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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44號;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國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犯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完畢。
詎袁國棟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警方據報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袁國棟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嗣並於103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號執行拘提時,扣得袁國棟所有之上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袁國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233號、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
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袁國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5244號偵卷第63頁反面-64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15-19頁、第52-53頁、第69頁反面-7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1頁-72頁),核與證人劉明龍(見第5244號偵卷第102-104頁、第117-118頁)、蔡梓澄(見第5244號偵卷第79-82頁、第94頁反面-97頁)、鍾竣安(見第5244號偵卷第124-128頁、第157-159頁)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足稽(見第5244號偵卷第35-42頁)。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明龍、蔡梓澄、鍾竣安等3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衡情苟無利得,其豈會甘冒被訴追重刑之風險,而無償提供予證人劉明龍、蔡梓澄、鍾竣安等3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劉明龍、蔡梓澄、鍾竣安等3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24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所犯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說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補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70判決、99年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後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又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1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偵查時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叫「阿K」之洪溪泉,且現業經查獲云云。
惟經原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原審稱:「被告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但尚未查獲。」
等語,此有該署104年1月8日苗檢宏荒103偵5244字第68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嗣經本院再向該署函查,經該署函轉苗栗縣警察局函覆,現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一、本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被告袁國棟指證毒品上手洪溪泉(綽號阿K)販賣毒品案,經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振倫指揮偵辦,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依據104年3月25日苗檢宏荒104他48字第6210號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執行完畢。
二、案經本局依據指揮書內容製作通知書後,於104年3月26日6時至9時間按址送達,執行情形分別如下:①編號1號田俊明(實際到場人田鑫龍)於送達通知書後,已到場接受詢問,惟僅指證洪嫌無償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另編號4號劉憲明、5號劉永城、8號葉庭彰、11號林義彥等4人亦到場接受詢問,惟未指證洪嫌任何犯罪事證。
②編號2號鍾立人、3號李志豪、6號劉水華、7號駱群冠、9號陳志遠、10號張建明等6人於送達通知書時,均因外出未遇而無法及時送達,且經查訪街坊鄰居,均不知渠等行蹤,故未能完成詢問。」
等語,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苗檢珍荒103偵5244字第10471號及苗栗縣警察局104年5月19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益見本件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叫「阿K」之洪溪泉,惟偵查機關迄今尚未查獲洪溪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法院於審判時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且本件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縱其為累犯,亦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參照)。
是以: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被告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之不詳廠牌的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向其友人所購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絡販毒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且被告於84年間即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現又再犯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自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4次,對象僅為3人,每次販毒金額僅1千元或2千元,尚屬非多,且於警偵訊中即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動供出,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紙廠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3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又以扣案之不詳廠牌的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絡販毒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被告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故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曾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叫「阿K」之洪溪泉,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但查本件偵查機關迄今尚未查獲洪溪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罪 刑 │
│號│對象 │ │ │新台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1 │劉明龍│103 年10月│劉明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000元│袁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晚上23│194 號,與袁國棟所持用之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時許,在 │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3 年│ │月,扣案之不詳廠牌白色│
│ │ │苗栗縣公館│10月18日下午17時42分45秒、19時│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8-4│
│ │ │鄉中義村中│47分49秒、晚上20時12分33秒聯繫│ │64127 號SIM 卡壹枚)壹│
│ │ │義100 之10│交易毒品事宜,於電話中以「你那│ │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號劉明龍住│邊有比較便宜嗎?」、「你那邊是│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處房間內。│同樣嗎」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雙方見面後,由袁國棟以新台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 │ │
│ │ │ │1 公克)予劉明龍。 │ │ │
├─┼───┼─────┼───────────────┼───┼───────────┤
│2 │蔡梓橙│103 年9 月│蔡梓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000元│袁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下午17│966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32-8│(惟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時6 分許,│27966 ),與袁國棟所持用之行動│梓澄無│月,扣案之不詳廠牌白色│
│ │ │在苗栗縣苗│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交付對│行動電話(含門號0988-4│
│ │ │栗市水源里│年9 月22日中午11時12分17秒、下│價,係│64127 號SIM 卡壹枚)壹│
│ │ │中正路軍公│午16時22分6 秒、16時48分14秒、│以債務│具沒收。 │
│ │ │教福利中心│16時56分37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抵)│ │
│ │ │停車場。 │於電話中以「痛」、「你在哪」表│ │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見面│ │ │
│ │ │ │後,袁國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2 公克)│ │ │
│ │ │ │予蔡梓橙,並以之前積欠蔡梓澄之│ │ │
│ │ │ │債務2000元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 │ │
│ │ │ │該毒品予蔡梓澄以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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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梓橙│103 年10月│蔡梓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000元│袁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中午12│966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32-8│(惟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時43分許,│27966 ),與袁國棟所持用之行動│梓澄無│月,扣案之不詳廠牌白色│
│ │ │在苗栗縣苗│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交付對│行動電話(含門號0988-4│
│ │ │栗市東海街│年10月22日中午11時13分36秒、11│價,係│64127 號SIM 卡壹枚)壹│
│ │ │杉田購物中│時32分40秒、12時30分33秒、12時│以債務│具沒收。 │
│ │ │心前。 │33分1 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抵)│ │
│ │ │ │見面後,袁國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2 公│ │ │
│ │ │ │克)予蔡梓橙,並以之前積欠蔡梓│ │ │
│ │ │ │澄之債務2000元抵償之,以此方式│ │ │
│ │ │ │販賣該毒品予蔡梓澄以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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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竣安│㈠103 年10│㈠鍾竣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4│1000元│袁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下午│ 76494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8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6時30分許│ -532482 )號,與袁國棟所持用│ │月,扣案之不詳廠牌白色│
│ │ │,在苗栗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8-4│
│ │ │玉清大橋旁│ ,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16時0 │ │64127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分22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㈡103 年10│ 見面後,袁國棟表示身上目前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月13日晚上│ 有毒品,故鍾竣安先交付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0時許,在│ 予袁國棟,袁國棟答應返回拿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苗栗縣曲洞│ 毒品。 │ │ │
│ │ │宮石桌附近│㈡惟當日袁國棟未依約交付毒品,│ │ │
│ │ │。 │ 鍾竣安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 │ │
│ │ │ │ -532482 號,於103 年10月12日│ │ │
│ │ │ │ 晚上22時15分6 秒、22時19分12│ │ │
│ │ │ │ 秒反覆以簡訊催討。袁國棟乃持│ │ │
│ │ │ │ 用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 │ │
│ │ │ │ 10月13日上午12時51分15秒、下│ │ │
│ │ │ │ 午17時12分27秒、17時36分44秒│ │ │
│ │ │ │ 、17時39分2 秒聯繫鍾竣安,並│ │ │
│ │ │ │ 稱「我會把那個放在你那天停的│ │ │
│ │ │ │ 地方、旁邊那個石桌子、有沒有│ │ │
│ │ │ │ 、放一個煙盒在那裡」表示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左列地點│ │ │
│ │ │ │ ㈡。嗣後鍾竣安於103 年10月13│ │ │
│ │ │ │ 日晚上20時許至上開地點取得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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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3千元及抵償共計4千元之債務(卷內資料關於「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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