外,並兼具美觀的功能乙節,此由卷附之監視器照片亦可看出(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又被害人丙○○既證稱買漆將大門漆回原色等語如上,可見該大門遭被告庚○○潑灑深褐色油漆後,雖於事後嘗試清洗,亦無法消除油漆之痕跡,則被告庚○○如事實欄㈤所示潑灑深褐色油漆之行為,顯然破壞○○○業社大門之外觀形貌,自屬毀損行為無訛。
③另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灑冥紙是好幾個年紀很小的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月31日灑冥紙的當天,當天去灑冥紙的有幾個人?)除了在庭身穿灰色的衣服被告庚○○外,應該還有其他人一起去,請依警詢筆錄或影片上面的為主,因為我記不大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及反面)。
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101年1月31灑冥紙有幾個人?)是我跟『阿里』一起去,人是『阿里』帶去的。」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頁及反面、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260頁反面),被告庚○○亦坦認事實欄㈣部分係與他人共同犯之,然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庚○○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之人為少年,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
綜上,前揭事實欄㈡關於毀損部分、㈣、㈤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就事實欄㈣、㈤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庚○○如事實欄㈠、㈡恐嚇犯行部分:①被告於101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與少年林○○、黃○○、王○○等人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說有事情要談,並有進入該住處之客廳內,且留下電話給乙○○○;
於同日晚上8時許,其有帶少年黃○○、王○○等人再度前往,並攜帶鞭炮及餿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亦經共犯少年林○○、黃○○、王○○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5頁、第80頁、第107頁、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又被告庚○○除拿戊○○之身分證件外,另有拿取本票或支票之資料予被害人乙○○○觀看,並指示與其同行之某不詳成員留下填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等文字之字條1張予乙○○○以供聯繫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第222頁反面),復有上開字條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
②被告庚○○有如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向被害人乙○○○恐嚇稱:「你女婿戊○○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戊○○,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
、「哪有可能不知戊○○之電話,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只是這樣。」
等語,及如事實欄㈡所示以丟擲點燃之鞭炮在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大門紗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取財?)我於101年01月14日17時08分許在臺中市○○○○○○○○○路…自宅,遭人恐嚇取財。
」、「(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於101年01月14日17時10分許,突然有3輛小客車停在我位於臺中市○○○忠和里○○○路…的自宅門前,車上的男子佯稱說要問路,我走出門後,車上的人就對我說『你女婿戊○○在這,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並拿出我女兒及女婿戊○○的身分證影本,…帶頭男子才對我說『你女婿戊○○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戊○○,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並留下兩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給我;
我嚇得說『我不知道戊○○的電話』,但該帶頭男子不相信說『那有可能不知道,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止是這樣…』」、「(他們恐嚇稱晚上7點過後就不是如此,他們是否真再有對你從事不法舉動?)有的,當(14)日20時左右我在臺中市○○○○○○中山中路…家中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有鞭炮聲,我往外查看發現那群恐嚇我的人竟又前來,且由該帶頭男子不斷點燃鞭炮丟向我家炮炸住家,我嚇得往內躲並拿搖控器關下鐵捲門,該帶頭男子見狀,趁鐵捲門關門緩慢竟自行拉開大門落地窗紗門,並將一大堆鞭炮堆放紗門內同時點燃,頓時煙硝濃煙全部竄進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1人,我害怕他們會衝進家裡,而且害怕住家著火,嚇得躲在2樓房間內,不敢出來,我躲了約1個多小時,覺得外面沒動靜了才打開房門發現整間房子都是白煙,直到我女兒回家,我確定他們已經離開。」
、「(你遭庚○○等人恐嚇,是否有造成傷害?)是沒有明顯外傷,但內心一直有陰影,只要想到就會全身發抖,感到非常害怕,甚至剛發生的前幾天還吃不下、睡不著,整夭煩惱擔心庚○○他們還會再來,所以到現在都整天將自己鎖在家裡,並將住家1樓落地窗玻璃貼霧狀玻璃紙,讓外人無法查知屋內動靜。
」等語(見警卷第148至153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妳有去檢察官那邊、警察局做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
、「(請說明101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遭人恐嚇的經過?)他說他知道戊○○住在我家,我說戊○○地址寄在我這裡,但人沒有住在我家,他就進到我家拍照,他跟我說要我聯絡戊○○,問我是否知道我女婿的電話,我說我不知道,我不曾跟戊○○用電話聯絡過,我都跟我女兒聯絡,他要我聯絡戊○○,叫戊○○下午7點打電話給他,說如果沒有,我就不是這樣而已,當晚7點我沒有跟戊○○聯絡,他就在拿著連炮在我家外面放鞭炮,原本我以為是選舉,但我認出那個人,我就趕快把門鎖上,當時都沒有人在家,只有我1個人在家,我很害怕,我就躲到樓上,整個室內煙硝瀰漫。」
、「(妳說的那個人是否在庭?)我看好像不太像。」
、「(請提示警詢219頁庚○○照片,是否是這個人?)是的。」
「(下午去妳家他跟妳說的話,可否再說一次?)我不太記得,他叫我一定要跟我女婿聯絡,不然的話,就不是這樣而已,他放鞭炮我就覺得很害怕,紗門滾輪更因此遭炮炸而毀損。」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及反面)。
被害人乙○○○上開關於被告庚○○恫嚇其之言詞內容及以點燃鞭炮丟擲其住家大門紗窗之方式恐嚇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且共犯少年黃○○於警詢亦證稱101年1月14日17時這次當時我記得庚○○講:『你女婿戊○○欠我一百多萬,你打電話通知戊○○,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6頁),共犯少年王○○於警詢證稱:於20時(指101年1月14日)我們再度前往被害人住宅放鞭炮丟餿水那一次只有一輛車,由庚○○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下車對被害人住宅丟餿水,這一次庚○○交待我們在車上待命,如有人圍過來時,我們就要下車。」
等語(見警卷第107頁)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你今天因何事前來本分局製作筆錄?)因我於99年7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後來我無力償還債務,我所開立抵押支票因跳票,對方於101年1月14日找了7名少年(年籍不詳)到我岳母住處言詞恐嚇威脅要我出面處理解決,然後向我岳母家丟擲鞭炮以及丟擲一些餿水和垃圾,所以來分局報案請求協助解決。」
等語(見警卷第129、131頁);
於偵查中證稱:「(你是欠何人錢?)…之後對方就委託我父母在溪洲的工廠及龍井區我岳母家恐嚇,時間是在101年1月14日投票當天下午3、4點,對方庚○○就帶了2、3個人到我龍井岳母家,當天我不在我岳母家,我是看錄影監視器,他們就拿我欠的票據給我岳母乙○○○看,問我有沒有住在那裡,透過我岳母要叫我出來,之後我岳母跟他們說我沒有住在那裡,當天晚上他們就來我岳母家大門口丟鞭炮跟潑廚餘。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再觀之卷附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見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152頁反面),其內容略以:「…最近元月14日選舉那天,…拿著當初融資公司辦貸款的資料…帶著一大群未成年威脅恐嚇…晚上7點…便丟一些餿水和垃圾和鞭炮…」等詞;
另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提出內容記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之字條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5頁),足見其所述乃有所依據。
再者,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見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165至173頁)於101年1月14日有4人於17時09分許進入被害人乙○○○之上址住處,於17時26分許離去,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有人持鞭炮丟往被害人乙○○○之住處門口處,該處隨即火光四射、煙霧瀰漫,與被害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過程亦屬相符。
均可佐證被害人乙○○○、戊○○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③再以被害人乙○○○於本案發生當時,為60多歲之人,其亦證稱:被告庚○○丟擲鞭炮當天只有伊1人在家,伊很害怕等語如上,而被告庚○○明知已點燃之鞭炮會產生火花、煙霧,極具有危險性,仍於點然後丟擲於被害人乙○○○之住處,則被告丟擲點燃之鞭炮於被害人乙○○○住家大門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心生不安,而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庚○○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庚○○如事實欄㈢所示恐嚇犯行部分:①被告庚○○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晟立工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
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有如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庚○○曾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業社』次數為何?時間為何?當時庚○○有無實施不法侵害?)3次。
101月01日30日、02月01日及02月03日曾到公司商討債務。
101年01月30日下午13時許我見庚○○到公司並以腳踢公司大門。」
、「(庚○○還有對你有何不法行為?)庚○○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恐嚇我稱:你最好不是戊○○老婆,我還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廠工人。」
、「(101年1月30日庚○○是如何恐嚇你?)庚○○自己1人於101年1月30日10時到我工廠門口先以腳踹工廠大門並大聲叫囂,要求工廠負責人出去和他處理,庚○○恐嚇我稱:我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廠工人。」
、「(庚○○對於1月30日到你工廠以腳踹大門並恐嚇你。
1月31日到你工廠門口灑冥紙、2月3日以油漆潑灑工廠大門等不法行為你感受如何?)我每天都感到很害怕,上班會怕下班也會怕…」等語(見警卷第195至20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哪一個是庚○○?)編號8號就是庚○○。
…1月30日有來踹工廠大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記載101年1月30日第1次他們有到晟立工業社恐嚇的經過,可否說明?)因為時間距離有點久。」
、「(請提示101年度他字卷第1215號卷第101-103頁丙○○偵訊筆錄,101年1月30日當天發生經過是否如同警詢所述?)是。」
、「(請提示警卷第195至197頁蔡幸宜101年2月3日警詢筆錄,妳在警詢說,101年1月30日這天是腳先踹門,然後大聲叫囂這些,101年1月31日是灑冥紙,101年1月30日他們是如何跟妳說?)在庭穿著灰色衣服的被告庚○○到我那邊之後,然後就很大聲叫囂,叫我們工廠負責人去跟他處理,就說他會用很多方法對付我們,還會跟蹤我們工廠的工人。」
、「(妳在警詢的時候,是說他在門口大聲叫囂,要求工廠負責人去跟他處理,而且還恐嚇妳說我有很多方法對付妳們,會讓妳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妳跟妳的工廠工人,是否如此?)對。
」、「(當天他有無用腳踢○○○業社的門?)有。」
、「(他是怎麼踢的?是在妳面前嗎?)因為我們有監視器,他如果有踢,有聲音我們就聽得到,因為辦公室剛好就在前面。」
、「(妳那時候是在辦公室裡面,他在外面踢大門?)對。」
、「(那天妳是否會感到很害怕?)當然會。」
、「(那天是否他第1次去跟妳們恐嚇?)是不是第1次我已經忘了,他來過很多次,我對他就是有印象。」
、「(妳在警局有說他的確有用腳去踹大門,所以妳在警詢所述是正確的?)是的。」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9頁及反面、215頁)。
被告庚○○雖辯稱101年1月30日當天伊跟丙○○談話時,警員已經到場,如果伊有說恐嚇的話,警員應該有聽到云云,然原審函查是否有於101年1月30日或同年2月1日於晟立工業社之報案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未有上開110報案紀錄」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頁)。
而被害人丙○○亦僅證稱被告庚○○於101年1月30日恐嚇伊當天,警察「好像」有在場,且其亦證稱確定被告庚○○當天有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況且,縱使於101年1月30日當天,確實有員警前往到場,然被告庚○○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丙○○當下,未必恰好警員已到場,況被告更無可能於警員在旁之際仍出言恐嚇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上開關於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陳述,前後核屬一致,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復經具結,可信性可獲得擔保,是被害人丙○○之證述應為可採。
被告庚○○就此部分以前詞為辯,核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㈡被告庚○○與共犯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犯行,及與共犯少年黃○○、王○○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㈡之犯行,以及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㈢所為先以言詞恫嚇後以腳踢大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丙○○,係基於迫使戊○○出面之目的,且其先後舉動之時間密接,復在同一地點即晟立工業社為之,而侵害同一個人自由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者,被告庚○○如事實欄㈡、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
查被告庚○○為70年9月24日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王○○、林○○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有渠等之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241至245頁),又共犯少年黃○○於偵查中供稱:庚○○為伊表舅,庚○○找伊去,伊一開始就跟少年王○○在庚○○家,共犯少年王○○則陳稱伊與少年黃○○及林○○是國中同學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警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庚○○應明知共犯黃○○、王○○、林○○均為少年,而仍與共犯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犯行,及與共犯少年黃○○、王○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㈡之犯行,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庚○○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予以論罪,並敘明被告庚○○就事實欄㈠犯行與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㈡犯行與少年黃○○、王○○,就事實欄㈣犯行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二者情形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庚○○如事實欄㈡、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復以被告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因受他人之託,竟以丟擲點燃鞭炮、潑灑油漆、灑冥紙此等激烈且不法方式,施以暴力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或其家人心中感到恐懼、不安,而無法平靜生活、居住或工作,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且被告庚○○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庚○○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事實欄㈠部分)、5月(事實欄㈡部分)、4月(事實欄㈢部分)、4月(事實欄㈣部分)、4月(事實欄㈤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庚○○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共犯少年林○○、黃○○及王○○等人及3 、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4日17時10分,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中市○○○○○○路2段之住所前,佯裝問路,待被害人乙○○○步出家門時,其等即表示:「你女婿戊○○住在這裡,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
,並拿出戊○○之身分證影本後,威嚇要被害人乙○○○進去屋裡面講,被害人乙○○○因害怕而返回屋內,被告庚○○、少年林○○OO、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跟隨被害人乙○○○進入該屋內,渠等同時圍住被害人乙○○○以控制其行動,並由1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在被害人乙○○○之住所客廳內四處照相,而控制其行動約20分鐘後,被告庚○○等人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指其他一切足以造成他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方法。
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後,除了拿這些資料給妳看說妳女婿有借錢和對你說的話外,有無做什麼動作?)叫那些小弟照相。」
、「(叫小弟照相時有無押住妳或是圍住妳讓妳不要亂動?)沒有。
」、「(為何妳在警局說妳都被圍著,妳不敢亂動?)小弟站在我旁邊圍著我,但沒有動作,我會害怕,所以不敢動。
」、「(是否有跟妳說妳不能亂動,不然會怎樣?)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是依被害人乙○○○上開證詞,被告庚○○等人雖進入被害人乙○○○家中,並有人拍照,然渠等並無實際上壓制被害人乙○○○或喝令其不能亂動,否則對其不利,僅係因被告庚○○等人人數多達7、8人,同時站立於被害人乙○○○周圍,導致被害人乙○○○心中感覺恐懼,然既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使被害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即無法評價屬刑法第302條所指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庚○○有何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㈠之恐嚇行為為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在臺中市五權西路附近設立「大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行銷公司),從事重利放款之行為,並趁戊○○亟需用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先、後於99年7月10日、8月18日及11月1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地點、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1萬元及30萬元(合計金額116萬元)予戊○○,並約定如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⒈戊○○於99年7月1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地,簽發1張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供作擔保後,向甲○○借款45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個月利息5萬2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戊○○實際借取之金額為39萬8000元。
⒉戊○○復於99年8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地,簽發1張面額41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甲○○供作擔保後,向甲○○借款41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個月利息4萬92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戊○○實際借取之金額為36萬0800元。
⒊戊○○又於9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簽發1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供作擔保後,向甲○○借款3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個月利息3萬6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戊○○實際借取之金額為26萬4000元。
因認被告甲○○上開3次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⒈被告庚○○於101年2月1日10時40分許,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攜帶土黃色之油漆,至晟立工業社,潑灑該工業社之大門,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被害人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工業社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
⒉被告庚○○為進一步對被害人丙○○及戊○○施壓恐嚇,以逼使被害人戊○○出面清償債務,竟於101年2月6日17時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業社,趁工業社員工下班之際,跟蹤該工業社之員工即被害人丁○○返回其位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之住家附近,並在丁○○回到家前將其攔下,記下丁○○家之住址及所使用之機車車號後,以手指比著丁○○,並恫嚇稱:「明天開始起一個禮拜,不要去上班,否則試看看。」
等語,致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庚○○關於㈡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㈡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丙○○、丁○○之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支票影本5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上開3次借貸,非伊借錢給戊○○,伊只是帶戊○○向蔡婉薰借錢,伊有收取手續費2%,戊○○利息如何計算、繳交,均是與蔡婉薰談的,伊都不清楚云云;
被告庚○○亦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油漆潑灑○○○工業社大門1次,潑漆的日期伊不記得;
伊也沒有恐嚇丁○○,伊只有跟丁○○說「戊○○有沒有去上班?」、「像這樣欠人家錢的老闆,你還敢去上班?不怕領不到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經營「○○○銷公司」,戊○○因經營工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手機廣告訊息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被告甲○○於99年7月10日、同年8月18日,帶同戊○○前往蔡○○○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百吉茶行,由○○○貸與被害人戊○○4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41萬5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要求戊○○提供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
被告甲○○另於99年11月10日貸與戊○○3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並由戊○○提供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180頁),且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33頁)、證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4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頁),堪信屬實。
⒉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究如何計算乙節,據證人戊○○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於99年7月10日因我開設之公司需一筆週轉金,當時又無處可借貸,我透過手機所收到之貸款簡訊,撥打0000000000與大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聯絡借款,相約在他們公司(臺中市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由他們載我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當時借款新臺幣450000元,以簽立一張面額新臺幣450000元支票作為抵押,每個月利息52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新臺幣398000元;
第二次於99年8月18日...也是在他們公司相約在載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當時借款新臺幣410000元,以簽立一張面額新臺幣410000元支票作為抵押,每個月利息492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360800元;
第三次於99年11月10日也是撥打0000000000向大華行銷公司負責人甲○○連絡借款,相約在臺中市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當時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以簽立一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支票作為抵押,每個月利息36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新臺幣364000元,」,依其所述第一筆借款月息為5萬2千元,則年利率為138.6%(5萬2千元÷45萬元×12×100%=138.68%),第二筆借款月息49200元,則年利率為144%(49200元÷410000元×12×100%=144%),第三筆借款月息為36000元,則年利率為144%(36000元÷300000元×12×100%=144%);
然於偵訊時則證稱伊借款總額116萬元,伊是陸續去借的,用開票的方式,..利息是一個月13%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上開各筆借款月息為13%,則年利率為156%(13%×12=156%),嗣於原審證稱:上開三筆借款之月息為9%(見原審卷第224頁),依其所述換算年利率則為108%,顯然證人戊○○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前後供述不一,而卷附之支票僅能證明證人戊○○簽發支票之金額,參以證人戊○○於本案三次借款前即有簽發支票向甲○○借款,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自難以卷附5張支票金額逾上開借款金額,即認逾越之金額為證人戊○○所支付之利息,進而據為證人戊○○就系爭三筆借款利息計算之佐證。
再者,證人蔡婉薰就第1、2筆借款之利息,於原審證稱:利息是一分半(見原審卷第273頁),亦即每十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依其所述核算年利率為18%(1500元÷100000元×12×100 %=18%),而被告甲○○就第三筆借款之利息,於原審供稱月息2%(見原審卷第180頁),核算其年利率為24%,均與證人戊○○所述之利息相異,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輕認定第1、2筆借款年利率為18%,第3筆借款之年利率為24%,依此觀之,系爭借款之年利率或未逾法定最高年利率20%或超出甚微,應屬合理相當,則縱被告甲○○有向證人戊○○收取利息,亦難認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準此,被告甲○○之行為尚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甲○○有重利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⒋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查勾稽卷內證據,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
㈡關於庚○○部分:⒈被害人丙○○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遭毀損?)我於101年02月0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所經營「○○○業社」發現公司大門遭男子庚○○以油漆潑灑大門,損壞大門外觀。
我父親○○○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庚○○所為。」
、「(庚○○曾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業社』次數為何?時間為何?當時庚○○有無實施不法侵害?)3次。
101月01日30日、02月01日及02月03日曾到公司商討債務。
101年01月30日下午13時許我見庚○○到公司並以腳踢公司大門。
」等語(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嗣於101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庚○○到你工廠討債是否有不法的行為?)…於2月1日10時40分左右庚○○持土黃色油漆潑灑我工廠大門…」、「(你工廠是否有裝置監視器?)我工廠監視器於1月30日才裝置…」等語(見警卷第201頁);
再於101年2月17日警詢中證稱:「(庚○○…2月3日以油漆潑灑工廠大門…你感受如何?)我每天都很害怕,上班會怕下班與會怕…」等語(見警卷第208頁反面)。
則依被害人丙○○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庚○○以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之時間,究為101年2月1日或2月3日,實不無疑問;
而被害人丙○○所稱被告庚○○曾於101年2月1日至晟立工業社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庚○○於該日前往○○○業社後,是否進一步持油漆潑灑?仍不得而知;
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看到何情形?)我是○○○○○○○○○立工業社的負責人,我在101年2月3日早上10時40分發現庚○○有到我們工廠潑油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1頁)。
雖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庚○○是來潑漆2次等語,然其亦證稱:「(庚○○到你們工業社潑漆幾次?)我們什麼印象,都依照筆錄上面做的回答。」
、「(庚○○說他只有潑漆1次,有何意見?)沒有吧,反正他有來潑漆,因為時間很久,他也有常常來,他是否只有1次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報案當天他有來,就是有潑油漆。」
、「(因為妳之前在警局,妳是在2月3日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妳在當天說妳在2月3日10時40分時,妳發現庚○○拿油漆去潑灑晟立工業社的大門,所以2月3日的確是有潑漆的行為?)是的。」
、「(之前妳提出的晟立工業社監視器光碟只有2月3日,我們有問有沒有2月1日的光碟,妳說沒有,且檢察官起訴2月1日與2月3日都是上午10時40分,為何2天剛好都是同一時間?)我知道前後他都有來,據實的日期我有點不太清楚,如果筆錄上面有寫他有來的話,應該都有,至於監視器我們當時應該還沒有裝。」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215頁反面),可見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庚○○是否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已不復記憶,更表示對於被告庚○○辯稱只有潑漆1次等語無意見,另對照被害人丙○○上開第1次接受警詢的時間為101年2月3日,其亦指稱伊報案當天庚○○有來潑漆等語如上,是可確認被告庚○○持油漆潑灑○○○業社大門之日期為101年2月3日無誤,至其前警詢中所陳稱「庚○○於2月1日潑漆」等語,不無係因警詢筆錄誤載或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有口誤所導致,無法僅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庚○○確實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業社大門;
再者,經原審函請被害人丙○○提供○○○業社之本案相關監視器光碟,其僅提出101年2月3日之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第105、106、111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丙○○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亦僅可看出被告庚○○於101年2月3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原審以並無關於晟立工業社101年2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陳報之職務報告上所載警察前往處理○○○業社糾紛之日期均為101年2月3日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豐原分局103年6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37至156頁)。
況前所述,證人丙○○既證稱晟立工業社於101年1月30日已裝置監視器,則其何以無法提出101年2月1日之監視器?至於被害人丙○○雖於101年2月13日警詢中指稱被告庚○○於同年2月1日係攜帶土黃色油漆,與2月3日之深褐色油漆顏色不相同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害人丙○○對於被告庚○○究竟潑灑油漆幾次已經不復記憶,又何以能記得油漆之顏色?且土黃色與深褐色之顏色極為接近,甚至相同而僅係說法之不同,本不易區辨,是更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綜合上情,實無法認定被告庚○○確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
⒉按刑法第305條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進行恐嚇他人,始能成立本罪。
查被害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你何時何地遭人恐嚇?)我於101年2月6日17時許,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班時因有一群人在工廠大門前討債,我便從側門欲騎機車回家,突然1名來討債的男子將我攔下來問我:工廠及老闆的電話,我供稱不知道便騎車回家,於回家的路上便發現有2台車跟蹤我回家,在我回到家門口時將我攔下,2名男子記下我家住址及我的機車號碼後,其中1名男子以手指著我恐嚇我稱:明天開始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否則試看看,該兩名男子更乘車離去,我則在家門口驚嚇的一直發抖。」
等語(見警卷第215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你當天有無在場,有無聽到?)元宵節那天我有在場,我是晟立工業社的員工,我們工作到5點要下班,那時已經是潑油漆之後,就是101年2月6日,下班時我要牽機車回家,指認照片中的庚○○(乙○○○的指認表是編號7號)他就抄我的機車車牌,還問我公司的電話,我就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是2個女生要回家,他就擋住不讓我走,我就說叫他們不要為難我們,我們只是做工的人,我就騎車回家,結果他們就開著車跟著我到家,我當時很害怕,他們不要讓我開門回家,我一直叫他們不要為難我,我要拜拜,他們一直說工廠都不接電話,一直糾纏我,那個人就恐嚇我我說叫我1個禮拜不要去工廠上班,還抄了我家的地址,讓我很害怕。」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請說明101年2月6日那天的情形?)那天我們下班,工廠的大門都關著,因為地下錢莊會去討債、找麻煩,我們從側門牽機車要下班,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牽機車的地方,不讓我們離開,就抄下我們機車的車牌號碼,問我們老闆去哪裡,是否知道手機號碼,我說我們不知道,他問我們如何請假,我說我們都日之前就請假,他不讓我們離開,我說不要為難我,我是工人,我說我要回家,我跟我同事2人,我先行騎機車,他們一群人就跟著我,他們沒有跟蹤我同事,一直跟到我家,我要打開門進入屋內,他們不讓我進去,也是問這些,我說我都不知道,我是工人,不要為難我,其中有1個人指著我說『妳1個禮拜不要上班』,類似恐嚇。」
、「(妳剛剛說叫妳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他有無跟妳說如果妳去上班會怎樣?)沒有。」
、「(他有無跟妳說妳試試看?)沒有,過一會兒,他們全部的人就走了。
」、「(他到底有無說明天開始起1個禮拜都不要去上班,否則就試試看?)沒有說試試看,他只有說明天開始1個禮拜不要上班。」
「(妳是因為被跟蹤會害怕?)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反面),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庚○○係對伊稱「1個禮拜都不要去上班」,並無對其恫稱「否則試試看」,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經過再次確認後所為之回答,復經具結、交互詰問,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而為可信,是被告庚○○既未對丁○○恫嚇稱「否則試試看」,僅告以「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乙語,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恐嚇丁○○。
至於,丁○○另證稱被告庚○○跟蹤伊並抄下伊家住址及車號乙節縱然屬實,然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所明文,足見於立法解釋上,跟追他人之行為,乃評價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與刑法所處罰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程度上仍屬有間;
況被告庚○○縱對被害人丁○○為跟蹤或抄記地址、車號,然被告庚○○並無進一步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行動,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對丁○○之惡害通知,除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仍均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
⒊又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101年2月6日那天的情形?)那天我們下班,工廠的大門都關著,因為地下錢莊會去討債、找麻煩,我們從側門牽機車要下班,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牽機車的地方,不讓我們離開,就抄下我們機車的車牌號碼,問我們老闆去哪裡,是否知道手機號碼,我說我們不知道,他問我們如何請假,我說我們都日之前就請假(「都日」為轉譯誤載),他不讓我們離開,我說不要為難我,我是工人,我說我要回家,我跟我同事二人,我先行騎機車,他們一群人就跟著我,他們沒有跟蹤我同事,一直跟到我家,我要打開門進入屋內,他們不讓我進去,也是問這些,我說我都不知道,我是工人,不要為難我,其中有一個人指著我說『妳一個禮拜不要上班』,類似恐嚇。
(問:妳當時是否有感到很害怕?)我很害怕,我要騎到警局或是附近的超市,他們也會在外面等我,騎到警局他也不會進去,後來不理他,因為元宵節我要回去拜拜,我在趕時間,我說你不要為難我,已經晚了,我這樣跟他們說,後來很久他們才走,他們其中之一用手指著我的臉,要我一個禮拜不要去上班。」
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妳有無聽丁○○講?)我是有聽她說,他是跟蹤到她家,恐嚇她說要問負責人的電話,住在哪裡。
等一下直接問她會比較清楚。
(問:據卷證資料那天是元宵節?)是,她是有說她要拜拜,她好像知道有人跟蹤她,可是她來不及,因為她要準備拜拜,她還是直接回家,回家之後,我不知道他怎麼去攔她,就恐嚇她,實際如何恐嚇我不清楚,還是要問丁○○本人。
(問:妳如何知道的?)丁○○有跟我講。
(問:妳在警察局說元宵節隔天後來都沒有人來上班的原因為何?)因為丁○○這樣子,工人也會害怕就不敢來。」
等語。
可知丁○○係對被告庚○○等人為討債集團成員,當場抄寫其機車車牌、駕駛車輛跟蹤返回其住處、阻止其進入住處、手指伊稱:「妳一個禮拜不要上班」等現實行為,心生畏懼,而不敢上班,並非因被告庚○○有對其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之故。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庚○○有恐嚇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丁○○對於被告庚○○等人之現實行為,主觀上對日後居住在原住處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亦不敢上班,而認被告庚○○有恐嚇犯行,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庚○○有罪之論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檢察官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丁○○之指述,遽予認定被告庚○○此部分有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有前開毀損及恐嚇安全罪行,即應就其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認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犯罪,而諭知被告庚○○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執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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