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5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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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義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義松關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五編號㈠至㈢)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義松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編號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五編號㈣至㈦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五編號㈧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附表五編號㈠至㈢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其他各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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